叶光之声-关注热点、焦点、疑点

总有一种力量让我们奋勇前行...

叶光·打假·维权

重庆叶光商品咨询有限公司-中国质量万里行促进会指定质量法维权调查机构

http://www.yeguang315.com

[调制乳案追踪二十一]把调制乳当“牛奶”买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对此说 违法!

发表于:2015-11-13 点击:

    从面向全国公众开放的“中国裁判文书网”中查询到,2015年2月26日由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公布的,(2015)南法民初字第03714号《民事判决书》,对以国家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调制乳》生产的“调制乳”在产品包装上标注为“xxxx牛奶”的销售行为进行了判决,支持了消费者的诉讼请求,并判决销售者按5倍价款赔偿消费者。现将判决书主要部分摘录于下,隐去原告和被告的相关信息。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法民初字第03714号

    原告:苏玉新,男。
    被告:重庆好又多公司百货商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光英。
    原告苏玉新诉被告重庆好又多公司百货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又多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竹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玉新、被告好又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光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玉新诉称:2014年8月18日,2014年9月1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3件“百特高优质牛奶”,共计185元。原告发现该产品名称“红(黑)百特高优质牛奶”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一、违反该规定没有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调制乳;二、未使用该产品的执行标准《GB25191-2010调制乳》中的名称“调制乳”;三、违反该规定没有在“所示名称的同一展示板标示该规定4.1.2.1规定的名称”或者“在表示名称的同一展示版面邻近部位使用同一字号标示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综上,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该产品不符合国家强制性食品安全标准,其涉诉产品标示的名称不能反映产品的真实属性,且容易误导消费者。原告依据《重庆市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货款损失185元,并5倍赔偿原告925元。
    被告好又多公司辩称:一、被告所销售的没有名为“红(黑)百特高优质牛奶”的产品;二、食品标识问题并非食品安全问题,原告主张五倍赔偿于法无据;三、原告不能证明涉案产品有质量问题,且原告已经将涉案产品食用完,不能要求退货。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在被告处购买了1件重庆天友乳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净含量为3L的百特“红百特高优质牛奶”,于2014年9月1日在被告处购买了2件重庆天友乳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净含量为3L的百特“黑百特高优质牛奶”共计185元。该食品外包装正面标示的名称为“红(黑)百特高优质牛奶”,背面标注有产品标准号GB25191,该标准为调制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原告认为被告明知该产品不符合国家强制性食品安全标准而销售,且其涉诉产品标示的名称不能反映产品的真实属性,容易误导消费者,故以前述请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购货凭证、“红(黑)百特高优质牛奶”包装袋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红(黑)百特高优质牛奶”,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本案涉诉产品类型为调制乳。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关于《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解读第十九条对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定义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中规定的食品名称或食品分类名称。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25191-2010)中对调制乳的名称进行了定义,调制乳属于国家标准中规定的食品名称。本案涉诉产品标示的名称为“红(黑)百特高优质牛奶”,该名称不属于涉诉产品的专用名称,也不能反映涉诉产品的真实属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BG7718-2001第4.1.2.1条规定“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的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第4.1.2.1.1规定“当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中已规定了某一食品的一个或几个名称时,应选用其中的一个,或等效的名称”;第4.1.2.2规定“标示‘新创名称’、‘奇特名称’、‘音译名称’、‘牌号名称’、‘地区俚语名称’或‘商标名称’时,应在所示名称的同一展示版面展示4.1.2.1规定的名称”;第4.1.2.2.1规定“标示‘新创名称’、‘奇特名称’、‘音译名称’、‘牌号名称’、‘地区俚语名称’或‘商标名称’含有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的文字或术语(词语)时,应在所示名称的同一展示版面邻近部位使用同一字号标示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因此,本案涉诉食品应在其标签的醒目位置标示反映其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调制乳”,而该食品的标签上并无此标示。涉诉食品外包装背面已标示产品标准号为GB25191,但“红(黑)百特高优质牛奶”名称的同一展示版面邻近部位并未标示涉诉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其标示的“红(黑)百特高优质牛奶”名称容易让消费者对涉诉产品的真实属性产生误导。
被告作为销售者,有义务保证其销售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真实,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重庆市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购买的食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要求食品生产经营者退换、赔偿损失,并支付价款5倍的赔偿金:(一)有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的;(二)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食品不召回或者不停止经营的;(三)进口食品未经相关安全性评估的;(四)标签、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五)添加药品(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除外)的。”因而本案涉诉产品未在其标签的醒目位置标示“调制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和《重庆市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5倍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重庆市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食品标示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重庆好又多公司百货商业有限公司退还原告苏玉新购物款185元;
    二、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重庆好又多公司百货商业有限公司5倍赔偿原告苏玉新9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重庆好又多公司百货商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暂由原告苏玉新垫付,限被告重庆好又多公司百货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支付给原告苏玉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叶竹芊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肖 瑶

 

 

现在重庆市场上已依法规范了自己产品名称的产品(应予点赞)

 

在同一商场坚持与法律作对的产品


责任编辑:none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渝ICP备05000872号 公安公共信息网络安全备案号:50010501500072

版权所有(1998--2015):叶光之声.叶光打假维权网 后台管理 地 址:重庆市江北区鹞子丘路62号1幢0811室(龙湖新壹街1号楼) 邮 编:400020 

电 话:13193161817 QQ群:84345578 E-mail:yeguang315@163.com 您是本站第位访问者 位访问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