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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制乳案追踪十三]关于依法撤销《关于液态奶产品标签标示有关问题的复函》的请求

发表于:2014-10-23 点击:

国家卫生计生委食品司:
    从你委网站信息公开中得知,你司于2014年10月11日答复中国乳制品工业协会《关于液态奶产品标签标示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卫食品标便函[2014]207号)(以下简称,复函)全文。此复函有以下错误并涉嫌违法:
    1、你司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调制乳》(GB25191─2010)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得出:“调制乳是不低于80%的生牛(羊)乳或复原乳为主要原料加工制成的液体产品,‘调制乳’是该类液态奶产品的类别名称”。
    我们从你司依据的两个国家标准中找不到“‘调制乳’是该类液态奶产品的类别名称”的法定依据。到是《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2食品名称 4.1.2.1明确表述:“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
    卫生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问答中,第十九条:“关于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通常是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中规定的食品名称或食品分类名称”。在这里“调制乳”只有国家标准而没有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因此,“调制乳”这一标准名称就是这款产品的名称。
    同时,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等标准中“调制乳”均表述为“食品名称”。
    你司复函内容无法律依据,应以撤销。
    2、“调制乳产品可以根据产品特性使用‘XX奶’作为产品名称,并在产品标签上标示产品类别‘调制乳’”,此答复违法。
    你司是“根据产品特性”(而不是法律、标准)得出可以“使用‘XX奶’作为产品名称”的结论,严重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2食品名称规定和卫生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问答第十九条不符。同时已构成《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三条 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六)不以自己的真实名称和标记销售商品的。
    要知道,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成千上万,你司这样无法律依据的随意答复,将会在食品行业中产生严重的链锁反应,其后果是,标准将不在是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2食品名称这一强制性规定将无法得以贯彻。
    通观现行的食品安全法律和食品标准,找不到“奶”在食品中的法律定义和解释。法无定义,作为监管部门就不得滥用。你司是食品安全法律、标准的执行者和监督者,而不是制订者,所有行为均应依法行政。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九条“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的食品强制性标准”。此项法律规定了,食品安全标准的不二性,一切违背食品安全法和食品标准的做法、解释都是违法行为。
    请求你司依法撤销《关于液态奶产品标签标示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卫食品标便函[2014]207号),并请及时将处理结果函告请求人。 
   
    此致

                                    敬礼!
                            
                              申请人:叶 光 
                              2014.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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