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法院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首例“1+3”汽车消费维权案在柳州宣判,由于车商存在销售欺诈行为,用户诉求“退一赔三”获法院支持(2月25日《法制日报》)。
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消费者可要求“退一赔三”,与其配套的规章《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详细列举了经营者不得有的21种属于欺诈的不法行为。消费者对涉嫌消费欺诈的行为,既可以采取行政投诉或行政执法途径维权,也可以通过诉讼起诉经营者维权。司法判决具有终局裁判性,司法认定经营者欺诈,判决支持消费者“退一赔三”诉讼请求,对于推动行政执法净化消费市场,规范市场公平交易行为、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具有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
消费者面对欺诈行为正当维权,最直接的依据就是消费行为具有规章列举的21种欺诈具体情形之一。《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结合市场环境对欺诈行为的表现进行了科学的梳理和整合,对欺诈行为的认定采取了两种原则:一种是主观认定原则,即认定欺诈的前提是先要认定是否存在主观故意,涉及6种情形;另一种是客观认定原则,认定欺诈无须认定经营者是否存在主观故意,涉及15种情形。采取主要依据、客观要件来认定经营者的欺诈行为,对降低消费者维权成本具有极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有利于保障消费者的惩罚性索赔权,为工商部门、消费者针对欺诈行为依法行政及依法维权提供了明确有力的法律依据,也有利司法机关审理涉及消费欺诈案件时作为规章的依法参照适用。消费者如有证据证实受到了经营者欺诈,就可以通过投诉、行政处理或司法诉讼等途径维权。
经营者构成欺诈是消费者获赔的实质要件。消费者如果要起诉维权,必须提供相应的证据,并承担举证责任。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提高了对经营者欺诈行为的惩罚性赔偿标准,将原来的“1+1”赔偿升级为“1+3”赔偿,“1+3”惩罚性赔偿条款无疑是消费维权最耀眼的亮点之一,《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对此作了细化,更具可操作性。柳州汽车消费维权案中,司法认定涉案车商公司在长距离使用涉案车辆后在销售时没有告知消费者,故意隐瞒了真实情况,该行为让消费者王女士作出错误的购买涉案车辆的意思表示,已构成欺诈。这主要是购车主提供了涉案车辆半年前就已经在车辆管理所办理过临时号牌, 2014年6月26日该车从柳州站驶入高速公路到来宾市出站,单程为68公里,加上返程及在柳州市、来宾市的市内行驶,再加上仓库到4S店,4S店到车管所等路程推断,涉案车行驶起码200公里以上,而王女士购车时里程表的读数只有33.7公里,说明公司在交车前调整过里程表的读数或在王女士提车之前的行驶是断开了里程表,且公司并没有将这一影响消费者购买该车的重要信息告知王女士等证据。如果消费者缺乏以上有力证据,则难以证实车商构成欺诈,这是消费维权必须注意的重要事项。
司法认定经营者构成欺诈,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制裁经营者,实行“退一赔三”自然属水到渠成。司法亮剑消费欺诈行为是对经营者诚信经营的最好提醒,守法经营才可能发展壮大,欺诈顾客得不偿失。作为消费者可以从司法制裁车商欺诈的典型案例宣传中受到鼓励,学会审慎理性消费,妥善保管好相关维权证据,有理、有利、有节合法维权,确保消费者的正当权益不受侵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