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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领被盗车辆警方索要奖金 这两万元失主付得冤不冤?

发表于:2009-04-02 点击:

来源:浙江工人日报

记者 冯伟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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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盗车辆要认领,必须先付“奖励费”(资料图片)
  瑞安市民柳先生的爱车不幸被盗,万幸的是第二天就被异地警方找到了。当柳先生赶到福建准备将爱车带回时,当地警方却明确告知:根据有关规定,要想领车须由保险公司先支付“追回被盗车辆奖”。为了领回车,柳先生先垫付了“奖金”。
   但是,柳先生投保的保险公司对此却不予认可,拒绝支付这笔奖励费。
    为了要回这笔钱,柳先生不得不连打两场官司。

  爱车被盗又在福建发现
    这桩奖励费纠纷,源于一件本来很普通的车辆被盗案。
    2005年8月,瑞安市民柳学早购买了一辆灰色奥德赛轿车自用,此后三年一直将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龙湾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龙湾公司)投保,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车损险、盗抢险等商业险,保险期限至2008年8月12日24时止,其中盗抢险的保险金额为224120元。
    2007年11月27日1时50分许,柳学早的哥哥柳学珍将该车停放在瑞安市拱瑞山路365号瑞鑫花园前面,但不久发现该车被盗,柳学珍立即报警。瑞安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反“两抢”中队对此十分重视,当即立案侦查。
    第二天,福建省诏安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在漳诏高速公路查获被撞损后丢弃的这辆被盗轿车,于是通知了瑞安警方和柳学早。
    获悉自己的爱车在异地找到了,柳学早沮丧的心情马上转好。

    领车时,被警方索取2万元“奖金”
    2007年11月30日,瑞安警方派员陪同柳学早一起来到福建提车。
    令他没有想到的是,正当他满怀感激之情准备开走车子时,福建省诏安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明确告知:根据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福建省公安厅(93)闽保发357号联合通知精神及有关规定,要想领车,必须支付奖金,要求人保龙湾公司支付奖励金,否则不予放行。
    为能顺利领车,柳学早代人保龙湾公司支付给刑侦大队2万元奖励费。对方出具了一张收条,盖了大队公章。
    柳学早将该车运送回到瑞安,并进行了维修,共花去拖车费、停车费、过桥费共计8800元,加上修车费24564元,一共花费了53364元。
    保险事故发生后,柳学早向人保龙湾公司提出以上损失的理赔,但人保龙湾公司仅支付给柳学早车辆修理损失24564元,对其余损失28800元拒绝支付。

    连打两场官司,要求保险公司支付2万元钱
    无奈之下,2008年11月20日,柳学早向瑞安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人保龙湾公司支付28800元。
    2009年1月5日,瑞安市法院对这起保险合同纠纷案进行了公开审理。
    为证明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针对福建公安机关出具的收条,人保龙湾公司提出不属于正规票据,收费不合法。
    人保龙湾公司还认为,(93)闽保发357号联合通知属于无效文件,不合法;就算是有效,也不适用于本案。
    公司还辩称,8800元是停车费、过桥费和拖车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的费用,不应予以赔偿。
    法院审理认为,柳学早与人保龙湾公司之间订立的车辆保险合同属于有效合同,依法应当予以保护。依照保单约定,2007年11月27日,柳学早投保的车辆被盗,且被撞损并丢弃于福建省诏安县境内,构成盗抢险保险事故,保险人应依照法律和保险条款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为将车辆拉回维修,花去拖车费、停车费、过桥费8800元,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应理解为防止损失扩大的必要、合理支出,应由保险人予以承担。
    法院还认为,至于原告诉讼请求中提到的代被告向有关公安机关支付的2万元奖励金,由于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合同的理赔或承担范围,且不宜在本案中合并审理,对该诉讼请求,本案应予驳回,原告可另案起诉。
    据此,瑞安市法院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龙湾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柳学早88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于2009年2月9日作出后,双方均没有提出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3月20日,柳学早又一纸民事起诉状递到温州市龙湾区法院,再次把人保龙湾公司推上了被告席,同时将福建省诏安县公安局列为第三人,诉请依法判决被告向他支付垫付款2万元。
    柳学早认为,他代人保龙湾公司支付给福建省诏安县警方的奖励金,是出于对人保龙湾公司利益的考虑,为了减少人保龙湾公司因保险事故而造成的损失而支付的。该奖励金的支付既有双方的保险合同为基础,又有公安部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联合通知为法律依据。现在,人保龙湾公司拒付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他的合法权利。
    目前,这起奖励费纠纷案法院正在审理之中。
    昨日下午,记者设法与福建省诏安县公安局联系,多次拨打该局办公室、法制科等科室的电话,对方均处于无人接听状态。
    据了解,2000年6月25日,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节目对一同类案件进行了报道,并把向当事人收取“奖励费”定性为乱收费。
  ■相关链接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公安部《关于追查归还被盗保险机动车辆的通知》(保发〔1992〕301号,1992年10月10日印发)
   二、保险车辆失窃后,保险公司应当迅速通知当地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一经查获,应当抓紧依法追缴,并尽快返还保险公司。保险公司领取被盗车辆后,在“施救费”项下,按被盗车辆的保险金额给予破案公安机关一定比例的费用,以补充侦查费用的不足。具体办法包括补充费用的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保险分公司和公安厅、局协商制定。对于跨地市案件的补充费用的比例或数额,可由地、市公安、保险部门协商解决。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公安部《关于加强被盗抢保险机动车辆追查归还工作的补充通知》(保发〔1994〕139号 ,1994年6月8日印发)
    二、做好被盗抢保险机动车辆的返还工作。返还被盗抢的保险车辆要掌握两条原则:一是被盗抢的保险车辆在3个月以后追缴回来的,应无偿归还保险公司;二是被盗抢3个月内找回的保险车辆,应立即通知车辆承保公司,并及时将车辆返还车主。
    三、对追回被盗抢保险机构车辆的有功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公安部门追回被盗抢保险车辆返还保险公司或车主后,保险公司应给予奖励。具体比例应按追回被盗抢车辆的实际价值(即变卖收入价)计算。原则是本市内追回的按10%奖励;本省内追回的按15%奖励;跨省区追回的按20%奖励。
    奖励经费由退回赃车的公安机关领取,协作办案的由公安机关内部解决,主要奖励破案有功人员和提供线索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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