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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函照登]错把投诉索赔当恶势力,温州乐清将错就错

发表于:2020-10-01 点击:

 

错把投诉索赔当恶势力,温州乐清将错就错

90后广东张志华,2017年开始,在淘宝购买47家疑未有“CCC”认证产品和2家疑使用极限用词产品,向市监局投诉索赔。商家应市监局要求,主动联系张志华,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张志华共获赔14.37万元,平均每家获得2933元赔偿金,同时放弃每家4000元行政奖励期待值和1500元民事赔偿。后乐清市监局把张志华当作黑恶势力上报当地党委,张志华遂2020年被抓捕。虽然解除了对张志华黑恶势力的定性,但乐清检察院将错就错,仍把该案当普通刑事案件起诉,以图规避责任追究。
深圳陈书伟称,“我以十六年的消费维权经验和人格担保,张志华索赔全程合法、合政策、合理、合情,具有正当请求权基础且符合社会通常观念;张志华没有主观非法占有目的,没有丝毫的威胁手段;商家是收到投诉之后而支付价款,并非恐惧。张志华在该案中不仅不符合敲诈勒索罪构成要件,而且起到净化市场的公益作用。大量刑事民事案件对张志华类型行为已定性无罪。温州乐清市监局上报张志华属黑恶势力,报复张志华行为,须被全社会谴责!!!”
维权人士倡议:1.全社会都通过转发等扩散方式关注张志华案,强烈谴责乐清当局逆法治潮流行径;2.心怀同情、悲悯之佛心。“雪崩之下没有一片雪花是无辜的”,我们仅仅是乐清式邪恶下的幸运儿;3.参与围观张志华冤案2020年10月20日上午9:20在乐清法院第二庭的开庭;4.多个维权者出力请有影响力人士点评和媒介关注报道;5.可捐款给张志华妻子(姓名:林松颜,账号:6217 9959 20008 334682,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广东省信宜市镇隆分支行,或“张志华冤案关注群”群主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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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张志华无罪法律意见书
乐清市人民法院:
贵院2020年10月20日开庭的(2020)浙0382刑070号张志华(以下简称“小张”)涉嫌敲诈勒索一案,我们认为“小张”无罪,恳请依《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1款第(二)项做出无罪判决。
我们也一样憎恨所有不法行径。让“小张”坐牢若干年后才给其国家赔偿,会毁了“小张”一生,毁了“小张”一家,这也欠缺良善、悲悯之佛心。毕竟这关乎“小张”一家七口(父母、妻子、三个幼儿)幸福,恳请合议庭认真、充分考虑我们的意见,考虑社会普遍观念,考虑《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立法目的,既要惩罚犯罪,更要保护人权。
通说认为,敲诈勒索罪定性的构成六个阶段分别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或要挟方法,使受害人产生恐惧,因恐惧而处分财产,行为人获得了财产而受害人损失了财产。按照三阶层犯罪构成理论思路,具有公益性质行为的“小张”完全不构成犯罪。
一、本案客观事实。
“小张”响应李国光(最高院原副院长)、河山(全国人大民法室原巡视员)等号召,参照打假名人王海的打假方式,购买疑似不法产品(47家疑似无“3C”认证,仅2家是广告用语),向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乐清市监局”)等政府机关投诉,要求处罚、赔偿、奖励。49家被投诉商家分别从乐清市监局等获取 “小张”相关信息及联系方式,主动联系“小张”提出协商意见。“小张”友好、温和、客气地参照惩罚性赔偿、客观损失、行政奖励等情况开价,与商家协商,双方终究达成和解协议。“小张”遂放弃对被投诉商家的包括请求处罚、奖励等在内的所有私权主张。“小张”获得49个商家协商赔偿款共14.37万,平均每家赔偿金额2933元。
2018年11月,乐清市风向标电气有限公司经营其产品的三家淘宝商店由其联系、赔偿“小张”6000元后,便向乐清市公安局报案,乐清市监局同时以“反黑除恶”向乐清市政法委汇报“小张”黑恶犯罪,2019年7月,温州市市场监督局通报了此事。
2018年1229日,乐清市公安局办案民警李栋等到“小张”家调查时,以带走“小张”临产妻子调查为威胁,胁迫“小张”在笔录中承认其索赔是敲诈。2019年5月,“小张”发现被乐清市公安局以“敲诈勒索罪”网上通缉。2020年1月13日,“小张”被刑拘后, “小张”在多次笔录中否认敲诈,坚信自已无罪。乐清公安局调查的49个所谓被敲诈商家都表示支付“小张”赔偿款都是按照乐清等市监局要求,因担心被处罚而不情愿地联系“小张”,被迫和解赔偿。乐清检察院二次退侦,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的所谓被敲诈的49个商家的笔录询问结构和回答语言几乎一模一样,这不得不让人有理由认为其中商家也同样是受到胁迫而作伪证,故申请法院请求49个商家出庭作证。现乐清市政法委以一人不构成黑恶势力,把“小张”案列出黑恶性质案,仅仅是作为普通刑事案件管理。
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素是规范性构成要素。“小张”是否犯罪,应当按照上述证据事实进行评价。对于胁迫、诱导、欺骗“小张”认罪,以此达到坐实“小张”“犯罪”的目的,不影响“小张”没有犯罪的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乐检一部刑诉[2020]7636号《起诉书》认为:“小张”以产品无“CCC”认证、使用限词等瑕疵为由投诉,迫使商家主动联系“小张”,“小张”趁机向商家索取百倍不等的赔偿金,商家被迫支付。该院认为:“小张”以威胁手段多次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依法构成敲诈勒索罪,建议贵院处以6-8年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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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小张”打假手段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三阶层犯罪构成理论的客观构成要件,要求行为人具有刑法所打击社会危害性行为等。“小张”并不符合上述犯罪构成要件。
(一)“小张”通过政府投诉、协商手段索赔,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得到司法确认,更不具有社会危害行为。
1.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可通过协商、投诉途径解决纠纷。每一个达成和解协议的背后逻辑必然悬有法律惩罚的达摩克利斯之剑,有着政府行政处罚、司法惩罚等公权力的“恐吓”威摄因素,没有这些背后“恐吓”威摄因素,便达不成和解协议,所谓协商和解规定便成为空谈。试想骗到钱没有受到惩罚的“恐吓”威摄,有谁愿意和解?
所以说协商和解的应有之义就是所谓合法“恐吓”威摄,投诉、协商都符合自由法律本质,不符合危害原则理伦,不属于刑法打击危害行为。
(1)2020年7月最新案例判词佐证了上述观点:
(2019)内0103刑初313号《刑事判决书》1-1最后一页“多次提出如不赔偿将向消费者协会投诉或法院起诉,上述手段符合法律规定,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2019)内01刑终312号《刑事裁定书》1-2最后一页“使用的也是如不赔偿就向相关部门投诉或向法院起诉等法律允许的正常索赔手段,……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不具备应受刑罚处罚性。
(2)法律依据:
《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七条“因产品质量发生民事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当事人各方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各方没有达成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6条“国家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32 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39条“ 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二)请求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调解;(三)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四)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合同法》第127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负责监督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8条“当事人可以通过和解或者调解解决合同争议”
2.投诉、协商的结果依法可以得到司法确认,一个能得到司法确认的行为,不应该是具有社会危害性行为。
法律依据: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三十四条“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或者行政管理部门调解消费争议达成调解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
(二)“小张”并没有对不法商家实施“威胁、要挟”手段,其投诉、协商行为具有权利请求基础,符合社会通常观念,无论是教义派,也是实务派,通说都认为此并不构成“威胁、要挟”。
1. 不法商家与“小张”协商时,“小张”已经先行投诉了,不符合“威胁”、“要挟”文字含义,不存在以“威胁、要挟”手段索赔。
敲诈勒索罪中的所谓“威胁”,一般是以施加杀害、伤害等暴力相威胁使对方产生恐惧而交付财物;“要挟”是指以揭发隐私、告发犯罪、毁坏名誉等非暴力方法使对方产生恐惧而交付财物。
本案中,“小张”并没有主动联系不法商家,也没有以投诉为威胁、要挟,而是直接将投诉材料提交给行政机关。也就是说,“小张”已经投诉了,而“威胁”或“要挟”的含义都以未实施为前提。
下列以投诉作“威胁”或“要挟”都未构成犯罪,何况本案是已经先行投诉了,举重以明轻,更谈不上“威胁”或“要挟”。以下权威裁判和司法考试真题等可证明上述观点:
1)湖南陈曙光(2010)永法刑再终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再审无罪一案,被收录在最高人民法院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2013年第3辑(总第85辑)第882:“行为人的维权行为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不具备“威胁或要挟”行为的不正当性的特征。同时,SP商的超倍赔偿也没有被迫性,与行为人的“威胁与要挟”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联系。SP商向消费者发送诱惑性和不健康短信,本身就违反了国家信息部的相关规定,侵犯了消费者的权益,并且在遭到消费者投诉时,作为违法的SP商完全可以不必理会这种过高的赔偿要求,而是按照相关部门的规定来承担责任,如赔偿消费者合理损失,接受相关部门的处罚,采取有效的整改措施等等。再者,如果SP商不答应陈曙光的要求,面临的只是因其违法营业所面临的处罚,其正常的营业权并不会受到损害。因此,行为人的行为并不具备敲诈勒索犯罪中“威胁或要挟”的特征,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22006年国家司法考试第二卷第153:下列哪种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司法部标准答案是B
 A.甲到乙的餐馆吃饭,在食物中发现一只苍蝇,遂以向消费者协会投诉为由进行威胁,索要精神损失费3000元。乙迫于无奈付给甲3000 
 B.甲到乙的餐馆吃饭,偷偷在食物中投放一只事先准备好的苍蝇,然后以砸烂桌椅进行威胁,索要精神损失费3000元。乙迫于无奈付给甲3000 
 C.甲捡到乙的手机及身份证等财物后,给乙打电话,索要3000元,并称若不付钱就不还手机及身份证等物。乙迫于无奈付给甲3000元现金赎回手机及身份证等财物; 
 D.甲妻与乙通奸,甲获知后十分生气,将乙暴打一顿,乙主动写下一张赔偿精神损失费2万元的欠条。事后,甲持乙的欠条向其索要2万元,并称若乙不从,就向法院起诉乙。
3)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509号案例4夏某理等人向开发商提出索赔,是在行使正当权利。夏某理向开发商提出索赔时并没有以举报为条件,而是将索赔材料与举报材料分别交给开发区管委会和县信访局,且未告知开发商其已经向信访局举报。也就是说,夏某理等人并没有直接向开发商以举报为条件进行所谓“威胁、要挟”
42019)沪0112刑初261号刑事判决书认为:被告人的举报行为(事后证明其举报内容属实)不属于敲诈勒索罪中的“威胁、要挟”手段,而是其争取民事权利的一种方法。
5)(2019)沪0112刑初261号刑事判决书认为,被告人讨要钱款不具有主动性,从商谈金额到出具承诺书到支付3万元,每次均系被害人采取主动,完全不符合敲诈勒索案中被害人受胁迫、不得不为之的情形。
6)(2018)鲁0283刑初455号刑事判决书认为,被告人知悉该村有人非法采砂后不断上访,被害人经过商量后主动送给被告人两万元。法院认为,涉案人民币二万元系两被害人商量后主动给被告人,二人是否为被告人要挟被迫给付财物的证据不充分。
7)(2012)泸刑再终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认为,被告人的上访行为,尚不足以迫使被害人因恐惧而被迫交出财物。
8)(2019)冀刑再3号刑事判决书认为,大光明集团作为拟制法人,不是基于恐惧不得不交出财物,而是基于商业利益考虑答应了被告人的要求。
9)(2019)陕10刑终77号刑事判决书认为,被害人(地方政府)在信访维稳压力大的情况下,多次与被告人协商息诉罢访一事,被告人要求赔偿其上访花费,并解决其和丈夫二人长期一类低保,否则继续上访,客观上具有要挟的情形,但以上访为要挟,尚不足以使作为国家机关的被害人因恐惧而被迫交出财物。
10 (2016)10刑终256号刑事判决书认为,被告人在伐树当天向禹州市森林公安局进行举报且公安人员已到现场处理,经测算所伐树木数量不够刑事追诉标准,故被害人不应有惧怕心理。
……
2、按照法律规定,公权力不可交换,当事人和解成功仅是《行政处罚法》第27条第1款第(一)项处罚轻重的考虑因素,不是作为不法行为免除行政处罚因素,这也佐证了已经“小张”已经投诉了的行为不存在所谓的“威胁”或“要挟”。
法律依据: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对消费者权益争议的调解不免除经营者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法律责任
(三)不法商家并没有因为恐惧状态而支付财产,退一万步说,不法商家也是自陷风险,自我答责,不具有刑法上相当的因果关系。
1.即便不法商家因行政机关的介入感到忧心,那也只是其对法律的畏惧(不足以达到恐惧程度)。
《起诉书》确认,不法商家是通过乐清市监局获取“小张”信息后主动找到“小张”协商并支付赔偿。
不法商家是基于乐清市监局的调解和法律规定的赔偿责任,而不是基于子虚乌有的“威胁、要挟”的恐惧心理,故此即便不法商家有畏惧心理,也与“小张”的投诉没有因果关系,更何况,不法商家赔偿的考虑因素,仅仅是畏惧状态,未曾达到刑法所要求的恐惧心里状态。
2.商家是自愿支付赔偿款,不具有被迫性,其笔录是作伪证。
利润最大化是商家的行为目的,无论哪一个成本的付出如行政处罚,都不是商家自愿付出的人,但都是为了获取更大的利润。由此可知,商家增加的管理成本并不是自愿的,但商家又必须付出管理成本追求更高效益,所以商家支付管理成本也是自愿的。
同上理,按照法社会学观点,违法成本低于违法收益时,商家就会偏向违法,其支付的违法成本也是不自愿的,但也是客观上必须承担而追求更高效益的自愿行为。
商家听从政府执法人员建议,为了降低被处罚的管理成本,而所谓被诱导成“不自愿”的主动联系小张,“不自愿”补偿小张,是利益衡量的结果,是追求最大利益化的自愿行为。
故此,不法商家本质上自愿支付赔偿款,在乐清市公安局诱导、胁迫下表达“不自愿”作伪证,但该表达的前后语境下,是因为可以减免被罚款的商业利益考量,按照商业成本原理,故恰恰证明不法商家支付的赔偿金是自愿。
3.不法商家主动协商和解是受市监部门“胁迫”。
导致不法商家基于商业利益考量而和解,是市监部门基于 “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偷懒原因,降低不法商家违法成本而迫使商家和解,诱因在于市监部门而非“小张”。
4.不法商家赔偿款与“小张”所谓犯罪并不具有刑法上相当的因果关系。
不法商家若不同意“小张”赔偿款,面临的是不法经营的被行政罚款、民事赔偿等法律责任,不影响其正常营业权。“小张”向政府投诉,按照一般社会生活经验,并不是当然地或高盖然地引起不法商家的协商赔偿结果。
退一万步说,如果“小张”主张权利的行为是不法的行为,则商家是自陷风险,自我答责的行为,不能成为“小张”犯罪构成要件。 
典型案例证明了上述第2、4观点:被收录在最高人民法院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2013年第3辑(总第85辑)第882湖南陈曙光(2010)永法刑再终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再审无罪一案。
三、“小张”行为未有“非法占有目的”主观构成要件。
(一)“小张”具有正当请求权基础,不具有不法性。
1.“小张”是消费者,至少是合同相对方,具有正当请求权基础。
在法律领域,有权认定违法责任并把它归结于违法者的,只能是具有归责权(追究权)的专门国家机关,而且认定和归结的过程表现为一系列法律程序”( 张文显《法理学》(第五版)第173页)。
“小张”不具有执法权,因此“小张”所购产品不属于知假购假,充其量是疑假购假,“小张”是受到欺诈消费者。
在该买卖合同中,退一万步,“小张”即使不是消费者,“小张”至少也是受到欺诈的合同相对方。消费者与合同相对方的关系是特殊与一般关系。 依《合同法》第113条,消费者比合同相对方多了“惩罚性赔偿”民事责任。
2.合同相对方的不法商家迫于法律威慑,与“小张”协商私了,“小张”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权利的两种保护方式。一种是‘立法保护’,……另外一种是‘普通法的保护’,……诉讼模式的作用方式侧重于授予权利……这是一种在法律的指引下的‘私’的执行方式,当事人在平时的交往中可以根据对法律的预期不断地进行私下协商、妥协,由此促使人的行为方式发生改变。”(朱景文《法社会学》(第三版)第272页)。
当立法保护公民的权利时,商家仍然不改变其不法行为,按照法社会学的观点,则公民通过投诉、诉讼方式也是改变商家不法行为的另外一种方式。投诉、诉讼模式属于私权,可以协商、妥协,因此“小张”具有获赔的正当基础请求权利,索赔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以下案例说明了上述观点:
1)《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津滨检塘公诉刑不诉[2018]22号)5及相应的《刑事赔偿决定书》(津滨检塘赔决[2018]2号)6。天津检察院认定所谓的“职业打假人”刘明与小张完全一致的疑假购物的索赔行为是正当的而对刘明进行了国家赔偿。
2)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2刑终382号刑事判决书7:二审认定所谓“职业打假人”马光耀购物索赔部分不构成敲诈敲诈勒索罪。
3)(2019)沪0112刑初261号刑事判决书认为:被告人与被害人间确实存在劳动争议纠纷,被告人在与被害人的商谈中始终提出要求被害人支付劳动争议款项,故被告人对于被害人不存在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4)(2015)忻中刑终字第119号刑事判决书认为,当被告人与被害人存在纠纷时,只要被告人索要的钱款在争议款项的合理范围之内,就可以认定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5)(2019)辽1321刑初42号刑事判决书认为,被告人索要占地费是否合理,2016年占用的土地是否应该再次给付相关费用,双方属民事纠纷,不能据此认定被告人索要的占地费属非法占有他人财物。
……
(二)“小张”所获得的赔偿数额因在合理范围内(客观损失、惩罚性赔偿、行政奖励金)而具有明显合法性、合理性、合情性。
1.赔偿数额并不是敲诈勒索罪危害行为的犯罪定性标准,“小张”获赔数额具有合法性。
“小张”与不法商家可以通过和解或调解方式解决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争议解决方式。即使超过诉讼请求的调解协议也可以获得法院的支持,“举重以明轻”,不法商家与“小张”达成的赔偿数额,无论是多少,主观上都不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契约自由,即便最终达成赔偿“小张”1个亿,“小张”也不犯法。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调解协议内容超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典型案例依据:
1)新华社《“结石宝宝”父亲“敲诈勒索”案再审改判无罪》8,消费者郭利索赔40万后再索赔300万并不犯罪。
2) 《华硕天价索赔案:黄静领到2.9万余元国家赔偿款》9消费者黄静索赔500万美金被认定没有犯罪。
3)(2015)粤高法审监刑再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认为,被告人有合理理由认为其与受害公司之间存在合法债权债务关系。虽然被告人及其团队成员在索要奖金的过程中实施了一定的威胁、恐吓等违法行为,但在案证据不能排除被告人行为的初衷是索要合法债权,不足以认定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4)(2016)冀03刑终102号刑事判决书认为,上诉人吴某某索赔是基于其山场被毁坏后,其所享有的一定的民事权利提出的。虽然上诉人吴某某以不当方式要求两被害人人就扩大毁坏林地造成的损失进行补偿,但不能因此认定上诉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16万元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
……
2.《起诉书》表述的索取百倍不等赔偿额,并不影响“小张”索赔数额的合理性;“小张”的行为符合法学后现代主义所主张的“沟通”,也是解决民事纠纷所最优先选择的和解方式。
“小张”一贯疑假索赔所采取的索赔手段,完全是合法、合理、合情的。依《合同法》第113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由此可知,索赔法定数额包括(1)惩罚性赔偿;(2)维权财力精力损失;(3)行政奖励。“小张”以放弃相关权益达成和解协议,索赔数额远远低于上述每单可得不少于5500元的可期待的法定数额,具体计算如下:
(1)“小张”每单可获得至少500元惩罚性赔偿。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
(2)“小张”每单所花精力、财力、时间,从研究、购物、投诉、交涉、和解,有经验的人都清楚平均超过1000元;
(3)“小张”每单可以获得行政奖励款的预期:最低行政罚款5万*8%=4000元。行政奖励的法律依据如下: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②《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十九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举报经调查属实的,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
《国家质检总局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第一条“特别规定适用的产品范围包括以下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5.家用电器、儿童玩具、劳动防护用品、汽车配件、低压电器、建筑钢材、人造板、扣件、电线电缆、燃气器具; 
④浙江省《转发财政部等三部局关于印发《举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违法犯罪活动有功人员奖励办法》的通知(浙财行字[2002]39号)二、对举报有功人员根据不同情况,依据有功等级和执法机关罚没款入库数额的大小,给予一次性奖励。具体奖励标准(含大案要案)规定如下:(一)属于一级举报的,按该案收缴罚没款的8%及以下给予奖励。(二)属于二级举报的,按该案收缴罚没款的5%及以下给予奖励。(三)属于三级举报的,按该案收缴罚没款的3%及以下给予奖励。(四)属于四级举报的,按该案收缴罚没款的1%及以下给予奖励。
四、“小张”疑假索赔行为受法律所明确鼓励的,“小张”即使“犯罪”,也具有法律认识错误的刑事责任阻却事由。
(一)法院认为所谓的“知假买假”属于消费者,并鼓励、支持其获赔。
下列法律、文件、案例说明了上述观点。
1.最高人民法院第23号指导案例《孙银山诉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买卖合同纠纷案》裁判要旨指出消费者是相对于销售者和生产者的概念。只要在市场交易中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是为了个人、家庭生活需要,而不是为了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职业活动需要的,就应当认定为“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消费者,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范围。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孙银山从欧尚超市江宁店购买香肠这一事实不持异议,据此可以认定孙银山实施了购买商品的行为,且孙银山并未将所购香肠用于再次销售经营,欧尚超市江宁店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购买商品是为了生产经营。孙银山因购买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而索赔,属于行使法定权利。因此欧尚超市江宁店认为孙银山“买假索赔”不是消费者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2.2015615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依法维护消费者权益答记者问》消费者是指购买商品或者服务的个人。个人“知假买假”的,应受到新消法的保护。从法律上讲,新消法并不否认个人“知假买假”,个人打假当然具有消费者资格,诉讼中应按消费者对待。从公平的角度讲,经营者生产或者销售合格商品是其法定义务,个人打假者支付了商品对价,理应买到合格商品。如果他买了假货,有权依照新消法向经营者主张权利。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17条“消费者与化妆品、保健品等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推荐者、检验机构等主体之间的纠纷,参照适用本规定。
4.《国家质检总局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第一条“特别规定适用的产品范围包括以下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5.家用电器、儿童玩具、劳动防护用品、汽车配件、低压电器、建筑钢材、人造板、扣件、电线电缆、燃气器具;
5.《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打假为目的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称的‘消费者’。”;
6.《石景山法院调研消费者诉讼纠纷的难点及解决办法》“石景山区法院调研后认为,对于个体消费者而言,其实根本无须去追究其真正的需求目的。个人只要能证明购买行为已经发生,且不是用于再销售,不考虑购买数量多少和是否实际用于个人消费,都应该认定为是消费者,即是适格的原告。
7.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民再231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知假买假”行为不影响消费者维权;不因消费者购买目的的不同而有所差别。再审改判支持“知假买假”。
(二)教义派、实务派都认定“疑假买假”是消费者。
1,王利明认为,根据文义解释、目的解释、社会学解释,“知假买假”的职业打假人属于消费者。(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法律解释学》(第二版)第3页、第2831页、第285页)
2.原全国人大法工委主任魏耀荣等专家认为“知假买假” 的职业打假人属于消费者(检察日报《“知假买假”属于消费维权》)。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立法者河山等倡议知假买假索赔。
如果亿万消费者都像王海这样,假货就‘老鼠过街,人人喊打’,无处藏身,市场就净化,消费者的权益就能得到充分的保护”(河山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诠释》第207页)
我的后半辈子就跟他们斗争到底,我死了,我的女儿学好民法,学好消法,和他们继续斗争 (河山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诠释》第18页)。
(三)“小张”若“犯罪”,则也不应仅仅捏他,追究他。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颁布至今,只有增加更多的法律支持“疑假索赔”,在法律未有改变的情况下,不能就此认定之前的“疑假索赔”合法,现在的就是犯罪,这既有悖法律确定性,也与罪刑法定原则相抵触。
所谓杀鸡骇猴,擒贼先擒王。“小张”打假方式是公认的合法、合理、合情,若通过认定“小张”构成犯罪,达到阻吓所谓职业打假人目的,实质抓捕践行者王海先生一人就能杜绝全国。之所以没人动王海先生,是因为王海先生的打假行为并不构成犯罪。就本案来说,如果“小张”犯罪,则李国光老先生、河山老先生等都涉嫌传授犯罪方法罪,王海先生则构成教唆犯,乐清等市监局构成帮助犯。
五、“小张”谋利的打假行为和打假手段,具有正当性、正义性,客观上具有净化市场维护法制的公益性质,不是谦仰《刑法》所惩罚对象。
(一)我国《刑法》采用“缓和法益保护说”,即“法益可以作为入罪的基础,伦理可以是出罪依据”。“小张”的行为具有正当性,不属于《刑法》惩罚对象。如《刑法》第238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不法债务的绑架并不能成立绑架罪。
下列学者佐证了上述观点。
 “在敲诈勒索罪中,最重要的辩护理由就是权利行使。如果行为人拥有正当的权利基础,那么行使权利的行为就不成立敲诈勒索罪。当然,如果行权方式不合理,用不正当的手段去追逐正当的目的,手段行为可以评价为其他犯罪。……对这个问题,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持相似立场。……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也体现了这种精神。如200568日《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行为人为索取债务,使用暴力、暴力威胁等手段的,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故意伤害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第234条等规定处罚。”(罗翔《为什么维权最后总沦为敲诈勒索》)。
张明楷教授认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原则上不成立敲诈勒索罪。例如,行为人从生日蛋糕中吃出苍蝇,以向媒体反映或者向法院起诉相要挟,要求生产商赔偿的,即使所要求的数额巨大乃至特别巨大,也不成立敲诈勒索罪。因为行为人的手段与目的均具有正当性,至于赔偿数额,则取决于双方的商谈”。
 (二)商家不法行为亵渎了社会主义法治精神,有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是不正当的行为。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本质上是法治经济。 ,“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法律的权威也在于实施。”(《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不法商家的不法行径损害了全社会的公共利益,有悖于“法治、诚信”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
《起诉书》认为“CCC”认证是瑕疵,这是人为的错误。“CCC”认证制度目的是保护人身健康安全,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特别打击的不法行为,违反该规定的不是瑕疵不法行为。
 (三)“小张”疑假买假依法索赔的行为都是正当、正义的行为。
1.“小张”打假行为符合党的市场监管政策。
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实现政府治理和社会自我调节、居民自治良性互动。”(《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
社会共治。发挥行业组织的行业自律和协调管理作用,鼓励媒体和公众参与监督,充分调动各方面积极性,形成政府、企业、社会组织和公众共同参与的工作局面。”(《国务院关于新形势下加强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的意见》)
加强维权援助举报投诉平台和举报处置指挥信息化平台建设,完善举报投诉受理处置机制,充分发挥各地区、各有关部门举报投诉热线电话、网络平台的作用。建立和完善有奖举报制度,落实奖励经费,鼓励社会公众举报侵权和假冒伪劣行为。”(《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的意见》)。
2.“小张”行为有利于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社会实效。
惩罚性赔偿的立法目的就是国家不花一分钱,借人民之手惩罚不法商家,使不法商家处于汪洋的人民战争中,从而不敢犯、不能犯。借口保护不法民营企业的行为,有悖于立法目的。
最高院支持疑假购买的指导:
知假买假确实潜移默化的促成了中国消费者的维权意识。”;“法律不保护‘知假买假’的有一定消费知识的人,违反了权利主体资格平等保护的法理学基本原理。”;“反对知假买假忽略了一个重要事实是我国对假冒伪劣产品监管不到位的现实状况。”,“支持知假买假有助于促进经营者自律,促进经营者诚信行为、公平交易”(最高人民法院编写组编著《食品药品案件办案标准》第151610)。
3.“小张”为钱的打假动机并不影响其行为的正当性。
要求打假人不得获利是不现实的,法官等工作也需要工资。尽管“无私奉献”、“鞠躬尽瘁”是中国传统文化,尽管职业打假人为钱的打假动机成为社会诟病,尽管我们也曾代理几个商家阻击了打假人的获利目的,然而“天下熙熙皆为利来,天下攘攘皆为利往”,雷锋尚有部队提供给衣、食、住、行和工资,打击不法商家的打假人获得了赔偿也无可厚非。当代潮流的正统道德教育,不仅仅是集体主义,也兼顾了个人主义。
4.“小张”行为完全符合良法善治的法理思维,符合邓小平“三”个有利于的行为判断标准,应受提倡。
以下来源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02民终263号民事判决书11判词,充分说明了“小张”行为具有正义性。
打假是好事不是坏事。法律规定成功的打假者有权主张惩罚性赔偿金,表明法律鼓励打假,打假是好事。打一次假是好事,打十次假不可能变成坏事。”;
徒法不能自行。惩罚欺诈消费者行为的法律、保护食品安全的法律,不会因为颁布了就自行得到落实了。”;
打假的目的可能为了获利,任何人诉讼都是为了利益,谁也不是纯粹为了体验诉讼程序而到法院来走一遭的,民事诉讼如此,行政诉讼、刑事诉讼也是如此,不能因为当事人的目的是为了获利,法院就驳回起诉者的诉讼请求。利益分为合法利益和非法利益,法院保护的是合法利益,否定的是非法利益。制假、售假获取的是非法利益,打假获取的是合法利益,为了获取合法利益,无可厚非。要求法院支持制假、售假的利益否定打假的利益,是与制假、售假者一个立场的腔调。有些人把法律的枪口对准打假者,做出让打假者痛,制假、售假者快的事情,背离最基本的人民意志,因为人人都是消费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人民的意志。打假也需要专业,如果多次打假者可以定义为职业打假者的话,那么职业打假者就是消费者的先驱,自然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
六、乐清市检察院认为“小张”通过投诉协商索赔构成犯罪,根源在于其落后的剥削价值的道德主义和官僚主义作祟。
(一)认为“小张”犯罪背后价值观念,实质否认个人主义,这不符合当代价值潮流。
《起诉书》背后价值就是要求不得谋利的剥削理论道德主义观体现,这显然是落后于时代的根深蒂固思想。
我国文化传统和价值观点都强调集体主义,我们从不否认该价值观念的高尚情操。然谋利是人的天性,饿着肚子能有集体主义吗?我们改革开放之所以取得成功,正是因为我们不单单提倡集体主义,还提倡要兼顾个人主义。当代判断是否符合社会主义价值行为,是按照邓小平“三”个有利于标准的,而不是空谈要他人舍命牺牲的。显然,“小张”的谋利行为既没有伤害他人,也有利于提高生产力,也有利于提高人民生活水平,故此不应当受到打击。
(二)对“小张”的打击报复有悖于良法善治的法治要求。
公民对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的监督是《宪法》第四十一条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不得对公民监督行为实施打击报复也是《宪法》第四十一条明确规定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都是法律规定的公民权利救济途径。乐清市不法商家行为破坏市场经济秩序,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作为监管机关的乐清市监管局难逃其咎。然因乐清市监局因受到行政复议的压力而打击报复小张12,显然有悖于良法善治的法治要求。
 司法不公对社会公正具有致命破坏作用。”(《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执法中万分之一的错误,对当事人就是百分之百的伤害。”(习近平)。 “小张”若只因响应法律、政府、学者的号召,合法、合理、合情地打击市场监管中“地方保护”的不法潜规则,只因“小张”家离乐清市超千公里的遥远的没有背景的农村孩子,便因此而“被坐牢”,则这对社会公正是致命破坏。
法谚“歪曲法律是最恶劣的行径”,在没有社会公正的社会里,人人自危,无法预测自已何时何事就会“被坐牢”,法律作用荡然无存。
“上天有好生之德, 大地有载物之厚”。我们恳请贵院不是为了让“小张”坐牢而坐牢,能怀着一颗悲悯之心,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认真、充分地研究我们提出的“小张”没有犯罪事实的法律意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司法,客观地作出了合乎法律、合乎社会效果的决定。
附意见书中涉及到的12份证据。
此致
         法官:叶利民
                                            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作者:深圳陈书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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