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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绝望的老人的求助信

发表于:2011-03-28 点击:
    尊敬的主编 :您是一位正义的,令人敬重的人,您是为普通老百姓说话的人,我是一个因他人谋财而被害得家破人亡,孤苦无助的孤老头子,我想求你发发慈悲之心帮助我所遭受的冤案伸张正义。这不是普通的误判,而是某些人为了抢劫我和我爱人等人的房产而诬告,陷害我的儿子,人为制造的明显的假案,错案。但这起赤裸裸的谋财害人的抢劫却让我这个孤老头子叫天天不应,叫地地不灵,现唯有寄希望您能帮着匡扶正义了!!求求您了!!录音和材料会让您明白此案有多荒唐,有多冤!!
    希望您在百忙中抽时间听听这最牛法官是怎样冤审我儿子的!!
 
了我的房产、凭什么抓我的儿子?
 
    我已临耄耋之年,此刻本应子孙绕膝、幸福而有尊严地颐养天年。但一场飞来横祸让我家破人亡、孑然一人承受着无法承受的痛苦和愤怒!一切都源于我和我爱人等人于十年前被某厂顶偿借款的房产动迁。就是因为该房产动迁,让我先后经历了爱人忧愤而亡、儿子莫名入狱、房子被强拆,而该房产的拆迁补偿款未与我们房主协商就被定以同该房产十年前顶帐价差不多的价格,甚至又被给了他人。我不知道为什么我们的房产竟成了别人的了,而我的儿子还因此被抓起来定以诈骗罪,甚至前后四拨、包括从北京请来的大牌律师也都认为我儿子无罪,但却毫无用处。现在我的亲人没了,钱没了,顶偿借款的房子也没了,我瞬间就变成一个一无所有、孤苦无助的孤老头子了,我实在是没有活下去的勇气了!但想到死不瞑目的亡妻、平白无故被霸占的房产、努力上进有大好前途却含冤入狱的儿子,我想我至少要弄明白这一切是为了什么!希望天下的好心人能帮我完成这个最后的心愿吧!
    让我惨遭家破人亡、人财两失的经过:沈阳市某厂于2000年左右开始用房产做抵押对外集资借款并给付利息,我爱人杨某和其朋友分数次借款给该厂。该厂后因无力还款便遵守承诺用抵押房产顶偿借款,于2001329日一起签订了关于用三处抵押房产顶偿借款的两份《房屋买卖合同》,我儿子亢某受借款人刘某,曹某的委托替他们签署了上述合同,20021127日亢某又替其母杨某签订了一份上述内容的《房屋买卖合同》。2003年至2005年,该厂又先后两次以这种方式向我爱人杨某借款,并将不能还款时用抵押房产顶偿借款的约定直接写进《借款协议》中。2005年初,根据房产转让应到房产部门办理权属转移登记的相关规定,我们请懂得房产业务的齐某去房产局办理此事,申请办理以杨某等人为承租人的《单位自有住宅租赁证》(以下称《自管房证》)。该厂当时遵守购房合同约定的内容为更名过户提供了《房屋所有权证》、公章和单位介绍信等房产局要求的材料。2005830日,沈阳市大东区房产局依法批准办证申请并颁发了承租人为杨艳菊等人的《自管房证》。20068月,亢某帮其母亲杨某的朋友到房屋中介登记出售了几间上述房屋,杨某将售房款给了售房人。20079月末,上述房屋所在地块动迁,但动迁工作人员却称《自管房证》是假的而拒绝办理动迁手续,后虽经经办人齐某到房产局查证相关房证确属真实有效,但仍无法办理正常的拆迁手续。此后常有不明身份的人打砸、破坏房屋,甚至发展到强行将房盖砸漏多间,所幸及时报警未造成人员伤亡。抓住领头的肇事者是拆迁公司的人,他们当“110”警察的面承诺尽快维修,但此后就杳无音信了。当时其他出资借款人和我爱人杨某多方讨要说法却毫无结果,而破坏行为却在日益加剧,弄得大伙有家不敢住,投了许多钱换来的房子被人毁坏也无人赔偿,我爱人为此忧愤交集而发病入院,五天后就含恨离世。但恶运并不仅限于此,曾有部门找我儿子亢某谈话,说上述动迁的房子是我儿子介绍人买的,让他动员这些人马上搬家,而补偿款不能按照现状补偿,只能参照2001年的顶账价格多给点钱作利息。怕我儿子不配合,其中一位范姓工作人员称:“不相信抖搂抖搂你,你身上不掉灰!”儿子怕我们为此担心上火和因他而连累我们被迫接受不合理的拆迁就没告诉我们此事,并以他与该房产的所有权人并不熟悉为由答复了相关部门。结果就有传言称我儿子不知好歹,有人要收拾他。20081228日,在没有被害人报案、没有任何确凿证据的情况下,我儿子就被作为诈骗犯罪嫌疑人抓起来押进看守所。而当天,在尚未查明真实真相、甚至办案的公安机关还没开始调查取证之时,某部门就以我儿子实施了诈骗犯罪为名建议房产局撤销我们依法办理的《自管房证》。想不到次日房产局就据此迅速地撤销了上述房证,更想不到当天拆迁部门也同样神速地决定将我们已买了七、八年的房子的拆迁补偿款补偿给他人。第三天,我们的房子即被强行拆除了!仅仅36个小时,我儿子就从一名工作努力、成绩突出,并受所在单位重点培养的公务员一下子失去自由,成为一名犯罪嫌疑人,而我们明明合法申请的房证也一下变成违法的而被撤销,明明是我们的房子也一下子成了别人的并被强行拆除,这一切变化太快、太大,是为了什么呢?
    律师们让我别担心,说此案程序违法、证据不足,我儿子会被无罪释放的。因为“先抓人后取证”不合法,而且并无任何确凿证据证明我儿子有任何违法行为。另外,从刑事拘留我儿子的二天之内,相关部门在此案尚未查明事实,更未经法院依法判决就擅自认定我儿子有某种犯罪行为,并以此为由撤销房证、确定拆迁补偿对象、强行拆迁的行为明显违法。《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律师们表示相关部门并非司法机关,他们这种越俎代庖、急不可待的行为和没有被骗人报案、所谓被害人至今不认为被诈骗的事实,足以说明此案并非真有诈骗事实,而是拆迁方为实现快速低价拆迁而制造的假案,相关房产的市场价值二百余万,却仅以二十万元的低价就被拆迁完毕。他们有十足的信心打赢这场官司。可是,一审开庭时,律师们的辩护却不被理睬,而某些关键证据虽被我儿子当庭提出质疑也未能释疑,却被法庭称为“上述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足以认定”。尤其在我儿子自行辩护和最后陈述时,主审法官竟限制、剥夺我儿子的这种法定诉讼权利,甚至不许我儿子讲话,只许回答“认罪”还是“不认罪”!最后,这起所谓的被骗人既没报案、也不认为被骗、更没有提出赔偿损失的诈骗案件竟成立,并判处我儿子最最上限、最最严厉的刑罚——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二十万元。律师们、甚至所谓的被骗者们都对我表示了极大的同情和无奈。我儿子坚称无罪选择上诉,但此前一些同样认为我儿子无罪的人却劝我放弃,说此案有内幕一定打不赢官司,让我认命吧!结果二审法院以“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和我儿子“未提出新证据”为由,决定不开庭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我不明白,我儿子到底是有罪还是无罪,为什么同样从事法律工作的律师们和法官对此案的认识竟有如此大的差距?如果我儿子有罪,罪在哪里?如果无罪,又为什么被判刑?此案到底有什么内幕?相关部门“先抓人后取证”,未经法院判决就认定我儿子有罪并据此撤销房证、确定拆迁补偿对象、强行拆迁,以及法庭上剥夺我儿子法定诉讼权利的行为合法不?还有,谁动了我们的房产、我们的权利受不受法律保护、我们的损失由谁来承担?
为什么呢——“史上最牛法官违法判案原因探究”
    无法相信“史上最牛法官”这段录音竟是真实发生在我们自认为已步入法治社会的现在,作为一名法律工作者,我为此感到汗颜!更感觉有责任去探究其发生的原因,以此为鉴。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有独立行使审判权的权力。人民法院要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适用法律平等的原则,准确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既要惩罚犯罪分子,又要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另外,法律还规定了公开审判,辩护原则,定罪权由人民法院统一行使原则,并改革了庭审制度,由原来的法官主审制度变为当事人对抗制,要求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由控诉方承担,被告人不负有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且有反驳控诉,进行辩护和最后陈述的权利。以上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最基本的内容。可见,人民法院才有判定被告人是否有罪的权力,而在此之前任何人和部门都无权确定他人是否有罪和是否实施了犯罪行为。开庭审理案件是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一个过程,其中的法庭调查要听取公诉人的指控、被告人的辩解和调查核实相关证据,而后要就此案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等问题由控辩双方进行法庭辩论,最后由被告人充分行使最后陈述的权利。法庭据此进行评议,作出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的判决。
    但是此案的主审法官竟然在法庭上公然限制被告人回答公诉人的提问,甚至又粗暴、无理地制止被告人进行最后陈述,只许其回答“认罪”或是“不认罪”。法庭审理本来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法官应站在中立的角度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并进行调查。《刑事诉讼法》第160条明文规定被告人有法庭辩论和最后陈述的法定诉讼权利。
    本案主审法官的这些低级、明显的错误很难让人相信此案会得到公正的判决,而且更令人想知道——这是为什么呢?
    在将此案发生、发展和得出结果的过程捋了一遍后,发现其中令人大惑不解、拍案惊奇的事不止这一处,找到的是更多的——为什么呢?其中:
    1、为什么刑事拘留亢某?
    司法机关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亢某有犯罪行为的前提下就对其采取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然后再侦查取证。其中除了一份并不能证实亢某有犯罪事实的证言外,其余所有的证人证言、书证,包括所谓被害人的证言都是在亢某被刑事拘留之后取得的,而被害人至今也不认为被亢某所骗,更没有报过案。这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61条规定的可以先行拘留的任何一种法定情形,也有悖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71条中“严禁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仅凭怀疑就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规定。
    2、为什么这起诈骗案中的被骗人一直没有报案,更没有要求退赔损失呢?
    本案中几名所谓的被诈骗买房的被害人根本就没有报案,甚至在公安机关找他们取证时也不认为被骗,直至此案判决也没有向被告人提出退赔十余万元的购房款,有这样的被骗人吗?
    3、为什么房产局依法颁发的房产证被撤销?
    房产局是鉴于个别政府部门认为相关房产证是“经办人提供虚假公章、公文和虚假《房屋所有权证》等要件,采取欺骗手段恶意取得的”,故决定接受上述政府部门的建议而将相关房产证撤销。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可见,发函建议房产局撤销房证的政府部门无权认定经办人“有罪”或是“有犯罪行为”,政府并不是司法机关。因而,房产局撤销房证并无合法依据。
    4、为什么拆迁部门将涉案房产的拆迁补偿款定为明显低于市场价值的二十余万。并将这笔补偿款给了原产权人,而非现产权人?
    涉案房产位于沈阳市市内两条主干道的交叉路口,地理位置优越,且临马路用于经营,总面积达270平方米,在2001年左右即由买方支付近二十万元购买,在经历了房价巨涨的8年后,此房的市值约达二百余万元。另外,无论是原产权人、拆迁部门、还是办案单位都认同涉案房产已于2001年即已交易的事实,而拆迁部门却又将涉案房产补偿款给了早已售出此房的原产权人。即便是房产局撤销了买房人所申办的房证,但已交易的事实却是无法撤销的,获补偿的人也应是《房屋买卖合同》标明的买房人。《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物权法》第66条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退一步讲,该房产的所有人即便不能确定为买房人也不能确定仍为卖房人,应依据《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第8条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29条的规定按产权不明确的房屋依法拆迁。
    5、为什么个别政府部门超越职权急不可待地发函建议房产局撤销房证,而且一日内就同一事件所发公函内容竟不相同?                                                
    政府部门并无司法权力,无行使侦查、起诉、审判的权力,依《刑事诉讼法》第12条“未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得确定有罪”的规定显然无权确定他人有罪或实施了何种犯罪行为。个别政府部门既无权认定亢某确实有罪或实施了何种犯罪行为,就更没有理由以其认定的所谓犯罪事实发函建议房产局撤销房证。而且2008年12月28日一日内发给司法机关和房产局的两份公函就亢某有何种虚假手段的内容还不同,这又是为什么?
    6、为什么个别证人出具的关键证据明显虚假、不属实又未经过法庭质证却被采信,判决书中凭什么称“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
    个别证人出具的关键证据明显虚假,不但自相矛盾还与其他证据矛盾,并在法庭质证时被提出质疑而未能查证属实,《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可见,上述关键证据未能通过质证,依法应不予采信认定。
    7、为什么被告人亢某自行辩护和最后陈述的法定诉讼权利被剥夺?
    《刑事诉讼法》第160条规定:“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审判长在宣布辩论终结后,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8条规定:“审判长应当告知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依法享有下列诉讼权利:
    (一)可以申请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回避;
    (二)可以提出证据,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检查;
    (三)被告人可以自行辩护;被告人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后作最后的陈述。”
    可见,剥夺亢某自行辩护和最后陈述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
    8、为什么被告人亢某明显无罪却被判决有罪,且被判处最严厉的上限刑罚?
    本案中即使采信个别证人出具的虚假的关键证据也不足以判定亢某有罪。认定亢某有虚假手段的犯罪行为主要是指其“未经该厂擅自提供虚假公章、公文和虚假《房屋所有权证》”办理相关房证,但厂方证人虽称涉案房产“未办理更名过户”随后却自相矛盾地称2007年为涉案房产“办过户手续”提供了公章,《房屋所有权证》也早已交付买房人;房产局工作人员杨旗、房旭证实申办房证需《房屋所有权证》和单位介绍信;经办人员齐书刚证实确有该厂的介绍信。可见,申请办理房证所需的公章、公文和《房屋所有权证》都是由该厂提供的,“未经该厂擅自提供”的指控并不属实.而且案卷内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公章、公文和《房屋所有权证》有何虚假,只有厂方证人称他们为办房产过户而提供的公章是2004年该厂更名后即作废不用的,如此说来应承担责任的是厂方,怎么被告人却是亢某?尤其亢某一方提供的新证据——该厂于2004年12月31日用此公章向亢某的母亲借款所签订的借款协议,足以证明亢某无罪。而该厂证人则在此章确已作废时涉嫌用作废公章签订合同进行诈骗,若此公章并未作废则涉嫌提供伪证。本案中,亢某不但没有犯罪反而是被害人,却成为被告,最终又被判处重刑的原因何在?
    即便亢某真的构成诈骗犯罪,量刑范围也在3至10年,在没有被害人追究,也无社会危害性的情况下,何以判处最上限的刑罚——有期徒刑10年,罚金20万?
    9、为什么此案的举报者与出具关键证据的证人是此案的最大获益者?而他们在另一起诈骗拆迁补偿款的案子中同为犯罪嫌疑人,且以与此案同样方式获利,两起案件是否有内在联系?
    此案的最大获益者为举报者和关键证人,举报者是开发此地的众帮开发公司,而关键证人是早已售出该房产的鞋革厂的两名厂长。开发公司因此案而避开该房产的真正产权人并以极为不合理的低价拆迁了相关房产,赚取与正常拆迁补偿间的巨大差额;而鞋革厂的两名厂长也得以凭空获取其早已售出多年的房产的拆迁补偿款,白得二十余万。(该厂于98年转制,被出证的两名厂长及另外两名厂领导买断,故补偿该厂的钱就等于给他们个人的,这也是他们有权出售、顶偿该厂房产的原因。)
    而开发公司与该厂的这两名厂长于此案前不久在另一起诈骗房产拆迁补偿款的案件中同为犯罪嫌疑人,只是因为某种众所周知的原因而使他们逃脱了法律制裁。那起案件中的涉案房产与此案涉案房产相临,原都为该厂所有,现同属众帮开发公司开发。在此案涉案房产被顶偿给借款人(或出售给买房人)前,那起案件中的涉案房产已被该厂抵押担保给银行,后因该厂无力偿还借款,这些房产被判给债权人。2007年末,众帮开发公司开发该厂所在地区,该厂这两名厂长以产权人的名义骗取了被判决给他人的上述房产的拆迁补偿款。当时众帮开发公司明知实情仍将拆迁补偿款付给他们。这两起案件的结果出奇地相似:开发公司都避开了相关房产的真正产权人而以低价拆迁了房产,该厂两名厂长同样凭空获取了已不是他们所有的房产的拆迁补偿款。
    10.为什么此案从头至尾竟存在这么多明显不合理的为什么?而被告人亢某的母亲的房产在亢某被刑事拘留的短短二天之内即被多个部门迅速地撤销房证、确定原产权人为补偿对象、乃至强行拆除,这是办理刑事案件的需要还是为开发公司低价拆迁扫除障碍?亢某母亲等人花费了近二十万元得来的房产却未获得分文补偿,这又是为什么?
    说明:右侧的一趟平房即为涉案房产,左侧为北海街,街对面为东方俪城和骨科医院(左上角白楼即是)正前方蓝色轿车位置是东北大马路,路对面蓝色围档所围的白楼地块为果舍添香楼盘原址。
    说明:涉案平房临北海街,总面积约为330平米,其中有产权证的房屋面积为270平米,临街房屋用于商业经营。图中右边第二间门面玻璃即为不明身份的人故意损毁
    说明:图中右侧蓝色围档即为涉案房产被非法强拆后所在建的楼盘,图中圆圈处即为果舍添香楼盘。其住宅售楼均价已达8000元。商业用房已达1.5万元一平米。涉案房产所得拆迁补偿款仅够在原地购买10平米大的卫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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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的电话:15940442096   QQ1758714369
                        
                           一位迷茫绝望的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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