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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份违法判决书出炉的前前后后

发表于:2008-02-21 点击:

     我现在关心的不是案子的胜与负,我关心的是司法的公正和正义,为什么?是因为什么要限制并剥夺我的诉讼权利?又是为什么要对被告偏袒和袒护?为什么一次又一次的欺骗我?为什么明知黑与白却还要颠倒黑白?为什么一个事实清楚的简易案件却审了一年的时间?为什么明明是于立国判的,于却说案子不是他判的?那么,是谁在越俎代疱?为什么你们能把法律当儿戏?为什么法律在你们面前竟然变得可长可短?是谁给了你们(法官)有超越法律特权的权利?在你们连山区法院难道真的是只有人治而无法治吗?

——对《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07)连民初字00331号民事判决书》
及庭审和诉讼的强烈质疑

    2007年2月14日,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我,(本案的原告李永生,电话13842998955; QQ443962664;邮箱liyongsheng8955@163.com;网站http://www.lyswq.com  李永生维权)诉被告万帮服务中心、赵冬梅名誉侵权一案后,因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立国一人独任审判。

    庭审中我的诉讼权利被限制剥夺
    《民事诉讼法》第八条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
    庭审中我正当、合法、平等的诉讼和辩护权利被法官于立国给剥夺。当庭,我就本案名誉被侵害的事实进行陈述并向被告询问,被于立国制止。
    于说:“你等等,我要问问被告回答不回答。”然后,面对被告问:“原告要问你话你回答不回答?”
    被告说:“不回答。”
    于对我说:“你要问话,你要先问问被告回答不回答,被告回答后你再问,她要是不回答的话你还问什么?”在其后的整个诉讼过程中,不管我再问什么,被告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都说不回答。
    如果被告写的文章里没有使用侮辱、诽谤、诋毁、诅咒的语言为什么不敢理直气壮的回答我的问话?而是理屈词穷的不敢回答?为什么我的问话还要事先征得被告的同意?
     我要问问法官于立国,我在起诉之前你们是不是也应当问一问被告应诉还是不应诉?如果是被告告诉你不应诉,那么我就不能起诉了吗?根据最高法《证据规定》第八条第二款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表示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后,其仍未表示的,应当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请问:法官于立国先生对我的这段当庭陈述您记录在卷了吗?

    法官对被告的偏袒
    被告在庭审中进行了与本案毫无关系的举证和陈述,被告在法庭上拿我们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名称的变更、经营范围的变更做反复的陈述,而这根本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因为本案是名誉侵权案,被告只能是围绕在其写的文章里有没有使用侮辱、诽谤、诋毁的语言进行举证和陈述。
    如果被告对我的公司名称有疑议,应当以名称侵权为由另案起诉。
    如果对经营范围有疑议,根本就不是法院的管辖范围而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
    我和我的委托代理人在法庭上多次请求法官于立国对此不予审理。而于说:“你得让人说话,你不让人说话怎么能行呢?”请问法官于立国:为什么让被告说话,却不让我陈述,这样的诉讼是平等的诉讼吗?

    对被告证人的启发、引导
    庭审中对原告、被告证人态度截然不同,当原告的证人出庭时刚说几句话,还没等证人把话说完就不让说了。而对被告的证人则是耐心的启发、引导,最后被告的证人实在说不上法官想要得到的证据时,只好说是自己猜出来的。

    庭审笔录不记录、未当庭宣读、未阅
    《民事诉讼法》第133条:书记员应当将庭审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法庭笔录应当当庭宣读,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认为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者有差错的有权补正。
庭上我陈述的案件事实书记员不给记录,我几次要求并提醒书记员把我对案件事实陈述的内容记录在案,书记员说:“审判长没让记。”于立国说:“你说你的得了。”

    长达八个月的违法调解
    《民事诉讼法》第85条: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当庭审结束时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调解。
    审限届满后我去找于立国,于说,张克珍让给做做被告的工作,让被告给我赔礼道歉,让我再等等。
    我又找张克珍,张明确的对我说,让被告给我赔礼道歉,让我宽容大度点,并表示我能用正常的合法的方式维护自己的权益是对的。
之后,我又找于立国、张克珍20多次,于说赵冬梅不在家,在北京。每次都是这样说,我实在是忍无可忍的问于说:“难道赵冬梅调到北京去了吗?”张克珍每次都是以找不到被告为由或是案犯多,于立国忙不过来搪塞推诿。
     请问:你们的开庭传票是怎么传达的?是不是也要送八个月的时间?判决书又能是怎么送达的?是不是还找不到被告?难道这就是你们司法的公正、正义和效率吗?被告既然不同意调解,那么你们又为什么还要做被告的工作,让她向我赔礼道歉呢?你们让被告向我赔礼道歉,你们就一定认为被告有过错,既然被告有过错,你们又为什么要驳回我的诉讼请求?

    张克珍、于立国互推责任
    长达11个月的漫长等待,几十次我去法院和打电话督促,2007年12月28日,我终于拿到了千呼万唤才出炉的判决书。当时我气得半天说不出话来,拿笔的手颤抖着写不了字,脑子里一片空白,很多常写的字都忘了,我仍然克制着自己的情绪。于立国看到我被气成这样子,就对我说:“是院长让这么判的。”
     过了两天我的情绪稳定后,我给于立国打电话问为什么这么判。
    于说:“这不是我定的,是庭长、院长定的,你去找院长,院长告诉我改,我马上给你改。”
    我问:“找哪个院长?”
    于说:“哪个院长让我改我都改,我都服从。”
    我问:“这个案子是不是按简易程序审理的?”
    于说:“是。”
    我问:“按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是不是应当在从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
    于说:“是。” 
    我问:“调解是不是应当在审限内完成?”
    于说:“是。”
    我问:“是不是你和张克珍让被告向我赔礼道歉?”
    于说:“是。”
    我问:“如果你和张克珍认为被告对我不构成侵权,那么你和张克珍为什么非要让被告向我赔礼道歉?”
    于说:“你去找张克珍。”说完就挂了电话。
    我又给张克珍打电话问:“是不是你和于立国都让被告向我赔礼道歉?”
    张说:“是。”
    我问:“调解应当在什么时间调解?”
    张说:“调解在什么时间都可以。”
    我问:“调解是不是应当在审限内调解?”
    张没有回答。
    我问:“什么是过激?”
    张没有回答。
    我问:“为什么一个事实清楚的简易案件一审审了一年,一调调了八个月?”
    张说:“这是有毛病。”
    我问:“既然被告没有过错,那么为什么非要让被告向我赔礼道歉?”
    张没有回答就挂了电话。
    然后我又给张克珍打电话,张让我去找于立国,说案子是于立国办的,不是他办的。
    我问张克珍调解的规定,张说:“最高法有规定,调解不在审限内。”
    我说:“最高法关于调解问题的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的时间,不记入审限。和解是当事人主动的撤诉,调解是诉讼程序。”
    张说:“那可能是省高法的规定。”
    我请问张庭长:省高法的规定和最高法的规定,哪个有效力?

    判决书的自相矛盾
    判决书的矛盾也说明了判决的错误,在法院判决书中写道:“被告的文章有些过激,但不构成侵犯原告的名誉权和侮辱、诽谤的行为……未对原告构成严重的后果。”
    这样的判决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明显相违背。
该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的,一般不予支持,但可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也就是说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只是对精神损害不予支持,但应当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在长达数月的所谓调解中,我数十次的找过于立国和张克珍,二人都明确的告诉我让被告给我赔礼道歉,这本身已说明二位法官已认定被告的行为有过错,其行为已经侵犯了我的名誉权。然而,判决书认定被告言语过激(过激就是超出了正常的能容忍的范围和限度),也认定了未对原告造成严重后果,也就是说被告有侵权的事实存在,只是未达到严重后果。那么,为什么不判决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而要驳回我的诉讼请求,岂不是自相矛盾?

     违反法定期限,不合法,有效吗?
   《民事诉讼法》是国家制定的规范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各种诉讼活动以及由此而产生的各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民事诉讼法调整的对象就是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行为。
    期间是人民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进行或完成某种诉讼行为必须遵守的期限。
    法定期间就是由国家法律明文规定的时间,行为主体只有在法定期间内依法实施的诉讼行为才具有法律效力。
    而不遵守法定期间,行为主体则丧失了进行某种应当在法定期间内进行某种行为的权利,即使进行了该行为,也不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也就是说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进行的诉讼行为只有在法定期间内完成才具有法律效力,否则无效。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46条、《民诉意见》第170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审限为三个月,审限不得延长。
这个案子已经严重的超过了法定期限三个月的规定,是违法的判决,我们都知道,任何一个民事法律关系要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其前提是必须合法,即合法有效。那么我要问问我们的法律专家(法官):违法的判决能有法律效力吗?

    我现在关心的不是案子的胜与负,我关心的是司法的公正和正义,为什么?是因为什么要限制并剥夺我的诉讼权利?又是为什么要对被告偏袒和袒护?为什么一次又一次的欺骗我?为什么明知黑与白却还要颠倒黑白?为什么一个事实清楚的简易案件却审了一年的时间?为什么明明是于立国判的,于却说案子不是他判的?那么,是谁在越俎代疱?为什么你们能把法律当儿戏?为什么法律在你们面前竟然变得可长可短?是谁给了你们(法官)有超越法律特权的权利?在你们连山区法院难道真的是只有人治而无法治吗?

                        本案原告:李永生
                             2008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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