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利倍畅免疫球蛋白羊奶粉”涉嫌违法(之四)
北京某某律师事务所给消费者的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法律意见
一、关于宣传行为是否构成违法或欺诈的分析
该产品在罐体主版面醒目标注“免疫球蛋白羊奶粉”、“免疫球蛋白IgG”,该行为构成违法宣传,并构成消费欺诈。主要依据如下: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该法第七十三条规定,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食品生产经营者对食品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而“免疫球蛋白”是典型的医学术语,主要用于预防和治疗特定疾病(如免疫缺陷、病毒感染等)。在普通食品奶粉上使用该术语,极易误导消费者认为该产品具有药品级别的预防或治疗效果,直接触碰法律红线。
2、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该法第十七条规定,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禁止其他任何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将“免疫球蛋白”用于食品宣传,显然会使消费者将其与药品混淆,构成违法。
3、构成虚假宣传与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若产品中实际未添加“免疫球蛋白”成分或者即使添加了动物来源的免疫球蛋白但其功效无法等同于药品,却通过宣传术语暗示具有特定医疗或保健功能,则可能构成虚假宣传。如果商家主观上具有故意误导消费者的意图,客观上导致消费者基于此错误认识而购买,则构成消费欺诈,消费者有权依据该法第五十五条主张“退一赔三”,即退还价款并增加赔偿购买商品价款的三倍。

二、关于起诉的相关问题
1、被告的确定:
直接生产者:根据产品信息,生产商为“多伦县伊利乳业有限责任公司”,是直接实施宣传行为的主体,应列为第一被告。
销售平台:如果是通过淘宝、京东购买的,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可以向其要求赔偿。若平台明知或应知销售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而未采取必要措施,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可将平台的运营主体列为第二被告,以查明其是否尽到审核义务。
是否起诉伊利集团:虽然产品品牌为“伊利”,但直接生产者是“多伦县伊利乳业有限责任公司”。通常应以生产者为直接被告。除非有证据表明伊利集团对此产品宣传有直接控制或授权,否则起诉集团可能面临主体不适格的问题。可在诉状中考虑将其列为共同被告,以查明品牌授权及管理责任。
2、管辖法院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住所地:即多伦县伊利乳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或其注册地。
合同履行地:网络购物的合同履行地通常可以认定为买受人住所地。
3、案由的选择:
本案的核心争议是商家在宣传中使用了禁止性医疗术语,误导消费者。在法律上,这通常被定性为“产品责任纠纷”(因产品存在误导性标识导致消费者权益受损)或者更具体在司法实践中可能被归类为“买卖合同纠纷”(因欺诈或重大误解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在起诉时,可以初步将案由定为 “买卖合同纠纷” 或 “产品责任纠纷”,最终由法院根据审理情况确定。
一、被告:生产者、经营者、电商平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 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诉请食品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赔偿损失,被诉的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以赔偿责任应由生产经营者中的另一方承担为由主张免责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第二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标记自营业务方式所销售的食品或者虽未标记自营但实际开展自营业务所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消费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主张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作为食品经营者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虽非实际开展自营业务,但其所作标识等足以误导消费者让消费者相信系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自营,消费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主张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作为食品经营者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请求权基础:消费者可选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七条 消费者认为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同时构成欺诈的,有权选择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或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主张食品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一)赔偿损失+价款十倍或损失三倍的赔偿金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二)赔偿损失+价款三倍的赔偿金(最低5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二、举证责任倒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六条 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认定食品是否安全,应当以国家标准为依据;对地方特色食品,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以地方标准为依据。没有前述标准的,应当以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为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