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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查员刘雨]红豆集团(无锡)纺织品有限公司涉嫌虚假宣传

发表于:2009-04-19 点击:

  起 诉 状

    原告:刘雨
    地址:济南市天桥区国棉一厂四里宿舍3排5号      电话:15806602509
    第一被告:济南华联超市舜耕山庄店(下称华联超市)   
    地   址:济南市舜耕路 28 号 电话(0531)82596758
    第二被告:红豆集团(无锡)纺织品有限公司
    地址: 无锡港下兴港路 电话:0510-88355372
    诉讼请求:
            一、判令第一被告华联超市舜耕店书面向原告赔礼道歉
            二、判令第一被告退还货款3592元;并依法赔偿3592元
            三、判令第一第二被告共同承担误工费360元、交通费40元、材料复印费8元、电话费3.15元
            二、判令第一第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请求:
    原告为结婚之用4月3日在第一被告济南华联超市舜耕山庄店购买了由第二被告红豆集团(无锡)纺织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红豆婚庆被一床、窄幅印花四件套6套、卡通印花三件套4套、红豆全棉宽幅3套,共计人民币:3592元。购物票号码:20375713,在购买之前,原告在第一被告济南华联超市床上用品专区做了比较,认为第二被告红豆集团(无锡)纺织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红豆家纺系中国比较知名品牌,包装盒还有内在说明上又有“中国婚庆第一品牌”的认证标志,其次也是出于对第一被告济南华联超市品牌老店的相信随即决定购买,回家以后登录第二被告红豆集团(无锡)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官方网站,并没有发现其“中国婚庆第一品牌”的相关认证,原告于4月8日电话咨询第一被告济南华联超市舜耕山庄店,随即一位自称红豆家纺济南总代理的声称这个认证他并没有,原告再在给第一被告济南华联超市舜耕山庄店电话确认,服务台接电话一位工作人员声称回尽快给答复,至今也没有给一个回复。原告认为:第一被告济南华联超市舜耕山庄店进货时不严格把关,将未经审批和认证”中国婚庆第一品牌“的红豆家纺进行销售,误导欺诈原告购买,是欺诈行为。第二被告涉嫌违法违规。
原告认为:
    “中国婚庆第一品牌”是一种产品的质量标志、荣誉称号,也是知名度于销量的认证标志代表着该产品的质量标准,未达到该标准而使用该认证标志是一种恶劣的欺诈行为, 第一、二被告对商品的质量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违反了以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属于以下违法行为                           
    一、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条 不得出现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级
    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条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禁止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第十九条生产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属于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属冒用质量标志的行为
    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属于虚假广告,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行为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广告的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属于虚假广告.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二条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斯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的除外。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九条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广告的经营者发布虚假广告的,消费者可以请求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惩处。广告的经营者不能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原告根据《《山东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六十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外,还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五)以虚假的广告、说明、标准、样品、标记、演示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 
   第(八)伪造、变造商品检验、检疫或者认证结果的;六十一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且不能证明自己确非欺诈消费者的,应当依照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五)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的;
    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八条规定  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一、应当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等规定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二、应当依据《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欺诈消费者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
    《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三条、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5、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的;第四条、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能证明自己确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应当承担欺诈消费者行为的法律责任:第(五)项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的。
    等规定属于消费欺诈。
    三、应当依据:《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四、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四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综上所述,两被告在生产、销售的产品的包装物广告和产品说明违法标注以上内容,严重虚假、误导和欺骗了原告,违背了广告法中“真实宣传”的原则,已构成了事实上的欺诈行为。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关条款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刘雨


                        日期:2009年4月12日
    附:1、购物票复印件;
      2、起诉状副本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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