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雷剑 消费研究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9民终25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得和烟酒商行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庆宽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存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运来
原审被告:上海冶牧食品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上海文举食品贸易有限公司
上诉人上海市虹口区得和烟酒商行(以下简称得和烟酒商行)、张庆宽、黄存美因与被上诉人王运来、原审被告上海冶牧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冶牧公司)、上海文举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21)鲁0911民初5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得和烟酒商行、张庆宽、黄存美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所作出的(2021)鲁0911民初5456号民事判决,并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仅仅凭着被上诉人提供的一个证据复印件就认定上诉人的酒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这是明显的认定事实错误的判决。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都明确规定,当事人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原物,可是,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仅仅只提供了一份复印件证据,即《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辨认(鉴定)表》(以下简称《茅台公司辨认表》)的复印件,在一审的庭审中,上诉人反复要求被上诉人提供该证据的原件,然而被上诉人始终没有能够提供该证据原件,上诉人在一审的庭审中对该份证据复印件不予认可。可是,一审还是凭着被上诉人提供的这份唯一的证据复印件就认定上诉人的酒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由此可见,一审判决显然是违法的、错误的。
假如《茅台公司辨认表》是真实的(即假如被上诉人提供了该证据原件),茅台公司也只是对酒的外部包装进行辨认,并没有鉴定酒瓶内酒的成分和质量,所得出的结论也只是“与我公司出厂产品外包装特征不服,非我公司生产,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假冒注册商标”只说明侵犯了茅台酒公司的“注册商标权”,并不能证明酒瓶内的酒存在质量问题或存在有毒有害成分,所以一审判决以此认定上诉人的酒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是不正确的。
《茅台公司辨认表》只辨认了三箱酒,还有六箱酒没有鉴定,那么,假如《茅台公司辨认表》是真实的(即假如被上诉人提供了该证据原件),也不能证明没有经过鉴定的六箱酒也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更不能证明没有经过鉴定的那六箱酒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关于购买酒款的金额,在一审的庭审中,上诉人反复做了说明,酒款只有148,000元(被上诉人提供的发票证据的总金额也是148,000元,相互印证了实际酒款的金额),另外的微信红包18,000元,其中的17,000元被上诉人当时明确表示是单独给与黄存美个人的辛苦费和感谢费(见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2021年6月22日和7月6日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据);其中的另1,000元是被上诉人购买红酒的酒款,因此,这18,000元的微信红包款不能计算在酒款中。所以,被上诉人用于购买茅台酒的酒款只有148,000元,不是163,800元,一审判决认定购买茅台酒的酒款为163,800元是错误的。经过上面的分析,充分说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件不应当适用我国的《食品安全法》,而应当适用我国的《商标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判决。因为《食品安全法》的立法目的主要是“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为了防止出现有毒有害食品,防止食品中存在有毒有害成分,本案中,被上诉人根本就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的酒是有毒有害食品或者存在有毒有害成分,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他的身体健康受到了什么损害,所以,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酒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作出判决,是典型的适用法律错误的判决。前面已经分析过,假如《茅台公司辨认表》是真实的,最多也只能证明侵犯了茅台酒公司的注册商标权,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所以,本案件应当适用我国的《商标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判决才是正确的。
三、一审判决认定的责任主体错误。在一审过程中,上诉人反复说明了黄存美是上海市虹口区得和烟酒商行的员工,黄存美的行为是代理单位销售商品的职务行为,其职务行为的责任应当由上海市虹口区得和烟酒商行承担,一审判决认为黄存美的行为是共同销售行为,并判决黄存美也应当承担同等责任,该判决显然是错误的判决。
四、一审判决违背了公平原则。公平原则是我国《民法典》的一项重要的基本原则,被上诉人购买了上诉人的酒后,他既没有经济上的损失,也没有健康方面的损害,一审判决却要求上诉人额外赔偿被上诉人1,638,000元经济损失,这种判决很明显地属于“显失公平”的判决,严重地违背了《民法典》中的“公平原则”,同时,这种判决客观上还会起到纵容那些“追求不劳而获利益”的不良行为的副作用。
五、被上诉人的买酒行为是出于恶意讹诈的不良动机。被上诉人2021年7月中旬自己就已经认为茅台酒存在假冒商标的问题,就已经把6箱酒送到泰安市市场监管局去检验了,可是,他在7月31日还要向被告支付51,600元购买3箱茅台酒。更有甚者,被上诉人在8月16日已经向法院起诉了,8月10日茅台酒公司已经出具了《茅台公司辨认表》,然而,被上诉人王运来在9月3日仍然还在向被告要求购买更多的茅台酒(见2021年9月3日的微信聊天记录),被上诉人王运来这一系列行为的目的和动机是什么呢?明白人一看就知道,他就是想追求更多的不当得利、想向上诉人恶意讹诈更多的不法利益。
王运来辩称,
一、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案一审判决依据王运来与黄存美的微信聊天记录、向黄存美支付酒款的银行转账凭证及微信转账凭证、案涉茅台酒的照片、公证书等证据认定王运来分三次共计自上诉人上海市虹口区得和烟酒商行(以下简称得和商行)、黄存美处购买茅台酒九箱共计54瓶,支付价款163,800元;整箱酒的照片黄存美均通过微信发给原告;得和商行与黄存美向王运来提供发票四张,开具单位分别为上海冶牧食品有限公司与上海文举食品贸易有限公司。
王运来一审提交的编号为黔茅辨(鉴)第0007546号的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辨认(鉴定)表一份虽为复印件,但结合上述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确定该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能够证实王运来将从得和商行、黄存美处购买的茅台酒送检16瓶,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辨认(鉴定)全部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一审中,得和商行、张庆宽、黄存美提出对涉案茅台酒的真伪进行重新鉴定,但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申请、预交鉴定费。应视为三上诉人对上述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辨认(鉴定)表的认可。上诉人得和商行、张庆宽、黄存美作为案涉茅台酒销售者,没有提供所销售的茅台酒合法进货的证据以证实案涉茅台酒的合法来源,没有提供进销账簿,以证实进货以及销售的是哪一瓶酒,也没有得到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授权或委托,综上,在王运来充分举证之后,上述三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销售的茅台酒是经合法途径购进及进销账以证实自己出卖的是真茅台酒以及所卖酒的喷码,以证明自己达到进货查验义务、注意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修正)》第五十三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上述三上诉人无法证明其销售案涉茅台酒已尽到上述法定义务,一审判决认定王运来在三上诉人告买到的56瓶茅台酒均是假茅台酒,并且上述三上诉人在销售案涉茅台酒时明知该部分酒是假酒。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二、本案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案涉“茅台酒”不符合食品质量安全标准,王运来主张的十倍赔偿金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六条“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认定食品是否安全,应当以国家标准为依据;对地方特色食品,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以地方标准为依据。没有前述标准的,应当以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为依据。”的规定,本案所涉“茅台酒”已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系假冒产品。上诉人得和商行、张存宽、黄存美作为销售者,应当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已履行了查验义务,其所售白酒符合食品质量安全标准。但上述三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酒符合食品质量安全标准,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一审判决判定三上诉人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适用法律正确。
三、本案中,上诉人黄存美积极向王运来推介案涉“茅台酒”,参与主导案涉“茅台酒”的整个销售过程,且实际收取全部价款,获取利益。一审判决认定是黄存美与得和商行、张存宽共同经营案涉“茅台酒”,共同承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综上所述,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三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冶牧公司述称,我方并非买卖合同当事人,涉案发票并非我们开具,我方不承担责任。
文举公司未陈述意见。
王运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上海市虹口区得和烟酒商行、张庆宽、黄存美、上海冶牧食品有限公司、上海文举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退还购酒款163,800元;2.判令被告上海市虹口区得和烟酒商行、张庆宽、黄存美、上海冶牧食品有限公司、上海文举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购酒款金额十倍的赔偿金1,638,000元;3.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财产保全担保、保险费、律师代理费由上述五被告共同赔偿;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上述五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6月23日,原告王运来通过微信向被告得和烟酒商行、黄存美购买茅台酒共计9箱,茅台酒的编号分别为一、已开箱送检的16瓶茅台酒编号:1、生产日期:20190625,批次:2018-161的共计4瓶,瓶身胶帽编号分别为:AB13513、AB13515、AB13516、AB13517;2、生产日期:20190611,批次:2018-154的共计6瓶,瓶身胶帽编号分别为:AB13481、AB13482、AB13483、AB13484、AB13485、AB13486;3、生产日期:20200106,批次:2019-095的共计6瓶,瓶身胶帽编号分别为:AB43776、AB43777、AB43778、AB43779、AB43780、AB43781。二、未开箱送检的三箱(每箱6瓶)茅台酒编号分别为:1、生产日期:20190123,批次:2018-101的酒一箱;2、生产日期:20190114,批次:2018-094的酒一箱;3、生产日期:20181225,批次:2018-078的酒一箱。三、存放于泰安市泰安公证处的三箱(每箱6瓶)茅台酒编号分别为:1、生产日期:20200629,批次:2019-153的酒一箱;2、生产日期:20190124,批次:2018-101的酒一箱;3、生产日期:20200622,批次:2019-151的酒一箱。
原告王运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四次向被告黄存美支付茅台酒价款共计145800元(31800元+15600元+46800元+51600元),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分四次向被告黄存美支付茅台酒价款共计18000元(6000元+2000元,9000元+1000元)。被告文举公司分别于2021年6月23日、2021年8月16日向山东鑫国矿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运来)开具货物名称为“酒”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两张,金额分别为31800元、51600元,被告冶牧公司分别于2021年7月8日、2021年7月13日向山东鑫国矿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开具货物名称为“酒”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两张,金额分别为15600元、46800元,4张发票的税率均为1%。
原告收到通过物流送达的茅台酒饮用后感觉不适,向泰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泰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茅台酒公司)进行鉴定,茅台酒公司对其中的6箱案涉茅台酒进行鉴定后于2021年8月10日出具黔茅辨(鉴)第0007546号产品辨认(鉴定)表,辨认(鉴定)结论为:通过外观辨认(鉴定),送辨样品与我公司出厂产品外包装特征不符,非我公司生产,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2021年8月19日,原告王运来向泰安公证处申请就其通过“安能物流”向被告得和烟酒商行、黄存美购买的三箱飞天茅台酒的提取过程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并出具(2021)鲁泰安泰安证民字第2206号公证书。另查明,2021年12月31日,上海市奉贤区税务局出具《涉税信息查询结果告知书》一份,查询结果显示,被告冶牧公司出具的发票号码为81808646(金额为15600元)增值税发票的购买方系上海华罡餐饮服务中心,发票状态正常;被告冶牧公司出具的发票号码81808659(金额为46800元)增值税发票的购买方为上海市青浦区××镇韩越肉类批发经营部,发票状态已作废,两张发票的税率均为0。2022年3月1日,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宝山区税务局出具编号为宝税调字15(2022)第6号《涉税事项调查证明材料》一份,载明未发现文举公司开具税率为1%的增值税发票的情形。一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得和烟酒商行、张庆宽、黄存美提出对涉案茅台酒的真伪进行重新鉴定,但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申请、预交鉴定费。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运来通过微信和被告黄存美联系购买9箱贵州茅台酒并支付购酒款163,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王运来购买的茅台酒标明生产厂家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因此对于涉案茅台酒的外包装,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有权进行检验。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辨认(鉴定)表》鉴定结论为,涉案酒水不是其公司生产,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因此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涉案茅台酒系假冒贵州茅台酒的外包装及标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食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对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因此被告得和烟酒商行、黄存美对其销售给原告王运来的涉案茅台酒的食品安全标准负有举证义务,在现有证据能够确认其销售的涉案茅台酒外包装不符合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防伪标识的情况下,经一审法院释明,被告得和烟酒商行并未举证证明涉案茅台酒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因此应认定其销售的涉案茅台酒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同时,我国《食品安全法》第53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6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被告得和烟酒商行、黄存美作为销售者,对上述规定应当明知,被告得和烟酒商行在进货时,并未依法审查并保留能够证明酒水供应商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相关生产批号的酒水符合质量标准的证明,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得和烟酒商行、黄存美对销售假冒茅台酒的行为时明知的。
综上,由于被告得和烟酒商行、黄存美明知其销售的涉案茅台酒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仍进行销售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因此被告得和烟酒商行和被告黄存美应退还原告王运来购买的涉案9箱茅台酒所支出的款项163,800元,并按照货款的10倍向原告王运来支付赔偿金。本案考虑到退还货款即是要求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因此王运来在要求得和烟酒商行、黄存美退还货款同时应向其返还全部所购商品,原告王运来应将所购9箱茅台酒返还被告。鉴于被告得和烟酒商行系个体工商户,其业主张庆宽应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得和烟酒商行认可原告向其购买茅台酒9箱,支付酒款145,800元,原告王运来通过微信与被告黄存美联系并购买茅台酒,且购酒款均是被告黄存美收取(通过银行、微信转到被告黄存美账户),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得和烟酒商行与被告黄存美是共同经营行为,被告得和烟酒商行辩称黄存美是其员工,未提供证据证明,亦与事实不符,因此,被告黄存美应和被告得和烟酒商行共同承担责任。
被告得和烟酒商行开具的署名为冶牧公司、文举公司的增值税普通发票问题,结合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宝山区税务局出具的编号为宝税调字15(2022)第6号《涉税事项调查证明材料》和上海市奉贤区税务局出具的《涉税信息查询结果告知书》,涉及双方虚开、冒开、代开发票等行政行为,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因此原告王运来要求被告冶牧公司、文举公司承担责任证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上海市虹口区得和烟酒商行、张庆宽、黄存美自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运来购酒款163,800元,支付购酒款金额10倍的赔偿金1,638,000元。二、原告王运来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得和烟酒商行、黄存美“贵州茅台酒”9箱(编号为:一、已开箱送检的16瓶茅台酒编号:1、生产日期:20190625,批次:2018-161的共计4瓶,瓶身胶帽编号分别为:AB13513、AB13515、AB13516、AB13517;2、生产日期:20190611,批次:2018-154的共计6瓶,瓶身胶帽编号分别为:AB13481、AB13482、AB13483、AB13484、AB13485、AB13486;3、生产日期:20200106,批次:2019-095的共计6瓶,瓶身胶帽编号分别为:AB43776、AB43777、AB43778、AB43779、AB43780、AB43781。二、未开箱送检的三箱(每箱6瓶)茅台酒编号分别为:1、生产日期:20190123,批次:2018-101的酒一箱;2、生产日期:20190114,批次:2018-094的酒一箱;3、生产日期:20181225,批次:2018-078的酒一箱。三、存放于泰安市泰安公证处的三箱(每箱6瓶)茅台酒编号分别为:1、生产日期:20200629,批次:2019-153的酒一箱;2、生产日期:20190124,批次:2018-101的酒一箱;3、生产日期:20200622,批次:2019-151的酒一箱)。三、驳回原告王运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三上诉人提交黄存美的劳动合同和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两份4页,证实黄存美是上诉人上海市虹口区得和烟酒商行的员工,其销售酒类商品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该职务行为产生的责任应由上海市虹口区得和烟酒商行承担。王运来质证称对证据不予认可,该证据是三上诉人为了本次诉讼所制作,仅凭劳动合同及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不能证实黄存美与得和烟酒商行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应有工资发放证明、社保缴纳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三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很容易为了达到某种目的而现实制作,采取倒签的方式将签订日期签订到2019年或其他年份,该组证据不具有可信度,没有证明力。冶牧公司质证称同被上诉人意见。本院认为,仅凭劳动合同和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不足以证实得和烟酒商行与黄存美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解除,还应提供工资发放明细、社保缴纳证明等材料予以佐证,因此,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茅台酒标明生产厂家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因此对于案涉茅台酒的外包装,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有权进行检验,其出具的《产品辨认(鉴定)表》认定案涉酒水不是其公司生产,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因此,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案涉茅台酒系假冒贵州茅台酒的外包装及标识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三上诉人对案涉茅台酒符合质量标准应承担举证责任,在一审法院释明后,三上诉人申请对案涉茅台酒的真伪进行鉴定,但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申请并预交鉴定费,应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上诉人二审中再对此申请鉴定,本院不予准许,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其销售的案涉茅台酒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三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按照法律规定,在进货时对案涉茅台酒依法审查并保留能够证明酒水供应商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相关生产批号的酒水符合质量标准,一审法院认定其对销售假冒茅台酒的行为是明知的亦无不当,应予支持。
三上诉人主张案涉茅台酒的价款应为发票开具的数额145,800元,剩余微信支付的款项为感谢费,但税务部门的查询结果显示冶牧公司出具的其中一张发票状态已作废,两张发票的税率均为0,且未发现文举公司开具税率为1%的增值税发票的情形,结合微信转账中9,000元备注三箱茅台定金,1,000元备注酒的情形,一审法院以王运来实际支付的163,800元认定为案涉货款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王运来通过微信与黄存美联系并购买茅台酒,且购酒款均是黄存美收取,虽然得和烟酒商行辩称黄存美是其员工,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定王运来有理由相信得和烟酒商行与黄存美是共同经营行为,其应共同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16元,由上诉人上海市虹口区得和烟酒商行、张庆宽、黄存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毕经纶
审判员 刘增凯
审判员 于永刚
二〇二二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张甜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