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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检察院抗诉、合肥市中院再审: 涉案食品超过保质期改判支持“知假买假”惩罚性赔偿1000元!

发表于:2021-11-06 点击:

 

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

3.15简报 

简字(2021)260号

安徽省检察院抗诉、合肥市中院再审:

涉案食品超过保质期

改判支持“知假买假”惩罚性赔偿1000元!

 

陈小建与合肥壹顶壹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顶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抗诉、再审一案。

2019年4月26日,陈小建于禾润阳光连锁超市包河花园店(营业执照名称为壹顶壹公司),购买一袋东洛岛酸甜味海蜇丝190克,付款3元。涉案东洛岛酸甜味海蜇丝已过保质期。

陈小建向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退货款、最低惩罚性赔偿1000元”,即壹顶壹公司退还货款4元及赔偿1000元。

一、一审认为,“知假买假”故意购买,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支持“退货款、最低惩罚性赔偿”,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壹顶壹公司出售的诉争产品确为过期产品,而陈小建作为一个有丰富购买经验的自然人,在购买前应当注意到了此问题。

且壹顶壹公司在收银后发现涉案产品过期要求退货退款时遭到了陈小建的拒绝,因此,虽然壹顶壹公司作为销售方确实违反了合同的质量担保义务,但因陈小建已明知且基于该“明知”而主动要求建立合同关系,又以保质期问题要求对方承担合同违约或赔偿责任。显然违反诚实信用的民事法律关系基本原则。因此对于陈小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陈小建在明知壹顶壹公司出售的涉案商品过期的情况下故意购买,其动机虽不为法律所禁止,但也非法律所倡导。且从立法原意、市场管理、诚实信用等价值取向来看,亦应遵循社会公益,弘扬正气。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做出(2019)皖0111民初16713号民事判决,一审判决:驳回陈小建的全部诉讼请求。

陈小建不服一审判决,向合肥市中院提起上诉。二审庭审中,陈小建明确其诉请要求壹顶壹公司退还的货款金额应为3元。

二、二审认为,涉案食品已过保质期;“知假买假”于法有据;商家不属于“明知”。支持退货款,不支持最低惩罚性赔偿。

1、涉案食品已过保质期,支持退货款。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陈小建购买的东洛岛酸甜味海蜇丝已过保质期,因此壹顶壹公司应当予以退款退货,因此陈小建要求退还货款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2、“知假买假”于法有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此一审以陈小建明知案涉食品存在过期问题而仍然主动要求建立合同关系为由,驳回陈小建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于纠正。

3、商家不属于“明知”过期产品而销售。

陈小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壹顶壹公司在销售案涉产品时,明知是过期产品,且壹顶壹公司始终同意给予陈小建退款退货,因此陈小建要求壹顶壹公司赔偿其1000元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皖01民终3598号民事判决,二审判决:支持“退货款”,即一、撤销原一审判决;二、壹顶壹公司退还陈小建货款3元。

陈小建不服二审判决,向安徽省高院申请再审。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12日作出(2021)皖民申140号民事裁定,驳回陈小建的再审申请。

陈小建向检察机关申诉,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向安徽省高级人法院提出抗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16日作出(2021)皖民抗117号民事裁定,指令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三、安徽省检察院提出抗诉意见:原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1、商家对涉案过期食品,未进行及时排查并作下架处理,违背法定义务。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据此,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商品,且该类食品的生产经营行为为法律所禁止。

《食品安全法》第四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据此,保证食品安全,定期检查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是食品经营者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

本案中,涉案商品上清晰标注了生产日期及保质期,壹顶查公司作为经营者,对于超过保质期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未进行及时排查并作下架处理,导致过期食品仍在市场销售,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违背了其法定义务。

2、购买的商品没有用于再次销售或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属于消费行为;要求支付惩罚性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

从陈小建所购买的商品种类、数量、金额来看,属于为日常生活所需而发生的消费行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陈小建所购买的商品是用于再次销售或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因壹顶壹公司在经营活动中违反前述规定的法定义务。

据此,陈小建在购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案涉海蜇丝后,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要求经营者壹顶壹公司支付具有惩罚性质的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

四、再审认为,商家系“明知”;多次“购假索赔”非为生产经营活动,属于消费者。改判支持“最低惩罚性赔偿”。

1、商家未尽法定的注意义务,可以推定属于“明知”。

合肥中院再审审理认为,壹顶壹公司作为经菅食品的超市,对其销售的食品应当进行严格管理,并对避免销售过期食品尽到严格的注意义务,但其在本案中却向陈小建销售了过期食品,可以推定其对销售过期食品属于明知。

2、商家不予出售,举证不能。

壹顶壹公司诉讼中陈述其在收银时及时发现了问题,要求不予出售,但陈小建坚持购买,并强行抢夺小票,其陈述的此节事实并无证据证明。

3、多次“购假索赔”非为生产经营活动,属于消费者。

陈小建虽然曾经有过数起购物维权诉讼,但不能因此认定其在任何场合下购买任何食品都丧失了成为消费者的资格。本案中其仅仅购买了一袋价值3元的海蜇丝,并无证据证明其购买这袋海蜇丝是为了生产经营活动。从购买数量和价值来看,其符合日常生活中消费行为的特征。

故陈小建基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主张赔偿的请求成立,应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不当。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成立,依法应予改判。

2021年10月22日,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21)皖01民再103号民事判决,再审判决如下:改判支持“退货款、惩罚性赔偿1000元”,即一、撤销原一、二审判决;二、壹顶壹公司退还陈小建货款3元;三、壹顶壹公司赔偿陈小建1000元。

附: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皖01民再103号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人民检察院皖检民监[2021]34000000141号民事抗诉书

 

(二红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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