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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酒产自于国家明令禁止进口地区日本东京都 广州一、二审法院:支持打假人“10倍赔偿”!

发表于:2021-10-15 点击:

 

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

3.15简报 

简字(2021)249号

涉案酒产自于国家明令禁止进口地区日本东京都

广州一、二审法院:支持打假人“10倍赔偿”!

                   

一审判词:涉案双方法律关系为网络购物合同关系,而非网络代购委托合同关系。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网络代购属于委托合同范畴,表现为委托方通过网络向代购方下单,由代购方在海外购买商品后依法交由委托方,代购方从中收取报酬的行为,具备依委托方指示购买、收取代理报酬两大特征。

具体到本案:第一,微醺酒业公司虽提示有“代购协议”,但涉案商品在谢金波付款当天即送达谢金波,并非依谢金波指示从日本代购后发货。

第二,涉案商品销售页面明确标明了商品的货款,而未标明代理费或标明货款由购买成本与代理费构成,故应认为谢金波支付的款项是应微醺酒业公司发出的买卖合同要约而支付的货款。

第三,微醺酒业公司作为从事酒类零售的经营者,向谢金波交付商品前,在酒瓶外粘贴了中文标签,并注明微醺酒业公司店铺名称,应视为微醺酒业公司系以自己名义对外销售商品,微醺酒业公司销售案涉商品前已取得商品的所有权。据此,谢金波与微醺酒业公司之间成立网络购物合同关系,而非委托合同关系。

 

谢金波与广州微醺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

2020年6月23日,谢金波在广州微醺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微醺酒业公司)经营的美团平台店铺“享喝酒”购买“日本宫城峡单一麦芽威士忌45度7001111”4瓶,实付价款4247元。

涉案商品瓶身为日文标签与微醺酒业公司粘贴的中文标签。中文标签显示,名称:日本宫城峡单一麦芽威士忌;净含量:7001111;原产国:日本;产品类塑:蒸馏酒;罐装日期:见瓶身;并标注有“全球采购原瓶进口;享喝酒想喝就喝!电话/微信:185××××4747”字样。

谢金波委托翻译公司对涉案商品瓶身上的日文标签进行翻译显示,生产商:NikkaWhisky株式会社6,东京都港区南青山5-4-31;销售商:朝日啤酒株式会社,东京都墨田区吾妻桥1-23-1。

涉案酒产自于国家明令禁止进口地区日本东京都,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谢金波于平台申请退款,微醺酒业公司退还购物款4247元,谢金波向微醺酒业公司退还涉案商品三瓶。

谢金波向广州互联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10倍赔偿”,即判令微醺酒业公司赔偿十倍货款42470元。

一、一审认为,涉案酒产自于国家明令禁止进口地区日本东京都,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商家系“明知”。支持“10赔偿”。

1、涉案双方法律关系为网络购物合同关系,而非网络代购委托合同关系。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网络代购属于委托合同范畴,表现为委托方通过网络向代购方下单,由代购方在海外购买商品后依法交由委托方,代购方从中收取报酬的行为,具备依委托方指示购买、收取代理报酬两大特征。

具体到本案:第一,微醺酒业公司虽提示有“代购协议”,但涉案商品在谢金波付款当天即送达谢金波,并非依谢金波指示从日本代购后发货。

第三,涉案商品销售页面明确标明了商品的货款,而未标明代理费或标明货款由购买成本与代理费构成,故应认为谢金波支付的款项是应微醺酒业公司发出的买卖合同要约而支付的货款。

第三,微醺酒业公司作为从事酒类零售的经营者,向谢金波交付商品前,在酒瓶外粘贴了中文标签,并注明微醺酒业公司店铺名称,应视为微醺酒业公司系以自己名义对外销售商品,微醺酒业公司销售案涉商品前已取得商品的所有权。据此,谢金波与微醺酒业公司之间成立网络购物合同关系,而非委托合同关系。

2、涉案商品产自于国家明令禁止进口地区日本东京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微醺酒业公司作为涉案商品销售方,承担十倍价款赔偿的前提是明知案涉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销售。值得注意的是,经营者承担十倍赔偿责任,并不以消费者身体遭受实际损害为前提。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从日本进口食品农产品检验检疫监管的公告》〔2011年第44号公告〕要求,禁止从日本福岛县、群马县、栃木县、茨城县、宫城县、山形县、新泻县、长野县、山梨县、琦玉县、东京都、千叶县等12个都县进口食品、食用农产品及饲料。

涉案商品产地位于国家明令禁止进口地区,故涉案产品存在食品安全隐患,为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

3、商家未履行法定进货查验义务,系“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销售。

微醺酒业公司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巳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故一审法院认定微醺酒业公司明知案涉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销售,应向谢金波支付价款十倍赔偿42470元。

广州互联网法院做出(2020)粤0192民初33565号民事判决,一审判决:支持“10倍赔偿”,即微醺酒业公司向谢金波赔偿42470元。

微醺酒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广州中院提起上诉。

二、二审认为,涉案进口食品无合法来源;行政机关认定商家存在涉嫌从事食品违法行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双方成立网络购物合同关系。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一审已经查明的事实,谢金波系从微醺酒业公司经营的美团平台店铺购买涉案产品,其与微醺酒业公司成立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微醺酒业公司主张双方系委托合同关系,依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成立网络购物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2、涉案进口食品无合法来源,商家举证不能。

首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以及微醺酒业公司在二审时的陈述,微醺酒业公司主张涉案商品的来源系通过其法定代表人的微信朋友圈中找的代购,其购买后又卖给谢金波,微醺酒业公司曾找供货人要涉案产品进口单据,供货人表示提供不了,后供货人将微醺酒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微信拉黑。

据此,本院认为,涉案产品系进口产品,虽然微醺酒业公司主张该产品系其海外代购,但对于涉案产品来源的问题,其未能尽到举证产品来源合法的证明义务,故涉案产品应当认定为无合法来源。

3、行政机关认定商家存在涉嫌从事食品违法行为,商家系“明知”。

此外,根据广州市越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复函,亦可以认定微醺酒业公司存在涉嫌从事食品违法的行为。根据上述分析,在微醺酒业公司未能提供涉案产品合法来源,并且有关行政机关认定其存在涉嫌从事食品违法行为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微醺酒业公司明知案涉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销售。

因此判令微醺酒业公司向谢金波支付价款十倍赔偿4247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微醺酒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2021年9月6日,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21)粤01民终10087号民事判决,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附: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1民终10087号民事判决书

(二红供稿)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100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微醺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金波。

上诉人广州微醺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微醺酒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金波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互联网法院(2020)粤0192民初33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杨玉芬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微醺酒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微醺酒业公司无需向谢金波支付十倍赔偿金42470元;2.谢金波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法院代购关系认定与事实不符。1.代购关系不应以当天送达为理由就判定不是代购关系;谢金波下单当日我方让货拉拉师傅在港品店代购之后送货。微醺酒业公司在店铺平台代购协议中有详细说明店内产品部分产品是现货发货,谢金波下单即默认此条协议代购内容。2.货款包含了产品成本、运费、利润、美团平台费用及代购费用,并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单纯的货款。3.商品粘贴中文的目的是为说明产品基本属性,并不能以此证明产品所有权,所以微醺酒业公司与谢金波不应认定为网络合同关系,而是委托合同关系。二、微醺酒业公司无需承担十倍赔偿责任。1.微醺酒业公司不知道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才帮谢金波完成代购。谢金波收到商品后对代购涉案商品提出质疑后,微醺酒业公司第一时间为谢金波无条件全额退款。2.店铺代购协议第三条说明谢金波下单购买前,谢金波应自行充分理解该商品的功效作用和使用限制,且使用过程中由此可能产生的危害及其他风险,应均由谢金波个人承担。3.谢金波未举证证明涉案食品对其人身财产造成损害,明知该食品不符合进口食品生产或销售的条件,故意购买该食品,进而巨额索赔,其行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立法初衷,微醺酒业公司无需承担十倍赔偿。

被上诉人谢金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二审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谢金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微醺酒业公司赔偿十倍货款42470元;2.判令微醺酒业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微醺酒业公司成立于2019年12月6日,经营范围为酒类零售,网络销售预包装食品。微醺酒业公司是美团平台商户,店铺名为“享喝酒”。

2020年6月23日,谢金波在微醺酒业公司经营的美团店铺“享喝酒”下单购买“日本宫城峡单一麦芽威士忌45度7001111”4瓶,订单编号为80275250661252444,实付款4247元。

谢金波收到案涉商品的实物图片显示,案涉商品瓶身为日文标签与微醺酒业公司粘贴的中文标签。中文标签显示,名称:日本宫城峡单一麦芽威士忌;净含量:7001111;原产国:日本;产品类塑:蒸馏酒;罐装日期:见瓶身;并标注有“全球采购原瓶进口;享喝酒想喝就喝!电话/微信:185××××4747”字样。

谢金波委托深圳东元翻译有限公司对案涉商品瓶身上的日文标签进行翻译显示,生产商:NikkaWhisky株式会社6,东京都港区南青山5-4-31;销售商:朝日啤酒株式会社,东京都墨田区吾妻桥1-23-1。

谢金波与微醺酒业公司在美团平台的聊天截图显示,案涉商品是从番禺洛溪的仓库发货。

微醺酒业公司为证明其为谢金波提供的是代购服务,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店铺代购协议的截图,截图显示,购买协议(买家下单付款即为默认阅读并同意以下内容):乙方(即微醺酒业公司)作为海外代购,为甲方在本平台提供代买服务,双方实质上是委托代购关系,而非买卖关系;乙方部分产品提供多种形式代购:海外直邮,现货转发等;甲方一旦下单并付款成功,即代表上述条款已经被甲方知晓和理解,并同意的情况下进行,即甲方认同本代购的委托关系,不存在任何异议;本协议自2019年12月15日生效。

一审法院另查明,谢金波于平台申请退款,微醺酒业公司向微醺酒业公司退还购物款4247元,谢金波向微醺酒业公司退还案涉商品三瓶。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谢金波起诉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及微醺酒业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双方的法律关系应如何认定。(二)微醺酒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十倍赔偿的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案涉商品为境外进口商品,谢金波主张双方成立网络购物合同关系,微醺酒业公司主张向谢金波提供商品兩行为是基于谢金波委托的网络代购行为。一审法院对此认为,网络代购属于委托合同范畴,表现为委托方通过网络向代购方下单,由代购方在海外购买商品后依法交由委托方,代购方从中收取报酬的行为,具备依委托方指示购买、收取代理报酬两大特征。具体到本案:第一,微醺酒业公司虽提示有“代购协议”,但案涉商品在谢金波付款当天即送达谢金波,并非依谢金波指示从日本代购后发货。第二,案涉商品销售页面明确标明了商品的货款,而未标明代理费或标明货款由购买成本与代理费构成,故应认为谢金波支付的款项是应微醺酒业公司发出的买卖合同要约而支付的货款。第三,微醺酒业公司作为从事酒类零售的经营者,向谢金波交付商品前,在酒瓶外粘贴了中文标签,并注明微醺酒业公司店铺名称,应视为微醺酒业公司系以自己名义对外销售商品,微醺酒业公司销售案涉商品前已取得商品的所有权。据此,谢金波与微醺酒业公司之间成立网络购物合同关系,而非委托合同关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据此,微醺酒业公司作为案涉商品销售方,承担十倍价款赔偿的前提是明知案涉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销售。值得注意的是,根据前述规定,经营者承担十倍赔偿责任,并不以消费者身体遭受实际损害为前提。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从日本进口食品农产品检验检疫监管的公告》〔2011年第44号公告〕要求,禁止从日本福岛县、群马县、栃木县、茨城县、宫城县、山形县、新泻县、长野县、山梨县、琦玉县、东京都、千叶县等12个都县进口食品、食用农产品及饲料。案涉商品产地位于国家明令禁止进口地区,故案涉产品存在食品安全隐患,为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微醺酒业公司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巳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故一审法院认定微醺酒业公司明知案涉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销售,应向谢金波支付价款十倍赔偿42470元。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于2020年10月27日作出如下判决:广州微醺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谢金波赔偿4247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元,由广州微醺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时,微醺酒业公司向本院提交四份证据:1.平台费用;2.店铺代购协议;3.同类案件判决材料;4.检测报告。二审庭审时,微醺酒业公司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说明:证据1、2在一审期间已经提交过,证据3、4是二审新证据,其中证据3没有原件核对,该证据是从裁判文书网打印出来的,证据4有原件提交法庭核对。微醺酒业公司在二审庭审时明确表示,根据其提交的北京清析技术研究院深圳分院对涉案产品作出的测试报告,该《报告》明确载明涉案产品经测试“总α放射性”测试结果为0.339Bq/L,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5749-2006》,生活饮用水卫生放射性指标指导值为“总α放射性”为0.5Bq/L,此检测样品低于国家指导值,符合饮用水标准。微醺酒业公司据此认为涉案产品没有受到辐射影响,对人体无害。

谢金波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二审时,本院向微醺酒业公司询问了解涉案商品的来源。微醺酒业公司主张其系通过其法定代表人的微信朋友圈中找的代购,其购买后又卖给谢金波。对此,微醺酒业公司曾找供货人要涉案产品进口单据,供货人表示提供不了,后供货人将微醺酒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微信拉黑,其现在也联系不上供货人了。

二审期间,谢金波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审理期间,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依职权向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协助调查函,询问该局涉案商品的来源、是否来自日本核辐射地区以及是否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等问题。

2021年8月6日,广州市越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复函本院,内容如下:一、2020年7月14日、7月20日,该局执法人员2次前往位于越秀区农林下路40号八楼的广州微醺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监督检查。投诉地址为办公室,持有有效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为食品贸易商。执法人员检查该公司的办公场所,暂未发现日本宫城峡威士忌或其他日本进口酒。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熊洁表示确有收到顾客投诉。顾客要求商家就其售出的4瓶“日本宫城峡威士忌”退一赔十。由于未能达成赔偿协议,双方已将该纠纷提交广州互联网法院处理,法院已立案受理。

2021年7月22日,该局执法人员再次前往位于越秀区农林下路40号八楼的广州微醺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监督检查。执法人员检查该公司的办公场所,也未发现日本宫城峡威士忌或其他日本进口酒。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熊洁表示,案涉地址“番禺区洛浦街洛溪新城吉祥北园北园西路1栋12号店铺”是其供货商发来的提货地址。2021年7月28日,该局执法人员在番禺区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的陪同下,前往案涉地址“番禺区洛浦街洛溪新城吉祥北园北园西路1栋12号店铺”进行调查。该地址现为“广州祥发易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临时办公场所,主要从事文化演艺活动。现场无货架,也未发现经营食品的迹象。

二、由于广州微醺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一直无法提供涉案商品“日本宫城峡单一麦芽威士忌”的进货单据,且该局现场检查时未发现涉案商品实物或相关单据,另法院〔2021〕粤01民终10087号来函的附件(即涉案商品的标签图片)未显示涉案商品的生产日期。根据现有证据,该局暂无法认定涉案商品是否来自日本核辐射地区,及涉案商品是否在日本核事故后生产。该局已对广州微醺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涉嫌从事食品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案件正在办理中。

微醺酒业公司对上述复函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该复函内容没有意见。谢金波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对上述复函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微醺酒业公司的上诉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微醺酒业公司应否向谢金波支付十倍赔偿金42470元。本院对上述争议焦点具体分析如下:

关于微醺酒业公司与谢金波之间的关系问题。微醺酒业公司主张其与谢金波为委托合同关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一审已经查明的事实,谢金波系从微醺酒业公司经营的美团平台店铺购买涉案产品,其与微醺酒业公司成立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微醺酒业公司主张双方系委托合同关系,依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成立网络购物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微醺酒业公司应否向谢金波支付十倍赔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据此,微醺酒业公司作为案涉商品销售方,承担十倍价款赔偿的前提是明知案涉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销售。对于涉案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问题,首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以及微醺酒业公司在二审时的陈述,微醺酒业公司主张涉案商品的来源系通过其法定代表人的微信朋友圈中找的代购,其购买后又卖给谢金波,微醺酒业公司曾找供货人要涉案产品进口单据,供货人表示提供不了,后供货人将微醺酒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微信拉黑。据此,本院认为,涉案产品系进口产品,虽然微醺酒业公司主张该产品系其海外代购,但对于涉案产品来源的问题,其未能尽到举证产品来源合法的证明义务,故涉案产品应当认定为无合法来源。此外,根据广州市越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复函,亦可以认定微醺酒业公司存在涉嫌从事食品违法的行为。根据上述分析,在微醺酒业公司未能提供涉案产品合法来源,并且有关行政机关认定其存在涉嫌从事食品违法行为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微醺酒业公司明知案涉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销售,因此判令微醺酒业公司向谢金波支付价款十倍赔偿4247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微醺酒业公司上诉主张其无需承担十倍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对于微醺酒业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该部分证据并不能证明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及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谢金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二审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微醺酒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2元,由广州微醺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杨玉芬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黄翠婷

王威淞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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