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
3.15简报
简字(2021)248号
商家故意隐瞒涉案车辆曾经销售
交付他人的事实,侵犯消费者知情权
江苏省镇江中院:认为构成欺诈,改判支持“退一赔三”!
H某某与江苏世贸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2015年8月12日,H某某在江苏世贸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贸汇公司)处购买一辆别克牌SGM6475DAX2型(昂科威)紫色小型普通客车,购车款289900元。
世贸汇公司代办理了车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商业保险,保费10583.26元。H某某办理车辆登记领取车牌号苏L×××××,交登记费用135元、车辆购置税24777.78元。
购买后,H某某发现分动箱位置有油迹,到世贸汇公司处由维修人员进行了检查清理。H某某再次发现漏油后,将该车辆送世贸汇公司检修。H某某发现车载安吉星软件系统已由S某某登记,S某某还曾对该车进行车辆保险。H某某对车辆是否系新车有质疑。
H某某认为世贸汇公司将存在质量问题的汽车,以新车形式再次销售,构成欺诈,应承担赔偿责任。
遂向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退一赔三”,即要求世贸汇公司退还购车款、车辆购置税、保险费330000元,赔偿损失869700元。
一、一审认为,被告未将已由他人以车主身份进行登记的信息告知原告,侵犯其知情权,但不构成欺诈,不支持“退一赔三”,酌定赔偿3万元。
1、S某某选购了另一辆同款车,并不影响涉案汽车是新车的事实。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S某某在被告处购买汽车,在支付部分购车款的情况下,被告即开出购车发票,为S某某办理相应的汽车保险、激活车载安吉星系统。
因S某某当日未能全部付清购车款,被告又将投保的保单、开具的发票作废,S某某与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未履行完毕,买卖的标的物汽车并未交付。
因销售的汽车并不是特定物,S某某在隔天交清全部购车款后提取了另一辆同款车,是消费者购买商品的选择权。
汽车在销售过程中都有被选择、被试驾的可能性,选购过程中的这些行为是正当的,符合行业习惯的,并不影响汽车是新车的事实。
2、是否安装使用安吉星系统,并不影响涉案汽车是新车;被告未将已由他人以车主身份进行登记的信息告知原告,侵犯其知情权,但不构成欺诈。
原、被告间形成买卖汽车合同关系,原告作为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别克轿车出厂时配置的安吉星系统是无线远程服务信息系统,有别于汽车零部件等硬件系统,是否安装与使用安吉星系统并不影响汽车本身的性能、特性,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汽车是新车。
但安吉星系统与车辆是捆绑配置的,是原告购买商品的一部分,被告未将出售给原告的车载安吉星软件系统已由他人以车主身份进行登记的信息告知原告,对原告是否购买该辆汽车是有影响的,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
综上,被告向原告出售车辆并不存在销售欺诈,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消法退一赔三的诉请不予支持。
3、被告行为侵犯原告的知情权,酌定赔偿3万元。
但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作为消费者的知情权,应承担侵犯消费者知情权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对车辆是否系新车产生质疑,在车辆送被告处检修后未再领取该车辆,符合一般消费者的通常心理和表现,原告购买新车后长达数月不能正常使用,客观上受到了经济损失,被告应予赔偿。酌定由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对车辆本身存在的质量问题仍由原、被告按汽车"三包"条款处理。
一审判决:不支持“退一赔三”,酌定赔偿3万元。即一、世贸汇公司一次赔付H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二、驳回H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H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镇江市中院提起上诉。
二、二审认为,涉案车辆被他人办理了保险、临时牌照,注册安吉星系统等,对H某某使用并不构成实质性影响。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首先,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涉案车辆虽被S某某投保、办理临时牌照、注册车载安吉星系统等,但因S某某未支付全部购车款,世贸汇公司未将涉案车辆交付S某某,故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并未转移。H某某购买的涉案车辆仍是新车。
其次,涉案车辆虽被S某某办理了保险、临时牌照,但不影响H某某购车后办理保险、领取车牌,亦没有增加H某某办理保险、领取车牌的负担。
至于车载安吉星系统,有别于汽车零部件等硬件系统,是否安装与使用安吉星系统并不影响汽车本身的质量和基本性能,且H某某完全可以按照相关程序重新注册使用安吉星系统。故涉案车辆被S某某办理了保险、临时牌照,注册安吉星系统的事实,对H某某使用涉案车辆并不构成实质性影响。
因此,世贸汇公司未告知H某某上述情况并不构成欺诈。但世贸汇公司未将上述情况告知H某某,侵犯了H某某作为消费者的知情权。
一审法院判决世贸汇公司赔偿H某某3万元,符合法律规定。至于车辆本身存在的漏油问题,仍由H某某、世贸汇公司按汽车"三包"条款处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H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6)苏11民终1609号民事判决,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H某某不服二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H某某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裁定驳回了H某某的再审申请。
H某某向检察机关申诉,江苏省人民检察院作出苏检民(行)监[2018]32000000266号民事抗诉书,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民抗36号民事裁定,指令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三、检察机关抗诉认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二审民事判决。
1、世贸汇公司隐瞒了原购车人S某某付清购车款事实。
检察机关通过调查,S某某于2015年4月8日付清了购车款,S某某与世贸汇公司之间关于案涉车辆的买卖已经全部履行完毕。
二审法院以S某某未支付全部购车款,世贸汇公司未将涉案车辆交付S某某,所有权并未转移的认定不能成立。
2、世贸汇公司隐瞒了涉案汽车存在质量问题。
同时,世贸汇公司隐瞒了涉案汽车存在质量问题,本案中涉案车辆退保理由是"因车辆存在质量问题需退回厂家,故申请退保退交强险车船税商业险",该退保理由和涉案车辆实际使用中出现质量问题一致,应当认定该车存在质量问题。
3、世贸汇公司故意隐瞒涉案车辆对外销售的相关事实,足以对H某某购车决定产生重大影响,构成欺诈。
世贸汇公司对消费者H某某隐瞒了涉案车辆曾被支付全款销售、曾被开具过发票、购买过保险、上过临牌、车载软件系统曾被使用、退保原因是车辆存在质量问题等事实,以上隐瞒信息足以对消费者H某某是否购买该车产生重大影响。世贸汇隐瞒涉案车辆重要信息的行为已构成欺诈。
H某某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要求世贸汇公司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合法有据。
四、再审认为,商家故意隐瞒涉案车辆曾经销售、交付他人的事实,严重侵犯消费者的知情权,构成销售欺诈。改判支持“退一赔三”。
1、涉案车辆交付S某某已经完成,车辆所有权已经转移。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2015年4月8日,在S某某付清全部车款的情况下,世贸汇公司开具了车辆销售发票,S某某办理了车辆保险、领取临时牌照、注册了车载安吉星系统,故车辆交付已经完成,车辆所有权已经转移。
2、世贸汇公司故意隐瞒涉案车辆曾经销售、交付他人的事实,严重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构成销售欺诈。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和第二十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经营者负有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真实、全面信息的义务。
世贸汇公司蓄意隐瞒涉案车辆曾经销售、交付他人的事实,严重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欺诈。至于涉案车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并不影响世贸汇公司销售欺诈行为的构成。
综上,因为世贸汇公司的销售欺诈行为,世贸汇公司与申诉人H某某之间的《销售合同》应予撤销。合同撤销后,应发生相互返还的效果。
世贸汇公司应将购车款289900元和收取的金融服务费2500元、出库费500元、PDI检测费200元、综合管理费900元退还给H某某,同时还应承担H某某支付的车辆购置税24777.78元、保险费10583.26元、车牌登记费用135元,H某某应将车辆返还世贸汇公司。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有欺诈行为的,还应承担商品价款三倍的惩罚性赔偿责任,H某某主张世贸汇公司承担购车款三倍赔偿8697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被收取的综合管理费用等共计4100元,本院已确认予以退还。
综上,根据本院再审期间的新证据和查明的事实,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检察机关抗诉意见成立,应予支持。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2020年6月23日,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
院做出(2020)苏11民再98号民事判决,再审判决如下:改判支持“退一赔三”,即一、撤销原一、二审判决;二、撤销H某某与世贸汇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三、H某某将涉案汽车退还给世贸汇公司;四、世贸汇公司返还H某某购车款289900元、金融服务费2500元、出库费500元、PDI检测费200元、综合管理费900元,赔偿车辆购置税24777.78元、保险费10583.26元、登记费用135元,以上共计329496.04元;五、世贸汇公司支付H某某三倍车辆赔偿款869700元。
附: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11民再98号民事判决书
(二红供稿)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1民再98号
抗诉机关:江苏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H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丹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L某某(系H某某之夫),住金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J某某,丹阳市申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世贸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开发大道2号。
法定代表人:谈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D某某,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H某某因与被申诉人江苏世贸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贸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苏11民终1609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江苏省人民检察院作出苏检民(行)监[2018]32000000266号民事抗诉书,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民抗3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B某某出庭。申诉人H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L某某、J某某、被申诉人世贸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D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机关抗诉认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本院(2016)苏11民终1609号民事判决。理由如下:
一、世贸汇公司隐瞒了原购车人S某某于2015年4月8日付清购车款事实。检察机关通过调查,S某某于2015年4月8日付清了购车款,S某某与世贸汇公司之间关于案涉车辆的买卖已经全部履行完毕。二审法院以S某某未支付全部购车款,世贸汇公司未将涉案车辆交付S某某,所有权并未转移的认定不能成立。同时,世贸汇公司隐瞒了涉案汽车存在质量问题,本案中涉案车辆退保理由是"因车辆存在质量问题需退回厂家,故申请退保退交强险车船税商业险",该退保理由和涉案车辆实际使用中出现质量问题一致,应当认定该车存在质量问题。
二、世贸汇公司故意隐瞒涉案车辆对外销售的相关事实,足以对H某某购车决定产生重大影响,构成欺诈。世贸汇公司对消费者H某某隐瞒了涉案车辆曾被支付全款销售、曾被开具过发票、购买过保险、上过临牌、车载软件系统曾被使用、退保原因是车辆存在质量问题等事实,以上隐瞒信息足以对消费者H某某是否购买该车产生重大影响。世贸汇隐瞒涉案车辆重要信息的行为已构成欺诈。H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要求世贸汇公司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合法有据。
申诉人H某某再审请求:要求世贸汇公司退还购车款、已支付的购置税保险费等329616.04元,承担三倍赔偿869700元,另追加要求赔偿购车时被收取的综合管理费用、车辆停使期间损失、律师代理费等共计286940元,以上总计1486256.04元。另要求世贸汇公司赔偿其精神损失费,具体数额由法院确定。
世贸汇公司辩称:公司不构成实质性欺诈,不存在明知车辆有质量问题而销售给申诉人的情况,请求驳回申诉人的请求。理由:1.S某某4月8日缴纳全部车款后去车管所领临时牌照,之后称车的驾驶感没有其的旧车好,要求退车,业务员为了业绩同意给他换一辆同样的车。原审时因为担心申诉人知悉换车的事情,作了虚假陈述。涉案车辆虽然在2015年4月8日车款交付完毕,但没有领取正式牌照,也没有缴纳购置税,未登记到S某某名下,故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实际交付,所有权并未转移,涉案车辆不属于二次销售,所以不存在告知义务。2.根据交强险相关规定,新车只有存在质量问题才能退保,故当时称车辆存在质量问题仅是为了退交强险,并非车辆确有质量问题。且如果车辆存在质量问题,世贸汇公司可以向生产厂家退车或更换新件,没有必要冒着退一赔三的风险销售。3.除了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能认定的退一赔三损失外,申诉人主张的其他损失无证据证实,于法无据,不予认可。
2015年10月20日,H某某向丹阳市人民法院起诉:世贸汇公司将存在质量问题的汽车以新车形式再次销售构成欺诈,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世贸汇公司退还购车款、车辆购置税、保险费330000元,赔偿损失8697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一辆别克牌SGM6475DAX2型(昂科威)紫色小型普通客车,购车款289900元。被告代办理了车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商业保险,保费10583.26元。2015年8月25日原告办理车辆登记领取车牌号苏L×××××,交登记费用135元、车辆购置税24777.78元。2015年8月26日车辆行程约400公里,原告发现分动箱位置有油迹,到被告处由维修人员进行了检查清理。2015年9月18日车辆行驶至1100公里再次发现漏油后,原告将该车辆送被告检修。原告发现车载安吉星软件系统已由S某某登记,S某某还曾对该车进行车辆保险。原告对车辆是否系新车有质疑,送检修的汽车至今未再领取,并向相关部门进行投诉。
另查明,S某某于2015年3月14日在被告处交付订金1万元,订购星空紫色昂科威汽车一辆。2015年4月8日S某某在被告处通过POS机刷银行卡交纳车款10万元,并交纳保费8992.61元为别克昂科威新车(即原告后来购买的同一辆车)办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商业保险,注册了车载安吉星系统。被告开具了以S某某为购买方的发票。当日S某某未能缴付全部购车款,被告申请将S某某投保的保单退保,开出的发票作废。2015年4月9日保险公司批改退保生效。2015年4月10日,S某某通过银行向被告给付现金189900元,所有车款交清,被告向S某某开具了购车发票,交付了星空紫色昂科威汽车一辆(但非4月8日办理保险和注册安吉星软件系统的同辆汽车)。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买方支付价款,出卖方交付标的物的合同。在买卖过程中,有对商品进行挑选、订购、付款、交付的多个环节。S某某在被告处购买汽车,在支付部分购车款的情况下,被告即开出购车发票,为S某某办理相应的汽车保险、激活车载安吉星系统。因S某某当日未能全部付清购车款,被告又将投保的保单、开具的发票作废,S某某与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未履行完毕,买卖的标的物汽车并未交付。因销售的汽车并不是特定物,S某某在隔天交清全部购车款后提取了另一辆同款车,是消费者购买商品的选择权。汽车在销售过程中都有被选择、被试驾的可能性,选购过程中的这些行为是正当的,符合行业习惯的,并不影响汽车是新车的事实。
原、被告间形成买卖汽车合同关系,原告作为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别克轿车出厂时配置的安吉星系统是无线远程服务信息系统,有别于汽车零部件等硬件系统,是否安装与使用安吉星系统并不影响汽车本身的性能、特性,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汽车是新车。但安吉星系统与车辆是捆绑配置的,是原告购买商品的一部分,被告未将出售给原告的车载安吉星软件系统已由他人以车主身份进行登记的信息告知原告,对原告是否购买该辆汽车是有影响的,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
综上,被告向原告出售车辆并不存在销售欺诈,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消法退一赔三的诉请不予支持。但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作为消费者的知情权,应承担侵犯消费者知情权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对车辆是否系新车产生质疑,在车辆送被告处检修后未再领取该车辆,符合一般消费者的通常心理和表现,原告购买新车后长达数月不能正常使用,客观上受到了经济损失,被告应予赔偿。酌定由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对车辆本身存在的质量问题仍由原、被告按汽车"三包"条款处理。遂判决:一、被告江苏世贸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赔付原告H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二、驳回原告H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99元由原告H某某负担7000元,被告江苏世贸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799元。
H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为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5年4月8日,S某某为涉案车辆办理了临时车牌,该临时车牌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4月11日。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世贸汇公司是否存在欺诈行为。首先,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涉案车辆虽被S某某投保、办理临时牌照、注册车载安吉星系统等,但因S某某未支付全部购车款,世贸汇公司未将涉案车辆交付S某某,故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并未转移。H某某购买的涉案车辆仍是新车。其次,涉案车辆虽被S某某办理了保险、临时牌照,但不影响H某某购车后办理保险、领取车牌,亦没有增加H某某办理保险、领取车牌的负担。至于车载安吉星系统,有别于汽车零部件等硬件系统,是否安装与使用安吉星系统并不影响汽车本身的质量和基本性能,且H某某完全可以按照相关程序重新注册使用安吉星系统。故涉案车辆被S某某办理了保险、临时牌照,注册安吉星系统的事实,对H某某使用涉案车辆并不构成实质性影响。因此,世贸汇公司未告知H某某上述情况并不构成欺诈。但世贸汇公司未将上述情况告知H某某,侵犯了H某某作为消费者的知情权。一审法院判决世贸汇公司赔偿H某某3万元,符合法律规定。至于车辆本身存在的漏油问题,仍由H某某、世贸汇公司按汽车"三包"条款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H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98元,由H某某负担。
H某某不服二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H某某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裁定驳回了H某某的再审申请。
再审中,检察机关出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开发区支行、浦发银行丹阳支行出具的查询回执,证明:世贸汇公司提供的2015年4月10日现金缴款单系伪造,未查询到该笔交易;S某某于2015年4月8日转账付款189900元至世贸汇公司在浦发银行丹阳支行的账户。H某某及世贸汇公司对该证据均予以认可。
H某某出示两份新证据:1.退保申请一份,载明S某某购买涉案车辆后"因车辆存在质量问题需退回厂家故申请退保退交强险车船税商业险",拟证明:涉案车辆存在质量问题;2."购车补充协议",证明:2015年8月10日世贸汇公司对申诉人收取金融服务费2500元、出库费500元、PDI检测费200元、综合管理费900元,该损失应由世贸汇公司承担。世贸汇公司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辩称出具该申请只是为了退交强险,并非涉案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否应赔偿需由法庭认定。
世贸汇公司出示以下新证据:1.上汽通用汽车有限公司索赔政策及程序手册、车辆索赔电脑记录截图,拟证明:根据法规和政策规定,申诉人车辆如在售前发现问题,世贸汇公司可以向厂家免费维修更换,没有必要冒风险出售明知有质量问题的车辆。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丹阳支公司交强险条款截图、退保操作系统截图,退保申请二十份,拟证明:以车辆质量问题退保是保险公司的行业惯例,涉案车辆并不存在质量问题。世贸汇公司另申请证人Z某某出庭作证,Z某某系人保公司丹阳支公司工作人员,2015年4月8日S某某购买涉案车辆保险的经办人,Z某某称:当天一上班销售顾问就让其出了保险,并刷卡付了款,过了一两个小时左右,销售顾问又来称拿错合格证要退保,因为系统里交强险退保需符合一定条件,保险公司一般会适用退保条件中的新车因质量问题不能上牌的规定退保。当日退保申请由其书写并加盖了世贸汇公司的章,退保并非因车辆质量问题。
申诉人H某某质证意见:证据一系公司内部政策,与本案无关;证据二中的交强险政策更证明车辆需有质量问题才能退保,世贸汇公司提交的二十份退保申请里不能排除确有质量问题而退保的情况,证据二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申诉人对证人Z某某的证言亦不予认可,认为退保申请由世贸汇公司盖章,已载明系车辆质量问题。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
检察机关出具的银行查询回执,能证明S某某购买涉案车辆款项交付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H某某出具的新证据,能综合证明案件事实,且世贸汇公司对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世贸汇公司出示的证据一,系公司内部政策,与证明目的之间没有关联;证据二及证人Z某某的证言,只能证明涉案车辆是以有质量问题为由进行了退保操作,并不能证明涉案车辆退保时的真实车况,证明目的不能成立。世贸汇公司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再审对于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申诉人H某某购买涉案车辆的经过予以认定。
本院另查明:S某某于2015年4月8日付清涉案车辆的全部款项,世贸汇公司出具了购车发票,S某某购买了保险,给车辆上了临时牌照,并注册了车载安吉星系统。当日,S某某又退还了涉案车辆,世贸汇公司作废了购车发票,并以"因车辆存在质量问题需退回厂家,故申请退保退交强险车船税商业险"为由将S某某的保单退保。S某某于2015年4月10日重新提取相同配置星空紫色昂科威汽车一辆。
H某某于2015年8月10日向世贸汇公司缴纳金融服务费2500元、出库费500元、PDI检测费200元、综合管理费900元;8月12日缴纳完全部购车款289900元后开具购车发票,同日缴纳交强险、商业险共计10583.26元,并提取了涉案车辆;8月25日缴纳车辆购置税24777.78元、办理牌证登记费用135元。以上总计329496.04元。
本案原审判决生效后,世贸汇公司给涉案车辆更换了分动箱,原审判决的经济损失赔偿3万元亦已履行完毕。H某某于2017年10月24日从世贸汇公司提取了涉案车辆,后一直由其占有使用至今。
在本案原一、二审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案件过程中,世贸汇公司提供伪造的现金缴款单、财务账册,蓄意隐瞒S某某于2015年4月8日缴清全部购车款的事实。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世贸汇公司是否存在欺诈行为。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2015年4月8日,在S某某付清全部车款的情况下,世贸汇公司开具了车辆销售发票,S某某办理了车辆保险、领取临时牌照、注册了车载安吉星系统,故车辆交付已经完成,车辆所有权已经转移。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和第二十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经营者负有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真实、全面信息的义务。世贸汇公司蓄意隐瞒涉案车辆曾经销售、交付他人的事实,严重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欺诈。至于涉案车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并不影响世贸汇公司销售欺诈行为的构成。
综上,因为世贸汇公司的销售欺诈行为,世贸汇公司与申诉人H某某之间的《销售合同》应予撤销。合同撤销后,应发生相互返还的效果。世贸汇公司应将购车款289900元和收取的金融服务费2500元、出库费500元、PDI检测费200元、综合管理费900元退还给H某某,同时还应承担H某某支付的车辆购置税24777.78元、保险费10583.26元、车牌登记费用135元,H某某应将车辆返还世贸汇公司。《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有欺诈行为的,还应承担商品价款三倍的惩罚性赔偿责任,H某某主张世贸汇公司承担购车款三倍赔偿8697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申诉人主张的追加赔偿购车时被收取的综合管理费用、车辆停使期间损失、律师代理费等共计286940元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被收取的综合管理费用等共计4100元,本院已确认予以退还,至于申诉人所主张的车辆停使期间损失、律师服务费等不属于直接损失,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申诉人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经营者有侮辱诽谤、搜查身体、侵犯人身自由等侵害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权益的行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申诉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从未提及世贸汇公司在销售过程存在上述法定情形,也未能举证证明,故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本院再审期间的新证据和查明的事实,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检察机关抗诉意见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二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6)苏11民终1609号民事判决、丹阳市人民法院(2015)丹民初字第4828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H某某与江苏世贸汇有限公司2015年8月10日签订的0003066号《销售合同》;
三、H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涉案汽车退还给世贸汇公司;
四、世贸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H某某购车款289900元、金融服务费2500元、出库费500元、PDI检测费200元、综合管理费900元,赔偿车辆购置税24777.78元、保险费10583.26元、登记费用135元,以上共计329496.04元;
五、世贸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H某某三倍车辆赔偿款869700元;
六、驳回H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79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598元,由世贸汇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玉
审 判 员 曹嘉祥
审 判 员 邰玉妹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W某某
书 记 员 徐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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