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
3.15简报
简字(2021)239号
涉案食品标注的脂肪含量与实测值之间差距
超过了误差范围,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广西南宁中院:改判支持“知假买假”10倍惩罚性赔偿!
陈金杰与玉林市常昌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以下简称“常昌公司")、广西广百家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百家公司")、广西广百家超市有限责任公司邕宁店(以下简称“广百家邕宁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
2020年2月 25日,陈金杰在广百家邕宁购买 44盒"原味吴常昌牛巴1908",以上商品陈金杰共支付货款4017元。
涉案吴常昌牛巴产品标准代号均Q/YCHS0001S,外包装均载明营养成分表"脂肪含量"为12.5克/100克,生产商为常昌公司。
后陈金杰委托广西壮族自治区分析测试研究中心对前述"原味吴常昌牛巴 1908"抽样进行脂肪含量的检测,广西壮族自治区分析测试研究中心于2020年3月13日做出《检验报告》,分别检测出各批次1.脂肪含量为45.3克/100克;2脂肪含量为54.6克/100克;3.脂肪含量为54.6克/100克;4.脂肪含量为40.1克/100克;5.脂肪含量为49.7克/100克。
陈金杰就其购买的涉案商品向南宁市邕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市场监管局委托广西民生中检测有限公司对陈金杰购买的"原味吴常昌牛巴 1908"进行抽样检测,分别作出各批次脂肪含量为45.3克/100克—47.9克/100克。以上报告均载明"检验项目∶脂肪""判定依据∶产品明示要求"标示值"12.5g/100g"检验结论∶送检样品所检项目不符合产品明示质量要求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陈金杰认为常昌公司生产的"原味吴常昌牛巴 1908"包装所载明的脂肪含量值与实际检测值不符,侵犯消费者权益。
遂诉至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请求:“退一赔十”,即1.常昌公司、广百家邕宁店支付陈金杰货款损失3575元,广百家公司对广百家邕宁店承担 补充清偿责任;2.常昌公司、广百家邕宁店赔偿陈金杰 40170元整,广百家公司对广百家邕 宁店承担补充清偿责任;3.判决常昌公司、广百家邕宁店承担陈 金杰的检测费1500元,广百家公司对广百家邕宁店承担补充清偿 责任;4.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出庭费820元由常昌公司、广百家公司、广百家邕宁店承担。
一、一审认为,涉案食品的脂肪含量不符合产品明示质量要求;涉案食品系标签瑕疵,不存在误导消费者;惩罚性赔偿以造成损害为前提。支持退货、退货款,不支持10倍赔偿。
1、涉案食品标注的脂肪含量与实测值之间的差距,超过了误差范围,不符合产品明示质量要求。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第6.4条规定,食品中的能量以及脂肪允许误差范围是小于或等于120%标示值。
本案中,常昌公司生产的"原味吴常昌牛巴1908"外包装标注的脂肪含量值为12.5克/100克,
但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分析测试研究中心、广西民生中检联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报告》所得知的结果,可知陈金杰所购买的"原味吴常昌牛巴1908实际脂肪含量值均≥40.1克/100克,因此,"原味吴常昌牛巴 1908"外包装标注的脂肪含量与实测值之间的差距,超过了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第6.4条规定所允许的误差范围,不符合产品明示质量要求。
2、脂肪含量超标不会对人的生命健康造成损害,涉案食品系标签瑕疵;不存在误导消费者。
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涉案食品不属于人们日常生活中必备的食品,通常食用量不会很大,也无证据证明涉案食品的脂肪含量超标会对人的生命或者健康造成损害,因此涉案食品这种情形应系标签瑕疵。
常昌公司也未对脂肪含量进行特殊宣称,不能认定常昌公司存在误导消费者的行为,故也不会对消费者的权益产生侵害。
3、脂肪不属于影响食品安全的物质,无证据证明涉案食品会对人生命健康造成损害。
另外,从物质性质来看,牛肉脂肪是牛肉制品本身组成成分,属于正常的营养素,其脂肪含量存在差异是天然农产品的本质属性决定的,GB2726《食品国家安全标准 熟肉制品》并未对脂肪含量进行限量规定,《国家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实施细则》亦并未将脂肪含量列入食品安全指标抽检项目,故脂肪不属于影响食品安全的物质,而且陈金杰也无证据证明食用了涉案食品会对人的生命或者健康造成损害,因此,涉案 食品外包装标注的脂肪含量 值与检 测 值 不符合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要求,不涉及食品安全问题。
据此,陈金杰诉请常昌公司、广百家邕宁店赔偿 40170元、广百家公司对广百家邕宁店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4、支持原告主张的检测费,不支持鉴定人出庭费。
关于陈金杰主张的检测费1500元,是其证明常昌公司、广百家公司、广百家邕宁店所生产产品存在不符合明示质量要求的必要费用,陈金杰要求常昌公司、广百家公司、广百家邕宁店负担该费用的主张本院应予以支持。
鉴定人出庭不是必要支出费用,故陈金杰主张常昌公司、广百家公司、广百家邕宁店承担鉴定人出庭费820元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以支持。
5、厂家应赔偿原告货款损失及检测费。
常昌公司系产品生产者,所生产产品不符合产品明示质量要求,应承担生产者责任,因此常昌公司应赔偿陈金杰货款损失 3575元及检测费1500元。
根据公平原则,常昌公司赔偿货款损失时,陈金杰应将所购商品退还常昌公司,不能退还部分从货款中扣除。
另本案中,广百家公司、广百家邕宁店提交了涉案产品检验报告,证明文件中产品的检查项目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广百家公司、广百家邕宁店已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涉案产品的外包装营养成分表中的脂肪含量是否确实符合国家标准,需要经过专业机构的鉴定才能得出准确结论,故即便涉案产品脂肪含量超标,广百家公司、广百家邕宁店作为食品经营者,要求其对每一批进货产品进行脂肪含量检测亦明显超出了法定的食品经营者的职责范围。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做出(2020)桂0109民初780号民事判决,一审判决:支持退货、退货款,不支持10倍赔偿,即一、常昌公司赔偿陈金杰货款损失3757元,陈金杰将涉诉食品退回常昌公司;二、常昌公司赔偿陈金杰检测费损失1500元。
陈金杰不服一审判决,向南宁市中院提起上诉。
二、二审认为,“知假买假”属于消费者;涉案食品标注的脂肪含量与实测值之间的差距,超过了误差范围,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改判支持10倍赔偿。
1、“知假买假”于法有据,属于消费者。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因食品、药品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
陈金杰在本案中应属于消费者,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常昌公司作为生产者以陈金杰明知案涉食品存在质量问题而购买进行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2、涉案食品标注的脂肪含量与实测值之间的差距,超过了误差范围,系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
由于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第6.4条明确规定,食品中的能量以及脂肪允许误差范围是小于或等于120%标示值。
具体在本案中,常昌公司生产的"原味吴常昌牛巴 1908"外包装标注的脂肪含量值为12.5克/100克,但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分析测试研究中心、广西民生中检联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报告》所得知的结果可知陈金杰所购买的"原味吴常昌牛巴 1908"实际脂肪含量值均≥40.1克/100克,因此,"原味吴常昌牛巴1908"外包装标注的脂肪含量与实测值之间的差距,超过了 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第6.4 条规定所允许的误差范围,不符合产品明示质量要求,故案涉食品标注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系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
3、厂家应承担“退一赔十”责任,商家不需要再承担。
常昌公司系案涉食品的产品生产者,其生产的案涉产品不符合产品明示质量要求,应承担生产者责任,因此,常昌公司除了应向陈金杰赔偿货款损失3575元以外,还应向陈金杰支付案涉价款10倍的赔偿金即 29盒*108元*10倍+15 盒*59元*10倍=40170元。
常昌公司作为生产者已承担十倍赔偿金,广百家公司、广百家邕宁店则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陈金杰要求广百家公司、广百家邕宁店一并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陈金杰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改判。
2021年8月2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20)桂 01 民终 11442 号民事判决,二审判决如下:改判支持“10倍赔偿”,即一、维持一审退货、退货款及检测费的判项;二、常昌公司赔偿陈金杰案涉食品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40170 元。
附: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桂 01 民终 11442 号民事判决书
(二红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