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
3.15简报
简字(2021)234号
涉案葛仙米产品未标注不适宜人群
上海一、二审法院:支持打假人“退一赔十”!
于张与广州梦贤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贤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
2020年10月8日,于张在梦贤公司经营的XX网店购买10袋涉案产品葛仙米(250克/袋),实际支付货款6,030元。上述产品的外包装盒上未标注不适宜人群。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于2018年9月12日发布《关于黑果腺肋花楸果等2种新食品原料的公告》(2018年第10号),该公告及链接附件载明:球状念珠藻(葛仙米)为新食品原料,婴幼儿、孕妇及哺乳期妇女不宜食用,标签及说明书中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食品安全指标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中食用藻类规定执行。
于张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退一赔十”,即1.判令梦贤公司退还货款6,030元;2.判令梦贤公司按照货款的十倍赔偿60,300元。
一、一审认为,涉案葛仙米产品未标注不适宜人群,对不特定消费食用人员构成安全隐患。支持“退一赔十”。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球状念珠藻(葛仙米)为新食品原料,且其食品安全指标按照我国现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中有关食用藻类的规定执行,则涉案葛仙米产品的销售应遵守《食品安全法》。根据规定,婴幼儿、孕妇及哺乳期妇女不宜食用球状念珠藻(葛仙米),标签及说明书中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
而梦贤公司销售的涉案葛仙米产品并未标注不适宜人群,该行为不仅有违相关食品标签方面的规定,且对不特定消费食用人员构成安全隐患,故于张要求“退一赔十”于法有据,现予支持,于张亦应返还涉案产品。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做出(2021)沪0115民初4436号民事判决,一审判决如下:支持“退一赔十”,即一、梦贤公司应退还于张货款6,030元,于张同时退还梦贤公司葛仙米5袋(500g/袋);二、梦贤公司赔偿于张60,300元。
梦贤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一中院提起上诉。
二、二审认为,商家提出涉案食品不属于不安全食品,于法无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涉案葛仙米外包装盒上未标注不适宜人群,属于不安全食品。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颁布《关于黑果腺肋花楸果等2种新食品原料的公告》明确规定,球状念珠藻(葛仙米)为新食品原料,婴幼儿、孕妇及哺乳期妇女不宜食用,标签及说明书中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食品安全指标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中食用藻类规定执行。
本案中,梦贤公司销售的讼争商品葛仙米外包装盒上未标注不适宜人群,其违反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的规定,属于销售不安全食品。
根据我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梦贤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据此作出相应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2、商家提出涉案食品不属于不安全食品,于法无据。
梦贤公司提出葛仙米在我国有长期食用的习惯,且该食品不属于不安全食品。该主张事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信,梦贤公司提出的相关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梦贤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与依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
2021年6月11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21)沪01民终3562
号民事判决,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附: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1民终3562号民事判决书
(二红供稿)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民终35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梦贤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长堤大马路171-181号三楼301档。
法定代表人:赖笔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勇,上海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张,男,197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东县。
上诉人广州梦贤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张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5民初4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1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梦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于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梦贤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于张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涉案商品没有安全风险,在我国有上千年的食用习惯,对于婴幼儿、孕产妇其实没有任何影响,完全可以食用。卫健委出台的文件规定不是强制性的规定,梦贤公司在包装袋上未标注食用注意人群并不必然对该食品的安全构成威胁。且于张系成年男子,不属食用注意人群之列,于张甚至都不是一名真正的消费者,其系“职业打假人”,以此营利,在本市浦东新区有几十例相同的案例,于张在借用司法资源牟取利益,其诉请不应获得支持。因此,原审法院适法不当,判决错误,现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改判支持梦贤公司的上诉请求。
于张未到庭。
于张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梦贤公司退还于张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030元;2.判令梦贤公司按照货款的十倍赔偿于张60,3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梦贤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8日,于张在梦贤公司经营的XX网店购买10袋涉案产品葛仙米(250克/袋),实际支付货款6,030元。于张收到梦贤公司邮寄的5袋涉案产品葛仙米(500克/袋)。上述产品的外包装盒上未标注不适宜人群。再查明,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于2018年9月12日发布《关于黑果腺肋花楸果等2种新食品原料的公告》(2018年第10号),该公告及链接附件载明:球状念珠藻(葛仙米)为新食品原料,婴幼儿、孕妇及哺乳期妇女不宜食用,标签及说明书中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食品安全指标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中食用藻类规定执行。
原审法院认为:球状念珠藻(葛仙米)为新食品原料,且其食品安全指标按照我国现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中有关食用藻类的规定执行,则涉案葛仙米产品的销售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根据规定,婴幼儿、孕妇及哺乳期妇女不宜食用球状念珠藻(葛仙米),标签及说明书中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而梦贤公司销售的涉案葛仙米产品并未标注不适宜人群,该行为不仅有违相关食品标签方面的规定,且对不特定消费食用人员构成安全隐患,故于张要求“退一赔十”于法有据,现予支持,于张亦应返还涉案产品。
原审法院依法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广州梦贤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于张货款人民币6,030元,于张同时退还广州梦贤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葛仙米5袋(500g/袋);二、广州梦贤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于张人民币60,3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29元,由广州梦贤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颁布《关于黑果腺肋花楸果等2种新食品原料的公告》明确规定,球状念珠藻(葛仙米)为新食品原料,婴幼儿、孕妇及哺乳期妇女不宜食用,标签及说明书中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食品安全指标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中食用藻类规定执行。本案中,梦贤公司销售的讼争商品葛仙米外包装盒上未标注不适宜人群,其违反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的规定,属于销售不安全食品。根据我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梦贤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据此作出相应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梦贤公司提出葛仙米在我国有长期食用的习惯,且该食品不属于不安全食品。该主张事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信,梦贤公司提出的相关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于张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梦贤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与依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8元,由上诉人广州梦贤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寻增荣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翀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