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
3.15简报
简字(2021)233号
深圳坪山区法院:涉案食品均过保质期
支持打假人七案“退一赔十”,共计2.5万元!
胡丽华与深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坪山招商超市、深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七案。
2020年11月、12月,2021年1月、2月、3月, 胡丽华分别多次在深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坪山招商超市(以下简称人人乐坪山超市)购买食品,具体购买情况如下:购买忆江南普洱茶礼盒1盒、小计205元,正大甄选酱鸭5包、小计72.4元,尊乐非肠原味5包、小计54.94元;精选黑木耳4包、小计91.52元,里程鲜肉肠5包、小计109元,今麦郎一袋半重庆小面6包、小计80.34元食品;
购买回头客夹馅吐司4盒、小计79.6元,皇上皇添福腊肠1包、小计55.8元,皇上皇佳福腊肠5包、小计229元,今麦郎一袋半重庆小面3包、小计39.67元,面大王港式伊面3包、小计32.7元;
购买东园果干坚果礼盒3盒、小计447元,雅培亲体欧洲原罐2罐、小计424元,购买谷尊有机米3包、小计239.7元,向日葵高筋面包粉2包、小计73.18元。
胡丽华购买上述食品花费2233.81元,购买时上述食品均已过保质期。
人人乐坪山超市系深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人乐公司)的分公司。
胡丽华向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七案“退一赔十”,即判令二被告退还七案货款共计2233.81元,并支付七案赔偿金共计22606.3元(详见附表)。
法院认为,涉案食品均过保质期,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支持七案“退一赔十”。
坪山区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购物小票、商品实物、购买视频等证据可以证实人人乐坪山超市向原告销售涉案食品时,涉案食品均已过保质期,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有权要求人人乐坪山超市返还货款及支付赔偿金,因此,原告诉请人人乐坪山超市退还货款2233.81元及支付赔偿金22606.3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因人人乐坪山超市系人人乐公司的分公司,非独立法人,故人人乐公司应对人人乐坪山超市应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2021年5月17日,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做出(2021)粤0310民
初2757、2880-2885号民事判决,一审判决如下:支持七案“退一赔十”,即一、人人乐坪山超市向胡丽华退还货款共计2233.81元(各案详见附表);二、人人乐坪山超市向胡丽华支付赔偿金共计22606.3元(各案详见附表);三、人人乐公司对人人乐坪山超市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附: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2021)粤0310民初2757、2880-2885号民事判决书
(二红供稿)
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10民初2757、2880-2885号
原告:胡丽华,女,198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
被告:深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坪山招商超市,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
负责人:李道来。
被告:深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法定代表人:赵敏。
原告胡丽华与被告深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坪山招商超市、深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七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七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退还原告七案货款共计2233.81元(人民币,下同)并支付七案赔偿金共计22606.3元(详见附表);2.七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多次在被告深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坪山招商超市(以下简称人人乐坪山超市)购买食品,具体购买情况如下:
2020年11月27日购买忆江南普洱茶礼盒1盒(生产日期20180811,保质期24个月,单价205元),小计205元;正大甄选酱鸭5包(生产日期20200522,保质期常温保存180天,单价14.48元),小计72.4元;尊乐非肠原味5包(生产日期20200812,保质期-18度以下12个月,0-4度冷藏保存5天,单价10.99元,),小计54.94元,原告购买时从冷藏区取得该食品。
2020年12月30日购买精选黑木耳4包(生产日期20181222,保质期24个月,单价22.88元),小计91.52元;里程鲜肉肠5包(生产日期20200615,保质期常温180天,单价21.8元),小计109元;今麦郎一袋半重庆小面6包(生产日期20200621,保质期6个月,单价13.39元),小计80.34元。
2021年1月16日购买回头客夹馅吐司4盒(生产日期20201010,保质期至20210109,单价19.9元),小计79.6元;皇上皇添福腊肠1包(生产日期20200906,保质期28度以下120天,单价55.8元),小计55.8元;皇上皇佳福腊肠5包(生产日期20200911,保质期28度以下120天,单价45.8元),小计229元,原告购买时从常温货架上取得腊肠;今麦郎一袋半重庆小面3包(生产日期为20200621,保质期6个月,单价13.2元),小计39.67元;面大王港式伊面3包(生产日期为20201008,保质期60天,单价10.9元),小计32.7元。
2021年2月6日购买东园果干坚果礼盒3盒(生产日期20190805,保质期20210205,单价149元),小计447元。
2021年2月10日购买雅培亲体欧洲原罐2罐(生产日期20190209,保质期至20210209,单价212元),小计424元。
2021年2月25日购买谷尊有机米3包(生产日期20200215,保质期12个月,单价79.9元),小计239.7元。
2021年3月14日购买向日葵高筋面包粉2包(生产日期20200311,保质期12个月,单价36.59元),小计73.18元。
原告购买上述食品花费2233.81元,购买时上述食品均已过保质期。
另查,人人乐坪山超市系深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人乐公司)的分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购物小票、商品实物、购买视频等证据可以证实人人乐坪山超市向原告销售涉案食品时,涉案食品均已过保质期,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有权要求人人乐坪山超市返还货款及支付赔偿金,因此,原告诉请人人乐坪山超市退还货款2233.81元及支付赔偿金22606.3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人人乐坪山超市系人人乐公司的分公司,非独立法人,故人人乐公司应对人人乐坪山超市应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人人乐坪山超市、人人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坪山招商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丽华退还货款共计2233.81元(各案详见附表);
二、被告深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坪山招商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丽华支付赔偿金共计22606.3元(各案详见附表);
三、被告深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深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坪山招商超市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七案案件受理费175元(每案25元),由被告深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坪山招商超市、深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深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坪山招商超市、深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胡丽华。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郑丽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佳
附表:
案号 |
诉讼请求(元) |
判决内容(元) |
|||
退回货款 |
赔偿金 |
退回货款 |
赔偿金 |
受理费 |
|
2757 |
436.77 |
4367.7 |
436.77 |
4367.7 |
25 |
2880 |
239.7 |
2397 |
239.7 |
2397 |
25 |
2881 |
332.3 |
3323 |
332.3 |
3323 |
25 |
2882 |
280.86 |
2808.6 |
280.86 |
2808.6 |
25 |
2883 |
73.18 |
1000 |
73.18 |
1000 |
25 |
2884 |
447 |
4470 |
447 |
4470 |
25 |
2885 |
424 |
4240 |
424 |
4240 |
25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