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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金箔酒非法添加非食品原料“金箔” 北京三级法院:支持打假人“退一赔十”!

发表于:2021-09-15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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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

3.15简报 

简字(2021)227号

涉案金箔酒非法添加非食品原料“金箔”

北京三级法院:支持打假人“退一赔十”!

             

曹陈杰与北京东方万年红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万年红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

 2020年5月6日,曹陈杰从东方万年红公司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的“苦瓜酒20年老酒去火解毒润肺”店铺购买涉案商品。购买五瓶,单价为2280元,商家优惠,曹陈杰支付了共计11 000元。

涉案商品从酒瓶外面可以看到里面添加有金箔。其包装盒载明:西安酒厂出品,北京北方秦唐金箔酒销售有限公司总经销,生产许可证号:Q/XJ010.1-2002。包装盒上还描述有“食用金箔的保健机理是什么?”“黄金对人体还有哪些益处?用于癌症诊断、诊断”。包装盒内附有合格证,载明:西安酒厂出品,北京北方秦唐金箔酒销售有限公司总经销,出厂日期2007-10-31,检验员:西酒检字5号。

2020年5月1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食品经营安全监督管理司给曹陈杰留言回复为:金箔未被批准为新食品原料,也未被批准为允许使用的食品添加剂,所以不可以添加到餐饮食品中。

2001年5月23日《卫生部法监司关于对“金箔酒”进行卫生监督有关问题请示的批复》,批复中作出如下内容:江苏省卫生厅:你厅关于“对金箔酒卫生监督有关问题的请示”(苏卫法监[2001]26号)文收悉。经研究,答复意见如下:依据《蒸馏酒及配制酒卫生标准》(GB2757-81)、《发酵酒卫生标准》(GB2758-81)和《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GB2760-1996)的规定,金箔既不是酒类食品的生产原料,也不能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应当禁止将金箔加入食品中。

曹陈杰和家人饮用涉案商品后,出现不适症状,与东方万年红公司进行沟通,双方协商未果。

遂向北京互联网法院起诉,请求:“退一赔十”,即1.判令东方万年红公司退货款11 000元;2.判令东方万年红公司依法赔偿110 000元,并书面道歉。

一、一审认为,涉案金箔酒非法添加非食品原料金箔,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商家系“明知”。支持“退一赔十”。

   1、涉案金箔酒非法添加非食品原料金箔,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曹陈杰提交的《卫生部法监司关于对“金箔酒”进行卫生监督有关问题请示的批复》等证据能够认定现阶段金箔既不是酒类食品的生产原料,也不能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这一事实。

涉案产品以食用金箔为原料,违反了相应的食品安全标准。国家对于金箔列为食品添加剂新品种的征求意见,但现在并无定论,故涉案产品不符合我国现有食品安全标准。

2、商家提交的《检验报告》,与涉案产品无关联性。

东方万年红公司提交的《检验报告》,无法证明所检验的产品与本案所涉产品为同一批次,故东方万年红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3、商家系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东方万年红公司当庭陈述其知晓2010年国家禁止销售添加金箔的酒,而东方万年红公司依旧持续销售涉案商品,其行为构成“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北京互联网法院做出(2020)京0491民初28749号民事判决,一审判决:支持“退一赔十”,即一、东方万年红公司退还曹陈杰货款8800元,同时曹陈杰退还东方万年红公司涉案商品四瓶;二、东方万年红公司向曹陈杰赔偿款110 000元。

东方万年红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二中院提起上诉。

二、二审认为,一审支持“退一赔十”并无不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涉案产品以食用金箔为原料,违反了相应的食品安全标准。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产品不符合我国现有食品安全标准并无不妥。

关于东方万年红公司认为2010年之后国家才明确禁止添加金箔,在此之前已经添加金箔生产的酒仍然可以销售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东方万年红公司行为构成“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法院对于曹陈杰要求东方万年红公司退货退款并且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东方万年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2021年4月27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21)京04民终111号民事判决,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东方万年红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北京市高院申请再审。

三、北京高院依法驳回商家再审申请。

北京高院经审查认为,涉案产品以金箔为原料,违反了相应的食品安全标准。原审法院认定涉案产品不符合我国现有食品安全标准,并无不当。

东方万年红公司提交的《检验报告》,无法证明所检验的产品与本案所涉产品为同一批次,故对其主张涉案产品质量合格,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2021年8月3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21)京民申4666号民事裁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东方万年红商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民申4666号民事裁定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4民终111号民事判决书

(二红供稿)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021)京民申46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东方万年红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乙10号1-3五层507室。

法定代表人:穆瑞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以明,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曹陈杰,男,200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

再审申请人北京东方万年红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万年红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曹陈杰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4民终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方万年红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2021)京04民终111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判决东方万年红公司十倍赔偿曹陈杰,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秦唐金箔酒是由陕西西安国营酒厂生产,经过了《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北京市及酿酒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一站检验》,不存在不合法的情况。国家至今没有明令禁止酒类添加金箔,现在同仁堂在卖的牛黄安宫丸、牛黄清醒丸、乌鸡白凤丸、大活络丹等名贵中成药都含有食用金箔,并且2015年国家还在论证食品里是否添加金箔。卫法监食便函【2001】107号,这个既不是行政法规也不是部门规章,更不是规范性文件,没有法律约束力,且批复是2001年,至今已有20年时间了。涉案产品符合政府部门的食品安全标准要求,属于可以在市场流通的质量合格的食品。2010年以前,生产酒是归全国工业生产,不属于食品生产范畴,此酒是2007年以前生产,各种生产手续都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申请再审。

曹陈杰提交意见称,东方万年红公司在一审中承认产品不是正规进货,没有正常手续。其提交的检测报告没有真实性,而且检测报告检测的批号与我手中产品的批号是不一样的,检测报告中有一页标题写的是注意事项中第6条,写到“委托送样检验,本检验报告只对送检样品负责”。2001年卫生部法监司作出《关于对“金箔酒”进行卫生监督有关问题请示的批复》,金箔既不是酒类食品的生产原料,也不能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应当禁止将金箔加入食品中。东方万年红公司明知涉案产品不能销售,仍然销售,应予十倍赔偿。请求法院驳回东方万年红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根据曹陈杰提交的《卫生部法监司关于对“金箔酒”进行卫生监督有关问题请示的批复》等证据,可以认定现阶段金箔既不是酒类食品的生产原料,也不能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应当禁止将金箔加入食品中。涉案产品以金箔为原料,违反了相应的食品安全标准。原审法院认定涉案产品不符合我国现有食品安全标准,并无不当。东方万年红公司提交的《检验报告》,无法证明所检验的产品与本案所涉产品为同一批次,故对其主张涉案产品质量合格,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东方万年红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东方万年红商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长  田 燕

员  王 宁

员  付晓华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张宏宇

员  于永杰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2021)京04民终1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东方万年红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乙10号1-3五层507室。

法定代表人:穆瑞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以明,*,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华,*,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陈杰,*,200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商都县。

上诉人北京东方万年红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万年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陈杰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互联网法院(2020)京0491民初28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方万年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以明、王清华,被上诉人曹陈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万年红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2020)京0491民初28749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曹陈杰购买“秦唐金箔酒30年”(以下简称涉案商品)时未满18周岁,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该民事行为是无效的行为,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本案争议主要是金箔是否可以加入酒中。上诉人提交的《检疫报告》显示该金箔就各项指标均合格,证明金箔是可以加入酒中。金箔及金制品可以服用,中国药典有记载。2010年之后国家才明确禁止添加金箔,在此之前已经添加生产的酒仍然是可以销售,涉案商品是2007年生产的。2001年《卫生部法监司关于对“金箔酒”进行卫生监督有关问题请示的批复》不属于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不妥,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曹陈杰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曹陈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东方万年红公司退货款11 000元;2.判令东方万年红公司依法赔偿曹陈杰110 000元,承担打印费等200元,并书面道歉;3.判令东方万年红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曹陈杰当庭撤回要求东方万年红公司承担打印费等200元及书面道歉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20年5月6日,曹陈杰从东方万年红公司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的“苦瓜酒20年老酒去火解毒润肺”店铺购买涉案商品。单价为2280元,曹陈杰购买五瓶,商家优惠了400元,曹陈杰支付了共计11 000元。2020年5月8日,曹陈杰收到涉案商品。

2020年5月9日,曹陈杰陈述,其和家人饮用涉案商品后,出现呕吐、头晕、胃痛等不适症状。曹陈杰提交了涉案商品,从酒瓶外面可以看到里面添加有金箔。曹陈杰提交了涉案商品包装盒,载明:西安酒厂出品,北京北方秦唐金箔酒销售有限公司总经销,生产许可证号:Q/XJ010.1-2002。包装盒上还描述有“食用金箔的保健机理是什么?”“黄金对人体还有哪些益处?用于癌症诊断、诊断”。包装盒内附有合格证,载明:西安酒厂出品,北京北方秦唐金箔酒销售有限公司总经销,出厂日期2007-10-31,检验员:西酒检字5号。

曹陈杰与东方万年红公司就涉案商品进行沟通。2020年5月14日,曹陈杰申请退款,申请原因为多拍、错拍、不想要。东方万年红公司于当日拒绝了用户申请,拒绝说明为:“这是号称网上的打假人员,诈骗商家,找一切理由诈骗商家,要商家赔偿,不赔偿就起诉,酒都喝了怎么退。”当日,曹陈杰申请拼多多平台介入,问题描述为:该商家食品存在质量问题。东方万年红公司继续留言:“没有质量问题,买家目的不纯”,同时上传了《检验报告》。2020年5月17日,拼多多平台回复曹陈杰:申请审核未通过。2020年5月19日,曹陈杰再次基于相同理由申请退货退款。最终,双方协商未果。

曹陈杰提交了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留言咨询系统的留言截图显示:2020年5月9日,网友问金箔可以作为食品原料添加吗?食品经营安全监督管理司于2020年5月11日回复为:金箔未被批准为新食品原料,也未被批准为允许使用的食品添加剂,所以不可以添加到餐饮食品中。曹陈杰还提交了2001年5月23日《卫生部法监司关于对“金箔酒”进行卫生监督有关问题请示的批复》,批复中作出如下内容:江苏省卫生厅:你厅关于“对金箔酒卫生监督有关问题的请示”(苏卫法监[2001]26号)文收悉。经研究,答复意见如下:依据《蒸馏酒及配制酒卫生标准》(GB2757-81)、《发酵酒卫生标准》(GB2758-81)和《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GB2760-1996)的规定,金箔既不是酒类食品的生产原料,也不能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应当禁止将金箔加入食品中。

东方万年红公司提交了北京市食品及酿酒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一站于2007年7月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封面载明产品名称为:30年秦唐金箔酒,送检单位:北京北方秦唐金箔酒销售有限公司。报告内容中检验结论为:Q/XJ010.1-2007金箔酒,所检各项指标均合格。东方万年红公司还提交了食品经营许可证、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案外西安市糖酒集团有限公司人西安酒厂营业执照、西安市糖酒集团有限公司人西安酒厂食品生产许可证等,用以证明涉案商品属于合格商品。曹陈杰当庭陈述,曹陈杰电话联系了北京北方秦唐金箔酒销售有限公司,该公司表示这款酒已经停售很久。东方万年红公司当庭陈述,东方万年红公司原来是公司的员工,2010年以优惠的价格通过内部购买,进购涉案商品然后进行销售。东方万年红公司表示知晓2010年国家规定了不让销售添加金箔的酒。

曹陈杰陈述所购买的五瓶酒,已经开封一瓶,其表示仅需要东方万年红公司退还四瓶酒的价格即可。

一审法院认为,曹陈杰通过东方万年红公司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的“苦瓜酒20年老酒去火解毒润肺”店铺,购买了涉案商品,东方万年红公司与曹陈杰之间建立了网络购物合同关系,该网络购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第一,涉案商品是否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第二,东方万年红公司是否应承担十倍赔偿的责任。

关于涉案商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曹陈杰提交的《卫生部法监司关于对“金箔酒”进行卫生监督有关问题请示的批复》等证据能够认定现阶段金箔既不是酒类食品的生产原料,也不能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这一事实。涉案产品以食用金箔为原料,违反了相应的食品安全标准。国家对于金箔列为食品添加剂新品种的征求意见,但现在并无定论,故涉案产品不符合我国现有食品安全标准。东方万年红公司提交的《检验报告》,无法证明所检验的产品与本案所涉产品为同一批次,故东方万年红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东方万年红公司是否应承担十倍赔偿的责任。东方万年红公司当庭陈述其知晓2010年国家禁止销售添加金箔的酒,而东方万年红公司依旧持续销售涉案商品,其行为构成“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曹陈杰要求东方万年红公司退货退款并且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判决如下:一、东方万年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曹陈杰货款8800元,同时曹陈杰退还东方万年红公司涉案商品四瓶(如不能返还实物,则从应退还的货款中按照实际购买价格予以扣除);二、东方万年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曹陈杰赔偿款110 000元;三、驳回曹陈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商品是否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2.东方万年红公司是否应承担十倍赔偿的责任。

关于涉案商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曹陈杰提交的《卫生部法监司关于对“金箔酒”进行卫生监督有关问题请示的批复》等证据能够认定现阶段相关卫生部门对金箔既不是酒类食品的生产原料,也不能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的认定。涉案产品以食用金箔为原料,违反了相应的食品安全标准。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产品不符合我国现有食品安全标准并无不妥。关于东方万年红公司认为2010年之后国家才明确禁止添加金箔,在此之前已经添加金箔生产的酒仍然可以销售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东方万年红公司是否应承担十倍赔偿的责任。东方万年红公司陈述其知晓2010年国家禁止销售添加金箔的酒,而东方万年红公司依旧持续销售涉案商品,其行为构成“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法院对于曹陈杰要求东方万年红公司退货退款并且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东方万年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76元,由北京东方万年红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 岩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 伟

书 记 员  高晶晶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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