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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预包装食品进口燕窝无任何标签福建莆田涵江法院:支持打假人“10倍赔偿”!

发表于:2021-09-06 点击:

 

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

3.15简报 

简字(2021)219号

涉案预包装食品进口燕窝无任何标签

福建莆田涵江法院:支持打假人“10倍赔偿”!

黄海禹与临沂市兰山区美琪燕食品经销商行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2020年12月21日,黄海禹通过拼多多商城平台在临沂市兰山区美琪燕食品经销商行(以下简称美琪燕商行)的商铺(美琪燕窝滋补行),购买了2件名为印尼天然中毛燕燕盏(印尼燕窝),单价690元,共支付货款1380元。

涉案产品参数载明品名为溯源码燕窝,包装方式为食用农产品等。该燕窝仅以透明包装盒包装,没有标签,也未载明进口生产商名称、产地、境内代理商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厂家等。

黄海禹向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退一赔十”,即一、判令美琪燕商行退还支付货款1380元;二、判令美琪燕商行赔偿十倍赔偿金13800元。

法院认为,涉案预包装食品进口燕窝无任何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支持“10倍赔偿”。

1、涉案燕窝进入市场,应遵守《食品安全法》。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条“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

但是,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和本法对农业投入品作出规定的,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之规定,涉案燕窝产品的包装方式虽载明为食用农产品,但目前对燕窝是否属于初级农产品尚无统一界定,且该产品已进入市场销售,应遵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

2、涉案燕窝为预包装食品,无任何标签,违反《食品安全法》。

预包装产品是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包括预先定量包装以及预先定量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并且在一定限量范围内具有统一质量或者标识的食品。

涉案的燕窝已进行了定量包装,美琪燕商行在商品信息中明确载明每件的净含量,也放在特定容器中,符合预包装产品的定义,应认定为预包装食品。

《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成分或者配料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保质期;产品标准代号、贮存条件、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生产许可证编号等。食品安全标准包括对相关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预包装食品包装上的标签应当标明由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事项。涉案燕窝产品包装简陋,无任何标签,存在瑕疵。

3、食品安全举证倒置,商家举证不能。涉案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关于“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

在购买者已初步证明即涉案产品在包装和食品标签上存在瑕疵情况下,应由经营者或者销售者承担举证证实涉案食品符合安全标准、不存在质量问题。

黄海禹已举证证明涉案食品存在标签瑕疵,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食用涉案食品后身体不适的事实主张,对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但美琪燕商行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未能举证证明商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及涉案商品进货手续合法、通过检验检疫和销售预包装燕窝的相关合法证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应认定美琪燕商行向黄海禹出售的涉案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

本案黄海禹自认其向美琪燕商行申请退款后,美琪燕商行已退还货款1380元,但不影响黄海禹根据上述规定请求美琪燕商行承担支付十倍价款赔偿的责任,即美琪燕商行应向黄海禹赔偿13800元。

黄海禹在诉讼期间撤回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且未加重美琪燕商行的负担,本院予以照准。

2021年3月22日,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闽0303民初341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支持“10倍赔偿”,即临沂市兰山区美琪燕食品经销商行向黄海禹支付赔偿金13800元。

附: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21)闽0303民初341号民事判决书

(二红供稿)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2021)闽0303民初341号

原告:黄海禹,男,198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被告:临沂市兰山区美琪燕食品经销商行,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枣园镇永安路永安花园东南侧约1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1302MA3U7B753H。

法定代表人:张美玲。

原告黄海禹与被告临沂市兰山区美琪燕食品经销商行(以下简称美琪燕商行)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海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琪燕商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海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美琪燕商行退还支付货款1380元;二、判令美琪燕商行赔偿黄海禹十倍赔偿金13800元。诉讼期间,黄海禹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黄海禹因生活需要于2020年12月21日在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旗下的拼多多商城,美琪燕商行的商铺(美琪燕窝滋补行),购买了美琪燕商行的进口预包装食品(印尼燕窝)2份,单价690元,全部支付货款总价为1380元。美琪燕商行店铺旺旺ID:美琪燕窝滋补行,交易订单号:201221-413793813××××。物流快递单号:顺丰快递:SF1104017××××。双方约定收货地址在莆田市涵江区××镇××路××号圆通快递为买卖合同履行地。黄海禹在2020年12月23日收到货。食用后肚子不舒服拉肚子,服用药物后停止拉肚子。美琪燕商行销售的进口燕窝产品产品质量奇差,非常的难以入口,进口燕窝发霉变质,有异物有胶水味等等。便检查了美琪燕商行所卖的进口燕窝食品与相关包装后,发现美琪燕商行销售的进口预包装燕窝食品有如下问题:1、无进口生产商名称,无产地,无生产厂家进口注册号,2、无境内代理商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3、无海关进口食品报关单,无海关进口食品检验检疫卫生证书,无进口食品检验合格证书等,4、无生产日期,无保质期,无生产厂家,5、无燕窝《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等等。该进口预包装燕窝食品质量安全标准和食品外包装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相关法律规定。而且美琪燕商行拒不提供相关预包装燕窝合法进货途径手续和销售预包装燕窝的相关合法证件。美琪燕商行为了获取暴利,生产销售假冒伪劣食品,严重危害了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综上所述,美琪燕商行违法生产经营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美琪燕商行未作答辩。

黄海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美琪燕商行的营业执照、商品快照、订单信息、物流信息、快递单、产品实物、产品实物图片、开箱视频等证据。美琪燕商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黄海禹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主要事实如下:

2020年12月21日,黄海禹通过拼多多商城平台在美琪燕商行的商铺(美琪燕窝滋补行),购买了2件名为印尼天然中毛燕燕盏(印尼燕窝),每件净含量100g,产品参数载明品名为溯源码燕窝,包装方式为食用农产品等。该商品单价690元,黄海禹共支付货款1380元,交易订单号为201221-413793813××××,物流快递单号为顺丰快递:SF1104017××××,收货地址为莆田市涵江区××镇××路××号圆通快递,收件人为小黄。下单后,黄海禹于同月23日收到上述购买的燕窝,该燕窝仅以透明包装盒包装,没有标签,也未载明进口生产商名称、产地、境内代理商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厂家等。后,黄海禹就燕窝质量、外包装及进口渠道等问题向美琪燕商行提出异议,并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黄海禹有向美琪燕商行申请退款,美琪燕商行于2021年1月2日退还黄海禹的全部货款。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黄海禹从美琪燕商行购买燕窝产品,有黄海禹提供的商品快照、订单信息、物流信息、支付凭证为据,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可以确认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现就黄海禹主张收到的燕窝产品标签存在瑕疵、食品不安全并提出美琪燕商行承担十倍赔偿责任的请求分析如下:

关于涉案食品标签是否存在瑕疵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和本法对农业投入品作出规定的,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之规定,涉案燕窝产品的包装方式虽载明为食用农产品,但目前对燕窝是否属于初级农产品尚无统一界定,且该产品已进入市场销售,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预包装产品是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包括预先定量包装以及预先定量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并且在一定限量范围内具有统一质量或者标识的食品,涉案的燕窝已进行了定量包装,美琪燕商行在商品信息中明确载明每件的净含量,也放在特定容器中,符合预包装产品的定义,应认定为预包装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成分或者配料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保质期;产品标准代号、贮存条件、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生产许可证编号等。食品安全标准包括对相关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预包装食品包装上的标签应当标明由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事项。涉案燕窝产品包装简陋,无任何标签,存在瑕疵。

关于涉案食品是否符合安全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关于“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在购买者已初步证明即涉案产品在包装和食品标签上存在瑕疵情况下,应由经营者或者销售者承担举证证实涉案食品符合安全标准、不存在质量问题。黄海禹已举证证明涉案食品存在标签瑕疵,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食用涉案食品后身体不适的事实主张,对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但美琪燕商行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未能举证证明商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及涉案商品进货手续合法、通过检验检疫和销售预包装燕窝的相关合法证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应认定美琪燕商行向黄海禹出售的涉案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

关于经营者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的规定,美琪燕商行提供不符合质量标准的食品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及上述惩罚性赔偿责任。本案黄海禹自认其向美琪燕商行申请退款后,美琪燕商行已退还货款1380元,但不影响黄海禹根据上述规定请求美琪燕商行承担支付十倍价款赔偿的责任,即美琪燕商行应向黄海禹赔偿13800元。黄海禹在诉讼期间撤回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且未加重美琪燕商行的负担,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黄海禹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美琪燕商行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其未能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据证明涉案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临沂市兰山区美琪燕食品经销商行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黄海禹支付赔偿金13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元,减半收取计72.5元,由临沂市兰山区美琪燕食品经销商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王洪应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潘建青

何慧芳

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六十七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

(二)成分或者配料表;

(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四)保质期;

(五)产品标准代号;

(六)贮存条件;

(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

(八)生产许可证编号;

(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

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十二条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

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认定食品是否合格,应当以国家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以地方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企业标准为依据。食品的生产者采用的标准高于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企业标准为依据。没有前述标准的,应当以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为依据。

第十五条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二)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三)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四)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五)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

(六)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第八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

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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