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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院最新判决:指令再审食药知假买假仍具有消费者主体资格

发表于:2021-09-01 点击: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1)鲁民申 7001 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纪闯,男,1997年 4月2日出生,蒙古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麦德龙商业集团有限公司济南槐荫商场。住所地∶ 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党杨路1号。

主要负责人∶Nicolas Louis Eugene GAUTHERON。

再审申请人纪闯因与被申请人麦德龙商业集团有限公司济南槐荫商场(以下简称槐荫商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 01民终 3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纪闯申请再审称,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二审法院认定纪闯第一次购买食品是消费者、在获知检测结果不合格后又购买食品不是消费者,明显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立法宗旨。该司法解释修改后仍保留了原第三条内容,再次表明最高法院支持"知假买假"。纪闯是消费者,其明知涉案产品有问题仍然购买,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其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打假者的目的可能是为了获利,但不能因此驳回其诉讼请求,消费者的合法利益依法应得到保护。

本院经审查认为,食品安全涉及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只要食品购买者不是为了将所购食品再次投入市场交易,即使其购买时明知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也不能因此否认其消费者身份,且相关食品安全立法并未对消费者的主观购物动机做出限制性规定,亦未将消费者购买食品时是否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作为索赔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3】28号)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第 23号指导性案例亦确立了以下裁判规则∶ 消费者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要求销售者或者生产者依照食品安全法规定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赔偿的,不论其购买时是否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人民法院都应予支持。本案槐荫商场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原审诉讼,原审已认定视为其对纪闯描述的涉案食品存在质量问题事实的认可。槐荫商场销售的涉案食品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纪闯据此向其索赔。二审法院以纪闯第一次购买食品时并不知晓商品不合格、其是消费者、但在其已获悉检测结论的情况下又另行购入涉案食品为由,认定其十倍赔偿请求不应支持,缺乏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于爱军

审判员董运平

审判员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玉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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