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
3.15简报
简字(2021)211号
天津津南法院: 三十五案食品超过保质期
支持“知假买假”各案惩罚性赔偿1000元!
李桂香与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三十五案。
2020年12月—2021年5月,李桂香分别在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人乐公司")分支三十五店处购买了"酱菜、啤酒、饺子"等食品,均为一件,价格3—70元不等,涉案各食品均超过保质期。
李桂香分别向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人人乐公司分别返还商品价款,并各案赔偿1000元。
法院认为,商家销售过期食品,“知假买假”属于消费者。支持三十五案“退货款、最低惩罚性赔偿”。
1、商家销售过期食品,支持“退货款、最低惩罚性赔偿”。
津南区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作为销售经营者应当保证所售商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被告销售过期食品的行为显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应当由被告为原告办理退货手续,退还原告货款。
惩罚性赔偿适用并不以购买者实际产生人身损害为要件。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
2、“知假买假”于法有据,属于消费者。
被告主张原告系职业打假人,购买涉诉商品亦是以牟利为目的而非为生活需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本案涉诉商品为食品,本院不支持被告以原告明知商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之抗辩。
2021年3月29日、5月24日、7月29日等,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分别做出(2021)津0112民初3352号、3353号、3354号、3355号、3356号、3357号、3358号、3359号、6046号、6047号、6048号、6049号、6050号、6051号、6052号、6053号、6054号、6056号、6057号、9271号、9273号、9274号、9275号、9276号、9277号、9278号、9280号、9281号、9282号、9283
号、9284号、9285号、9286号、9287号、9289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支持“退货款、最低惩罚性赔偿”,即人人乐公司分别退还李桂香购买食品价款;并支付各案赔偿金1000元。
附: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2民初3352号、3353号、3354号、3355号、3356号、3357号、3358号、3359号、6046号、6047号、6048号、6049号、6050号、6051号、6052号、6053号、6054号、6056号、6057号、9271号、9273号、9274号、9275号、9276号、9277号、9278号、9280号、9281号、9282号、9283号、9284号、9285号、9286号、9287号、9289号民事判决书
(二红供稿)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2民初3352号
原告:李桂香,*,196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地:天津市津南区未来镇渌水道与海天路交口家福园22号楼。
法定代表人:徐志强,职务:执行董事。
原告李桂香与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人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人乐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桂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000元,被告退还货款5.5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22日,原告在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分支处未来购物广场店购买"萝卜酱菜"一袋,其生产日期2020年10月19日,保质期至2020年12月18日。该食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应依法赔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
人人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2月22日,原告在被告人人乐公司下属的未来购物广场购买了"萝卜酱菜"一袋,商品编号为:2512**********2361,价格5.57元。该食品的生产日期2020年10月19日,保质期至2020年12月18日。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销售经营者应当保证所售商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被告销售过期食品的行为显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应当由被告为原告办理退货手续,退还原告货款5.57元。又根据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同时,上述法律条款适用并不以购买者实际产生人身损害为要件。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被告主张原告系职业打假人,购买涉诉商品亦是以牟利为目的而非为生活需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本案涉诉商品为食品,本院不支持被告以原告明知商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之抗辩。关于被告提出的第2项和第3项抗辩,并未提交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李桂香货款5.57元,并赔偿原告李桂香1000元,合计1005.57元;
二、原告李桂香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将"萝卜酱菜"一袋退还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永攀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冯 宁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2民初3353号
原告:李桂香,*,196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渌水道与海天路交口家福园22号楼。
法定代表人:徐志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颖,*,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桂香与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人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香、被告人人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桂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000元,被告退还货款10.9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14日,原告在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分支处宜兴埠购物广场店购买"正弘绿豆"一袋,其生产日期2019年6月11日,保质期18个月。该食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应依法赔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
人人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主要答辩意见为:1.原告系以诉讼牟利为目的的职业打假人,不应当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2.原告存在调包的情况;3.原告在较短时间内连续购买商品、分数次诉讼、扩大被告赔偿范围;4.原告未受到任何人身伤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2月14日,原告在被告人人乐公司下属的宜兴埠购物广场购买了"正弘绿豆"一袋,商品编号为:6928697500716,价格10.99元。该食品的生产日期为2019年6月11日,保质期为18个月。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销售经营者应当保证所售商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被告销售过期食品的行为显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应当由被告为原告办理退货手续,退还原告货款10.99元。又根据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同时,上述法律条款适用并不以购买者实际产生人身损害为要件。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被告主张原告系职业打假人,购买涉诉商品亦是以牟利为目的而非为生活需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本案涉诉商品为食品,本院不支持被告以原告明知商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之抗辩。关于被告提出的第2项和第3项抗辩,并未提交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李桂香货款10.99元,并赔偿原告李桂香1000元,合计1010.99元;
二、原告李桂香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将"正弘绿豆"一袋退还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永攀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冯 宁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2民初3354号
原告:李桂香,*,196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渌水道与海天路交口家福园22号楼。
法定代表人:徐志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颖,*,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桂香与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人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香、被告人人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桂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000元,被告退还货款19.9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11日,原告在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分支处双港购物广场店购买"果然萌秋葵脆"一袋,其生产日期2019年11月27日,保质期9个月。该食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应依法赔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
人人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主要答辩意见为:1.原告系以诉讼牟利为目的的职业打假人,不应当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2.原告存在调包的情况;3.原告在较短时间内连续购买商品、分数次诉讼、扩大被告赔偿范围;4.原告未受到任何人身伤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11日,原告在被告人人乐公司下属的双港购物广场购买了"果然萌秋葵脆"一袋,商品编号为:6970428010223,价格19.99元。该食品的生产日期为2019年11月27日,保质期为9个月。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销售经营者应当保证所售商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被告销售过期食品的行为显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应当由被告为原告办理退货手续,退还原告货款19.99元。又根据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同时,上述法律条款适用并不以购买者实际产生人身损害为要件。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被告主张原告系职业打假人,购买涉诉商品亦是以牟利为目的而非为生活需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本案涉诉商品为食品,本院不支持被告以原告明知商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之抗辩。关于被告提出的第2项和第3项抗辩,并未提交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李桂香货款19.99元,并赔偿原告李桂香1000元,合计1019.99元;
二、原告李桂香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将"果然萌秋葵脆"一袋退还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永攀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冯 宁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2民初3355号
原告:李桂香,*,196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地:天津市津南区津塘镇渌水道与海天路交口家福园22号楼。
法定代表人:徐志强,职务:执行董事。
原告李桂香与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人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人乐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桂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000元,被告退还货款69.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11日,原告在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分支处津塘购物广场店购买"忆江南灌装龙井茶"一盒,其生产日期2019年6月10日,保质期18个月。该食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应依法赔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
人人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2月11日,原告在被告人人乐公司下属的津塘购物广场购买了"忆江南灌装龙井茶"一盒,商品编号为:6923790711434,价格69.9元。该食品的生产日期2019年6月10日,保质期18个月。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销售经营者应当保证所售商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被告销售过期食品的行为显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应当由被告为原告办理退货手续,退还原告货款69.9元。又根据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同时,上述法律条款适用并不以购买者实际产生人身损害为要件。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被告主张原告系职业打假人,购买涉诉商品亦是以牟利为目的而非为生活需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本案涉诉商品为食品,本院不支持被告以原告明知商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之抗辩。关于被告提出的第2项和第3项抗辩,并未提交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李桂香货款69.9元,并赔偿原告李桂香1000元,合计1069.9元;
二、原告李桂香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将"忆江南灌装龙井茶"一盒退还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永攀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冯 宁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2民初3356号
原告:李桂香,*,196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渌水道与海天路交口家福园22号楼。
法定代表人:徐志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颖,*,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桂香与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人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香、被告人人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桂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000元,被告退还货款6.3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1日,原告在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分支处双港购物广场店购买"农心石锅牛肉拉面"一盒,其生产日期2020年4月14日,保质期6个月。该食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应依法赔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
人人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主要答辩意见为:1.原告系以诉讼牟利为目的的职业打假人,不应当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2.原告存在调包的情况;3.原告在较短时间内连续购买商品、分数次诉讼、扩大被告赔偿范围;4.原告未受到任何人身伤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2月1日,原告在被告人人乐公司下属的双港购物广场购买了"农心石锅牛肉拉面"一袋,商品编号为:6920238081067,价格6.39元。该食品的生产日期为2020年4月14日,保质期为6个月。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销售经营者应当保证所售商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被告销售过期食品的行为显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应当由被告为原告办理退货手续,退还原告货款6.39元。又根据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同时,上述法律条款适用并不以购买者实际产生人身损害为要件。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被告主张原告系职业打假人,购买涉诉商品亦是以牟利为目的而非为生活需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本案涉诉商品为食品,本院不支持被告以原告明知商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之抗辩。关于被告提出的第2项和第3项抗辩,并未提交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李桂香货款6.39元,并赔偿原告李桂香1000元,合计1006.39元;
二、原告李桂香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将"农心石锅牛肉拉面"一盒退还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永攀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冯 宁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2民初3357号
原告:李桂香,*,196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地:天津市津南区华苑镇渌水道与海天路交口家福园22号楼。
法定代表人:徐志强,职务:执行董事。
原告李桂香与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人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人乐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桂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000元,被告退还货款6.2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10日,原告在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分支处华苑购物广场店购买"东来顺调料"一袋,其生产日期2019年8月25日,保质期12个月。该食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应依法赔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
人人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2月10日,原告在被告人人乐公司下属的华苑购物广场购买了"东来顺传统调料"一袋,商品编号为:6921134790022,价格6.29元。该食品的生产日期2019年8月25日,保质期12个月。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销售经营者应当保证所售商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被告销售过期食品的行为显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应当由被告为原告办理退货手续,退还原告货款6.29元。又根据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同时,上述法律条款适用并不以购买者实际产生人身损害为要件。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被告主张原告系职业打假人,购买涉诉商品亦是以牟利为目的而非为生活需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本案涉诉商品为食品,本院不支持被告以原告明知商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之抗辩。关于被告提出的第2项和第3项抗辩,并未提交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李桂香货款6.29元,并赔偿原告李桂香1000元,合计1006.29元;
二、原告李桂香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将"东来顺传统调料"一袋退还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永攀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冯 宁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2民初3358号
原告:李桂香,*,196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渌水道与海天路交口家福园22号楼。
法定代表人:徐志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颖,*,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桂香与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人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香、被告人人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桂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000元,被告退还货款5.2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4日,原告在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分支处河西购物广场店购买"康师傅茶参厅(柠檬茶)"一瓶,其生产日期2020年1月10日,保质期10个月。该食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应依法赔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
人人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主要答辩意见为:1.原告系以诉讼牟利为目的的职业打假人,不应当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2.原告存在调包的情况;3.原告在较短时间内连续购买商品、分数次诉讼、扩大被告赔偿范围;4.原告未受到任何人身伤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2月4日,原告在被告人人乐公司下属的河西购物广场购买了"康师傅茶参厅(柠檬茶)"一瓶,商品编号为:6921317944150,价格5.29元。该食品的生产日期为2020年1月10日,保质期10个月。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销售经营者应当保证所售商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被告销售过期食品的行为显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应当由被告为原告办理退货手续,退还原告货款5.29元。又根据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同时,上述法律条款适用并不以购买者实际产生人身损害为要件。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被告主张原告系职业打假人,购买涉诉商品亦是以牟利为目的而非为生活需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本案涉诉商品为食品,本院不支持被告以原告明知商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之抗辩。关于被告提出的第2项和第3项抗辩,并未提交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李桂香货款5.29元,并赔偿原告李桂香1000元,合计1005.29元;
二、原告李桂香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将"康师傅茶参厅(柠檬茶)"一瓶退还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永攀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冯 宁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2民初3359号
原告:李桂香,*,196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渌水道与海天路交口家福园22号楼。
法定代表人:徐志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颖,*,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桂香与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人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香、被告人人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桂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000元,被告退还货款3.9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21日,原告在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分支处双港购物广场店购买"钱江萝卜干"一袋,其生产日期2019年10月17日,保质期12个月。该食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应依法赔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
人人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主要答辩意见为:1.原告系以诉讼牟利为目的的职业打假人,不应当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2.原告存在调包的情况;3.原告在较短时间内连续购买商品、分数次诉讼、扩大被告赔偿范围;4.原告未受到任何人身伤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2月21日,原告在被告人人乐公司下属的双港购物广场购买了"钱江萧山萝卜干"一袋,商品编号为:690212666702,价格3.99元。该食品的生产日期为2019年10月17日,保质期12个月。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销售经营者应当保证所售商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被告销售过期食品的行为显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应当由被告为原告办理退货手续,退还原告货款3.99元。又根据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同时,上述法律条款适用并不以购买者实际产生人身损害为要件。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被告主张原告系职业打假人,购买涉诉商品亦是以牟利为目的而非为生活需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本案涉诉商品为食品,本院不支持被告以原告明知商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之抗辩。关于被告提出的第2项和第3项抗辩,并未提交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李桂香货款3.99元,并赔偿原告李桂香1000元,合计1003.99元;
二、原告李桂香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将"钱江萝卜干"一袋退还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永攀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冯 宁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2民初6046号
原告:李桂香,*,196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华苑镇渌水道与海天路交口家福园22号楼。
法定代表人:徐志强,职务:执行董事。
原告李桂香与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人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人乐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桂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000元,被告退还货款19.9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28日,原告在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分支处华苑购物广场店购买"徽记金刚葵花籽"一盒,净重208g,单价19.99元,保质期240天。后,原告发现该产品过期。该食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被告故意销售过期产品触犯了食品安全法。故,原告诉至本院。
人人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月28日,原告在被告人人乐公司下属的华苑购物广场购买了"徽记金刚葵"一盒,商品编号为:6927849413836,价格19.99元。该食品的生产日期2020年5月18日,保质期240天。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销售经营者应当保证所售商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被告销售过期食品的行为显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应当由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为原告办理退货手续,退还原告货款19.99元。
又根据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
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为原告李桂香办理"徽记金刚葵"的退货手续,退还原告货款19.99元,并赔偿原告李桂香1,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树胜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 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2民初6047号
原告:李桂香,*,196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华苑镇渌水道与海天路交口家福园22号楼。
法定代表人:徐志强,职务:执行董事。
原告李桂香与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人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人乐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桂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000元,被告退还货款19.9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28日,原告在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分支处津塘购物广场购买"徽记金刚葵花籽"一盒,净重208g,单价19.99元,保质期240天。后,原告发现该产品过期。该食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被告故意销售过期产品触犯了食品安全法。故,原告诉至本院。
人人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月17日,原告在被告人人乐公司下属的津塘购物广场购买了"徽记金刚葵"一盒,商品编号为:6927849413836,价格19.99元。该食品的生产日期2020年5月18日,保质期240天。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销售经营者应当保证所售商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被告销售过期食品的行为显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应当由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为原告办理退货手续,退还原告货款19.99元。
又根据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
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为原告李桂香办理"徽记金刚葵"的退货手续,退还原告货款19.99元,并赔偿原告李桂香1,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文书尾部
审判员 孙树胜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 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2民初6048号
原告:李桂香,*,1967年12月20日,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渌水道与海天路交口家福园22号楼。
法定代表人:徐志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海燕,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桂香与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人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香、被告人人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桂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人人乐公司退还货款10.88元,支付赔偿金1000元;2.诉讼费由人人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20日,在人人乐公司咸水沽店买的"目鱼花"一盒,净重0.322kg,单价10.88元,包装日期2021年1月10日-2021年1月11日。后,李桂香发现该产品已过期。人人乐公司故意销售过期食品,违反食品安全法。故,李桂香诉至本院。
人人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李桂香的全部诉讼请求。1.李桂香系以"诉讼牟利为目的"的职业打假人,不应当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李桂香多次购买类似产品,属于职业索赔,主观上没有受到欺诈,属于以诉讼牟利为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经检索,李桂香存在大量的诉讼案件,且诉讼中能够提供完好的商品(从未食用),显然其购买的原因、目的均非日常生活消费,不应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2.李桂香存在掉包的情况。李桂香购买的很多商品系种类物,在各个商家均能购买到,不排除在别的商家购买同类物与在我处购买的商品不是同一生产日期,持有别处的商品、我司的购物小票进行诉讼的情况。李桂香购买的很多商品系种类物,不排除李桂香于1月1日购买的商品将于1月2日到期,而1月3日购买的商品将于1月5日到期,而李桂香持有1月1日购买的商品、1月3日的购物小票进行组合诉讼的情况。3.李桂香在较短时间内连续购买商品、分数次诉讼、扩大我司赔偿范围。李桂香存在较短的时间间隔内连续购买同类商品,分次付款取得,分次诉讼的情况,此种情况,按照天津市法院现有司法判例,应认定与人人乐公司就其商品成立一个买卖合同关系,李桂香应就其商品应在同一案件中提起诉讼,李桂香就单件商品分别提起诉讼,扩大了我司承担惩罚性赔偿的责任范围。故,恳请贵院依法梳理李桂香在近几年内,全市各基层法院所提起的所属哪个,是否存在一个月内连续购买同类上平、数次诉讼的情况。李桂香存在同一天内连续购买不同类商品,分次付款取得,分次诉讼的情况。此种情况,按照天津市法院现有司法判例,也应认定与人人乐公司就其商品成立一个买卖合同关系。李桂香应就其商品应在同一案件中提起诉讼。李桂香就单件商品分别起诉,也扩大了我司承担惩罚性赔偿的责任范围。肯定贵院梳理李桂香在近几年内,全市各基层法院所提起的诉讼,是否存在同一天购买商品,进行数次诉讼的情况。4.李桂香未受到任何人身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李桂香未食用涉案商品,未遭受认可人身损害,故不应当根据该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获得赔偿。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月20日14时34分,李桂香在人人乐公司下属的咸水沽店购买了"目鱼花",商品编号为:2315**********3221,价格为10.88元。包装日期2021年1月10日-2021年1月11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桂香在人人乐公司下属的咸水沽店购买商品,人人乐公司作为销售经营者应当保证所售商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关于人人乐公司提出的涉案产品系种类物,无法证实系由其公司售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中,人人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李桂香存在掉包行为,亦未提交自己的进货、登记凭证证明与李桂香持有的货物存在差异,故对人人乐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人人乐公司提出的李桂香主观上没有受到欺诈、属于职业索赔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人人了公司抗辩李桂香主观上未受欺诈故不应予以支持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人人乐供公司提出的李桂香未受到人身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经营者要求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该法律规定的损失,并不限于人身健康损失,购买货物的费用可以计算为财产损失,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现通过庭审所述、李桂香提交的证据及以上法律规定,可以认定李桂香购买商品时,该商品已过保质日期,人人乐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由人人乐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退货责任。故,本院对李桂香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李桂香办理"目鱼花"的退货手续,退还原告李桂香货款10.88元,并赔偿原告李桂香1,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计25元,由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文书尾部
审判员 孙树胜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 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2民初6049号
原告:李桂香,*,1967年12月20日,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渌水道与海天路交口家福园22号楼。
法定代表人:徐志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海燕,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桂香与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人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香、被告人人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桂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人人乐公司退还货款19.99元,支付赔偿金1000元;2.诉讼费由人人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17日,在人人乐公司双港购物广场买的"金龙鱼优十活"空心挂面一包,净重600kg,单价19.99元,标注日期为2019年6月29日,保质期12个月。后,李桂香发现该产品已过期。人人乐公司故意销售过期食品,违反食品安全法。故,李桂香诉至本院。
人人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李桂香的全部诉讼请求。1.李桂香系以"诉讼牟利为目的"的职业打假人,不应当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李桂香多次购买类似产品,属于职业索赔,主观上没有受到欺诈,属于以诉讼牟利为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经检索,李桂香存在大量的诉讼案件,且诉讼中能够提供完好的商品(从未食用),显然其购买的原因、目的均非日常生活消费,不应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2.李桂香存在掉包的情况。李桂香购买的很多商品系种类物,在各个商家均能购买到,不排除在别的商家购买同类物与在我处购买的商品不是同一生产日期,持有别处的商品、我司的购物小票进行诉讼的情况。李桂香购买的很多商品系种类物,不排除李桂香于1月1日购买的商品将于1月2日到期,而1月3日购买的商品将于1月5日到期,而李桂香持有1月1日购买的商品、1月3日的购物小票进行组合诉讼的情况。3.李桂香在较短时间内连续购买商品、分数次诉讼、扩大我司赔偿范围。李桂香存在较短的时间间隔内连续购买同类商品,分次付款取得,分次诉讼的情况,此种情况,按照天津市法院现有司法判例,应认定与人人乐公司就其商品成立一个买卖合同关系,李桂香应就其商品应在同一案件中提起诉讼,李桂香就单件商品分别提起诉讼,扩大了我司承担惩罚性赔偿的责任范围。故,恳请贵院依法梳理李桂香在近几年内,全市各基层法院所提起的所属哪个,是否存在一个月内连续购买同类上平、数次诉讼的情况。李桂香存在同一天内连续购买不同类商品,分次付款取得,分次诉讼的情况。此种情况,按照天津市法院现有司法判例,也应认定与人人乐公司就其商品成立一个买卖合同关系。李桂香应就其商品应在同一案件中提起诉讼。李桂香就单件商品分别起诉,也扩大了我司承担惩罚性赔偿的责任范围。肯定贵院梳理李桂香在近几年内,全市各基层法院所提起的诉讼,是否存在同一天购买商品,进行数次诉讼的情况。4.李桂香未受到任何人身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李桂香未食用涉案商品,未遭受认可人身损害,故不应当根据该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获得赔偿。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月20日14时34分,李桂香在人人乐公司下属的双港购物广场购买了"金龙鱼优+活"空心挂面,商品编号为:6948195876519,价格为19.99元,日期为2019年6月29日,保质期12个月。
本院认为,李桂香在人人乐公司下属的咸水沽店购买商品,人人乐公司作为销售经营者应当保证所售商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关于人人乐公司提出的涉案产品系种类物,无法证实系由其公司售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中,人人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李桂香存在掉包行为,亦未提交自己的进货、登记凭证证明与李桂香持有的货物存在差异,故对人人乐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人人乐公司提出的李桂香主观上没有受到欺诈、属于职业索赔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人人了公司抗辩李桂香主观上未受欺诈故不应予以支持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人人乐供公司提出的李桂香未受到人身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经营者要求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该法律规定的损失,并不限于人身健康损失,购买货物的费用可以计算为财产损失,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现通过庭审所述、李桂香提交的证据及以上法律规定,可以认定李桂香购买商品时,该商品已过保质日期,人人乐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由人人乐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退货责任。故,本院对李桂香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李桂香办理"金龙鱼优+活"空心挂面的退货手续,退还原告李桂香货款19.99元,并赔偿原告李桂香1,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计25元,由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树胜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 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2民初6050号
原告:李桂香,*,1967年12月20日,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渌水道与海天路交口家福园22号楼。
法定代表人:徐志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颖,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桂香与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人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香、被告人人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桂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人人乐公司退还货款6.99元,支付赔偿金1000元;2.诉讼费由人人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15日,在人人乐公司和悦汇店买的雪花勇闯天涯啤酒一瓶,净含量500g,单价6.99元,标注日期为2020年7月4日,保质期180天。后,李桂香发现该产品已过期。人人乐公司故意销售过期食品,违反食品安全法。故,李桂香诉至本院。
人人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李桂香的全部诉讼请求。1.李桂香系以"诉讼牟利为目的"的职业打假人,不应当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李桂香多次购买类似产品,属于职业索赔,主观上没有受到欺诈,属于以诉讼牟利为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经检索,李桂香存在大量的诉讼案件,且诉讼中能够提供完好的商品(从未食用),显然其购买的原因、目的均非日常生活消费,不应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2.李桂香存在掉包的情况。李桂香购买的很多商品系种类物,在各个商家均能购买到,不排除在别的商家购买同类物与在我处购买的商品不是同一生产日期,持有别处的商品、我司的购物小票进行诉讼的情况。李桂香购买的很多商品系种类物,不排除李桂香于1月1日购买的商品将于1月2日到期,而1月3日购买的商品将于1月5日到期,而李桂香持有1月1日购买的商品、1月3日的购物小票进行组合诉讼的情况。3.李桂香在较短时间内连续购买商品、分数次诉讼、扩大我司赔偿范围。李桂香存在较短的时间间隔内连续购买同类商品,分次付款取得,分次诉讼的情况,此种情况,按照天津市法院现有司法判例,应认定与人人乐公司就其商品成立一个买卖合同关系,李桂香应就其商品应在同一案件中提起诉讼,李桂香就单件商品分别提起诉讼,扩大了我司承担惩罚性赔偿的责任范围。故,恳请贵院依法梳理李桂香在近几年内,全市各基层法院所提起的所属哪个,是否存在一个月内连续购买同类上平、数次诉讼的情况。李桂香存在同一天内连续购买不同类商品,分次付款取得,分次诉讼的情况。此种情况,按照天津市法院现有司法判例,也应认定与人人乐公司就其商品成立一个买卖合同关系。李桂香应就其商品应在同一案件中提起诉讼。李桂香就单件商品分别起诉,也扩大了我司承担惩罚性赔偿的责任范围。肯定贵院梳理李桂香在近几年内,全市各基层法院所提起的诉讼,是否存在同一天购买商品,进行数次诉讼的情况。4.李桂香未受到任何人身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李桂香未食用涉案商品,未遭受认可人身损害,故不应当根据该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获得赔偿。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月15日17时21分,李桂香在人人乐公司下属的和悦汇店购买了"雪花勇闯天涯"啤酒1瓶,商品编号为:6949352228370,价格为6.99元,日期为2020年7月4日,保质期180天。
本院认为,李桂香在人人乐公司下属的咸水沽店购买商品,人人乐公司作为销售经营者应当保证所售商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关于人人乐公司提出的涉案产品系种类物,无法证实系由其公司售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中,人人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李桂香存在掉包行为,亦未提交自己的进货、登记凭证证明与李桂香持有的货物存在差异,故对人人乐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人人乐公司提出的李桂香主观上没有受到欺诈、属于职业索赔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人人了公司抗辩李桂香主观上未受欺诈故不应予以支持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人人乐供公司提出的李桂香未受到人身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经营者要求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该法律规定的损失,并不限于人身健康损失,购买货物的费用可以计算为财产损失,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现通过庭审所述、李桂香提交的证据及以上法律规定,可以认定李桂香购买商品时,该商品已过保质日期,人人乐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由人人乐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退货责任。故,本院对李桂香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李桂香办理雪花勇闯天涯啤酒的退货手续,退还原告李桂香货款6.99元,并赔偿原告李桂香1,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计25元,由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树胜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 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2民初6051号
原告:李桂香,*,1967年12月20日,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渌水道与海天路交口家福园22号楼。
法定代表人:徐志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颖,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桂香与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人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香、被告人人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桂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人人乐公司退还货款11.69元,支付赔偿金1000元;2.诉讼费由人人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8日,在人人乐公司和悦汇店买的正弘黑米1袋,净含量500g,单价11.69元,生产日期为2019年8月31日,保质期12个月。后,李桂香发现该产品已过期。人人乐公司故意销售过期食品,违反食品安全法。故,李桂香诉至本院。
人人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李桂香的全部诉讼请求。1.李桂香系以"诉讼牟利为目的"的职业打假人,不应当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李桂香多次购买类似产品,属于职业索赔,主观上没有受到欺诈,属于以诉讼牟利为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经检索,李桂香存在大量的诉讼案件,且诉讼中能够提供完好的商品(从未食用),显然其购买的原因、目的均非日常生活消费,不应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2.李桂香存在掉包的情况。李桂香购买的很多商品系种类物,在各个商家均能购买到,不排除在别的商家购买同类物与在我处购买的商品不是同一生产日期,持有别处的商品、我司的购物小票进行诉讼的情况。李桂香购买的很多商品系种类物,不排除李桂香于1月1日购买的商品将于1月2日到期,而1月3日购买的商品将于1月5日到期,而李桂香持有1月1日购买的商品、1月3日的购物小票进行组合诉讼的情况。3.李桂香在较短时间内连续购买商品、分数次诉讼、扩大我司赔偿范围。李桂香存在较短的时间间隔内连续购买同类商品,分次付款取得,分次诉讼的情况,此种情况,按照天津市法院现有司法判例,应认定与人人乐公司就其商品成立一个买卖合同关系,李桂香应就其商品应在同一案件中提起诉讼,李桂香就单件商品分别提起诉讼,扩大了我司承担惩罚性赔偿的责任范围。故,恳请贵院依法梳理李桂香在近几年内,全市各基层法院所提起的所属哪个,是否存在一个月内连续购买同类上平、数次诉讼的情况。李桂香存在同一天内连续购买不同类商品,分次付款取得,分次诉讼的情况。此种情况,按照天津市法院现有司法判例,也应认定与人人乐公司就其商品成立一个买卖合同关系。李桂香应就其商品应在同一案件中提起诉讼。李桂香就单件商品分别起诉,也扩大了我司承担惩罚性赔偿的责任范围。肯定贵院梳理李桂香在近几年内,全市各基层法院所提起的诉讼,是否存在同一天购买商品,进行数次诉讼的情况。4.李桂香未受到任何人身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李桂香未食用涉案商品,未遭受认可人身损害,故不应当根据该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获得赔偿。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8日16时44分,李桂香在人人乐公司下属的和悦汇店购买了正弘黑米500g1袋,商品编号为:6928697500631,价格为11.69元,生产日期为2019年8月31日,保质期12个月。
本院认为,李桂香在人人乐公司下属的咸水沽店购买商品,人人乐公司作为销售经营者应当保证所售商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关于人人乐公司提出的涉案产品系种类物,无法证实系由其公司售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中,人人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李桂香存在掉包行为,亦未提交自己的进货、登记凭证证明与李桂香持有的货物存在差异,故对人人乐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人人乐公司提出的李桂香主观上没有受到欺诈、属于职业索赔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人人了公司抗辩李桂香主观上未受欺诈故不应予以支持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人人乐供公司提出的李桂香未受到人身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经营者要求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该法律规定的损失,并不限于人身健康损失,购买货物的费用可以计算为财产损失,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现通过庭审所述、李桂香提交的证据及以上法律规定,可以认定李桂香购买商品时,该商品已过保质日期,人人乐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由人人乐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退货责任。故,本院对李桂香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李桂香办理正弘黑米500g的退货手续,退还原告李桂香货款11.69元,并赔偿原告李桂香1,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计25元,由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树胜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 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2民初6052号
原告:李桂香,*,1967年12月20日,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渌水道与海天路交口家福园22号楼。
法定代表人:徐志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颖,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桂香与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人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香、被告人人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桂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人人乐公司退还货款24.9元,支付赔偿金1000元;2.诉讼费由人人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9日,在人人乐公司河西购物广场买的必品阁白菜猪肉饺子1袋,净含量490g,单价24.9元,标注日期为2020年1月7日,保质期12个月。后,李桂香发现该产品已过期。人人乐公司故意销售过期食品,违反食品安全法。故,李桂香诉至本院。
人人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李桂香的全部诉讼请求。1.李桂香系以"诉讼牟利为目的"的职业打假人,不应当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李桂香多次购买类似产品,属于职业索赔,主观上没有受到欺诈,属于以诉讼牟利为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经检索,李桂香存在大量的诉讼案件,且诉讼中能够提供完好的商品(从未食用),显然其购买的原因、目的均非日常生活消费,不应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2.李桂香存在掉包的情况。李桂香购买的很多商品系种类物,在各个商家均能购买到,不排除在别的商家购买同类物与在我处购买的商品不是同一生产日期,持有别处的商品、我司的购物小票进行诉讼的情况。李桂香购买的很多商品系种类物,不排除李桂香于1月1日购买的商品将于1月2日到期,而1月3日购买的商品将于1月5日到期,而李桂香持有1月1日购买的商品、1月3日的购物小票进行组合诉讼的情况。3.李桂香在较短时间内连续购买商品、分数次诉讼、扩大我司赔偿范围。李桂香存在较短的时间间隔内连续购买同类商品,分次付款取得,分次诉讼的情况,此种情况,按照天津市法院现有司法判例,应认定与人人乐公司就其商品成立一个买卖合同关系,李桂香应就其商品应在同一案件中提起诉讼,李桂香就单件商品分别提起诉讼,扩大了我司承担惩罚性赔偿的责任范围。故,恳请贵院依法梳理李桂香在近几年内,全市各基层法院所提起的所属哪个,是否存在一个月内连续购买同类上平、数次诉讼的情况。李桂香存在同一天内连续购买不同类商品,分次付款取得,分次诉讼的情况。此种情况,按照天津市法院现有司法判例,也应认定与人人乐公司就其商品成立一个买卖合同关系。李桂香应就其商品应在同一案件中提起诉讼。李桂香就单件商品分别起诉,也扩大了我司承担惩罚性赔偿的责任范围。肯定贵院梳理李桂香在近几年内,全市各基层法院所提起的诉讼,是否存在同一天购买商品,进行数次诉讼的情况。4.李桂香未受到任何人身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李桂香未食用涉案商品,未遭受认可人身损害,故不应当根据该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获得赔偿。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月9日15时31分,李桂香在人人乐公司下属的河西购物广场购买了必品阁白菜猪肉饺子1袋,商品编号为:6955797200314,价格为24.9元,日期为2020年1月7日,保质期12个月。
本院认为,李桂香在人人乐公司下属的咸水沽店购买商品,人人乐公司作为销售经营者应当保证所售商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关于人人乐公司提出的涉案产品系种类物,无法证实系由其公司售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中,人人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李桂香存在掉包行为,亦未提交自己的进货、登记凭证证明与李桂香持有的货物存在差异,故对人人乐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人人乐公司提出的李桂香主观上没有受到欺诈、属于职业索赔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人人了公司抗辩李桂香主观上未受欺诈故不应予以支持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人人乐供公司提出的李桂香未受到人身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经营者要求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该法律规定的损失,并不限于人身健康损失,购买货物的费用可以计算为财产损失,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现通过庭审所述、李桂香提交的证据及以上法律规定,可以认定李桂香购买商品时,该商品已过保质日期,人人乐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由人人乐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退货责任。故,本院对李桂香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李桂香办理必品阁白菜猪肉饺子的退货手续,退还原告李桂香货款24.9元,并赔偿原告李桂香1,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计25元,由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树胜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 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2民初6053号
原告:李桂香,*,1967年12月20日,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渌水道与海天路交口家福园22号楼。
法定代表人:徐志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瀚予,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桂香与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人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香、被告人人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瀚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桂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人人乐公司退还货款22.59元,支付赔偿金1000元;2.诉讼费由人人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19日,在人人乐公司西青大寺购物广场买的"双汇福美水晶肠"两根,净含量270*2,单价22.59元,产品日期2020年10月13日,保质期90天。后,李桂香发现该产品已过期。人人乐公司故意销售过期食品,违反食品安全法。故,李桂香诉至本院。
人人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李桂香的全部诉讼请求。1.李桂香系以"诉讼牟利为目的"的职业打假人,不应当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李桂香多次购买类似产品,属于职业索赔,主观上没有受到欺诈,属于以诉讼牟利为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经检索,李桂香存在大量的诉讼案件,且诉讼中能够提供完好的商品(从未食用),显然其购买的原因、目的均非日常生活消费,不应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2.李桂香存在掉包的情况。李桂香购买的很多商品系种类物,在各个商家均能购买到,不排除在别的商家购买同类物与在我处购买的商品不是同一生产日期,持有别处的商品、我司的购物小票进行诉讼的情况。李桂香购买的很多商品系种类物,不排除李桂香于1月1日购买的商品将于1月2日到期,而1月3日购买的商品将于1月5日到期,而李桂香持有1月1日购买的商品、1月3日的购物小票进行组合诉讼的情况。3.李桂香在较短时间内连续购买商品、分数次诉讼、扩大我司赔偿范围。李桂香存在较短的时间间隔内连续购买同类商品,分次付款取得,分次诉讼的情况,此种情况,按照天津市法院现有司法判例,应认定与人人乐公司就其商品成立一个买卖合同关系,李桂香应就其商品应在同一案件中提起诉讼,李桂香就单件商品分别提起诉讼,扩大了我司承担惩罚性赔偿的责任范围。故,恳请贵院依法梳理李桂香在近几年内,全市各基层法院所提起的所属哪个,是否存在一个月内连续购买同类上平、数次诉讼的情况。李桂香存在同一天内连续购买不同类商品,分次付款取得,分次诉讼的情况。此种情况,按照天津市法院现有司法判例,也应认定与人人乐公司就其商品成立一个买卖合同关系。李桂香应就其商品应在同一案件中提起诉讼。李桂香就单件商品分别起诉,也扩大了我司承担惩罚性赔偿的责任范围。肯定贵院梳理李桂香在近几年内,全市各基层法院所提起的诉讼,是否存在同一天购买商品,进行数次诉讼的情况。4.李桂香未受到任何人身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李桂香未食用涉案商品,未遭受认可人身损害,故不应当根据该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获得赔偿。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月19日14时32分,李桂香在人人乐公司下属的西青大寺购物广场购买了"双汇福美水晶",商品编号为:6902890232308,价格为22.59元。生产日期为2020年10月13日,保质期为90天。
本院认为,李桂香在人人乐公司下属的西青大寺购物广场购买商品,人人乐公司作为销售经营者应当保证所售商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关于人人乐公司提出的涉案产品系种类物,无法证实系由其公司售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中,人人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李桂香存在掉包行为,亦未提交自己的进货、登记凭证证明与李桂香持有的货物存在差异,故对人人乐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人人乐公司提出的李桂香主观上没有受到欺诈、属于职业索赔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人人了公司抗辩李桂香主观上未受欺诈故不应予以支持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人人乐供公司提出的李桂香未受到人身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经营者要求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该法律规定的损失,并不限于人身健康损失,购买货物的费用可以计算为财产损失,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现通过庭审所述、李桂香提交的证据及以上法律规定,可以认定李桂香购买商品时,该商品已过保质日期,人人乐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由人人乐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退货责任。故,本院对李桂香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李桂香办理"双汇福美水晶"的退货手续,退还原告李桂香货款22.59元,并赔偿原告李桂香1,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计25元,由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树胜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 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2民初6054号
原告:李桂香,*,196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华苑镇渌水道与海天路交口家福园22号楼。
法定代表人:徐志强,职务:执行董事。
原告李桂香与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人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人乐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桂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000元,被告退还货款18.5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28日,原告在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分支处甜水街店购买"老干妈香菇辣椒"一瓶,净重210g,单价18.59元,保质期12个月。后,原告发现该产品过期。该食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被告故意销售过期产品触犯了食品安全法。故,原告诉至本院。
人人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月28日,原告在被告人人乐公司下属的甜水街店购买了"陶华碧老干妈"一瓶,商品编号为:6921804701280,价格18.59元。该食品的生产日期2019年11月2日,保质期12个月。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销售经营者应当保证所售商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被告销售过期食品的行为显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应当由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为原告办理退货手续,退还原告货款18.59元。
又根据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
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为原告李桂香办理"陶华碧老干妈"的退货手续,退还原告货款18.59元,并赔偿原告李桂香1,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树胜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 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2民初6056号
原告:李桂香,*,196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华苑镇渌水道与海天路交口家福园22号楼。
法定代表人:徐志强,职务:执行董事。
原告李桂香与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人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人乐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桂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000元,被告退还货款21.9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16日,原告在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分支处华苑购物广场购买"糯好丽友·派香"1盒,净含量336g,标注日期2020年5月13日至2021年1月12日。后,原告发现该产品过期。该食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被告故意销售过期产品触犯了食品安全法。故,原告诉至本院。
人人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月16日,原告在被告人人乐公司下属的华苑购物广场购买了"糯好丽友·派香"1盒,商品编号为:6920907804416,价格21.99元。该食品的生产日期2019年6月17日,标注日期为2020年5月13日至2021年1月12日。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销售经营者应当保证所售商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被告销售过期食品的行为显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应当由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为原告办理退货手续,退还原告货款21.99元。
又根据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
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为原告李桂香办理"糯好丽友·派香"1盒的退货手续,退还原告货款21.99元,并赔偿原告李桂香1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树胜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 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2民初6057号
原告:李桂香,*,196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华苑镇渌水道与海天路交口家福园22号楼。
法定代表人:徐志强,职务:执行董事。
原告李桂香与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人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人乐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桂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000元,被告退还货款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25日,原告在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分支处甜水街店购买"黑胡椒"1袋,净含量40g,生产日期为2019年1月11日。后,原告发现该产品过期。该食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被告故意销售过期产品触犯了食品安全法。故,原告诉至本院。
人人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2月25日,原告在被告人人乐公司下属的甜水街店购买了"HOMEVALUE"1袋,商品编号为:6938279292830,价格6元。该食品的生产日期2019年1月11日日,保质期24个月。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销售经营者应当保证所售商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被告销售过期食品的行为显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应当由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为原告办理退货手续,退还原告货款6元。
又根据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
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为原告李桂香办理"HOMEVALUE"1袋的退货手续,退还原告货款6元,并赔偿原告李桂香1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树胜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 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2民初9271号
原告:李桂香,*,196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注册地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59号增1号,实际经营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渌水道与海天路交口家福园22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2752244841G。
法定代表人:徐志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凤妍,*,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桂香与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人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香、被告人人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凤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桂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人人乐公司退还货款9.90元,支付赔偿金1,000元,共计1,009.90元;2.诉讼费由人人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21日,李桂香在人人乐公司下属和悦汇店购买的"散装糕点(椒香小麻花)"一袋,净重400克,单价9.90元,生产日期标注为2020年8月8日,保质期175天,后发现已过期。人人乐公司故意售卖过期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故李桂香呈讼。
人人乐公司辩称,第一,李桂香系以诉讼牟利为目的的职业打假人,不应当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第二,李桂香在较短时间内连续购买商品,分数次诉讼,扩大人人乐公司的赔偿范围。第三,李桂香未受到任何人身伤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21年2月21日,李桂香在人人乐公司下属和悦汇店购买了"散装糕点(椒香小麻花)"一袋,商品编号为2636**********0014,金额9.90元。该食品的生产日期为2020年8月8日,保质期为175天。
本院认为,人人乐公司作为销售经营者应当保证所售商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人人乐公司销售过期食品的行为显然侵犯了李桂香的合法权益,故应当由人人乐公司为李桂香办理退货手续,退还李桂香货款9.90元,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赔偿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以一千元为准。该赔偿不以购买者实际产生人身损害为要件,对人人乐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人人乐公司主张李桂香系职业打假人,购买涉诉商品亦是以牟利为目的而非为生活需要,不构成有效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人人乐公司的其他抗辩意见,并未提交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李桂香货款9.90元,并赔偿原告李桂香1,000元,合计1,009.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司马守卫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 智 蕾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2民初9273号
原告:李桂香,*,196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注册地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59号增1号,实际经营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渌水道与海天路交口家福园22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2752244841G。
法定代表人:徐志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凤妍,*,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桂香与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人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香、被告人人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凤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桂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人人乐公司退还货款6元,支付赔偿金1,000元,共计1,006元;2.诉讼费由人人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10日,李桂香在人人乐公司下属甜水街店购买的"人人乐自有品牌黑胡椒"一袋,净重40克,单价6元,生产日期标注为2019年1月11日,保质期24个月,后发现已过期。人人乐公司故意售卖过期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故李桂香呈讼。
人人乐公司辩称,第一,李桂香系以诉讼牟利为目的的职业打假人,不应当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第二,李桂香存在调包的情况。第三,李桂香在较短时间内连续购买商品,分数次诉讼,扩大人人乐公司的赔偿范围。第四,李桂香未受到任何人身伤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21年2月10日,李桂香在人人乐公司下属甜水街店购买了"黑胡椒"一袋,商品编号为6938279292830,金额6元。该食品的生产日期为2019年1月11日,保质期为24个月。
本院认为,人人乐公司作为销售经营者应当保证所售商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人人乐公司销售过期食品的行为显然侵犯了李桂香的合法权益,故应当由人人乐公司为李桂香办理退货手续,退还李桂香货款6元,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赔偿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以一千元为准。该赔偿不以购买者实际产生人身损害为要件,对人人乐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人人乐公司主张李桂香系职业打假人,购买涉诉商品亦是以牟利为目的而非为生活需要,不构成有效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人人乐公司的其他抗辩意见,并未提交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李桂香货款6元,并赔偿原告李桂香1,000元,合计1,0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司马守卫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 智 蕾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2民初9274号
原告:李桂香,*,196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注册地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59号增1号,实际经营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渌水道与海天路交口家福园22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2752244841G。
法定代表人:徐志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凤妍,*,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桂香与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人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香、被告人人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凤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桂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人人乐公司退还货款16.92元,支付赔偿金1,000元,共计1,016.92元;2.诉讼费由人人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5日,李桂香在人人乐公司下属西青大寺店购买的"海虾"一盒,净重254克,单价16.92元,生产日期标注为2021年5月2日,保质期至2021年5月4日,后发现已过期。人人乐公司故意售卖过期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故李桂香呈讼。
人人乐公司辩称,第一,李桂香系以诉讼牟利为目的的职业打假人,不应当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第二,李桂香存在调包的情况。第三,李桂香在较短时间内连续购买商品,分数次诉讼,扩大人人乐公司的赔偿范围。第四,李桂香未受到任何人身伤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21年5月5日,李桂香在人人乐公司下属西青大寺店购买了"海虾"一盒,商品编号为2654**********2549,金额16.92元。该食品的生产日期为2020年5月2日,保质期至2021年5月4日。
本院认为,人人乐公司作为销售经营者应当保证所售商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人人乐公司销售过期食品的行为显然侵犯了李桂香的合法权益,故应当由人人乐公司为李桂香办理退货手续,退还李桂香货款16.93元,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赔偿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以一千元为准。该赔偿不以购买者实际产生人身损害为要件,对人人乐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人人乐公司主张李桂香系职业打假人,购买涉诉商品亦是以牟利为目的而非为生活需要,不构成有效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人人乐公司的其他抗辩意见,并未提交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李桂香货款16.92元,并赔偿原告李桂香1,000元,合计1,016.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司马守卫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 智 蕾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2民初9275号
原告:李桂香,*,196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注册地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59号增1号,实际经营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渌水道与海天路交口家福园22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2752244841G。
法定代表人:徐志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凤妍,*,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桂香与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人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香、被告人人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凤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桂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人人乐公司退还货款5.27元,支付赔偿金1,000元,共计1,005.27元;2.诉讼费由人人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10日,李桂香在人人乐公司下属宜兴埠店购买的"酱菜系列(一)黄瓜"一盒,净重206克,单价5.27元,生产日期标注为2021年4月3日,保质期至2021年4月3日,后发现已过期。人人乐公司故意售卖过期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故李桂香呈讼。
人人乐公司辩称,第一,李桂香系以诉讼牟利为目的的职业打假人,不应当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第二,李桂香存在调包的情况。第三,李桂香在较短时间内连续购买商品,分数次诉讼,扩大人人乐公司的赔偿范围。第四,李桂香未受到任何人身伤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21年4月10日,李桂香在人人乐公司下属宜兴埠店购买的"酱菜系列(一)黄瓜"一盒,商品编号为*-*-*-*064,金额5.27元。该食品的生产日期为2021年4月3日,保质期至2021年4月3日。
本院认为,人人乐公司作为销售经营者应当保证所售商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人人乐公司销售过期食品的行为显然侵犯了李桂香的合法权益,故应当由人人乐公司为李桂香办理退货手续,退还李桂香货款5.27元,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赔偿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以一千元为准。该赔偿不以购买者实际产生人身损害为要件,对人人乐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人人乐公司主张李桂香系职业打假人,购买涉诉商品亦是以牟利为目的而非为生活需要,不构成有效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人人乐公司的其他抗辩意见,并未提交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李桂香货款5.27元,并赔偿原告李桂香1,000元,合计1,005.2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司马守卫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 智 蕾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2民初9276号
原告:李桂香,*,196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注册地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59号增1号,实际经营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渌水道与海天路交口家福园22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2752244841G。
法定代表人:徐志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凤妍,*,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桂香与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人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香、被告人人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凤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桂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人人乐公司退还货款29.99元,支付赔偿金1,000元,共计1,029.99元;2.诉讼费由人人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24日,李桂香在人人乐公司下属华苑店购买的"恒慧酱鸭"一袋,净重500克,单价29.99元,生产日期标注为2021年1月22日,保质期90天,后发现已过期。人人乐公司故意售卖过期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故李桂香呈讼。
人人乐公司辩称,第一,李桂香系以诉讼牟利为目的的职业打假人,不应当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第二,李桂香存在调包的情况。第三,李桂香在较短时间内连续购买商品,分数次诉讼,扩大人人乐公司的赔偿范围。第四,李桂香未受到任何人身伤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21年4月24日,李桂香在人人乐公司下属华苑店购买的"恒慧酱鸭"一袋,商品编号为6921144100682,金额29.99元。该食品的生产日期为2021年1月22日,保质期为90天。
本院认为,人人乐公司作为销售经营者应当保证所售商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人人乐公司销售过期食品的行为显然侵犯了李桂香的合法权益,故应当由人人乐公司为李桂香办理退货手续,退还李桂香货款29.99元,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赔偿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以一千元为准。该赔偿不以购买者实际产生人身损害为要件,对人人乐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人人乐公司主张李桂香系职业打假人,购买涉诉商品亦是以牟利为目的而非为生活需要,不构成有效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人人乐公司的其他抗辩意见,并未提交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李桂香货款29.99元,并赔偿原告李桂香1,000元,合计1,029.9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司马守卫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 智 蕾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2民初9277号
原告:李桂香,*,196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注册地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59号增1号,实际经营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渌水道与海天路交口家福园22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2752244841G。
法定代表人:徐志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凤妍,*,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桂香与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人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香、被告人人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凤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桂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人人乐公司退还货款19.90元,支付赔偿金1,000元,共计1,019.90元;2.诉讼费由人人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11日,李桂香在人人乐公司下属西青大寺店购买的"蜂蜜柠檬茶果酱"一瓶,净重510克,单价19.90元,生产日期标注为2019年4月10日,保质期24个月,后发现已过期。人人乐公司故意售卖过期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故李桂香呈讼。
人人乐公司辩称,第一,李桂香系以诉讼牟利为目的的职业打假人,不应当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第二,李桂香存在调包的情况。第三,李桂香在较短时间内连续购买商品,分数次诉讼,扩大人人乐公司的赔偿范围。第四,李桂香未受到任何人身伤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21年4月11日,李桂香在人人乐公司下属西青大寺店购买了"蜂蜜柠檬茶果酱"一瓶,商品编号为6938279293271,金额19.90元。该食品的生产日期为2019年4月10日,保质期为24个月。
本院认为,人人乐公司作为销售经营者应当保证所售商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人人乐公司销售过期食品的行为显然侵犯了李桂香的合法权益,故应当由人人乐公司为李桂香办理退货手续,退还李桂香货款19.90元,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赔偿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以一千元为准。该赔偿不以购买者实际产生人身损害为要件,对人人乐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人人乐公司主张李桂香系职业打假人,购买涉诉商品亦是以牟利为目的而非为生活需要,不构成有效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人人乐公司的其他抗辩意见,并未提交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李桂香货款19.90元,并赔偿原告李桂香1,000元,合计1,019.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司马守卫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 智 蕾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2民初9278号
原告:李桂香,*,196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注册地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59号增1号,实际经营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渌水道与海天路交口家福园22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2752244841G。
法定代表人:徐志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凤妍,*,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桂香与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人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香、被告人人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凤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桂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人人乐公司退还货款14.99元,支付赔偿金1,000元,共计1,014.99元;2.诉讼费由人人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23日,李桂香在人人乐公司下属西青大寺店购买的"老干妈红油腐乳"一瓶,净重260克,单价14.99元,生产日期标注为2019年10月18日,保质期14个月,后发现已过期。人人乐公司故意售卖过期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故李桂香呈讼。
人人乐公司辩称,第一,李桂香系以诉讼牟利为目的的职业打假人,不应当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第二,李桂香存在调包的情况。第三,李桂香在较短时间内连续购买商品,分数次诉讼,扩大人人乐公司的赔偿范围。第四,李桂香未受到任何人身伤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21年2月23日,李桂香在人人乐公司下属西青大寺店购买了"老干妈红油腐乳"一瓶,商品编号为6921804700184,金额14.99元。该食品的生产日期为2019年10月18日,保质期为14个月。
本院认为,人人乐公司作为销售经营者应当保证所售商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人人乐公司销售过期食品的行为显然侵犯了李桂香的合法权益,故应当由人人乐公司为李桂香办理退货手续,退还李桂香货款14.99元,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赔偿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以一千元为准。该赔偿不以购买者实际产生人身损害为要件,对人人乐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人人乐公司主张李桂香系职业打假人,购买涉诉商品亦是以牟利为目的而非为生活需要,不构成有效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人人乐公司的其他抗辩意见,并未提交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李桂香货款14.99元,并赔偿原告李桂香1,000元,合计1,014.9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司马守卫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 智 蕾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2民初9280号
原告:李桂香,*,196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注册地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59号增1号,实际经营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渌水道与海天路交口家福园22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2752244841G。
法定代表人:徐志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凤妍,*,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桂香与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人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香、被告人人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凤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桂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人人乐公司退还货款9.90元,支付赔偿金1,000元,共计1,009.90元;2.诉讼费由人人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14日,李桂香在人人乐公司下属双港购物广场店购买的"酱板鸭"(手撕鸭排)一袋,净重300克,单价9.90元,生产日期标注为2020年11月6日,保质期180天,后发现已过期。人人乐公司故意售卖过期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故李桂香呈讼。
人人乐公司辩称,第一,李桂香系以诉讼牟利为目的的职业打假人,不应当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第二,李桂香存在调包的情况。第三,李桂香在较短时间内连续购买商品,分数次诉讼,扩大人人乐公司的赔偿范围。第四,李桂香未受到任何人身伤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21年5月14日,李桂香在人人乐公司下属双港购物广场店购买的"酱板鸭"(手撕鸭排)一袋,商品编号为2302**********0017,金额9.90元。该食品的生产日期为2020年11月6日,保质期为180天。
本院认为,人人乐公司作为销售经营者应当保证所售商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人人乐公司销售过期食品的行为显然侵犯了李桂香的合法权益,故应当由人人乐公司为李桂香办理退货手续,退还李桂香货款9.90元,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赔偿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以一千元为准。该赔偿不以购买者实际产生人身损害为要件,对人人乐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人人乐公司主张李桂香系职业打假人,购买涉诉商品亦是以牟利为目的而非为生活需要,不构成有效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人人乐公司的其他抗辩意见,并未提交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李桂香货款9.90元,并赔偿原告李桂香1,000元,合计1,009.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司马守卫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 智 蕾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2民初9281号
原告:李桂香,*,196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注册地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59号增1号,实际经营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渌水道与海天路交口家福园22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2752244841G。
法定代表人:徐志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凤妍,*,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桂香与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人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香、被告人人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凤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桂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人人乐公司退还货款14.99元,支付赔偿金1,000元,共计1,014.99元;2.诉讼费由人人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9日,李桂香在人人乐公司下属未来广场店购买的"吉利火星焦糖爆米花"一袋,净重285克,单价14.99元,生产日期标注为2020年4月14日,保质期9个月,后发现已过期。人人乐公司故意售卖过期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故李桂香呈讼。
人人乐公司辩称,第一,李桂香系以诉讼牟利为目的的职业打假人,不应当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第二,李桂香存在调包的情况。第三,李桂香在较短时间内连续购买商品,分数次诉讼,扩大人人乐公司的赔偿范围。第四,李桂香未受到任何人身伤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21年2月9日,李桂香在人人乐公司下属未来广场店购买的"吉利火星焦糖爆米花"一袋,商品编号为6933313847038,金额14.99元。该食品的生产日期为2020年4月14日,保质期为9个月。
本院认为,人人乐公司作为销售经营者应当保证所售商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人人乐公司销售过期食品的行为显然侵犯了李桂香的合法权益,故应当由人人乐公司为李桂香办理退货手续,退还李桂香货款14.99元,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赔偿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以一千元为准。该赔偿不以购买者实际产生人身损害为要件,对人人乐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人人乐公司主张李桂香系职业打假人,购买涉诉商品亦是以牟利为目的而非为生活需要,不构成有效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人人乐公司的其他抗辩意见,并未提交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李桂香货款14.99元,并赔偿原告李桂香1,000元,合计1,014.9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司马守卫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 智 蕾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2民初9282号
原告:李桂香,*,196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注册地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59号增1号,实际经营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渌水道与海天路交口家福园22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2752244841G。
法定代表人:徐志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凤妍,*,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桂香与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人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香、被告人人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凤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桂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人人乐公司退还货款13.99元,支付赔偿金1,000元,共计1,013.99元;2.诉讼费由人人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10日,李桂香在人人乐公司下属未来广场店购买的"金锣口口香肠"一袋,净重80g*5克,单价13.99元,生产日期标注为2021年1月9日,保质期90天,后发现已过期。人人乐公司故意售卖过期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故李桂香呈讼。
人人乐公司辩称,第一,李桂香系以诉讼牟利为目的的职业打假人,不应当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第二,李桂香存在调包的情况。第三,李桂香在较短时间内连续购买商品,分数次诉讼,扩大人人乐公司的赔偿范围。第四,李桂香未受到任何人身伤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21年4月10日,李桂香在人人乐公司下属未来广场店购买的"金锣口口香肠"一袋,商品编号为6927462221795,金额13.99元。该食品的生产日期为2021年1月9日,保质期为90天。
本院认为,人人乐公司作为销售经营者应当保证所售商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人人乐公司销售过期食品的行为显然侵犯了李桂香的合法权益,故应当由人人乐公司为李桂香办理退货手续,退还李桂香货款13.99元,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赔偿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以一千元为准。该赔偿不以购买者实际产生人身损害为要件,对人人乐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人人乐公司主张李桂香系职业打假人,购买涉诉商品亦是以牟利为目的而非为生活需要,不构成有效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人人乐公司的其他抗辩意见,并未提交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李桂香货款13.99元,并赔偿原告李桂香1,000元,合计1,013.9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司马守卫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 智 蕾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2民初9283号
原告:李桂香,*,196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注册地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59号增1号,实际经营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渌水道与海天路交口家福园22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2752244841G。
法定代表人:徐志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凤妍,*,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桂香与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人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香、被告人人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凤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桂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人人乐公司退还货款5.99元,支付赔偿金1,000元,共计1,005.99元;2.诉讼费由人人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5日,李桂香在人人乐公司下属津塘店购买的"忆江南大红袍手冲奶茶"一袋,净重27克,单价5.99元,生产日期标注为2019年11月22日,保质期12个月,后发现已过期。人人乐公司故意售卖过期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故李桂香呈讼。
人人乐公司辩称,第一,李桂香系以诉讼牟利为目的的职业打假人,不应当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第二,李桂香存在调包的情况。第三,李桂香在较短时间内连续购买商品,分数次诉讼,扩大人人乐公司的赔偿范围。第四,李桂香未受到任何人身伤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20年12月5日,李桂香在人人乐公司下属津塘店购买了"忆江南大红袍手冲奶茶"一袋,商品编号为6923790714039,金额5.99元。该食品的生产日期为2019年11月22日,保质期为12个月。
本院认为,人人乐公司作为销售经营者应当保证所售商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人人乐公司销售过期食品的行为显然侵犯了李桂香的合法权益,故应当由人人乐公司为李桂香办理退货手续,退还李桂香货款5.99元,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赔偿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以一千元为准。该赔偿不以购买者实际产生人身损害为要件,对人人乐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人人乐公司主张李桂香系职业打假人,购买涉诉商品亦是以牟利为目的而非为生活需要,不构成有效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人人乐公司的其他抗辩意见,并未提交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李桂香货款5.99元,并赔偿原告李桂香1,000元,合计1,005.9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司马守卫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 智 蕾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2民初9284号
原告:李桂香,*,196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注册地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59号增1号,实际经营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渌水道与海天路交口家福园22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2752244841G。
法定代表人:徐志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凤妍,*,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桂香与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人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香、被告人人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凤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桂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人人乐公司退还货款49.89元,支付赔偿金1,000元,共计1,049.89元;2.诉讼费由人人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11日,李桂香在人人乐公司下属河西店购买的"三全超级墨鱼水饺"一袋,净含量360克,单价49.89元,生产日期标注为2020年4月9日,保质期12个月,后发现已过期。人人乐公司故意售卖过期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故李桂香呈讼。
人人乐公司辩称,第一,李桂香系以诉讼牟利为目的的职业打假人,不应当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第二,李桂香存在调包的情况。第三,李桂香在较短时间内连续购买商品,分数次诉讼,扩大人人乐公司的赔偿范围。第四,李桂香未受到任何人身伤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21年4月11日,李桂香在人人乐公司下属河西店购买的"三全超级墨鱼水饺"一袋,商品编号为6908791102979,金额49.89元。该食品的生产日期为2020年4月9日,保质期为12个月。
本院认为,人人乐公司作为销售经营者应当保证所售商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人人乐公司销售过期食品的行为显然侵犯了李桂香的合法权益,故应当由人人乐公司为李桂香办理退货手续,退还李桂香货款49.89元,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赔偿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以一千元为准。该赔偿不以购买者实际产生人身损害为要件,对人人乐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人人乐公司主张李桂香系职业打假人,购买涉诉商品亦是以牟利为目的而非为生活需要,不构成有效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人人乐公司的其他抗辩意见,并未提交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李桂香货款49.89元,并赔偿原告李桂香1,000元,合计1,049.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司马守卫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 智 蕾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2民初9285号
原告:李桂香,*,196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注册地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59号增1号,实际经营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渌水道与海天路交口家福园22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2752244841G。
法定代表人:徐志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凤妍,*,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桂香与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人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香、被告人人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凤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依据
李桂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人人乐公司退还货款2.50元,支付赔偿金1,000元,共计1,002.50元;2.诉讼费由人人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7日,李桂香在人人乐公司下属津塘店购买了"瓦伦丁黑啤"一听,净重500克,单价2.50元,标注日期2019.10.17-2.21.1.17,后发现已过期。人人乐公司故意售卖过期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故李桂香呈讼。
人人乐公司辩称,第一,李桂香系以诉讼牟利为目的的职业打假人,不应当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第二,李桂香存在调包的情况。第三,李桂香在较短时间内连续购买商品,分数次诉讼,扩大人人乐公司的赔偿范围。第四,李桂香未受到任何人身伤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21年2月7日,李桂香在人人乐公司下属津塘店购买了"瓦伦丁黑啤"一听,商品编号为4260290260102,金额2.50元。该食品的标注日期为2019.10.17-2.21.1.17。
本院认为,人人乐公司作为销售经营者应当保证所售商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人人乐公司销售过期食品的行为显然侵犯了李桂香的合法权益,故应当由人人乐公司为李桂香办理退货手续,退还李桂香货款2.50元,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赔偿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以一千元为准。该赔偿不以购买者实际产生人身损害为要件,对人人乐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人人乐公司主张李桂香系职业打假人,购买涉诉商品亦是以牟利为目的而非为生活需要,不构成有效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人人乐公司的其他抗辩意见,并未提交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李桂香货款2.50元,并赔偿原告李桂香1,000元,合计1,00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司马守卫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 智 蕾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2民初9286号
原告:李桂香,*,196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注册地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59号增1号,实际经营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渌水道与海天路交口家福园22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2752244841G。
法定代表人:徐志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凤妍,*,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桂香与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人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香、被告人人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凤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桂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人人乐公司退还货款25元,支付赔偿金1,000元,共计1,025元;2.诉讼费由人人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26日,李桂香在人人乐公司下属河西购物广场购买的"火锅虾滑"一袋,净重200克,单价25元,生产日期标注为2020年3月25日,保质期12个月,后发现已过期。人人乐公司故意售卖过期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故李桂香呈讼。
人人乐公司辩称,第一,李桂香系以诉讼牟利为目的的职业打假人,不应当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第二,李桂香存在调包的情况。第三,李桂香在较短时间内连续购买商品,分数次诉讼,扩大人人乐公司的赔偿范围。第四,李桂香未受到任何人身伤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21年4月26日,李桂香在人人乐公司下属河西购物广场购买了"火锅虾滑"一袋,商品编号为2653**********0014,金额25元。该食品的生产日期为2020年3月25日,保质期为12个月。
本院认为,人人乐公司作为销售经营者应当保证所售商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人人乐公司销售过期食品的行为显然侵犯了李桂香的合法权益,故应当由人人乐公司为李桂香办理退货手续,退还李桂香货款25元,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赔偿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以一千元为准。该赔偿不以购买者实际产生人身损害为要件,对人人乐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人人乐公司主张李桂香系职业打假人,购买涉诉商品亦是以牟利为目的而非为生活需要,不构成有效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人人乐公司的其他抗辩意见,并未提交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李桂香货款25元,并赔偿原告李桂香1,000元,合计1,0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司马守卫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 智 蕾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2民初9287号
原告:李桂香,*,196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注册地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59号增1号,实际经营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渌水道与海天路交口家福园22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2752244841G。
法定代表人:徐志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凤妍,*,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桂香与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人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香、被告人人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凤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桂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人人乐公司退还货款14.90元,支付赔偿金1,000元,共计1,014.90元;2.诉讼费由人人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15日,李桂香在人人乐公司下属河西购物广场购买的"食者聪苦荞能量棒"一袋,净重400克,单价14.90元,日期标注为2020年8月12日,保质期6个月,后发现已过期。人人乐公司故意售卖过期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故李桂香呈讼。
人人乐公司辩称,第一,李桂香系以诉讼牟利为目的的职业打假人,不应当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第二,李桂香在较短时间内连续购买商品,分数次诉讼,扩大人人乐公司的赔偿范围。第三,李桂香未受到任何人身伤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21年2月15日,李桂香在人人乐公司下属河西购物广场购买的"食者聪苦荞能量棒"一袋,商品编号为6936634100141,金额14.90元。该食品的生产日期为2020年8月12日,保质期为6个月。
本院认为,人人乐公司作为销售经营者应当保证所售商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人人乐公司销售过期食品的行为显然侵犯了李桂香的合法权益,故应当由人人乐公司为李桂香办理退货手续,退还李桂香货款14.90元,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赔偿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以一千元为准。该赔偿不以购买者实际产生人身损害为要件,对人人乐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人人乐公司主张李桂香系职业打假人,购买涉诉商品亦是以牟利为目的而非为生活需要,不构成有效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人人乐公司的其他抗辩意见,并未提交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李桂香货款14.90元,并赔偿原告李桂香1,000元,合计1,014.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司马守卫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 智 蕾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2民初9289号
原告:李桂香,*,196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注册地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59号增1号,实际经营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渌水道与海天路交口家福园22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2752244841G。
法定代表人:徐志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凤妍,*,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桂香与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人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香、被告人人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凤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桂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人人乐公司退还货款12.59元,支付赔偿金1,000元,共计1,012.59元;2.诉讼费由人人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24日,李桂香在人人乐公司下属津塘店购买的"琅琅小鸭爱豆薯片"一袋,净重216克,单价12.59元,生产日期标注为2020年5月18日,保质期9个月,后发现已过期。人人乐公司故意售卖过期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故李桂香呈讼。
人人乐公司辩称,第一,李桂香系以诉讼牟利为目的的职业打假人,不应当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第二,李桂香在较短时间内连续购买商品,分数次诉讼,扩大人人乐公司的赔偿范围。第三,李桂香未受到任何人身伤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21年2月24日,李桂香在人人乐公司下属津塘店购买的"琅琅小鸭爱豆薯片"一袋,商品编号为6941608107033,金额12.59元。该食品的生产日期为2020年5月18日,保质期为9个月。
本院认为,人人乐公司作为销售经营者应当保证所售商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人人乐公司销售过期食品的行为显然侵犯了李桂香的合法权益,故应当由人人乐公司为李桂香办理退货手续,退还李桂香货款12.59元,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赔偿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以一千元为准。该赔偿不以购买者实际产生人身损害为要件,对人人乐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人人乐公司主张李桂香系职业打假人,购买涉诉商品亦是以牟利为目的而非为生活需要,不构成有效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人人乐公司的其他抗辩意见,并未提交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李桂香货款12.59元,并赔偿原告李桂香1,000元,合计1,012.5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司马守卫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 智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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