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
3.15简报
简字(2021)203号
食品标签无明确的生产日期,虚假标注生产厂家等
广西兴宁法院:支持打假人“退一赔十”!
黄宋云与沐阳县鸣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
2019年10月22日、27日,黄宋云分别两次在沐阳县鸣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鸣逊公司)开设的天猫店:鸣逊旗舰店,购买了香辣味蚂蚱(200克装)55袋,花费1971.35元。
涉案产品的外包装标注包括但不限于:名称:香辣味蚂蚱;配料表:新鲜蚂蚱、食用盐、植物油、辣椒等香辛料;添加剂:无;保质期:常温密封7天,冷冻保存30天;使用方法:开袋即食,可用微波炉或烤箱加热;生产日期:当天制作。
涉案产品标签没有标注营养成分表、净含量、生产日期、产品标准代号、生产许可证编号等重要信息。标签上标注的生产厂家是老农民食品,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无法查到。
黄宋云向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退一赔十”,即1、判被告退还原告购物款1971.35元,原告退还被告涉案产品400克装40袋;2、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十倍购物金额的赔偿19713.50元。
法院认为,购买非为生产经营需要,就为“消费者”;涉案食品标签无明确的生产日期,虚假标注生产厂家等。支持“退一赔十”。
1、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形成完整证据链,被告无相反证据反驳。
原告通过网络从被告处购买了涉案产品,原告提交了相应的平台订单详情、聊天记录、被告开具的发票予以证实。
被告主张原告提交的天猫店铺截图为虚假证据,并申请鉴定,但是该截图为直接从网站截图,且与原告提交的订单详情、聊天记录、被告开具的发票互相印证,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被告再无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申请对该截图进行鉴定缺乏必要性,本院不予准许,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亦不予采信。
双方成立的网络购物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
2、购买非为生产经营需要,就应认定为《消法》规定的“消费者”。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食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案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消费者是相对于销售者和生产者的概念。只要在市场交易中购买、食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是为了个人、家庭生活需要,而不是为了生产经营活动需要的,就应当认定为“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消费者,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范围。本案中原告购买涉案产品的行为符合上述规定,应当确认其为消费者。
3、涉案食品标签无明确的生产日期,虚假标注生产厂家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成分或者配料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保质期、产品标准代号、贮存条件、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生产许可证编号及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
涉案产品标注了该产品的保质期,但是生产日期标注为“当天制作”,并无明确的生产日期,无法确定该产品的食用限期,被告也未提交相关文件证明涉案产品未标注生产日期的合法性。
被告作为涉案产品的销售者,亦无法明确该产品的进货渠道,甚至无法明确该产品的生产者,因此涉案产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作为涉案产品的销售商,应承担相应的产品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买涉案食品的购物款1971.3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公平原则,被告向原告退还购物款时,原告应向被告退回涉案产品。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购买涉案食品价款十倍的赔偿金19713.50元,本院予以支持。
2021年2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桂0102民初366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支持“退一赔十”,即一、鸣逊公司向黄宋云返还购物款1971.35元,黄宋云向鸣逊公司退回所购涉案产品40袋;二、鸣逊公司赔偿黄宋云赔偿金19713.50元。
附: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20)桂0102民初366号民事判决书
(二红供稿)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102民初366号
原告:黄宋云,男,198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兴宁区。
被告:沐阳县鸣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沐阳县韩山镇老菜场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2MA1N169A0A。
法定代表人:洪德胜。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冬梅,江苏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宋云与沐阳县鸣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鸣逊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宋云、被告鸣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宋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双方合同无效,双方退货退款,即原告退还被告涉案产品400克装40袋,被告退还原告购物款1971.35元,退货运费由过错方即被告承担;2、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十倍购物金额的赔偿19713.5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因送礼需要,于2019年10月22日和2019年10月27日在被告开设的天猫店:鸣逊旗舰店花费1971.35元购买了香辣味蚂蚱200克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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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袋,被告承诺买55袋送25袋,共发货80袋(天猫订单号:563262279862129449、564308324944129499),但实际上被告发货的数量为400克装的40袋。被告通过圆通快递(快递单号:YT4159339374668、YT4167045879200)寄出给原告。原告收到产品后食用了大半袋后发现拉肚子,当时怀疑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所以仔细查看了产品包装,发现存在几个严重的质量问题:1、涉案产品作为预包装食品,没有依法标注产品的净含量、生产日期、产品标准代号、生产许可证编号等重要信息;2、标签上标注的生产厂家是老农民食品,这个产品信息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无法查到;3、涉案产品没有依法标注营养成分表。综上涉案产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被告鸣逊公司辩称,原告是职业打假人,起诉讼请求不应当支持。本案的产品不是被告公司生产、销售,被告只是代卖产品,不同意原告十倍赔偿的主张。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分别于2019年10月22日和2019年10月27日两次在被告开设的天猫店:鸣逊旗舰店,花费1971.35元购买了香辣味蚂蚱(200克装)55袋(天猫订单号:563262279862129449、564308324944129499)。被告通过圆通快递(快递单号:YT4159339374668、YT4167045879200)寄出给原告。原告收到产品为香辣味蚂蚱(400克装)40袋后。产品的外包装标注包括但不限于:名称:香辣味蚂蚱;配料表:新鲜蚂蚱、食用盐、植物油、辣椒等香辛料;添加剂:无;保质期:常温密封7天,冷冻保存30天;使用方法:开袋即食,可用微波炉或烤箱加热;生产日期:当天制作。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否合法有效及原告是否是属于消费者的问题。原告通过网络从被告处购买了涉案产品,原告提交了相应的平台订单详情、聊天记录、被告开具的发票予以证实,被告主张原告提交的天猫店铺截图为虚假证据,并申请鉴定,但是该截图为直接从网站截图,且与原告提交的订单详情、聊天记录、被告开具的发票互相印证,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被告再无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申请对该截图进行鉴定缺乏必要性,本院不予准许,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亦不予采信。双方成立的网络购物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食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案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消费者是相对于销售者和生产者的概念。只要在市场交易中购买、食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是为了个人、家庭生活需要,而不是为了生产经营活动需要的,就应当认定为“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消费者,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范围。本案中原告购买涉案产品的行为符合上述规定,应当确认其为消费者。
关于涉案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问题。原告主张涉案产品没有依法标注产品的净含量、生产日期、产品标准代号、生产许可证编号、营养成分表,且标注的生产厂家无法查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成分或者配料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保质期、产品标准代号、贮存条件、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生产许可证编号及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涉案产品标注了该产品的保质期,但是生产日期标注为“当天制作”,并无明确的生产日期,无法确定该产品的食用限期,被告也未提交相关文件证明涉案产品未标注生产日期的合法性。被告作为涉案产品的销售者,亦无法明确该产品的进货渠道,甚至无法明确该产品的生产者,因此涉案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作为涉案产品的销售商,应承担相应的产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买涉案食品的购物款1971.3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公平原则,被告向原告退还购物款时,原告应向被告退回涉案产品,在原告未退还所购涉案产品前,被告无需向原告返还购物款。如原告无法全部退回产品,则以原购物价格折抵因退还的购物款。产品退货可以邮寄方式,退货运费由被告承担。按前述法律规定,原告除可要求赔偿购买食品费用损失外,还可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购买涉案食品价款十倍的赔偿金19713.5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沐阳县鸣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向原告黄宋云返还购物款1971.35元,原告黄宋云向被告沐阳县鸣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退回所购涉案产品香辣味蚂蚱(400克装)40袋(产品退货可以邮寄方式进行,退货运费由被告沐阳县鸣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承担),在原告黄宋云未退回所购涉案产品前,被告沐阳县鸣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无需向原告黄宋云返还购物款(如原告黄宋云无法全部退回产品,则以原购物价格折抵因退还的购物款);
二、被告沐阳县鸣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黄宋云赔偿金19713.50元。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42元,由沐阳县鸣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庞 梦
人民陪审员 梁晓珊
人民陪审员 蒙秀凤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 燕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六十七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