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
3.15简报
简字(2021)197号
涉案进口燕窝无中文标签及检验证明
北京一、二审法院:支持打假人“退一赔十”!
北京互联网法院判词:购买者只要不是为了生产经营需要而购买,就应认定为消费者。
消费者是相对于生产经营者即生产者和销售者的概念,购买商品者只要不是为了生产经营需要而购买,就应认定为消费者。
鉴于小泰燕食品综合商行既未举证证明马宁宁为生产经营需要而购买涉案商品,亦未能证明马宁宁并非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商品,故被告小泰燕食品综合商行关于原告马宁宁不属于应当依法保护的消费者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马宁宁与杭州市江干区小泰燕食品综合商行(以下简称小泰燕食品综合商行)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
2019年8月22日,马宁宁从小泰燕食品综合商行开设的淘宝店铺“小泰燕”中购买了名称为“泰国燕窝正品野生屋燕手工极轻毛天然燕盏孕妇滋补楼上100g”的燕窝一盒,价格为1899元。
涉案产品为有透明塑封皮的红色金属盒子,金属盒上印有中泰双语的“小泰燕泰国纯天然燕窝”字样,此外未有其他标识。
马宁宁认为涉案产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向北京互联网法院起诉请求:“退一赔十”,即1.小泰燕食品综合商行退还货款1899元;2.并赔偿十倍货款18 990元。
一、一审认为,涉案进口燕窝无中文标签及检验证明;商家系“明知”;非生产经营需要而购买,即为消费者。支持“退一赔十”。
1、涉案进口燕窝无中文标签及检验检疫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
小泰燕食品综合商行作为销售者,未按照上述规定为涉案商品附随中文标签及进出口检验检疫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致使双方签订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对马宁宁要求退还货款的诉求予以支持,与此同时,马宁宁应当返还所购买产品。
2、涉案产品为国内现货销售,不符合代购特征;合法进货商家举证不能,系“明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本案中,根据网上交易图片,小泰燕食品综合商行提交的4月2日案外人的机票及泰国购买记录等在案证据所显示的内容,无法证明与涉案产品相关。
根据物流详情和小泰燕食品综合商行答辩意见,涉案产品为国内现货销售,马宁宁与小泰燕食品综合商行的交易并不符合代购关系的特征,而应认定为对现货进行交易的买卖合同关系。故小泰燕食品综合商行应对其销售的产品提交进货凭证、检疫审批、《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等凭证,但本案中小泰燕食品综合商行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无法证明其进货渠道合法,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其所售食品质量合格,属于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故对于马宁宁主张小泰燕食品综合商行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18 99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3、购买者只要不是为了生产经营需要而购买,就应认定为消费者。
消费者是相对于生产经营者即生产者和销售者的概念,购买商品者只要不是为了生产经营需要而购买,就应认定为消费者。
鉴于小泰燕食品综合商行既未举证证明马宁宁为生产经营需要而购买涉案商品,亦未能证明马宁宁并非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商品,故被告小泰燕食品综合商行关于原告马宁宁不属于应当依法保护的消费者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北京互联网法院作出(2020)京0491民初10595号民事判决,一审判决:支持“退一赔十”,即一、小泰燕食品综合商行退还马宁宁购物款1899元,马宁宁返还涉案燕窝;二、小泰燕食品综合商行向马宁宁支付赔偿款18 990元。
小泰燕食品综合商行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四中院提起上诉。
二、二审认为,惩罚性赔偿不以消费者遭受实际损失为前提;“购假索赔”属于消费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食品安全,商家举证不能;属于“明知”销售。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4年实施)第六条规定,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
小泰燕食品综合商行应对其销售的产品提交进货凭证、检疫审批、《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等凭证,但本案中小泰燕食品综合商行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无法证明其进货渠道合法,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其所售食品质量合格,属于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2、惩罚性赔偿不以消费者遭受实际损失为前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4年实施)第十五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上述规定,惩罚性赔偿条款并非建立在消费者实际遭受或者实际需要填补的损失基础上。故此,一审法院认定小泰燕食品综合商行经营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并判令其支付价款十倍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3、“购假索赔”属于消费者。
关于小泰燕食品综合商行主张马宁宁不是以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商品,其不属于消费者。小泰燕食品综合商行对该主张负有举证责任。
但是小泰燕食品综合商行提交的淘宝职业索赔联合治理平台截图等证据仅说明淘宝平台针对本案所涉商品订单判定为异常索赔,不能证明马宁宁并非以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商品。故,本院对小泰燕食品综合商行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小泰燕食品综合商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2021年3月5日,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04民终35号民事判决,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附: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4民终35号民事判决书
(二红供稿)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4民终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江干区小泰燕食品综合商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淘天地商务大厦1幢533室。
法定代表人:王文慧。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宁宁,女,199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
上诉人杭州市江干区小泰燕食品综合商行(以下简称小泰燕食品综合商行)因与被上诉人马宁宁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互联网法院(2020)京0491民初10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张岩独任开庭审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小泰燕食品综合商行的法定代表人王文慧,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宁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小泰燕食品综合商行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2020)京0491民初1059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马宁宁一审诉讼请求;2.判令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马宁宁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伤害”。涉案产品系境外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有无中文标签并不直接影响食品安全,二者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消费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请求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针对的是已经或者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食品生产或者经营行为。因此,该惩罚性赔偿条款是针对食品安全的实质标准,而非与食品安全有关的标准。具体到本案中,马宁宁没有拆封产品,涉案产品对其身体未造成影响。马宁宁没有提交法定检验机构的检验报告,也没有提交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关于涉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认定意见,更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存在“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或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伤害”的情形。故马宁宁要求十倍价款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即使产品存在瑕疵,也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
二、《关于进口泰国燕窝产品检验检疫要求的公告》中规定泰国燕窝已于2017年8月25日获得准入。因此,泰国燕窝并非禁止进口的产品,与亚硝酸钠超标没有必然联系。虽然目前仅允许符合《进口泰国燕窝产品检验检疫要求》的泰国燕窝产品进口,但并不能因此下结论,不在白名单之列的泰国企业生产的产品就必然存在“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或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伤害”的情形。商品是否属于不安全食品,应由相关行政机关依职权作出认定。
马宁宁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小泰燕食品综合商行的上诉请求。第一,最高人民法院之前有类似的案件,十倍赔偿不以人身权益受损为前提,小泰燕食品综合商行的理由不成立。第二,涉案产品不符合我国的食品安全的规定。第三,进口食品应当是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进行检验,而不是自己检验,检疫上的包装和马宁宁收到的包装不一样。第四,马宁宁收到的燕窝是从杭州发货,不属于代购。
马宁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小泰燕食品综合商行退还马宁宁货款1899元;2.责令小泰燕食品综合商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赔偿十倍货款18 99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22日,马宁宁从小泰燕食品综合商行开设的淘宝店铺“小泰燕”中购买了名称为“泰国燕窝正品野生屋燕手工极轻毛天然燕盏孕妇滋补楼上100g”的燕窝一盒,价格为1899元,2019年8月23日小泰燕食品综合商行从杭州发货,马宁宁于2019年8月25日收到涉案产品。
马宁宁主张涉案产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提供涉案产品拍图,证据显示涉案产品为有透明塑封皮的红色金属盒子,金属盒上印有中泰双语的“小泰燕泰国纯天然燕窝”字样,此外未见其他标识。
马宁宁提交产品页面中“产品参数”显示,生产日期为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3日,厂名小泰燕燕窝工厂,厂址泰国春武里府,厂家联系方式0 06609 90690028 等信息。产品页面详情中,宝贝介绍为,规格:6A天然原盏,产地:泰国,净重:100克,保质期:365天,附有厦门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标注“国内仓库在江西赣州”。产品页面详情载有包装照片,内部为燕窝并有塑料包装,上印有金色燕窝、天然正品字样,外包装为金属包装,上印有小泰燕及泰文字样。产品页面最末端注明,海外产品若无质量问题,不退不换。
马宁宁提供旺旺聊天记录,证明曾向小泰燕食品综合商行索要涉案产品加工企业的注册信息、原产地证明、兽医证明、进口检验检疫证明及海关通关文书等资料时,小泰燕食品综合商行称“燕窝都是我自己联系泰国燕窝加工拿货的,所以是我自己的同名品牌小泰燕”“对燕窝不放心可以退回给我”。小泰燕食品综合商行提交店铺页面截图,主张自己店铺为全球购买手店铺,并提交了泰文资料、4月2日SUNXIAORONG 去曼谷的机票、购买记录等证据证明涉案产品为泰国购买的燕窝。小泰燕食品综合商行提交淘宝职业索赔联合治理平台截图,平台判定该笔订单为异常索赔,小泰燕食品综合商行主张马宁宁并非消费者。
另查,《关于进口泰国燕窝产品检验检疫要求的公告》(质检总局2017年第66号)中规定:四、输华燕窝产品检疫审批要求:每一批次的进口燕窝产品(经深加工的燕窝制品除外)应事先办理检疫审批,获得《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五、输华燕窝产品证书要求:泰国政府主管部门应当对输华燕窝产品出具原产地证书、兽医(卫生)证书,证明其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要求。六、输华燕窝产品标识要求:泰国输华燕窝产品的内外包装上应当用中英文注明品名、重量、燕屋(洞)名称及注册号、加工企业名称、地址及注册号、产品储存条件和生产日期等信息,有关产品信息的标示应当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及相关标准和要求。
一审法院认为,马宁宁从小泰燕食品综合商行购买涉案产品,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小泰燕食品综合商行应向马宁宁提供符合合同要求标准的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小泰燕食品综合商行作为销售者,未按照上述规定为涉案商品附随中文标签及进出口检验检疫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致使双方签订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对马宁宁要求退还货款的诉求予以支持,与此同时,马宁宁应当返还所购买产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小泰燕食品综合商行作为经销商,对其销售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网上交易图片,小泰燕食品综合商行提交的4月2日案外人的机票及泰国购买记录等在案证据所显示的内容,无法证明与涉案产品相关。根据物流详情和小泰燕食品综合商行答辩意见,涉案产品为国内现货销售,马宁宁与小泰燕食品综合商行的交易并不符合代购关系的特征,而应认定为对现货进行交易的买卖合同关系。故小泰燕食品综合商行应对其销售的产品提交进货凭证、检疫审批、《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等凭证,但本案中小泰燕食品综合商行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无法证明其进货渠道合法,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其所售食品质量合格,属于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对于马宁宁主张小泰燕食品综合商行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18 99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消费者是相对于生产经营者即生产者和销售者的概念,购买商品者只要不是为了生产经营需要而购买,就应认定为消费者。鉴于小泰燕食品综合商行既未举证证明马宁宁为生产经营需要而购买涉案商品,亦未能证明马宁宁并非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商品,故被告小泰燕食品综合商行关于原告马宁宁不属于应当依法保护的消费者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判决如下:一、小泰燕食品综合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马宁宁购物款1899元,马宁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小泰燕食品综合商行“泰国燕窝正品野生屋燕手工极轻毛雨季天然燕盏孕妇滋补楼上100g”1件,如未能返还,按原价抵扣货款;二、小泰燕食品综合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马宁宁支付赔偿款18 990元;三、驳回马宁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元,由小泰燕食品综合商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双方诉辩情况,本案争议焦点:1.一审关于小泰燕食品综合商行经营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认定是否正确;2.马宁宁是否以生活消费为目的购买商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4年实施)第六条规定,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小泰燕食品综合商行应对其销售的产品提交进货凭证、检疫审批、《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等凭证,但本案中小泰燕食品综合商行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无法证明其进货渠道合法,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其所售食品质量合格,属于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小泰燕食品综合商行主张马宁宁未食用涉案产品,未对其人身造成损害或者影响,不应适用十倍惩罚性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4年实施)第十五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惩罚性赔偿条款并非建立在消费者实际遭受或者实际需要填补的损失基础上。故此,一审法院认定小泰燕食品综合商行经营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并判令其支付价款十倍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小泰燕食品综合商行主张马宁宁不是以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商品,其不属于消费者。小泰燕食品综合商行对该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是小泰燕食品综合商行提交的淘宝职业索赔联合治理平台截图等证据仅说明淘宝平台针对本案所涉商品订单判定为异常索赔,不能证明马宁宁并非以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商品。故,本院对小泰燕食品综合商行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小泰燕食品综合商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2.00元,由杭州市江干区小泰燕食品综合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 岩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张 伟
书记员 高晶晶
来源: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