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光之声-关注热点、焦点、疑点

总有一种力量让我们奋勇前行...

叶光·打假·维权

重庆叶光商品咨询有限公司-中国质量万里行促进会指定质量法维权调查机构

http://www.yeguang315.com

涉案进口食品非法添加保健食品原料“红景天” 湖北襄阳中院再审:维持原二审判决,支持打假人“退一赔十”!

发表于:2021-07-07 点击:

 

 

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

3.15简报 

简字(2021)171号

涉案进口食品非法添加保健食品原料“红景天”

湖北襄阳中院再审:维持原二审判决,支持打假人“退一赔十”!

 

依然富集(厦门)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詹鹏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再审一案。

2016年3月21日,詹鹏经淘宝账号在依然富集(厦门)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然富集公司)开设的企业店铺“依然壹佰商城”,购买台湾进口康颜自然醋锭3瓶,单价471.33元,实付款1309元。

涉案产品参数:品牌自然醋,规格普通膳食补充剂(非健字号),原料谷物、苹果、纳豆、红曲、红景天、葡萄籽,容量300粒。康颜自然醋产品批号1702080047。

詹鹏认为涉案食品非法添加非食品原料“红景天”,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遂向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退一赔十”,即1.判令依然富集公司退还詹鹏货款1309元;2.判令依然富集公司赔偿货款十倍赔偿金13090元。

一、一审认为,涉案食品添加了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红景天”,不违反《食品安全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

本案中,红景天被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属于药品。原卫生部公布的“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中包括红景天。也就是说,红景天属于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因此,依然富集公司销售的自然醋锭中添加了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红景天,不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

詹鹏诉称食用康颜自然醋后有不良反应,未提供其为不合格产品的证据,故詹鹏的诉讼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606民初3140号民事判决,一审判决:驳回詹鹏的诉讼请求。

詹鹏不服一审判决,向襄阳市中院提起上诉。

二、二审认为,涉案进口自然醋锭作为普通食品,非法添加保健食品原料“红景天”,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改判支持“退一赔十”。

1、“红景天”仅属于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

根据原卫生部于2002年2月28日发布的“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附件1和附件2的规定,红景天仅属于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不属于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

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食品安全标准与监测评估司2014年4月21日发布的《国家卫生计生委政务公开办关于新食品原料,普通食品和保健品有关问题说明》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原卫生部2002年公布的《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所列物品仅限用于保健食品。除已公布可用于普通食品的物品外,《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中的物品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生产经营。

如需开发《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中的物品用于普通食品生产,应当按照《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申报批准。……。

本案中,依然富集公司并未提供向有关职能部门申报将红景天用于普通食品生产并获得批准的证据。

2、本案案由应属于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本案纠纷系因詹鹏作为消费者为其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依然富集公司在网络销售平台销售的商品而发生,应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的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买卖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3、涉案自然醋锭作为普通食品,非法添加保健食品原料“红景天”,属于不安全食品。

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有关“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食品强制性标准。”、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有关“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之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性标准,食品原料的使用范围是食品安全标准的重要内容,违反食品原料使用范围就是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就是不安全食品。

按照我国卫生行政部门对普通食品、保健食品原料的界定与管理的相关规定,红景天作为《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中的物品,仅限用于保健食品。未经申报批准,不得用于普通食品的生产。

本案诉争的自然醋锭作为普通食品,超范围添加了红景天作为生产原料,违反我国卫生行政部门对普通食品原料的管理规定,属于不安全食品。

4、进口食品虽经入境检验合格,但不能违反我国食品安全标准。

依然富集公司虽举证证明其销售的自然醋锭符合国际食品标准,并经检验检疫合格准予入境销售,但该证据不足以对抗我国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上述强制性管理规定,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依然富集公司作为自然醋锭的销售方,理应尽到而未尽到对该食品是否符合安全标准的审慎查验义务,故詹鹏要求依然富集公司退还货款并支付货款十倍的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

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06民终717号民事判决,二审判决:改判支持“退一赔十”,即一、撤销原一审判决;二、依然富集公司向詹鹏支付货款1309元及货款十倍赔偿金13090元,共计14399元。

依然富集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湖北省高院申请再审。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民申3612号民事裁定,指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三、再审认为,涉案进口食品标签含有“红景天”,非法添加,不符合食品安全食品。“职业打假人”是消费者。维持原二审判决。

1、涉案食品标签配料表中含有“红景天”,属于非法添加,不符合食品安全食品。

本案中,詹鹏通过网络购买了依然富集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自然醋锭”无保健食品许可证号,为普通食品。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对与卫生、营养学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该法第六十七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

詹鹏提供的商品实物外包装配料表显示商品配料中含有“顶级红景天”。按照我国卫生行政部门对普通食品、保健食品原料的界定与管理的相关规定,“红景天”作为《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中的物品。仅限用于保健食品,而涉案产品系普通食品,但添加了保健食品“红景天”,违反了我国卫生行政部门对普通食品原料的管理规定,故涉案产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食品。

2、商家提供的证据无关联性,不能证明涉案产品系检验合格。

依然富集公司虽然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及《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证据证实涉案产品符合SGS国际标准即为合格产品,但该产品入境日期为2014年1月6日,保质期为三年。

而詹鹏购买产品的时间系2017年3月21日。再审申请人依然富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詹鹏购买的产品系经过检验检疫的合格产品,

故依然富集公司申请再审称国家未禁止“红景天”添加到普通食品中及涉案产品系合格产品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然富集公司申请再审称其已尽经营者的进货查验义务,但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且其作为食品经营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涉案产品,原二审判决依然富集公司应向詹鹏退还货款并承担价款十倍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该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3、“职业打假人”非普通消费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依然富集公司还称詹鹏不是普通消费者而是职业打假人以及本案依职权变更案由剥夺其辩论权利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

2020年10月16日,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20)鄂06民再42号民事判决,再审判决如下:维持原二审判决。

附: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6民再42号民事判决书

(二红供稿)

依然富集(厦门)进出口有限公司、詹鹏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鄂06民再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依然富集(厦门)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莲前西路****之三。

法定代表人:周文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詹鹏,男,198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

再审申请人依然富集(厦门)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然富集公司)与被申请人詹鹏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606民初314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詹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8)鄂06民终71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依然富集公司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0日作出(2018)鄂民申361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依然富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文存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詹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依然富集公司再审称:请求撤销本院(2018)鄂06民终717号民事判决;驳回詹鹏的诉讼请求;维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606民初3140号民事判决;恢复依然富集公司商业信誉并赔偿其经济损失3万元。事实和理由:本案是以恶意诉讼为手段向合法经营企业者进行敲诈勒索为目的的法律诉讼。二审法院明显存在偏袒詹鹏,剥夺依然富集公司举证权利,并错误适用法律。一、二审法院把当事人双方在一审无任何异议的“买卖合同纠纷”的法律关系,在审理期间直接改为“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的法律关系来判决。显然存在有失中立性原则和公平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詹鹏在起诉时选择的合适的案由是其义务和责任,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选择而不应该代其来选择。在审理阶段,法院不能依职权改变本案案由。法院依职权变更案由,有违法院角色的中立性原则和公平原则。代替当事人选择请求权,有越俎代庖之嫌。在举证期限内因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而变更民事案由的;或是人民法院在开庭前单方面改变民事案由的,应当给当事人双方一定的举证期限就变更后的法律关系进行举证。依然富集公司放弃的才可以径行继续审理。但是二审法院未告知我方按“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来进行组织举证材料和答辩材料,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二、二审法院审理过程粗暴武断,明显适用法律错误。根据2013年12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99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审理过程理应按规定第六条来审理。依然富集公司不是生产企业,对产品的成分结构无法改变。有义务和责任向法院提供台湾生产企业的书面的检验检疫报告,但无法也无义务和责任提供产品之外的东西。二审法院一直把依然富集公司当作生产企业来审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二)项,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来审理,显然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理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来审理,才符合案件的事实情况。依然富集公司销售的“自然醋锭”既有企业标准,又有GSG国际认证标准。三、二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在詹鹏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和支撑,产品对社会没有造成任何危害和损失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却凭空指责依然富集公司(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未尽到对该食品是否符合安全标准的审慎查验义务。这是对案件的认定事实不清和证据缺失情况下急于下结论,判依然富集公司向詹鹏支付货款1309元及货款十倍赔偿金13090元,共计14399元,更是缺乏法律依据的,依然富集公司是在进口手续完整下,经检验检疫合格,准许销售和使用情况下进行销售。

詹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依然富集公司退还詹鹏货款1309元;2.判令依然富集公司赔偿货款十倍赔偿金13090元;3.全部诉讼费用由依然富集公司承担;4.打印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58元由依然富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詹鹏于2016年3月21日经淘宝账号在依然富集公司开设的企业店铺“依然壹佰商城”购买台湾进口康颜自然醋锭3瓶,单价471.33元,实付款1309元。产品参数:品牌自然醋,规格普通膳食补充剂(非健字号),原料谷物、苹果、纳豆、红曲、红景天、葡萄籽,容量300粒。康颜自然醋产品批号1702080047。另查明,原卫生部于2002年2月28日发布的“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附件2“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中包含“红景天”。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本案中,红景天被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属于药品。原卫生部公布的“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中包括红景天。也就是说,红景天属于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因此,依然富集公司销售的自然醋锭中添加了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红景天,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詹鹏诉称食用康颜自然醋后有不良反应,未提供其为不合格产品的证据,故詹鹏的诉讼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据此判决:驳回詹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1元,公告费260元,合计421元,由詹鹏承担。

詹鹏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7)鄂0606民初3140号民事判决,判令依然富集公司退还货款1309元;2.判令依然富集公司赔偿货款十倍赔偿金13090元;3.一、二审诉讼费,公告费用由依然富集公司承担;4.打印费、交通费、误工费、电话费共计1000元由依然富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认定红景天作为保健食品原料添加到普通食品当中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错误。依据国家卫生计生委食品安全标准与监测评估司在2014年4月21日发布的《国家卫生计生委政务公开办关于新食品原料,普通食品和保健品有关问题说明》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原卫生部2002年公布的《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所列物品仅限用于保健食品。除已公布可用于普通食品的物品外,《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中的物品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生产经营。如需开发《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中的物品用于普通食品生产,应当按照《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申报批准。对不按规定使用《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所列物品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由此可以认定普通食品添加保健食品的原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一审法院作出的认定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本案一审适用的是普通程序,采用的是合议制,合议庭由一名审判长和两名人民陪审员组成。本案合议庭人民陪审员之一周游是樊城区人民法院民一庭书记员。根据《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2017年12月27日《人民陪审员法》正在由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进行审议)第三条规定,周游身为樊城区人民法院书记员无权担任人民陪审员一职。人民陪审员的担任有严格标准,最高法设立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目的就是让人民陪审员参与到司法审判当中,站在公正的立场陪审,议审。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二审查明,根据原卫生部于2002年2月28日发布的“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附件1和附件2的规定,红景天仅属于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不属于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食品安全标准与监测评估司2014年4月21日发布的《国家卫生计生委政务公开办关于新食品原料,普通食品和保健品有关问题说明》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原卫生部2007年、2009年分别发布《关于“黄芪”等物品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的批复》、《关于普通食品中有关原料问题的批复》规定,原卫生部2002年公布的《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所列物品仅限用于保健食品。除已公布可用于普通食品的物品外,《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中的物品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生产经营。如需开发《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中的物品用于普通食品生产,应当按照《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申报批准。对不按规定使用《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所列物品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本案中,依然富集公司并未提供向有关职能部门申报将红景天用于普通食品生产并获得批准的证据。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纠纷系因詹鹏作为消费者为其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依然富集公司在网络销售平台销售的商品而发生,应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的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买卖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有关“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食品强制性标准。”、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有关“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之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性标准,食品原料的使用范围是食品安全标准的重要内容,违反食品原料使用范围就是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就是不安全食品。按照我国卫生行政部门对普通食品、保健食品原料的界定与管理的相关规定,红景天作为《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中的物品,仅限用于保健食品。未经申报批准,不得用于普通食品的生产。本案诉争的自然醋锭作为普通食品,超范围添加了红景天作为生产原料,违反我国卫生行政部门对普通食品原料的管理规定,属于不安全食品。依然富集公司虽举证证明其销售的自然醋锭符合国际食品标准,并经检验检疫合格准予入境销售,但该证据不足以对抗我国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上述强制性管理规定,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有关“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有关“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之规定,依然富集公司作为自然醋锭的销售方,理应尽到而未尽到对该食品是否符合安全标准的审慎查验义务,故詹鹏要求依然富集公司退还货款并支付货款十倍的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对詹鹏上诉请求的打印费、交通费、误工费、电话费,因其在本次诉讼中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费用是否实际发生及支出的具体金额,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詹鹏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据此判决:一、撤销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606民初3140号民事判决;二、依然富集公司向詹鹏支付货款1309元及货款十倍赔偿金13090元,共计14399元;三、驳回詹鹏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一审案件受理费161元、公告费2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1元,共计582元,由依然富集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查明:依然富集公司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上货物信息载明:生产日期为2013年11月25日,保质期为三年。《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上载明:上述货物经检验检疫合格,准予销售使用。显示收货人系东山县新发贸易有限公司,入境日期为:2014年1月6日。

另查明:2017年3月21日,詹鹏通过淘宝账号在依然富集公司开设的店铺购买“自然醋锭”三瓶。原审将购买时间认定为2016年3月21日错误。

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涉案“自然醋锭”当中添加了“红景天”,是否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2.依然富集公司是否应向詹鹏退还货款及承担价款十倍赔偿责任。

本案中,詹鹏通过网络购买了依然富集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自然醋锭”无保健食品许可证号,为普通食品。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对与卫生、营养学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该法第六十七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詹鹏提供的商品实物外包装配料表显示商品配料中含有“顶级红景天”。按照我国卫生行政部门对普通食品、保健食品原料的界定与管理的相关规定,“红景天”作为《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中的物品。仅限用于保健食品,而涉案产品系普通食品,但添加了保健食品“红景天”,违反了我国卫生行政部门对普通食品原料的管理规定,故涉案产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食品。依然富集公司虽然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及《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证据证实涉案产品符合SGS国际标准即为合格产品,但该产品入境日期为2014年1月6日,保质期为三年。而詹鹏购买产品的时间系2017年3月21日。再审申请人依然富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詹鹏购买的产品系经过检验检疫的合格产品,故依然富集公司申请再审称国家未禁止“红景天”添加到普通食品中及涉案产品系合格产品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二审判决认定涉案产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处理并无不当。《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依然富集公司申请再审称其已尽经营者的进货查验义务,但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且其作为食品经营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涉案产品,原二审判决依然富集公司应向詹鹏退还货款并承担价款十倍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该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然富集公司还称詹鹏不是普通消费者而是职业打假人以及本案依职权变更案由剥夺其辩论权利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8)鄂06民终717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沈岐

                          审判员  王明兰

                        审判员  肖瑾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肖雪

 

 

依然富集(厦门)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詹鹏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鄂民申36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依然富集(厦门)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莲前西路***号****室之三。

法定代表人:周文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詹鹏,男,汉族,1983年11月4日出生,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

再审申请人依然富集(厦门)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然富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詹鹏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6民终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依然富集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依职权变更案由,有违法律的中立和公平原则,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利。2.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将依然富集公司作为生产企业对待审理不符合案件事实,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认定案涉食品符合SGS国际标准即为合格产品。3.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依然富集公司已提供入境卫生证明和入境检验检疫证明等完整入境手续用于证实产品是准许销售的,二审判决在詹鹏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产品危害和造成损失的情况下,认定依然富集公司未尽到对食品是否符合安全标准的审慎查验义务,并判定依然富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系认定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依然富集公司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1.二审法院认为“按照我国卫生行政部门对普通食品、保健食品原料的界定与管理的相关规定,红景天作为《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中的物品,仅限用于保健食品,未经申报批准,不得用于普通食品的生产。本案诉争的自然醋锭作为普通食品,超范围添加了红景天作为生产原料,违反我国卫生行政部门对普通食品原料的管理规定,属于不安全食品。”但依然富集公司系自然醋锭的销售者并非生产者,且自然醋锭的生产者为台湾企业,二审法院仅以生产企业在自然醋锭中添加红景天作为生产原料未经申报批准,违反我国卫生行政部门对普通食品原料的管理规定为由,认定自然醋锭为不安全食品,依据不足。2.二审法院认为“依然富集公司作为自然醋锭的销售方,理应尽到而未尽到对该食品是否符合安全标准的审慎查验义务,故詹鹏要求依然富集公司退还货款并支付货款十倍的赔偿金予以支持。”首先,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依然富集公司在原审中提交了生产企业生产的自然醋锭已通过SGS国际认证符合国际食品安全标准的证据,且该食品在入境时取得了我国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经检验检疫合格,准予销售使用”的《卫生证书》,而二审法院仍认为依然富集公司未尽到对食品是否符合安全标准的审慎查验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销售者承担十倍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是,主观上要有“明知”的故意,客观上要有损害结果。如前所述,依然富集公司已提供其销售的自然醋锭符合国际食品标准的证据和我国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经检验检疫合格准予销售的证据,据此,依然富集公司基于对我国行政机关检验检疫证明的信赖,进口并销售自然醋锭,不能认定依然富集公司具有“明知”的主观故意,且二审法院未对詹鹏因食用自然醋锭而受到损害的事实进行认定,故判决给予十倍的赔偿,适用法律不当。综上,依然富集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刘叶静

审判员  周冬丽

审判员  陈继良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镇姣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责任编辑:none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渝ICP备05000872号 公安公共信息网络安全备案号:50010501500072

版权所有(1998--2015):叶光之声.叶光打假维权网 后台管理 地 址:重庆市江北区鹞子丘路62号1幢0811室(龙湖新壹街1号楼) 邮 编:400020 

电 话:13193161817 QQ群:84345578 E-mail:yeguang315@163.com 您是本站第位访问者 位访问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