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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食品超过保质期湖北江汉法院:支持职业打假人八案各案“惩罚性赔偿1000元”!

发表于:2021-05-31 点击:

 

 

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

3.15简报 

简字(2021)133号

涉案食品超过保质期

湖北江汉法院:支持职业打假人八案

各案“惩罚性赔偿1000元”!

周洋、胡宏超、胡安源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杨汊湖店(以下简称中百杨汊湖店)产品责任纠纷八案。

2020年1月20日、21日,周洋在中百杨汊湖店分别购买港饼各一袋,共2袋;2020年11月13日、14日,2020年1月19日、20日,胡宏超在中百杨汊湖店分别购买德莊上汤三鲜火锅底料、亨氏黑胡椒酱、哇哈哈营养酸奶饮品锌多多(一条)、扬子江手工拉糖各一袋,共4袋;2020年1月20日、11月13日,胡安源在中百杨汊湖店分别购买扬子江盒装龙须酥、德莊上汤三鲜火锅底料各一袋,共2袋。以上各食品价款6-19元不等,均超过保质期。

周洋、胡宏超、胡安源分别向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货款,赔偿每案1000元。

中百杨汊湖店书面答辩状称,原告是职业打假人,其团伙反复针对超市用非常规手段购买,以作为牟利工具。此外原告所购买的产品未对原告造成身体及财产上的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过期食品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惩罚性赔偿不以造成实际损失为前提。支持“退货款、最低惩罚性赔偿”。

汉市江汉区法院审理认为,过期食品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以原告未食用未造成实际损失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故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其货款,并赔偿1000元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2020年9月3日,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分别做出(2020)鄂0103民初9400号、(2020)鄂0103民初9401号民事判决,一审判决:支持周洋二案各案“退货款、惩罚性赔偿1000元”诉求。

2021年2月1日,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分别做出(2021)鄂0103民初1327号、2021)鄂0103民初1330号、(2021)鄂0103民初1332号、(2021)鄂0103民初1333号民事判决,一审判决:支持胡宏超四案各案“退货款、惩罚性赔偿1000元”诉求。

2021年2月1日,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分别做出2021)鄂0103民初1346号、(2021)鄂0103民初1347号民事判决,一审判决:支持胡安源二案各案“退货款、惩罚性赔偿1000元”诉求。

以上决均为终审判决

附: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20)鄂0103民初9400号、(2020)鄂0103民初9401号,(2021)鄂0103民初1327号、2021)鄂0103民初1330号、(2021)鄂0103民初1332号、(2021)鄂0103民初1333号,(2021)鄂0103民初1346号、(2021)鄂0103民初1347号八案民事判决书

(二红供稿)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鄂0103民初9400号

原告:周洋,男,**92年1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洪山区。

被告: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杨汊湖店,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姑嫂树路28号。负责人:邬纯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燕,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古田二路8栋2-6层。法定代表人:张俊,该公司经理。

原告周洋(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杨汊湖店(以下简称中百杨汊湖店)、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百超市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中百杨汊湖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百超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庭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货款6.5元,并依法赔偿原告1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20日,原告在中百杨汊湖店购买港饼一袋,该食品生产日期为2019年7月18日,保质期为6个月,该食品已经过期,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中百杨汊湖店辩称,原告是一名职业打假人,其团伙反复针对超市用非常规手段购买,以作为牟利工具。原告仅提供了购物小票,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涉案食品商品条码全国通用,不能排除原告私自将过期食品携带入内后故意购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百超市公司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本案查明的主要事实:2020年1月20日,原告在中百杨汊湖店购买港饼一袋,该食品外包装上显示生产日期为2019年7月18日,保质期为6个月。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购物机打发票上显示的时间以及商品的货号,再结合原告提供的视频,可以认定涉案食品系由中百杨汊湖店销售,虽然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但无法提出相应的反证。原告提供的支付宝账单,亦能证明涉案食品由其购买,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故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其货款,并赔偿1000元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百杨汊湖店系依法成立并领取营业执照分支机构,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无力承担责任,故其要求中百超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百超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杨汊湖店返还原告周洋购物款6.5元;

二、被告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杨汊湖店赔偿原告周洋损失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青年路店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本院,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马 佳

二零二零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李梦婷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鄂0103民初9401号

原告:周洋,男,**92年1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洪山区。

被告: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杨汊湖店,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姑嫂树路28号。负责人:邬纯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燕,该公司员工。被告:

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古田二路8栋2-6层。法定代表人:张俊,该公司经理。

原告周洋(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杨汊湖店(以下简称中百杨汊湖店)、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百超市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中百杨汊湖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百超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庭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货款6.5元,并依法赔偿原告1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21日,原告在中百杨汊湖店购买港饼一袋,该食品生产日期为2019年7月18日,保质期为6个月,该食品已经过期,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中百杨汊湖店辩称,原告是一名职业打假人,其团伙反复针对超市用非常规手段购买,以作为牟利工具。原告仅提供了购物小票,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涉案食品商品条码全国通用,不能排除原告私自将过期食品携带入内后故意购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百超市公司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本案查明的主要事实:2020年1月21日,原告在中百杨汊湖店购买港饼一袋,该食品外包装上显示生产日期为2019年7月18日,保质期为6个月。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购物机打发票上显示的时间以及商品的货号,再结合原告提供的视频,可以认定涉案食品系由中百杨汊湖店销售,虽然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但无法提出相应的反证。原告提供的支付宝账单,亦能证明涉案食品由其购买,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故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其货款,并赔偿1000元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百杨汊湖店系依法成立并领取营业执照分支机构,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无力承担责任,故其要求中百超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百超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杨汊湖店返还原告周洋购物款6.5元;

二、被告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杨汊湖店赔偿原告周洋损失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青年路店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本院,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马 佳

二零二零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李梦婷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2021)鄂0103民初1327号

原告:胡宏超,男,198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黄陂区。

被告: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杨汊湖店,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姑嫂树路28号。

负责人:邬纯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燕,该公司员工。

原告胡宏超(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杨汊湖店(以下简称被告)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庭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货款17.9元,并依法赔偿原告1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13日,原告在被告购买德莊上汤三鲜火锅底料一袋,该食品生产日期为2019年9月20日,保质期为12个月,该食品已经过期,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应诉,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原告是一名职业打假人,其团伙反复针对超市用非常规手段购买,以作为牟利工具。原告仅提供了购物小票,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被告每日都会对食品进行三期检查,原告的视频拍摄角度不正常,且在购买后也未及时向被告提出,此外原告所购买的产品未对原告造成身体及财产上的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查明的主要事实:2020年11月13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德莊上汤三鲜火锅底料一袋,该食品外包装上显示生产日期为2019年9月20日,保质期为12个月。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购物机打发票上显示的时间以及商品的货号,再结合原告提供的视频,可以认定涉案食品系由被告销售,虽然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但无法提出相应的反证,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3]28号)第十五条的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过期食品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以原告未食用未造成实际损失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其货款,并赔偿1000元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杨汊湖店返还原告胡宏超购物款17.9元;

二、被告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杨汊湖店赔偿原告胡宏超损失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杨汊湖店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本院,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马 佳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李梦婷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鄂0103民初1330号

原告:胡宏超,男,1989年5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黄陂区。

被告: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杨汊湖店,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姑嫂树路**。负责人:邬纯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燕,该公司员工。

原告胡宏超(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杨汊湖店(以下简称被告)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庭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货款18.8元,并依法赔偿原告1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14日,原告在被告购买亨氏黑胡椒酱一袋,该食品生产日期为2019年9月22日,保质期为12个月,该食品已经过期,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应诉,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原告是一名职业打假人,其团伙反复针对超市用非常规手段购买,以作为牟利工具。原告仅提供了购物小票,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被告每日都会对食品进行三期检查,原告的视频拍摄角度不正常,且在购买后也未及时向被告提出,此外原告所购买的产品未对原告造成身体及财产上的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查明的主要事实:2020年11月14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亨氏黑胡椒酱一袋,该食品外包装上显示生产日期为2019年9月22日,保质期为12个月。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购物机打发票上显示的时间以及商品的货号,再结合原告提供的视频,可以认定涉案食品系由被告销售,虽然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但无法提出相应的反证,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3]28号)第十五条的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过期食品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以原告未食用未造成实际损失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其货款,并赔偿1000元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杨汊湖店返还原告胡宏超购物款18.8元;

二、被告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杨汊湖店赔偿原告胡宏超损失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杨汊湖店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本院,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马 佳

二零二一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李梦婷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鄂0103民初1332号

原告:胡宏超,男,1989年5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黄陂区。

被告: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杨汊湖店,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姑嫂树路**。负责人:邬纯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燕,该公司员工。

原告胡宏超(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杨汊湖店(以下简称被告)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庭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货款9.9元,并依法赔偿原告1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20日,原告在被告购买扬子江手工拉糖一袋,该食品生产日期为2019年5月11日,保质期为8个月,该食品已经过期,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应诉,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原告是一名职业打假人,其团伙反复针对超市用非常规手段购买,以作为牟利工具。原告仅提供了购物小票,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被告每日都会对食品进行三期检查,原告的视频拍摄角度不正常,且在购买后也未及时向被告提出,此外原告所购买的产品未对原告造成身体及财产上的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查明的主要事实:2020年1月20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扬子江手工拉糖一袋,该食品外包装上显示生产日期为2019年5月11日,保质期为8个月。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购物机打发票上显示的时间以及商品的货号,再结合原告提供的视频,可以认定涉案食品系由被告销售,虽然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但无法提出相应的反证,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3]28号)第十五条的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过期食品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以原告未食用未造成实际损失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其货款,并赔偿1000元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杨汊湖店返还原告胡宏超购物款9.9元;

二、被告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杨汊湖店赔偿原告胡宏超损失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杨汊湖店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本院,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马佳

二零二一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李梦婷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鄂0103民初1333号

原告:胡宏超,男,1989年5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黄陂区。

被告: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杨汊湖店,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姑嫂树路**。负责人:邬纯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燕,该公司员工。

原告胡宏超(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杨汊湖店(以下简称被告)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庭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货款13元,并依法赔偿原告1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19日,原告在被告购买哇哈哈营养酸奶饮品锌多多一条,该食品生产日期为2019年5月14日,保质期为8个月,该食品已经过期,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应诉,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原告是一名职业打假人,其团伙反复针对超市用非常规手段购买,以作为牟利工具。原告仅提供了购物小票,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被告每日都会对食品进行三期检查,原告的视频拍摄角度不正常,且在购买后也未及时向被告提出,此外原告所购买的产品未对原告造成身体及财产上的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查明的主要事实:2020年1月19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哇哈哈营养酸奶饮品锌多多一条,该食品外包装上显示生产日期为2019年5月14日,保质期为8个月。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购物机打发票上显示的时间以及商品的货号,再结合原告提供的视频,可以认定涉案食品系由被告销售,虽然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但无法提出相应的反证,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3]28号)第十五条的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过期食品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以原告未食用未造成实际损失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其货款,并赔偿1000元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杨汊湖店返还原告胡宏超购物款13元;

二、被告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杨汊湖店赔偿原告胡宏超损失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杨汊湖店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本院,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马 佳

二零二一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李梦婷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鄂0103民初1346号

原告:胡安源,男,1990年5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黄陂区。

被告: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杨汊湖店,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姑嫂树路**。负责人:邬纯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燕,该公司员工。

原告胡安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杨汊湖店(以下简称被告)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庭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货款17.9元,并依法赔偿原告1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13日,原告在被告购买德莊上汤三鲜火锅底料一袋,该食品生产日期为2019年9月20日,保质期为12个月,该食品已经过期,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应诉,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原告是一名职业打假人,其团伙反复针对超市用非常规手段购买,以作为牟利工具。原告仅提供了购物小票,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被告每日都会对食品进行三期检查,原告的视频拍摄角度不正常,且在购买后也未及时向被告提出,此外原告所购买的产品未对原告造成身体及财产上的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查明的主要事实:2020年11月13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德莊上汤三鲜火锅底料一袋,该食品外包装上显示生产日期为2019年9月20日,保质期为12个月。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购物机打发票上显示的时间以及商品的货号,再结合原告提供的视频,可以认定涉案食品系由被告销售,虽然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但无法提出相应的反证,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3]28号)第十五条的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过期食品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以原告未食用未造成实际损失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其货款,并赔偿1000元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杨汊湖店返还原告胡安源购物款17.9元;

二、被告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杨汊湖店赔偿原告胡安源损失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杨汊湖店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本院,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马 佳

二零二一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李梦婷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鄂0103民初1347号

原告:胡安源,男,1990年5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黄陂区。

被告: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杨汊湖店,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姑嫂树路**。负责人:邬纯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燕,该公司员工。

原告胡安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杨汊湖店(以下简称被告)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庭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货款11.9元,并依法赔偿原告1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20日,原告在被告购买扬子江盒装龙须酥一袋,该食品生产日期为2019年4月26日,保质期为8个月,该食品已经过期,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应诉,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原告是一名职业打假人,其团伙反复针对超市用非常规手段购买,以作为牟利工具。原告仅提供了购物小票,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被告每日都会对食品进行三期检查,原告的视频拍摄角度不正常,且在购买后也未及时向被告提出,此外原告所购买的产品未对原告造成身体及财产上的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查明的主要事实:2020年1月20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扬子江盒装龙须酥一袋,该食品外包装上显示生产日期为2019年4月26日,保质期为8个月。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购物机打发票上显示的时间以及商品的货号,再结合原告提供的视频,可以认定涉案食品系由被告销售,虽然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但无法提出相应的反证,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3]28号)第十五条的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过期食品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以原告未食用未造成实际损失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其货款,并赔偿1000元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杨汊湖店返还原告胡安源购物款11.9元;

二、被告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杨汊湖店赔偿原告胡安源损失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杨汊湖店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本院,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马 佳

二零二一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李梦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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