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
3.15简报
简字(2021)118号
涉案进口燕窝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福建莆田一、二审法院:支持“知假买假”退一赔十!
黄海禹与广州益苑堂食品贸易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
2020年7月5日,黄海禹通过拼多多商城平台向“尚燕春官方旗舰店”购买了“正品印尼马来西亚进口金丝燕干挑溯源码燕盏”一份,实际付款1501元。“尚燕春官方旗舰店”商户注册人系广州益苑堂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苑堂公司)。
涉案产品包装上的标签中载明的中文内容仅有食品名称、保质期及贮存方法,未以中文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涉案产品包装上亦无溯源码等标识。
黄海禹向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退一赔十”,即判令益苑堂公司退还货款1501元,并赔偿15010元。
一、一审认为,涉案进口燕窝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商家系“明知”,支持“退一赔十”。
1、涉案燕窝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秀屿区法院审理认为,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容器中的食品。涉案商品为预先定量包装食品,属于《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预包装食品。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应当有标签,标签应注明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成分或配料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保质期、产品标准代号、贮存条件、生产许可证编号。
涉案燕窝在标签上存在明显瑕疵,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2、商家系“明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益苑堂公司作为销售者,明知其销售的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黄海禹要求益苑堂公司退还货款1501元,并支付赔偿金1501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3、商家提供的证据与涉案产品无关联性,举证不能。
益苑堂公司主张其销售的涉案食品合格,并提供了燕窝溯源管理服务平台验证截屏、报关单复印件等证件欲予以证实。
但由于涉案食品包装上无任何可证明其来源的标识,益苑堂公司亦未能证明报关单、燕窝溯源管理服务平台上验证的燕窝与本案的关联性,故益苑堂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做出(2020)闽0305民初4688号民事判决,一审判决:支持“退一赔十”,即益苑堂公司退还黄海禹货款1501元,并支付赔偿金15010元。
益苑堂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莆田中院提起上诉。
二、二审认为,“知假买假”属于消费者;食品安全,商家举证不能;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知假买假”于法有据,有主张惩罚性赔偿权利。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虽然黄海禹多次向法院提起网络购物合同纠纷诉讼,并向销售者主张“十倍赔偿”,可知其对食品安全有较高认识,且购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并非为了满足生活消费,而是以牟利为目的。
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系食品质量问题发生的纠纷,黄海禹作为购买者有权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
2、涉案食品属于预包装食品。
涉案食品从包装形态上为预先定量包装,属于预包装食品范畴。益苑堂公司主张不属于预包装,只是快递运输需要配备塑料盒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3、食品安全,商家举证不能;涉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对于预包装食品,其标签标识应当执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有关预包装食品标签标识的强制性规定。
益苑堂公司销售的涉案食品并未标注产品标准代号、生产许可证编号,也无其主张的所谓溯源码,且二审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与涉案食品的关联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益苑堂公司作为经营者,未提供证据证实涉案食品仅为标签瑕疵,不存在质量问题。故应认定上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综上,益苑堂公司上诉请求缺乏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2020年12月17日,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20)闽03民终3325号民事判决,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附: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3民终3325号民事判决书
(二红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