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
3.15简报
简字(2021)113号
涉案产品本应为消毒产品,实为除臭类化妆品
不符合特殊用途化妆品的标准
湖北汉阳区法院:支持“知假买假”退一赔十!
毛梦甜与江西苗仁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
2020年9月2日,毛梦甜通过电商平台“1688”在江西苗仁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苗仁堂公司)店铺购买产品“四季良方狐净露”,共计600瓶,单价4.5元/瓶,店铺优惠后实际支付货款共2,673元,运费5.50元。
涉案上述产品的网页宣传页面写有:“狐臭净”、“产品类别:除臭液”、“功效:去狐臭、香氛、止汗”、“使用方法:喷雾”,外包装盒正面标有:“四季良方狐净露”、“告别狐臭·持久净味”字样;
外包装盒一侧标有:“【适用范围】皮肤表皮局部抑菌。【使用方法】局部皮肤外擦,喷于腋部。”等字样;外包装盒另一侧标有:“【执行标准】Q/MRT005-2017、【卫生许可证】赣卫消证字(2017)第D010号、【生产企业】江西苗仁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字样。
毛梦甜收到货后,认为涉案产品为除臭类特殊用途化妆品,但没有特殊用途化妆品产品批准文号,系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
遂向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退一赔十”,即1.判令被告返还货款2,673元及运费5.50元,并依法赔偿货款十倍金额26,730元。
法院认为,涉案产品本应为消毒产品,实为除臭类化妆品,不符合特殊用途化妆品的标准。“知假买假”属于消费者。支持“退一赔十”。
1、涉案产品应分类为除臭类化妆品,属特殊用途化妆品。
汉阳区法院审理认为,《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化妆品,是指以涂擦、喷洒或者其他类似的方法,散布于人体表面任何部位(皮肤、毛发、指甲、口唇等),以达到清洁、消除不良气味、护肤、美容和修饰目的的日用化学工业产品。”
第十条规定:“生产特殊用途的化妆品,必须经国务院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批准文号后方可生产。特殊用途化妆品是指用于育发、染发、烫发、脱毛、美乳、健美、除臭、祛斑、防晒的化妆品。”
涉案产品“四季良方狐净露”的产品名称标明为狐净露,网页上明确写有“狐臭净”、“产品类别:除臭液”、“功效:去狐臭、香氛、止汗”、“使用方法:喷雾”等字样,产品外包装盒正面标有:“告别狐臭·持久净味”字样,外包装盒一侧标有:“【适用范围】皮肤表皮局部抑菌。【使用方法】局部皮肤外擦,喷于腋部。”等字样,用于宣传其喷于腋下的使用方法和去除狐臭的功能。
涉案产品的产品名称、功能描述及网页宣传等内容,符合我国现行化妆品相关规定中对化妆品的定义,且涉案产品外包装上的产品名称使用显著较大、色彩醒目的字体标注“狐净露”,同时在外包装上标示具有祛除狐臭体臭等产品功效的文字内容“告别狐臭·持久净味”,已明显超出了消毒产品的抑菌功效范围,故涉案产品应分类为除臭类化妆品,属特殊用途化妆品。
2、涉案产品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化妆品,不符合特殊用途化妆品的标准。
涉案产品分类为特殊用途化妆品,需经过相关部门审批,获得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后方可生产、销售,涉案产品仅有消毒产品的卫生许可审批,未获得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却以祛除狐臭的除臭类特殊用途化妆品功效作为销售重点宣传,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化妆品。
被告主张涉案产品系消毒产品且符合相关产品标准,但其提供的《卫生安全评价报告》、《江西苗仁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检验报告单》、《江西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江西苗仁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企业标准Q/MR005-2017四季良方狐净露》等证据仅能证明涉案同种产品“四季良方狐净露”喷剂符合被告制定的消毒产品企业标准,并不能证明涉案产品符合特殊用途化妆品的标准,故本院认定涉案产品不符合特殊用途化妆品的标准。
3、化妆品“知假买假”于法有据,属于消费者。
关于被告提出原告系职业打假人而非普通消费者,不应受法律保护获得赔偿的抗辩理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
及第十七条:“消费者与化妆品、保健品等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推荐者、检验机构等主体之间的纠纷,参照适用本规定。”
我国在食品药品领域实行特殊的保护政策,化妆品参照该保护政策,该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4、涉案产品本应为消毒产品,实为除臭类特殊用途化妆品,未取得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存在安全隐患。
综上所述,被告生产、销售的涉案产品本应为消毒产品,但其产品名称和外包装上明确标注有祛除狐臭功效,参考相关行政部门的回复情况,涉案产品应分类为除臭类特殊用途化妆品。
被告以消毒产品的审批许可代替特殊用途化妆品的审批许可,在未取得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的情形下,生产、销售除臭类产品将会给消费者带来安全隐患,其行为已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退还原告货款2,673元及运费5.50元,并赔偿原告货款十倍金额26,730元的民事责任。
2020年12月22日,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鄂0105民初6541号民事判决,一审判决如下:支持“退一赔十”,即一、一、、苗仁堂公司退还毛梦甜货款2,673元、运费5.50元;二、毛梦甜退还被告苗仁堂公司“四季良方狐净露”600瓶;三、苗仁堂公司赔偿毛梦甜货款十倍金额26,7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附: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20)鄂0105民初6541号民事判决书
(二红供稿)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05民初6541号
原告:毛梦甜,女,1992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现住武汉市汉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系原告毛梦甜丈夫),198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现住武汉市汉阳区。
被告:江西苗仁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生物医药产业园(海联控股1栋2楼)。
法定代表人:郭凡金,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峰,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毛梦甜与被告江西苗仁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苗仁堂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被告苗仁堂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本院作出驳回其申请的终审裁定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原告毛梦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被告苗仁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梦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货款2,673元及运费5.50元,并依法赔偿货款十倍金额26,73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2日,原告通过电商平台“1688”在被告处购买产品“四季良方狐净露”,产品总价2,673元,运费5.50元。原告在收到产品使用后,发现产品没有经过消毒用品评估,产品无法杀菌消毒,根据产品的使用方法用途,属于《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条和第十条的除臭类化妆品,而产品没有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和特殊用途化妆品批文,另外原告咨询武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证明涉案产品属于化妆品。综上,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符合产品安全标准。
被告苗仁堂公司辩称:1.涉案“四季良方”狐净露产品的卫生许可证号为赣卫消证字(2017)第D010号,产品包装盒及说明书上记载的使用方法和适用范围是“局部皮肤外擦,喷于腋部,适用于皮肤表皮局部抑菌”,说明涉案产品属于消毒产品而非化妆品,毛梦甜所称涉案产品为化妆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毛梦甜并无证据证实涉案产品存在安全质量问题,且涉案产品并未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因此被告不需要退还购物款,毛梦甜诉请退还购物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毛梦甜曾多次购买不同产品向武汉各区法院提起赔偿之诉,与普通消费者的消费习惯与目的明显不符,并非为生活需要购买涉案商品,具有以牟利为目的,系职业打假人,不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惩罚性赔偿规则保护。4.对于职业打假人毛梦甜而言,不存在其主观上受到欺诈的情形,现有证据难以证明毛梦甜的涉案购买行为系因被告误导宣传而发生错误认识而作出购买的意思表示,因此被告不构成欺诈,无需支付购物款三倍赔偿金。5.涉案“四季良方”狐净露产品属于消毒产品,既不是食品或者药品,也不是化妆品或者保健品,毛梦甜并无证据证实涉案产品存在安全质量问题,因此被告不需要支付购物款十倍赔偿金。综上,职业打假人毛梦甜具有以牟利为目的,其购买涉案消毒产品并非为了生活之需要,不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惩罚性赔偿规则保护,本案中涉案产品既不是食品、药品,也不是化妆品、保健品等,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其涉案购买行为系因被告误导宣传而发生错误认识而作出购买的意思表示,因此被告不构成欺诈,请求法院驳回毛梦甜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2日,原告通过电商平台“1688”在被告店铺购买产品“四季良方狐净露”,共计600瓶,单价4.5元/瓶,店铺优惠后实际支付货款共2,673元,运费5.50元。上述产品的网页宣传页面写有:“狐臭净”、“产品类别:除臭液”、“功效:去狐臭、香氛、止汗”、“使用方法:喷雾”,外包装盒正面标有:“四季良方狐净露”、“告别狐臭·持久净味”字样;外包装盒一侧标有:“【适用范围】皮肤表皮局部抑菌。【使用方法】局部皮肤外擦,喷于腋部。”等字样;外包装盒另一侧标有:“【执行标准】Q/MRT005-2017、【卫生许可证】赣卫消证字(2017)第D010号、【生产企业】江西苗仁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字样。原告收到货后认为被告销售的产品为除臭类特殊用途化妆品,但没有特殊用途化妆品产品批准文号,系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包括:发用类、护肤类化妆品生产、销售;卫生用品:(膏体、液体、凝胶、油剂)抗(抑)菌制剂(净化)生产、销售……第一类医疗器械、第二类医疗器械用品生产、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被告提交《卫生安全评价报告》、《江西苗仁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检验报告单》、《江西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江西苗仁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企业标准Q/MR005-2017四季良方狐净露》,拟证明涉案产品“四季良方狐净露”系符合被告公司企业标准和《消毒技术规范》(2002年版)等相关规定的消毒产品。
再查明:2020年7月14日,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粤药监信复〔2020〕20号”《咨询答复函》,针对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的咨询进行回复,认为根据化妆品和除臭化妆品的定义,“您咨询产品以喷洒皮肤达到除臭,去除腋臭,臭体,祛除狐臭,祛除臭体,主要喷洒在腋下,请问产品属于化妆品还是消毒产品的问题”,该产品应属于化妆品。2020年7月21日,武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关于信件202007081312216829办理的回复》,针对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的咨询进行回复,认为根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对化妆品的定义和《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对除臭化妆品的定义,“喷洒在皮肤上主要功效为祛狐臭,祛除体臭,去除腋臭”的产品它是属于化妆品范畴。2020年10月10日,江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信访办出具《关于3600202000063018询信件的回复函》,针对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的咨询进行回复,认为“您咨询的事项,从产品的使用方式(喷洒)、产品的作用部位(皮肤或者腋下)、产品的功能和目的(消除不良气味)看,该产品满足化妆品的特性。目前我国化妆品分类,除臭化妆品属于特殊类化妆品”。2020年10月27日,吉安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出具《毛梦甜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其上记载:“2、消毒产品按照用途、使用对象的风险程度实行分类管理,产品责任单位应当在第一类、第二类消毒产品首次上市前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进行卫生安全评价,评价合格方可上市销售。3、消毒产品的标签、说明书不得有明示或者暗示对疾病的治疗作用和效果的内容,禁止标注用于人体腋部等特定部位。”2020年11月20日,广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针对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的咨询进行回复,认为:“依据《卫生部关于印发消毒产品标签说明书管理规范的通知》(卫监督发[2005]426号)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消毒剂禁止标注用于腋部等特定部位内容,不可以标注除去狐臭、体臭、汗臭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网页交易快照、商品订单信息、物流快递信息、产品实物和照片、相关行政部门回复函,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卫生安全评价报告》等书证,以及原告和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二。第一,涉案产品的产品类别如何确定;第二,涉案产品是否符合安全标准。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化妆品,是指以涂擦、喷洒或者其他类似的方法,散布于人体表面任何部位(皮肤、毛发、指甲、口唇等),以达到清洁、消除不良气味、护肤、美容和修饰目的的日用化学工业产品。”第十条规定:“生产特殊用途的化妆品,必须经国务院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批准文号后方可生产。特殊用途化妆品是指用于育发、染发、烫发、脱毛、美乳、健美、除臭、祛斑、防晒的化妆品。”涉案产品“四季良方狐净露”的产品名称标明为狐净露,网页上明确写有“狐臭净”、“产品类别:除臭液”、“功效:去狐臭、香氛、止汗”、“使用方法:喷雾”等字样,产品外包装盒正面标有:“告别狐臭·持久净味”字样,外包装盒一侧标有:“【适用范围】皮肤表皮局部抑菌。【使用方法】局部皮肤外擦,喷于腋部。”等字样,用于宣传其喷于腋下的使用方法和去除狐臭的功能。涉案产品的产品名称、功能描述及网页宣传等内容,符合我国现行化妆品相关规定中对化妆品的定义,且涉案产品外包装上的产品名称使用显著较大、色彩醒目的字体标注“狐净露”,同时在外包装上标示具有祛除狐臭体臭等产品功效的文字内容“告别狐臭·持久净味”,已明显超出了消毒产品的抑菌功效范围,故涉案产品应分类为除臭类化妆品,属特殊用途化妆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涉案产品分类为特殊用途化妆品,需经过相关部门审批,获得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后方可生产、销售,涉案产品仅有消毒产品的卫生许可审批,未获得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却以祛除狐臭的除臭类特殊用途化妆品功效作为销售重点宣传,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化妆品。被告主张涉案产品系消毒产品且符合相关产品标准,但其提供的《卫生安全评价报告》、《江西苗仁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检验报告单》、《江西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江西苗仁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企业标准Q/MR005-2017四季良方狐净露》等证据仅能证明涉案同种产品“四季良方狐净露”喷剂符合被告制定的消毒产品企业标准,并不能证明涉案产品符合特殊用途化妆品的标准,故本院认定涉案产品不符合特殊用途化妆品的标准。
关于被告提出原告系职业打假人而非普通消费者,不应受法律保护获得赔偿的抗辩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及第十七条:“消费者与化妆品、保健品等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推荐者、检验机构等主体之间的纠纷,参照适用本规定。”的规定,我国在食品药品领域实行特殊的保护政策,化妆品参照该保护政策,该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生产、销售的涉案产品本应为消毒产品,但其产品名称和外包装上明确标注有祛除狐臭功效,参考相关行政部门的回复情况,涉案产品应分类为除臭类特殊用途化妆品。被告以消毒产品的审批许可代替特殊用途化妆品的审批许可,在未取得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的情形下,生产、销售除臭类产品将会给消费者带来安全隐患,其行为已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退还原告货款2,673元及运费5.50元,并赔偿原告货款十倍金额26,730元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苗仁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毛梦甜货款2,673元、运费5.5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毛梦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江西苗仁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四季良方狐净露”600瓶。如不能退还,则应按实际单价与数量从上述判项应退还的货款中抵扣;
三、被告江西苗仁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毛梦甜货款十倍金额26,73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8元,由被告江西苗仁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黄 玮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卢少达
书记员 郑榛子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