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
3.15简报
简字(2021)98号
涉案梅花鹿制品没有专用标识、没有检疫证明
广西玉林一、二审法院:支持“职业打假人”10倍赔偿!
吴训刚与广西玉林市和为贵中药材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
2019年12月21日,吴训刚在京东商城向广西玉林市和为贵中药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为贵公司)经营的善循力官方旗舰店购买了“鹿鞭片50克+鹿茸片50克”商品46件,交易金额为2925.59元。
吴训刚收到货后,以和为贵公司不能提供梅花鹿制品标识和动物检验合格证明,属于非法出售为由,申请退货退款。和为贵公司将货款2925.59元退还给吴训刚。
吴训刚向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0倍赔偿”,即判令被告赔偿货款2925.59元的十倍29255.9元。
一、一审认为,涉案梅花鹿制品没有专用标识、没有检疫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商家举证不能。支持10倍赔偿。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已完成付款交货,形成网络购物合同关系。被告作为电商经营者,负有合法经营的义务,其应当向买受人交付合法、合格的产品。
根据《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对列入人工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可以凭人工繁育许可证,按照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验的年度生产数量直接取得专用标识,凭专用标识出售和利用,保证可溯源。禁止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或者使用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
梅花鹿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无论出售或者经营利用都应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特许经营许可证及专用标识,保证可溯源,并需要提供检验证明。
本案被告和为贵公司虽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野生动物收购销售加工许可证、国家重点保护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
但其所销售给原告的产品实物并未使用专用标识,且没有检疫证明,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所销售的产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原告吴训刚请求被告和为贵公司赔偿货款十倍赔偿金29255.9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做出(2020)桂0902民初2635号民事判决,一审判决:支持“10倍赔偿”,即和为贵公司赔偿29255.9元给吴训刚。
和为贵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玉林市中院提起上诉。
二、二审认为,“职业打假人”并不影响“惩罚性赔偿”法律适用;商家系“明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法律并未对消费者的主观购买动机作出限制性规定。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和为贵公司以被上诉人吴训刚为职业打假人的身份主张其不属于普通消费者,不应获得惩罚性赔偿。
因法律并未对消费者的主观购买动机作出限制性规定,吴训刚是否属于“职业打假人”并不影响惩罚性条款的适用,故本院对和为贵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纳。
2、食品安全,商家举证不能。
本案中,和为贵公司未能就其销售的涉案产品提供专用标识及检疫证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销售的产品符合质量标准,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3、商家系“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销售。
和为贵公司主张其队涉案产品并非“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条款。
作为经营者,其所售食品的进货来源及应具备国家强制性规定的有关证照应有一定的认知,且有关规定均为公开资料。故和为贵公司以其不知道需要具备上述两个证件作为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据此适用有关法律规定支持被上诉人吴训刚的十倍赔偿诉请并无不当。
2020年12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20)桂09民终2989号民事判决,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附: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桂09民终2989号民事判决书
(二红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