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光之声-关注热点、焦点、疑点

总有一种力量让我们奋勇前行...

叶光·打假·维权

重庆叶光商品咨询有限公司-中国质量万里行促进会指定质量法维权调查机构

http://www.yeguang315.com

涉案产品本应为消毒产品,实为除臭类化妆品 不符合特殊用途化妆品的标准湖北汉阳区法院:支持“知假买假”退一赔十!

发表于:2021-04-19 点击:

300.jpg 

 

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

3.15简报 

简字(2021)97号

涉案产品本应为消毒产品,实为除臭类化妆品

不符合特殊用途化妆品的标准

 

湖北汉阳区法院:支持“知假买假”退一赔十!

毛梦甜与镇平人仁实业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

2020年9月2日,毛梦甜通过电商平台“1688”在镇平人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仁公司)店铺购买产品“怡人西施狐臭半月清肤清抑菌液”,共计450盒,单价4.50元/盒,优惠后实际支付货款共2,022.98元,运费100元。

毛梦甜收到货后认为人仁公司销售的产品为除臭类特殊用途化妆品,但没有特殊用途化妆品产品批准文号,系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

遂起诉至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要求:“退一赔十”,即判令被告退回货款2,122.98元,依法赔偿货款十倍金额20,229.80元,返还运费100元,共计金额22,452.78元。

法院认为,涉案产品本应为消毒产品,实为除臭类化妆品,不符合特殊用途化妆品的标准。“知假买假”属于消费者。支持“退一赔十”。

1、涉案产品应分类为除臭类化妆品,属特殊用途化妆品。

汉阳区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化妆品,是指以涂擦、喷洒或者其他类似的方法,散布于人体表面任何部位(皮肤、毛发、指甲、口唇等),以达到清洁、消除不良气味、护肤、美容和修饰目的的日用化学工业产品。”第十条规定:“生产特殊用途的化妆品,必须经国务院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批准文号后方可生产。特殊用途化妆品是指用于育发、染发、烫发、脱毛、美乳、健美、除臭、祛斑、防晒的化妆品。”

涉案产品外包装盒上的产品名称标示为“怡人西施狐臭半月清肤清抑菌液”,其中使用显著较大的亮黄色字体标注“狐臭半月清”。产品宣传网页上明确写有“人仁狐臭半月清肤清液狐臭净喷雾止汗香体露狐臭厂家直供”、“使用方法:喷雾”、“原料:中草药”、“品名:狐臭半月清”、“狐臭半月清抑制异味·洁肤香体”、“针对狐臭汗臭烦恼问题”、“直接喷在腋下或其他易臭易汗部位”等内容,用于宣传其喷于腋下的使用方法和祛除狐臭的功能。

涉案产品的产品名称、功能描述及网页宣传等内容,符合我国现行化妆品相关规定中对化妆品的定义,已明显超出了消毒产品的抑菌功效范围,故涉案产品应分类为除臭类化妆品,属特殊用途化妆品。

2、涉案产品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化妆品,不符合特殊用途化妆品的标准。

涉案产品分类为特殊用途化妆品,需经过相关部门审批,获得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后方可生产、销售,涉案产品仅有消毒产品的卫生许可审批,未获得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却以祛除狐臭的除臭类特殊用途化妆品功效作为销售重点宣传,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化妆品。

被告主张涉案产品系消毒产品且符合相关产品标准,但其提供的《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消毒产品卫生安全评价报告》、《镇平人仁实业有限公司企业标准Q/ZRSY046-2015怡人西施牌肤清抑菌液》,及《河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等证据仅能证明“怡人西施牌肤清抑菌液”符合被告制定的消毒产品企业标准,并不能证明涉案产品“怡人西施狐臭半月清肤清抑菌液”符合特殊用途化妆品的标准,故本院认定涉案产品不符合特殊用途化妆品的标准。

3、化妆品“知假买假”于法有据,属于消费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七条:“消费者与化妆品、保健品等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推荐者、检验机构等主体之间的纠纷,参照适用本规定。”的规定。

关于被告提出原告系职业打假人而非普通消费者,不应受法律保护获得赔偿的抗辩理由。我国在食品药品领域实行特殊的保护政策,化妆品参照该保护政策,该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4、涉案产品本应为消毒产品,实为除臭类特殊用途化妆品,未取得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存在安全隐患。

综上所述,被告生产、销售的涉案产品本应为消毒产品,但其产品名称和外包装上明确标注有“狐臭半月清”的祛除狐臭功效的字样,网页宣传页面到处标注有祛除狐臭的功效,参考相关行政部门的回复情况,涉案产品应分类为除臭类特殊用途化妆品。

被告以消毒产品的审批许可代替特殊用途化妆品的审批许可,在未取得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的情形下,生产、销售除臭类产品将会给消费者带来安全隐患,其行为已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退还原告相应货款及运费,并赔偿原告货款十倍金额的民事责任。

2020年12月31日,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做出(2020)鄂0105民初6547号民事判决,一审判决如下:支持“退一赔十”,即一、人仁公司退还毛梦甜货款2,022.98元、运费100元;二、毛梦甜退还人仁公司“怡人西施狐臭半月清肤清抑菌液”450盒。三、人仁公司赔偿毛梦甜十倍价款20,229.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附: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20)鄂0105民初6547号民事判决书

(二红供稿)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2020)鄂0105民初6547号

原告:毛梦甜,女,1992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佛子山镇毛河村四组10号,现住武汉市汉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系原告毛梦甜丈夫),198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西江乡全胜村30号,现住武汉市汉阳区。

被告:镇平人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产业集聚区新星路10号。

法定代表人:时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昱、王炎,公司员工。

原告毛梦甜与被告镇平人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仁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原告毛梦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被告人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昱、王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梦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退回货款2,122.98元,依法赔偿货款十倍金额20,229.80元,返还运费100元,共计金额22,452.78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2日,原告通过电商平台“1688”在被告处购买产品“狐臭半月清”,产品总价2,022.98元,运费100元,共计2,122.98元。原告在收到产品使用后,发现产品的生产许可证与实际产品不符。根据商家宣传产品的使用方法用途,属于《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条和第十条的除臭类化妆品,而产品没有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和特殊用途化妆品批文。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符合产品安全标准。

被告人仁公司辩称:涉案产品属于消毒产品,不属于化妆品,我公司能提交齐全的材料足以证明。涉案产品在国家消毒产品平台可以查到备案信息,这款产品的安全报告、企标等都能查到。产品的包装、宣传都说明该产品是消毒产品并非化妆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2日,原告通过电商平台“1688”在被告店铺购买产品“怡人西施狐臭半月清肤清抑菌液”,共计450盒,单价4.50元/盒,店铺优惠后实际支付货款共2,022.98元,运费100元。上述产品的网页宣传页面写有:“人仁狐臭半月清肤清液狐臭净喷雾止汗香体露狐臭厂家直供”、“使用方法:喷雾”、“原料:中草药”、“品名:狐臭半月清”、“生产许可证号:(豫)卫消证字2012第0004号”、“狐臭半月清抑制异味·洁肤香体”、“针对狐臭汗臭烦恼问题”、“直接喷在腋下或其他易臭易汗部位”等字样,外包装盒正面标有“怡人西施狐臭半月清肤清抑菌液”字样,外包装盒一侧标有:“【卫生许可证号】(豫)卫消证字[2012]第0004号、【执行标准】Q/ZRSY046-2015、【卫生安全评价报告备案序号】16205、生产商:镇平人仁实业有限公司”等字样。原告收到货后认为被告销售的产品为除臭类特殊用途化妆品,但没有特殊用途化妆品产品批准文号,系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起诉至法院要求退款及十倍货款赔偿。

另查明:被告《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包括:保健用品生产销售(不含药品、医疗器械)、护肤类(膏、霜)、美容修饰类(散粉)、芬香类(花露水、香体露)生产、销售(严格按照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和期限经营);消毒产品生产、销售(严格按照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和期限经营);一类、二类医疗器械销售;农作物种植、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被告提交(豫)卫消证字(2012)第0004号《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消毒产品卫生安全评价报告》、《镇平人仁实业有限公司企业标准Q/ZRSY046-2015怡人西施牌肤清抑菌液》,以及《河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拟证明涉案产品符合消毒产品相关规定。

再查明:2020年7月14日,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粤药监信复〔2020〕20号”《咨询答复函》,针对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的咨询进行回复,认为根据化妆品和除臭化妆品的定义,“您咨询产品以喷洒皮肤达到除臭,去除腋臭,臭体,祛除狐臭,祛除臭体,主要喷洒在腋下,请问产品属于化妆品还是消毒产品的问题”,该产品应属于化妆品。2020年7月21日,武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关于信件202007081312216829办理的回复》,针对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的咨询进行回复,认为根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对化妆品的定义和《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对除臭化妆品的定义,“喷洒在皮肤上主要功效为祛狐臭,祛除体臭,去除腋臭”的产品它是属于化妆品范畴。2020年10月10日,江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信访办出具《关于3600202000063018询信件的回复函》,针对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的咨询进行回复,认为“您咨询的事项,从产品的使用方式(喷洒)、产品的作用部位(皮肤或者腋下)、产品的功能和目的(消除不良气味)看,该产品满足化妆品的特性。目前我国化妆品分类,除臭化妆品属于特殊类化妆品”。2020年10月27日,吉安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出具《毛梦甜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其上记载:“2、消毒产品按照用途、使用对象的风险程度实行分类管理,产品责任单位应当在第一类、第二类消毒产品首次上市前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进行卫生安全评价,评价合格方可上市销售。3、消毒产品的标签、说明书不得有明示或者暗示对疾病的治疗作用和效果的内容,禁止标注用于人体腋部等特定部位。”2020年11月2日,南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针对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出具《咨询答复函》,认为:“《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六条明确了除臭化妆品定义是:用于消除腋臭的化妆品。您咨询的‘狐臭净等产品标示有:祛除狐臭、祛除体臭、祛除腋臭,使用方式喷洒在腋下,达到祛除腋臭或者狐臭的功效,该产品属于化妆品还是消毒产品’的问题,按照您的描述,该产品应属于化妆品范畴。”2020年11月20日,广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针对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的咨询进行回复,认为:“依据《卫生部关于印发消毒产品标签说明书管理规范的通知》(卫监督发[2005]426号)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消毒剂禁止标注用于腋部等特定部位内容,不可以标注除去狐臭、体臭、汗臭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网页交易快照、商品订单信息、物流快递信息、产品实物和照片、相关行政部门回复函,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等书证,以及原告和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二。第一,涉案产品的产品类别如何确定;第二,涉案产品是否符合安全标准。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化妆品,是指以涂擦、喷洒或者其他类似的方法,散布于人体表面任何部位(皮肤、毛发、指甲、口唇等),以达到清洁、消除不良气味、护肤、美容和修饰目的的日用化学工业产品。”第十条规定:“生产特殊用途的化妆品,必须经国务院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批准文号后方可生产。特殊用途化妆品是指用于育发、染发、烫发、脱毛、美乳、健美、除臭、祛斑、防晒的化妆品。”涉案产品外包装盒上的产品名称标示为“怡人西施狐臭半月清肤清抑菌液”,其中使用显著较大的亮黄色字体标注“狐臭半月清”。产品宣传网页上明确写有“人仁狐臭半月清肤清液狐臭净喷雾止汗香体露狐臭厂家直供”、“使用方法:喷雾”、“原料:中草药”、“品名:狐臭半月清”、“狐臭半月清抑制异味·洁肤香体”、“针对狐臭汗臭烦恼问题”、“直接喷在腋下或其他易臭易汗部位”等内容,用于宣传其喷于腋下的使用方法和祛除狐臭的功能。涉案产品的产品名称、功能描述及网页宣传等内容,符合我国现行化妆品相关规定中对化妆品的定义,已明显超出了消毒产品的抑菌功效范围,故涉案产品应分类为除臭类化妆品,属特殊用途化妆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涉案产品分类为特殊用途化妆品,需经过相关部门审批,获得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后方可生产、销售,涉案产品仅有消毒产品的卫生许可审批,未获得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却以祛除狐臭的除臭类特殊用途化妆品功效作为销售重点宣传,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化妆品。被告主张涉案产品系消毒产品且符合相关产品标准,但其提供的《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消毒产品卫生安全评价报告》、《镇平人仁实业有限公司企业标准Q/ZRSY046-2015怡人西施牌肤清抑菌液》,及《河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等证据仅能证明“怡人西施牌肤清抑菌液”符合被告制定的消毒产品企业标准,并不能证明涉案产品“怡人西施狐臭半月清肤清抑菌液”符合特殊用途化妆品的标准,故本院认定涉案产品不符合特殊用途化妆品的标准。

关于被告提出原告系职业打假人而非普通消费者,不应受法律保护获得赔偿的抗辩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及第十七条:“消费者与化妆品、保健品等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推荐者、检验机构等主体之间的纠纷,参照适用本规定。”的规定,我国在食品药品领域实行特殊的保护政策,化妆品参照该保护政策,该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生产、销售的涉案产品本应为消毒产品,但其产品名称和外包装上明确标注有“狐臭半月清”的祛除狐臭功效的字样,网页宣传页面到处标注有祛除狐臭的功效,参考相关行政部门的回复情况,涉案产品应分类为除臭类特殊用途化妆品。被告以消毒产品的审批许可代替特殊用途化妆品的审批许可,在未取得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的情形下,生产、销售除臭类产品将会给消费者带来安全隐患,其行为已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退还原告相应货款及运费,并赔偿原告货款十倍金额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镇平人仁实业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毛梦甜货款2,022.98元、运费100元;

二、原告毛梦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镇平人仁实业有限公司“怡人西施狐臭半月清肤清抑菌液”450盒。如不能退还,则应按实际单价与数量折抵上述判项应退还的货款;

三、被告镇平人仁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毛梦甜十倍价款20,229.8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毛梦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1元,由被告镇平人仁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卢少达

  郑榛子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责任编辑:none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渝ICP备05000872号 公安公共信息网络安全备案号:50010501500072

版权所有(1998--2015):叶光之声.叶光打假维权网 后台管理 地 址:重庆市江北区鹞子丘路62号1幢0811室(龙湖新壹街1号楼) 邮 编:400020 

电 话:13193161817 QQ群:84345578 E-mail:yeguang315@163.com 您是本站第位访问者 位访问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