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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
3.15简报
简字(2021)92号
涉案进口食品无中文标签,来自日本核辐射区
辽宁沈阳中院:改判支持“知假买假”退一赔十!
段少明因与武侯区春永食品经营部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
一、涉案食品无中文标签,翻译显示来自日本核辐射区,属于禁止进口的食品,向法院诉求“退一赔十”。
2019年11月23日,段少明在武侯区春永食品经营部在淘宝网站上开设的“恬馨生活馆”网店上购买了10盒KAIWAI日本肝油丸,支付货款1460元(146元/盒×lO盒)。
2020年6月18日,段少明委托沈阳万思达翻译有限公司对武侯区春永食品经营部出售的日本食品外包装进行翻译。翻译内容载明药品名称为“河合肝油丸”,生产制造商为河合制药有限公司琦玉县比企郡岚山町花见台2-1。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11年第44号《关于进一步加强从日本进口食品农产品检验检疫监管的公告》,禁止从日本琦玉县等12个都县进口食品、使用农产品及饲料。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食药监办食监二(2017)39号《关于开展销售来自日本核辐射区食品专项检查的通知》,对网络食品交易平台等食品经营者销售的日本进口食品进行排查,发现标签称琦玉县等10个都县生产,要立即查扣并核查原产地证明、放射性检测合格证明等相关资料。对查获的来自日本核辐射区的食品,一律进行下架退市和销毁,对相关食品经营者依法查处。
段少明认为涉案河合肝油丸来自日本琦玉县,违反我国相关规定。遂向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退一赔十”,即1.武侯区春永食品经营部退还段少明支付的货款1460元;2.武侯区春永食品经营部支付段少明赔偿金14,600元。
二、一审认为,“知假买假”不属于消费者;涉案食品属于国家明令禁止进口。支持退货款,不支持10倍赔偿。
1、“知假买假”具有牟利性,不属于消费者,不支持10倍赔偿。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段少明在本次诉讼之前于2019年4月,购买了从日本进口的多种食品,并向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以同样事由要求淘宝商家给予退款及十倍赔偿,其购买涉案肝油丸并非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
综合本案的事实,可以认定段少明并非一般意义上的消费者,其对商品具有较高的认知水平和识别能力,在段少明知晓销售食品存疑的情况下还多次购买多次起诉,显然段少明的行为具有牟利性,其行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立法本意,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浪费司法诉讼资源,故一审法院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条款。
作为个人,段少明在发现武侯区春永食品经营部销售国家明令禁止进口的食品时,其应当向有关部门进行投诉,由有关部门对武侯区春永食品经营部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段少明要求货款十倍赔偿,理由和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2、涉案食品属于国家明令禁止进口,支持退货款。
鉴于武侯区春永食品经营部销售国家明令禁止进口的食品,故应将货款退还段少明。同时,为防止涉案肝油丸再次流入市场,一审法院在判决前已向成都市武侯区市场监管局作出司法建议,同时抄送成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由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对涉案肝油丸的市场流通问题予以处理。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做出(2020)辽0113民初1608号民事判决,一审法院判决:“支持退货款,不支持10倍赔偿”,即一、武侯区春永食品经营部退还段少明货款1460元。段少明将涉案肝油丸退还给武侯区春永食品经营部;二、驳回段少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段少明不服一审判决,向沈阳中院提起上诉。
二、二审认为,涉案食品属于不可进口的食品,商家系“明知”,“知假买假”属于消费者。改判支持10倍赔偿。
1、涉案食品翻译后载明制造商,来自日本琦玉县,属于不可进口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支持退货款。
《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2011年第44号《关于进一步加强从日本进口食品农产品检验检疫监管的公告》,明确禁止从日本琦玉县等12个都县进口食品、使用农产品及饲料。
本案中,段少明委托的翻译机构对其购买的涉案食品进行翻译后载明食品生产制造商来自日本琦玉县,可见该食品属于不可进口的食品。因此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一审法院判令武侯区春永食品经营部返还段少明购物款并无不当。
2、商家未履行法定查验义务,系“明知”销售,支持10倍赔偿。
本案中,武侯区春永食品经营部作为食品经营者,在采购食品时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确保其销售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但武侯区春永食品经营部未经严格把关,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涉案食品销售给段少明,侵害了段少明的合法权益。
故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应支持段少明据此主张武侯区春永食品经营部支付货款的十倍即14,600元作为赔偿。
3、“知假买假”于法有据,属于消费者,应支持惩罚性赔偿主张。
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故对武侯区春永食品经营部提出段少明以牟利为目的而购买不应支持其要求赔偿主张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2021年1月21日,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21)辽01民终125号民事判决,二审判决如下:改判支持10倍赔偿,即一、维持原一审支持退还、退货款判项;二、武侯区春永食品经营部支付段少明赔偿金14,600元;
附: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1民终125号民事判决书
(二红供稿)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终1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段少明,男,198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侯区春永食品经营部,住所地武侯区。
经营者:王春永,男,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上诉人段少明因与被上诉人武侯区春永食品经营部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20)辽0113民初1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段少明上诉请求:1.撤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20)辽0113民初16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支持上诉人的十倍价款赔偿金诉求14,6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严重错误,具体如下:1.上诉人作为消费者,有权获取十倍价款的赔偿金,“买假索赔”不影响消费者身份认定;在最高法第23号指导性案例中明确写道:“消费者是相对于销售者和生产者的概念。只要在市场交易中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是为了个人、家庭生活需要,而不是为了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职业活动需要的,就应当认定为“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消费者,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范围。本案中的上诉人购买涉案肝油丸是给家人食用,就是属于为了生活消费需要。一审法官和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购买涉案肝油丸用于再次销售经营,因此上诉人属于法律上的消费者。此外,最高法第23号指导性案例也明确表示,“买假索赔就不是消费者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言,一审法官因上诉人“买假索赔”就不认可其消费者身份的说法,既无法律依据,也与最高法第23号指导性案例精神相违背。2.2019年11月的判决书与本案无任何关联。一审法官因上诉人有过维权记录,便认定其以后的一切购物都是为了牟利,明显是戴着“有色眼镜”看待消费者维权。本案一审判决引用的2019年11月的那份判决涉案食品是POLA品牌食品,而本案中的食品是KAWAI品牌食品,两者完全不一样。关键是2019年11月的判决书没有支持上诉人的理由是涉案的POLA食品不是产自日本核辐射地区,并且上诉人也没有其他证据能证明这些POLA食品确实存在安全问题,所以驳回了上诉人的请求。2019年11月的判决中并没有涉及消费者身份问题。但是本案的一审判决在已经认定KAWAI肝油丸存在质量问题的前提下,一审法官歪曲理解《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否定上诉人消费者身份,从而驳回上诉人十倍价款赔偿金的诉求。从一审判决书可以看出,一审法官对于消费者维权带有强烈的个人成见,话里的意思是说“因为以前起诉过,所以上诉人凡是买东西就是为了索赔,自然就不是消费者了,也就不能支持其诉求。”如果按照一审法官的理解,上诉人这后半辈子就不能再购买任何商品了,这明显是剥夺公民的购买权利。综上所言,2019年11月的判决与2020年9月的判决案件具体情况完全不一样,根本不能放在一起。最后,法律要求法官应当在案件中保持中立态度,但是在被上诉人缺席审理的前提下,一审法官主动搜集对上诉人不利的证据,明显违反审判规则。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法官只有在当事人申请的前提下才能调取证据。所以一审的判决在证据处理方面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3.上诉人购买之前并不知晓这些日本肝油丸存在质量问题,退一步讲,最高法发布司法解释,“知假买假不影响主张消费者权益”;2019年11月的那份判决涉案食品是POLA品牌的食品,而本案的食品是KAWAI品牌的食品。上诉人不可能在购买之前就判断出来KAWAI食品存在安全问题。一审法官在没有确凿证据的前提下张口就来,认定上诉人已经知晓KAWA食品存在问题,所以故意购买,这明显是栽赃陷害。此外,一审法官以上诉人所谓的“知假买假”,从而剥夺其十倍价款赔偿金的理由,明显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在该《规定》的前言部分,最高法清楚写道,“为正确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因此,消费者无论“知假买假”还是“不知假买权”起诉要求索赔都是符合相关法律立法本意的。而一审法官自己没有正确理解司法精神。4.上诉人选择司法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属于行使法定权利,没有不妥之处。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9条“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9条列举的维权途径是并列关系,不是递进关系,上诉人选择以司法诉讼的方式解决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的纠纷,符合法律规定。而一审法官却对上诉人行使法定权利有所不满,认为是“浪费司法资源”。这明显不是一名法官应当去做的事情。上诉人选不选择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完全是个人行为。法律没有规定消费者在上法院起诉之前必须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5.一审判决以上诉人牟利购物动机为由,不支持上诉人的惩罚性赔偿,既无事实依据,更无法律依据;在沙案食品被明确认定存在食品安全问题的情况下,一审法官非但不依法判决,反而责难消费者。对上诉人的购物动机横加干预,这明显在粗暴干涉人权。上诉人起诉寻求的十倍价款赔偿金是法律赋予的合法利益,并非是“偷抢骗”得来的那种非法利益。任何人上法院打官司都是在寻求或实现某种利益,没有人是纯粹为了体验诉讼程序来法院打官司的。一审法官因为案件当事人为了“牟利”,就驳回其诉求属于荒唐至极的思维。在最高法第23号指导性案例中,对一审法官的“牟利购物论”给出了有力回击。最高法第23号指导性案例写道,“原告明知食品过期而购买,希望利用其错误谋求利益,不应予以十倍赔偿的主张,因前述法律规定消费者有权获得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因该赔偿获得的利益属于法律应当保护的利益,且法律并未对消费者的主观购物动机作出限制性规定。”可以看出,消费者出于什么动机购买食品,与能否获取十倍价款赔偿金无任何关联。6.一审判决案件受理费承担比例问题,非常不公平。被上诉人出售违禁食品,严重危害了消费者身体健康,一审判决已经对此事实予以确认。但是判决却让上诉人承担大部分案件受理费,这明显与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违法责任不符。因此,一审案件受理费应当由被上诉人全部负担。7.一审法官发送司法建议书纯属“纸上谈兵”,对解决双方纠纷无任何实质作用。因为在一审答辩期间,被上诉人明确提出网店的经营场地在深圳市南山区,要求移送管辖。在一审判决书被告地址栏上,明确写着住所地深圳南山区。一审法官明知被上诉人和货物地点位于深圳的情况下,给成都市场监督管理局发送司法建议书,要求予以处理此事。成都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负责人能去深圳调查处理此事?总结起来,一审判决既没有认真查清事实,也没有依法判决。上诉人在此强调,法院判决书应当是依法写出来的严谨的法律文书,而不是法官自己在写作文或观后感,可以随意把自己的主观评价参进案件当中。所以,一审判决应当撤销,并依法改判。
武侯区春永食品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邮寄书面答辩意见辩称,段少明起诉的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于法无据,完全是荒唐可笑的无理要求,我方不认可。第一、本店没有淘宝账户为“jeff800_800”的账号下单购物过。在本店下单的淘宝ID为“tb424962679”。在反恶联盟网站上查到“jeff800_800”的账号2020年6月在淘宝网同样买了10盒鱼肝油,要求卖家赔偿5000元,收件人为段少明。段少明在(2019)辽01民终14014号民事案件中以同样的理由购买并起诉商家并要求10倍大额赔偿,段少明多次购买如此数额大量的儿童鱼肝油,可见其根本目的不是自用,是为了经济赔偿。段少明对此类商品的认知能力远高于一般消费者,期待以获取惩罚性赔偿为牟利目的而购买商品,不属于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惩罚性赔偿的消费者。第二、段少明说食用了之后身体不适,并没有证据证明是食用该产品造成的,不可信。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该产品是日本代购而来,在全日本都有销售,作为中国商家并没有完全的能力分辨该产品的实际产地和是否属于核辐射区,主观上并无故意。第四、段少明购买目的动机不纯。网络详情页面,写明了一天吃1到2粒,一盒300粒,即一盒至少要吃150天,就是5个月。段少明一次性购买10罐,这10罐要吃完要50个月,属于故意制造大额交易,不属于自用的范围,其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立法初衷。第五、疫情当下,小微企业经营困难,国家亦有举措扶持小微企业发展。恳请法官公正判决,不要让宝贵的司法资源被不怀好意的人钻法律空子,避免对社会发展跟社会风气产生不良影响。如果以盈利为目的的打假能够得逞,那辛苦工作又有什么意义?恳请法官公正判决!
段少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武侯区春永食品经营部退还段少明支付的货款1460元;2.武侯区春永食品经营部支付段少明赔偿金14,6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武侯区春永食品经营部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23日,段少明在武侯区春永食品经营部在淘宝网站上开设的“恬馨生活馆”网店上购买了10盒KAIWAI日本肝油丸,支付货款1460元(146元/盒×lO盒)。武侯区春永食品经营部于2019年11月24日将上述商品寄给段少明。段少明于12月1日签收,收货地址为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街道道义南大街68号皇家首座。
2020年6月18日,段少明委托沈阳万思达翻译有限公司对武侯区春永食品经营部出售的日本食品外包装进行翻译。翻译内容载明药品名称为河合肝油丸,生产制造商为河合制药有限公司琦玉县比企郡岚山町花见台2-1。段少明河合肝油丸以来自琦玉县,违反我国相关规定为由,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另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11年第44号《关于进一步加强从日本进口食品农产品检验检疫监管的公告》,禁止从日本琦玉县等12个都县进口食品、使用农产品及饲料。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食药监办食监二(2017)39号《关于开展销售来自日本核辐射区食品专项检查的通知》,对网络食品交易平台等食品经营者销售的日本进口食品进行排查,发现标签称琦玉县等10个都县生产,要立即查扣并核查原产地证明、放射性检测合格证明等相关资料。对查获的来自日本核辐射区的食品,一律进行下架退市和销毁,对相关食品经营者依法查处。
一审法院再查,段少明于2019年4月在淘宝网站上购买日本进口的相关食品以违反上述规定为由,索要十倍赔偿。经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审理后,驳回了段少明的诉讼请求。段少明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31日作出(2019)辽01民终1401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在收到上述判决书后,段少明又于2019年11月23日在淘宝网上购买了本案的肝油丸。
一审法院认为,武侯区春永食品经营部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应当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段少明、武侯区春永食品经营部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问题。
关于本案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该法律条文赋予消费者享有对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生产者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销售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的权利,目的在于加大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违法成本,从而引导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经营,净化市场,保障公民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由此可见,该法所保护的对象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并不包括为生产经营或以营利为目的而进行消费行为的个人或组织。本案中,段少明在本次诉讼之前于2019年4月,购买了从日本进口的多种食品,并向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以同样事由要求淘宝商家给予退款及十倍赔偿,其购买涉案肝油丸并非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综合本案的事实,可以认定段少明并非一般意义上的消费者,其对商品具有较高的认知水平和识别能力,在段少明知晓销售食品存疑的情况下还多次购买多次起诉,显然段少明的行为具有牟利性,其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立法本意,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浪费司法诉讼资源,故一审法院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条款。作为个人,段少明在发现武侯区春永食品经营部销售国家明令禁止进口的食品时,其应当向有关部门进行投诉,由有关部门对武侯区春永食品经营部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段少明要求货款十倍赔偿,理由和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鉴于武侯区春永食品经营部销售国家明令禁止进口的食品,故应将货款退还段少明。同时,为防止涉案肝油丸再次流入市场,一审法院在判决前已向成都市武侯区市场监管局作出司法建议,同时抄送成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由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对涉案肝油丸的市场流通问题予以处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武侯区春永食品经营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段少明货款1460元。同时,段少明将涉案肝油丸退还给被告武侯区春永食品经营部。如不能退还或毁损的,则按销售单价折抵上述货款;二、驳回段少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段少明负担75元、被告武侯区春永食品经营部负担2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段少明提交证据一、2020年1月2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交谈记录,证明:1、上诉人因食品质量问题主动联系被上诉人,要求退货退款。但是被上诉人因超过售后期为由,拒绝退货退款。2、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交谈中,没有提及任何赔偿金的事情,就是要求退货退款而已。这表明上诉人主观上不存在牟利企图。因为退货退款的话,上诉人得不到什么便宜,被上诉人也不吃亏。一审法官认定上诉人购买涉案肝油丸就是为了索赔,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3、上诉人购买肝油丸,不存在“知假买假”情形。假如上诉人明知肝油丸存在质量问题还故意购买,然后购买之后,再主动联系被上诉人要求退货退款,那么上诉人的精神除非存在问题,否则正常人是不会如此购物的。由此判断,上诉人并非预先知晓食品存在质量问题而刻意购买。4、从交谈记录中可以清楚地看出,上诉人购买涉案肝油丸是给家人服用,必然属于为了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一审法官和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购买肝油丸是用于再次销售,因此上诉人就是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一审法官认定上诉人购物是“非生活消费需要”,无事实依据。5、被上诉人出售不合格食品,还拒绝退货退款,所以导致矛盾升级。上诉人选择用诉讼方式解决双方纠纷,也是事先得到被上诉人同意的。证据二、2019年11月判决中的涉案食品的图片(Pola拿铁咖啡、Pola美白口服液、Pola抗糖化口服液和Pola灵芝补水丸),证明:1、2019年11月判决中的涉案食品与本案食品从品牌和类别方面存在明显差别。本案是Kawai品牌肝油丸,而另一案件中的食品是Pola品牌食品。2、由于是不同品牌的食品,上诉人不可能在购买之前就预先知晓Kawai肝油丸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法官认定上诉人“知假买假”与实际不符。3、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9条,“消费者有权自主决定购买任何一种商品。”由于是完全不同的食品,上诉人的购买行为并不违反常理。法律上不存在“非一般意义消费者”的概念,一审法官自己创造这么一个概念,并认定上诉人属于“非一般意义消费者”,从而不支持其十倍价款赔偿金的诉求,无任何法律依据。本院对上述证据欲证明的问题,结合本案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段少明在王春永经营的武侯区春永食品经营部购买食品,双方之间形成网络购物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同时,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2011年第44号《关于进一步加强从日本进口食品农产品检验检疫监管的公告》,明确禁止从日本琦玉县等12个都县进口食品、使用农产品及饲料。本案中,段少明委托的翻译机构对其购买的涉案食品进行翻译后载明食品生产制造商来自日本琦玉县,可见该食品属于不可进口的食品,因此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一审法院判令武侯区春永食品经营部返还段少明购物款并无不当。
关于段少明要求武侯区春永食品经营部予以十倍赔偿的主张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案中,武侯区春永食品经营部作为食品经营者,在采购食品时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确保其销售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但武侯区春永食品经营部未经严格把关,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涉案食品销售给段少明,侵害了段少明的合法权益,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支持段少明据此主张武侯区春永食品经营部支付货款的十倍即14,600元作为赔偿。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武侯区春永食品经营部提出段少明以牟利为目的而购买不应支持其要求赔偿主张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段少明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20)辽0113民初16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武侯区春永食品经营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段少明货款1460元。同时,段少明将涉案肝油丸退还给被告武侯区春永食品经营部。如不能退还或毁损的,则按销售单价折抵上述货款;
二、撤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20)辽0113民初16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段少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武侯区春永食品经营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段少明赔偿金14,600元;
如未按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一审减半收取计100元,由武侯区春永食品经营部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武侯区春永食品经营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妍
审判员 关宇宁
审判员 林 红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金慧光
书记员 阎玉洁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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