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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海参“蛋白质、水溶性总糖、复水后干重率”不符合国家标准大连西岗区法院:支持“知假买假”退一赔十!

发表于:2021-02-09 点击:

 

 

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

3.15简报 

简字(2021)37号 

 

 干海参“蛋白质、水溶性总糖、复水后干重率”不符合国家标准

大连西岗区法院:支持“知假买假”退一赔十!

 

杨瑷萁与大连市双兴综合批发市场大杨海产品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2019年3月2日,杨瑷萁在位于大连市西岗区双兴综合批发市场绿色购物区干海鲜厅精品8号大连市双兴综合批发市场大杨海产品商行(以下简称双兴大杨海产品商行)经营摊位,购买散装海参40斤,共计价款68000元。

杨瑷萁发现涉案产品包装上没有产品标识(包装产品名称、生产厂家、生产日期、生产批号等信息)。海参经泡发食用时发现,海参口感不好,有甜味,还有糖分。

杨瑷萁认为涉案海参不符合国家的相关标准,特诉至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请求:“退一赔十”,即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68000元价款;2、被告支付赔偿款680000元。

    杨瑷萁申请司法鉴定,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大连产品质量检验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申请鉴定的干海参“蛋白质、水溶性总糖、复水后干重率”不符合GB31602-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干海参》的要求。

法院认为,涉案干海参“蛋白质、水溶性总糖、复水后干重率”不符合国家标准;商家系“明知”;“知假买假”属于消费者。支持“退一赔十”。

1、涉案干海参经检验,“蛋白质、水溶性总糖、复水后干重率”不符合国家标准,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西岗区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售的涉案干海参,经鉴定为“蛋白质、水溶性总糖、复水后干重率”不符合GB31602-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干海参》的要求,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2、商家未履行法定查验义务,系“明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

被告作为海参经营者,其在采购海参时,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等合格证明文件。被告未依法履行上述查验义务而进行海参销售,属于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被告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故原告向被告主张退返货款并支付十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退返货款并支付赔偿金,原告应当将案涉海参退返被告。

3、“知假买假”于法有据,属于适格消费者。

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非以生活消费为目的,明知假而购买,系职业打假行为的抗辩意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是适格的消费者,其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故被告的抗辩意

见,本院不予采纳。

2019年12月23日,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做出(2019)辽0203民初5196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支持“退一赔十”,即一、双兴大杨海产品商行返还杨瑷萁货款68000元;二、双兴大杨海产品商行支付杨瑷萁赔偿金680000元;三、杨瑷萁将案涉海参退返给双兴大杨海产品商行。

附: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9)辽0203民初5196号民事判决书

(二红供稿)

 

 

涉案“海参”不符合国家的相关标准及规定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支持打假人:支持打假人“退一赔十”!

(既退还货款68000元十惩罚性赔偿680000元)

 

判词: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非以生活消费为目的,明知假而购买,系职业打假行为的抗辩意见。法院认为:原告是适格的消费者,其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经鉴定为“蛋白质、水溶性总糖、复水后干重率”不符合GB31602-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干海参》的要求,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本案判决己发生法律效力,现己执行到位!

需要指出的是食品安全问题系关系全社会公共利益的大事,食品安全领域执行的是最为严格的囯家强制性标准。诉讼的意义不仅仅是惩罚性赔偿,而是促进公共领域的食品安全。

1、原告杨瑷萁:2019年3月2日在被告处购买了价值68000元的包装海参。发现产品包装上没有产品标识(包装产品名称、生产厂家、生产日期、生产批号等信息)。海参经泡发食用时发现,海参口感不好,有甜味,还有糖分。原告认为被告所售海参不符合国家的相关标准及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68000元价款。2、被告支付赔偿款680000元。

2、被告辨称:原告购买海参并非以生活消费为目的,而是以营利为目的,其系职业打假行为,对其这种明知假而购买的行为,不应给予支持。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认为:

原告是适格的消费者,其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是适格的消费者,其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市双兴综合批发市场大杨海产品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瑷萁货款68000元;

二、被告大连市双兴综合批发市场大杨海产品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瑷萁赔偿金680000元;

三、原告杨瑷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案涉海参退返给被告大连市双兴综合批发市场大杨海产品商行。

    杨瑷萁与大连市双兴综合批发市场大杨海产品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案号2019)辽0203民初5196号

    发布日期2020-02-19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2019)辽0203民初5196号

 

原告杨瑷萁,女,1982年4月9日生,汉族,住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

委托代理人王东梅,辽宁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娜,辽宁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大连市双兴综合批发市场大杨海产品商行,经营场所大连市西岗区双兴综合批发市场绿色购物区干海鲜厅精品8号。

经营者杨兰荣,女,1960年5月6日生,汉族,住大连市中山区。

委托代理人李哲,辽宁申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浩,辽宁顾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瑷萁与被告大连市双兴综合批发市场大杨海产品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1日、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瑷萁的委托代理人王东梅、孙娜及被告大连市双兴综合批发市场大杨海产品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哲、谭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3月2日,原告来大连旅游,准备购买当地特产,来到大连双兴大菜市后,向被告购买了价值68000元的包装海参,共一大一小两份包装,准备自己食用和赠送朋友。当日,原告通过POS机刷卡向被告一次性支付人民币68000元,并取走了小份包装海参,与被告业主杨兰荣互加微信以办理大份包装海参的邮寄事宜。原告回家拆开小包装后,发现产品包装上没有产品标识(包装产品名称、生产厂家、生产日期、生产批号等信息)。海参经泡发食用时发现,海参口感不好,有甜味,还有糖分,因此大包装并未拆封。原告认为被告所售海参不符合国家的相关标准及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68000元价款。2、被告支付赔偿款680000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的海参是经原告要求所提供的,原告告知被告是其单位送礼时用,当时被告已告知原告海参的品质,但原告执意要求购买,并要求被告进行返点。被告为满足客户的需求,从别处进购海参交付原告。原告购买海参并非以生活消费为目的,而是以营利为目的,其系职业打假行为,对其这种明知假而购买的行为,不应给予支持。原告购买海参时从被告处拿走14000元的返点款,该款应当从68000元货款中予以扣除,故被告仅同意退返货款54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2日,原告在位于大连市西岗区双兴综合批发市场绿色购物区干海鲜厅精品8号被告经营摊位,购买散装海参40斤,共计价款68000元。该40斤海参,被告为原告分装成大小两个包装,原告当即取走约1斤装的小包装海参,大包装海参被告当日以快递的形式邮寄给原告。嗣后,原告仅食用了小包装中的部分海参,对大包装海参原告未拆包装。

庭审中,原告提出其亲属食用被告所销售的海参出现血糖明显升高的现象,该海参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被告认可其所销售的干海参无品牌、无包装、无合格证,不知道生产者地址,其每次进货都是通过打电话与生产者联系,由生产者送货到摊位。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购买的案涉海参是否符合干海参安全国家标准进行司法鉴定。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大连产品质量检验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6日作出大质检司鉴所[2019]质鉴字第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申请鉴定的干海参“蛋白质、水溶性总糖、复水后干重率”不符合GB31602-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干海参》的要求。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POS签购单、微信聊天记录、快递单、大小二份包装的干海参、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购买案涉干海参,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都应依法履行合同义务。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售的案涉干海参,经鉴定为“蛋白质、水溶性总糖、复水后干重率”不符合GB31602-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干海参》的要求,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作为海参经营者,其在采购海参时,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等合格证明文件。被告未依法履行上述查验义务而进行海参销售,属于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被告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故原告向被告主张退返货款并支付十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退返货款并支付赔偿金,原告应当将案涉海参退返被告。关于被告提出原告在购买案涉海参时取得14000元返点款应当予以扣除一节,原告不认可收到返点款,被告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非以生活消费为目的,明知假而购买,系职业打假行为的抗辩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是适格的消费者,其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市双兴综合批发市场大杨海产品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瑷萁货款68000元;

二、被告大连市双兴综合批发市场大杨海产品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瑷萁赔偿金680000元;

三、原告杨瑷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案涉海参退返给被告大连市双兴综合批发市场大杨海产品商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40元、鉴定费18480元(原告杨瑷萁已预交),由被告大连市双兴综合批发市场大杨海产品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李 健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宏志

  张新传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2020)辽0203执1568号之七

 

申请执行人:杨瑷萁,女性,1982年04月09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萌芦岛市连山区。

被执行人:大连市双兴综合批发市场大杨海产品商行,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双兴综合批发市场绿色购物区干海鲜厅精品8号。

法定代表人:杨兰荣。

被执行人:杨兰荣,女性,1960年05月06出生,汉族,住大连市中山区。

本院在执行杨瑷萁与大连市双兴综合批发市场大杨海产品商行、杨兰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大连市双兴综合批发市场大杨海产品商行、杨兰荣未履行(2019)辽0203民初5196号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杨兰荣中信银行账户62×××56存款7480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执行员  庞绍辉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大连市双兴综合批发市场大杨海产品商行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2020)辽0203执189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石葵路**。

被执行人:大连市双兴综合批发市场大杨海产品商行,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双兴综合批发市场绿色购物区干海鲜厅精品**

本院在执行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与大连市双兴综合批发市场大杨海产品商行其他案由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大连市双兴综合批发市场大杨海产品商行已履行(2019)辽0203民初5196号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执行人大连市双兴综合批发市场大杨海产品商行财产的查封。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庞绍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唐学谦

书记员  唐学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干海参“蛋白质、水溶性总糖、复水后干重率”不符合国家标准

大连西岗区法院:支持“知假买假”退一赔十!

 

杨瑷萁与大连市双兴综合批发市场大杨海产品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2019年3月2日,杨瑷萁在位于大连市西岗区双兴综合批发市场绿色购物区干海鲜厅精品8号大连市双兴综合批发市场大杨海产品商行(以下简称双兴大杨海产品商行)经营摊位,购买散装海参40斤,共计价款68000元。

杨瑷萁发现涉案产品包装上没有产品标识(包装产品名称、生产厂家、生产日期、生产批号等信息)。海参经泡发食用时发现,海参口感不好,有甜味,还有糖分。

杨瑷萁认为涉案海参不符合国家的相关标准,特诉至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请求:“退一赔十”,即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68000元价款;2、被告支付赔偿款680000元。

杨瑷萁申请司法鉴定,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大连产品质量检验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申请鉴定的干海参“蛋白质、水溶性总糖、复水后干重率”不符合GB31602-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干海参》的要求。

法院认为,涉案干海参“蛋白质、水溶性总糖、复水后干重率”不符合国家标准;商家系“明知”;“知假买假”属于消费者。支持“退一赔十”。

1、涉案干海参经检验,“蛋白质、水溶性总糖、复水后干重率”不符合国家标准,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西岗区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售的涉案干海参,经鉴定为“蛋白质、水溶性总糖、复水后干重率”不符合GB31602-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干海参》的要求,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2、商家未履行法定查验义务,系“明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

被告作为海参经营者,其在采购海参时,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等合格证明文件。被告未依法履行上述查验义务而进行海参销售,属于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被告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故原告向被告主张退返货款并支付十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退返货款并支付赔偿金,原告应当将案涉海参退返被告。

3、“知假买假”于法有据,属于适格消费者。

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非以生活消费为目的,明知假而购买,系职业打假行为的抗辩意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是适格的消费者,其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019年12月23日,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做出(2019)辽0203民初5196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支持“退一赔十”,即一、双兴大杨海产品商行返还杨瑷萁货款68000元;二、双兴大杨海产品商行支付杨瑷萁赔偿金680000元;三、杨瑷萁将案涉海参退返给双兴大杨海产品商行。

附: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9)辽0203民初5196号民事判决书

(二红供稿)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2019)辽0203民初5196号

原告杨瑷萁,女,1982年4月9日生,汉族,住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

委托代理人王东梅,辽宁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娜,辽宁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大连市双兴综合批发市场大杨海产品商行,经营场所大连市西岗区双兴综合批发市场绿色购物区干海鲜厅精品8号。

经营者杨兰荣,女,1960年5月6日生,汉族,住大连市中山区。

委托代理人李哲,辽宁申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浩,辽宁顾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瑷萁与被告大连市双兴综合批发市场大杨海产品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1日、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瑷萁的委托代理人王东梅、孙娜及被告大连市双兴综合批发市场大杨海产品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哲、谭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3月2日,原告来大连旅游,准备购买当地特产,来到大连双兴大菜市后,向被告购买了价值68000元的包装海参,共一大一小两份包装,准备自己食用和赠送朋友。当日,原告通过POS机刷卡向被告一次性支付人民币68000元,并取走了小份包装海参,与被告业主杨兰荣互加微信以办理大份包装海参的邮寄事宜。原告回家拆开小包装后,发现产品包装上没有产品标识(包装产品名称、生产厂家、生产日期、生产批号等信息)。海参经泡发食用时发现,海参口感不好,有甜味,还有糖分,因此大包装并未拆封。原告认为被告所售海参不符合国家的相关标准及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68000元价款。2、被告支付赔偿款680000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的海参是经原告要求所提供的,原告告知被告是其单位送礼时用,当时被告已告知原告海参的品质,但原告执意要求购买,并要求被告进行返点。被告为满足客户的需求,从别处进购海参交付原告。原告购买海参并非以生活消费为目的,而是以营利为目的,其系职业打假行为,对其这种明知假而购买的行为,不应给予支持。原告购买海参时从被告处拿走14000元的返点款,该款应当从68000元货款中予以扣除,故被告仅同意退返货款54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2日,原告在位于大连市西岗区双兴综合批发市场绿色购物区干海鲜厅精品8号被告经营摊位,购买散装海参40斤,共计价款68000元。该40斤海参,被告为原告分装成大小两个包装,原告当即取走约1斤装的小包装海参,大包装海参被告当日以快递的形式邮寄给原告。嗣后,原告仅食用了小包装中的部分海参,对大包装海参原告未拆包装。

庭审中,原告提出其亲属食用被告所销售的海参出现血糖明显升高的现象,该海参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被告认可其所销售的干海参无品牌、无包装、无合格证,不知道生产者地址,其每次进货都是通过打电话与生产者联系,由生产者送货到摊位。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购买的案涉海参是否符合干海参安全国家标准进行司法鉴定。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大连产品质量检验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6日作出大质检司鉴所[2019]质鉴字第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申请鉴定的干海参“蛋白质、水溶性总糖、复水后干重率”不符合GB31602-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干海参》的要求。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POS签购单、微信聊天记录、快递单、大小二份包装的干海参、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购买案涉干海参,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都应依法履行合同义务。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售的案涉干海参,经鉴定为“蛋白质、水溶性总糖、复水后干重率”不符合GB31602-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干海参》的要求,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作为海参经营者,其在采购海参时,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等合格证明文件。被告未依法履行上述查验义务而进行海参销售,属于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被告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故原告向被告主张退返货款并支付十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退返货款并支付赔偿金,原告应当将案涉海参退返被告。关于被告提出原告在购买案涉海参时取得14000元返点款应当予以扣除一节,原告不认可收到返点款,被告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非以生活消费为目的,明知假而购买,系职业打假行为的抗辩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是适格的消费者,其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市双兴综合批发市场大杨海产品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瑷萁货款68000元;

二、被告大连市双兴综合批发市场大杨海产品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瑷萁赔偿金680000元;

三、原告杨瑷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案涉海参退返给被告大连市双兴综合批发市场大杨海产品商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40元、鉴定费18480元(原告杨瑷萁已预交),由被告大连市双兴综合批发市场大杨海产品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员  李 健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宏志

员  张新传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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