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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体饮料超范围添加食品添加剂“硬脂酸镁” 成都一、二审法院:支持“知假买假”退一赔十!

发表于:2021-02-08 点击:

 

 

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

3.15简报 

简字(2021)36号 

 

固体饮料超范围添加食品添加剂“硬脂酸镁”

成都一、二审法院:支持“知假买假”退一赔十!

沈文超山与东胶东食疗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胶东食疗公司)、青岛元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青岛纤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纤雅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

2019年5月24日,沈文超在青岛元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元源公司)“曲纤美专卖店”购买350盒“曲纤美左旋肉碱茶多酚片顽固型全身非懒人零食大肚子0.6g*30”,订单总价为9100元。

涉案产品的外包装显示,产品名称为:左旋肉碱茶多酚泡腾片;产品类别:固体饮料;产品配料:碳酸氢钠、DL-苹果酸、乳糖、麦芽糊精、低聚果糖、柳橙粉、茶多酚、左旋肉碱酒石酸盐、燕麦、硬脂酸镁;食用方法为温水冲泡饮用;产品销售方为青岛元源公司;委托方为青岛纤雅公司,生产方为胶东食疗公司。营养成分表中显示蛋白质含量为每100克含4.4克蛋白质。

沈文超认为涉案产品系固体饮料,非法超范围添加茶多酚及硬脂酸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遂向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退一赔十”,即1.判令胶东食疗公司、青岛元源公司、青岛纤雅公司共同连带退回沈文超购物款9100元;2.胶东食疗公司、青岛元源公司、青岛纤雅公司共同连带赔偿沈文超10倍货值金额91000元。

一、一审认为,涉案固体饮料超范围添加茶多酚、硬脂酸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支持“退一赔十”。

1、涉案产品系固体饮料,属于《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食品分类系统划分范围。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涉案商品标识及包装明确载明产品类别为固体饮料,且使用方法为温水冲泡饮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29602-2013)固体饮料第四条明确规定的固体饮料的种类,案涉产品符合第4.8条“4.1-4.7以外的固体饮料,如植脂末、泡腾片、添加可用于食品的菌种的固体饮料等”规定的其他固体饮料(otherpoweredbeverage)种类,故涉案商品系固体饮料。

上述(GB/T29602-2013)标准第5.5条明确规定所有固体饮料均应符合相应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故案涉商品系固体饮料,属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食品分类系统划分范围。

关于青岛元源公司关于案涉商品系压片产品并非国家食品安全标准范围中规定的食品种类的抗辩意见,因“压片”系制作工艺的种类之一,与食品标准并非同一分类方法,故对青岛元源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2、涉案产品超范围添加茶多酚、硬脂酸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因涉案商品系国家关于食品分类中的“其他固体饮料”,《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中明确规定茶多酚作为食品添加剂,仅能够添加于“基本不含水的脂肪和油、熟制坚果与籽类(仅限油炸坚果与籽类)、油炸面制品、即食谷物、方便米面制品、糕点、焙烤食品馅料及表面用挂浆(仅限含油脂馅料)、腌腊肉制品类、酱卤肉制品类、熏烧烤肉类、油炸肉类、西式火腿、肉灌肠类、发酵肉制品类、预制水产品、熟制水产品、水产品罐头、复合调味料、植物蛋白饮料、蛋白固体饮料、膨化食品”,故涉案产品添加茶多酚添加剂并不符合国家食品标准。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中亦明确规定硬脂酸镁作为食品添加剂,仅能够添加于“蜜饯凉果、可可制品、巧克力和巧克力制品(包括代可可脂巧克力及制品)以及糖果”,涉案产品中添加的硬脂酸镁亦不符合国家食品标准。

因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沈文超要求销售方青岛元源公司退还“曲纤美左旋肉碱茶多酚泡腾片”货款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胶东食疗公司作为生产者,生产了涉案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沈文超有权向其主张十倍赔偿金。

青岛元源公司在销售过程中,对其销售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情形并不知晓,不应承担十倍赔偿金支付责任。

青岛纤雅公司系涉案商品的委托销售方,沈文超主张其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做出(2019)川0193民初4833号民事判决,一审判决如下:支持“退一赔十”,即一、青岛元源公司向沈文超退还货款9100元,沈文超向青岛元源公司退还曲纤美左旋肉碱茶多酚泡腾片350盒);二、胶东食疗公司向沈文超支付赔偿款91000元。

胶东食疗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成都市中院提起上诉。

二、二审认为,“知假买假”属于消费者,涉案固体饮料超范围添加“硬脂酸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非造成损害,可以同时起诉销售者和生产者,“知假买假”于法有据,“购买目的”不影响惩罚性赔偿责任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因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消费者损害,消费者可以分别起诉或者同时起诉销售者和生产者。”

沈文超以涉案产品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为由在起诉销售者的同时起诉生产者也即本案上诉人具有法律依据,至于上诉人认为只有在消费者购买产品造成人身损害时才可以同时起诉生产者和销售者系错误理解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因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规定,食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对食品质量承担严格责任,消费者的购买目的不影响生产者、销售者的责任承担。

2、涉案产品超范围添加“硬脂酸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1)、蛋白固体饮料可以添加茶多酚。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4日发布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规定了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原则、允许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使用范围及最大使用量或残留量,茶多酚作为食品添加剂,仅能够添加于“……、蛋白固体饮料、膨化食品”。

涉案产品注明产品类别为固体饮料,但配料表中包括燕麦,营养成分表中显示蛋白质含量为每100克含4.4克蛋白质,营养素参考值为7%,故结合蛋白固体饮料的定义,案涉产品可以归为蛋白固体饮料范畴,根据上述国家规定,蛋白固体饮料可以添加茶多酚。

2)、涉案产品不论是固体饮料还是蛋白固体饮料,均不能添加硬脂酸镁。

其次,《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中亦明确规定硬脂酸镁作为食品添加剂允许以乳化剂或者抗结剂使用于“蜜饯凉果、可可制品、巧克力和巧克力制品(包括代可可脂巧克力及制品)以及糖果”。

涉案产品不论是固体饮料还是蛋白固体饮料均未在上述允许的范围内,尽管硬脂酸镁作为食品添加剂可以使用于糖果和甜汁中,但固体饮料与糖果分属不同的食品类别,食品分类号及对应的国家标准均不同。

上诉人主张硬脂酸镁作为食品添加剂可以使用于甜汁也就能使用于固体饮料的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即使案涉产品能够合法添加茶多酚,上诉人也未能举证证明案涉产品可以添加硬脂酸镁的合法依据,故上诉人属于超范围添加食品添加剂“硬脂酸镁”,明显违反上述国家标准的规定,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货款十倍的赔偿金91000元并无不当。

2020年7月20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20)川01民终2288

号民事判决,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附: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1民终2288号民事判决书

(二红供稿)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川01民终22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胶东食疗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莱西市温州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广京,山东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文超,男,197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

原审被告:青岛元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洛阳路4号15号楼1905户。

法定代表人:张超英,经理。

原审被告:青岛纤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洛阳路4号12号楼2906。

法定代表人:张超英,经理。

上诉人山东胶东食疗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胶东食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文超、原审被告青岛元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元源公司)、青岛纤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纤雅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19)川0193民初4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胶东食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沈文超在本案中选择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即违约之诉,诉讼当事人应当为消费者和销售者,上诉人并非网络交易的当事人之一,本案诉讼主体错误,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2.案涉产品蛋白质含量超过4%,属于蛋白固体饮料的范畴,上诉人在案涉产品上标注固体饮料系标签瑕疵,根据国家规定蛋白固体饮料可以添加茶多酚;3.虽然《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限定了硬脂酸镁的添加范围,但食品分类系统中并未将压片制品包含其中,国家卫计委对诺天源公司的答复中也表明压片食品不属于规定的食品类别,且硬脂酸镁可以使用于糖果、甜汁,案涉产品为固体饮料,固体仅是一种形态,在服用时需要入水溶化,溶化后就为甜汁,在甜汁中可以使用硬脂酸镁,在案涉产品中也可以使用;4.压片食品中使用硬脂酸镁具有工艺必要性,并非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5.沈文超系以索赔为谋生手段的人员,其购买案涉产品并非用于生活消费,不属于消费者范畴。综上,上诉人在案涉产品中合法使用茶多酚和硬脂酸镁,不存在欺诈消费者行为。

被上诉人沈文超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青岛元源公司、青岛纤雅公司未发表陈述意见。

沈文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胶东食疗公司、青岛元源公司、青岛纤雅公司共同连带退回沈文超购物款9100元;2.胶东食疗公司、青岛元源公司、青岛纤雅公司共同连带赔偿沈文超10倍货值金额91000元;3.案件诉讼费用由胶东食疗公司、青岛元源公司、青岛纤雅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24日,沈文超签收了在“曲纤美专卖店”购买的350盒“曲纤美左旋肉碱茶多酚片顽固型全身非懒人零食大肚子0.6g*30”涉案产品,订单总价为9100元。

上述产品的外包装显示,产品名称为:左旋肉碱茶多酚泡腾片;产品类别:固体饮料;产品配料:碳酸氢钠、DL-苹果酸、乳糖、麦芽糊精、低聚果糖、柳橙粉、茶多酚、左旋肉碱酒石酸盐、燕麦、硬脂酸镁;食用方法为温水冲泡饮用;产品销售方为青岛元源公司;委托方为青岛纤雅公司,生产方为胶东食疗公司。营养成分表中显示蛋白质含量为每100克含4.4克蛋白质。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了当事人当庭陈述、交易详情截图、物流详情截图、支付宝交易电子回单、产品图片、淘宝交易阿里旺旺聊天截图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该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商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关于沈文超通过网络购买的“曲纤美左旋肉碱茶多酚泡腾片”是否属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食品分类系统划分范围。根据案涉商品标识及包装明确载明产品类别为固体饮料,且使用方法为温水冲泡饮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29602-2013)固体饮料第四条明确规定的固体饮料的种类,案涉产品符合第4.8条“4.1-4.7以外的固体饮料,如植脂末、泡腾片、添加可用于食品的菌种的固体饮料等”规定的其他固体饮料(otherpoweredbeverage)种类,故案涉商品系固体饮料。上述(GB/T29602-2013)标准第5.5条明确规定所有固体饮料均应符合相应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故案涉商品系固体饮料,属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食品分类系统划分范围。关于青岛元源公司关于案涉商品系压片产品并非国家食品安全标准范围中规定的食品种类的抗辩意见,因“压片”系制作工艺的种类之一,与食品标准并非同一分类方法,故对青岛元源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案涉商品是否因超范围添加茶多酚及硬脂酸镁而违反食品安全标准。因案涉商品系国家关于食品分类中的“其他固体饮料”,《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中明确规定茶多酚作为食品添加剂,仅能够添加于“基本不含水的脂肪和油、熟制坚果与籽类(仅限油炸坚果与籽类)、油炸面制品、即食谷物、方便米面制品、糕点、焙烤食品馅料及表面用挂浆(仅限含油脂馅料)、腌腊肉制品类、酱卤肉制品类、熏烧烤肉类、油炸肉类、西式火腿、肉灌肠类、发酵肉制品类、预制水产品、熟制水产品、水产品罐头、复合调味料、植物蛋白饮料、蛋白固体饮料、膨化食品”,故案涉产品添加茶多酚添加剂并不符合国家食品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中亦明确规定硬脂酸镁作为食品添加剂,仅能够添加于“蜜饯凉果、可可制品、巧克力和巧克力制品(包括代可可脂巧克力及制品)以及糖果”,案涉产品中添加的硬脂酸镁亦不符合国家食品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之规定,因案涉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沈文超要求销售方青岛元源公司退还“曲纤美左旋肉碱茶多酚泡腾片”货款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青岛元源公司退还货款的同时,沈文超将所购买的350盒“曲纤美左旋肉碱茶多酚泡腾片”如数退还,如不能如数退还,沈文超应按照购买价格折抵货款,青岛元源公司不得再次上架销售。

关于十倍赔偿金,胶东食疗公司作为生产者,生产了案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沈文超有权向其主张十倍赔偿金。至于销售者青岛元源公司,根据沈文超提供的淘宝账号购物聊天记录显示,青岛元源公司在接到沈文超关于成分问题的询问后明确告知沈文超案涉商品均含有茶多酚及硬脂酸镁,一审法院认为上述情形表明青岛元源公司在销售案涉食品过程中,对其销售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情形并不知晓(知晓后仍然明确告知对方有违常理)在沈文超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使用案涉产品受到了除货款外的损失的情况下,青岛元源公司不应承担十倍赔偿金支付责任。青岛纤雅公司系案涉商品的委托销售方,沈文超主张其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青岛元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沈文超退还货款9100元,沈文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青岛元源公司退还曲纤美左旋肉碱茶多酚泡腾片350盒(如不能返还则按照购买价格折抵货款);二、胶东食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沈文超支付赔偿款91000元;三、驳回沈文超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1元,由青岛元源公司、胶东食疗公司负担。

二审中,胶东食疗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食品分类查询,拟证明案涉产品是蛋白固体饮料,可以添加茶多酚;2.糖果、甜汁中食品添加剂硬脂酸镁的使用量,拟证明既然可以在甜汁中添加硬脂酸镁,也可以在案涉产品中添加。经质证,沈文超认为案涉产品包装上标明系固体饮料,案涉产品并非蛋白固体饮料。案涉产品属于其他固体饮料,不是压片糖果,不能添加硬脂酸镁。青岛元源公司、青岛纤雅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能否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部分再作评述。

根据一审在案证据及二审新证据,本院二审另查明:1.食品分类号14.06.02蛋白固体饮料的定义为以乳和(或)乳制品,或其他动物来源的可食用蛋白,或含有一定蛋白质含量的植物果实、种子或果仁或其制品等为原料,添加或不添加其他食品原辅料和食品添加剂,经加工制成的固体饮料。蛋白固体饮料可以添加茶多酚,功能为抗氧化剂,最大使用量为0.8g/kg。2.食品分类号05.04装饰糖果(如工艺造型,或用于蛋糕装饰)、顶饰(非水果材料)和甜汁可添加硬脂酸镁,功能为乳化剂、抗结剂,按生产需要使用。3.案涉产品营养成分表中显示蛋白质含量为每100克含4.4克蛋白质,营养素参考值为7%。

本院经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涉产品是否系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胶东食疗公司是否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关于本案诉讼主体及消费者身份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因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消费者损害,消费者可以分别起诉或者同时起诉销售者和生产者。”沈文超以案涉产品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为由在起诉销售者的同时起诉生产者也即本案上诉人具有法律依据,至于上诉人认为只有在消费者购买产品造成人身损害时才可以同时起诉生产者和销售者系错误理解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因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食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对食品质量承担严格责任,消费者的购买目的不影响生产者、销售者的责任承担。

关于案涉产品添加茶多酚及硬脂酸镁是否违反食品安全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4日发布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规定了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原则、允许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使用范围及最大使用量或残留量,茶多酚作为食品添加剂,仅能够添加于“基本不含水的脂肪和油、熟制坚果与籽类(仅限油炸坚果与籽类)、油炸面制品、即食谷物、方便米面制品、糕点、焙烤食品馅料及表面用挂浆(仅限含油脂馅料)、腌腊肉制品类、酱卤肉制品类、熏烧烤肉类、油炸肉类、西式火腿、肉灌肠类、发酵肉制品类、预制水产品、熟制水产品、水产品罐头、复合调味料、植物蛋白饮料、蛋白固体饮料、膨化食品”。案涉产品注明产品类别为固体饮料,但配料表中包括燕麦,营养成分表中显示蛋白质含量为每100克含4.4克蛋白质,营养素参考值为7%,故结合蛋白固体饮料的定义,案涉产品可以归为蛋白固体饮料范畴,根据上述国家规定,蛋白固体饮料可以添加茶多酚。其次,《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中亦明确规定硬脂酸镁作为食品添加剂允许以乳化剂或者抗结剂使用于“蜜饯凉果、可可制品、巧克力和巧克力制品(包括代可可脂巧克力及制品)以及糖果”,案涉产品不论是固体饮料还是蛋白固体饮料均未在上述允许的范围内,尽管硬脂酸镁作为食品添加剂可以使用于糖果和甜汁中,但固体饮料与糖果分属不同的食品类别,食品分类号及对应的国家标准均不同,上诉人主张硬脂酸镁作为食品添加剂可以使用于甜汁也就能使用于固体饮料的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即使案涉产品能够合法添加茶多酚,上诉人也未能举证证明案涉产品可以添加硬脂酸镁的合法依据,故上诉人属于超范围添加食品添加剂“硬脂酸镁”,明显违反上述国家标准的规定,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货款十倍的赔偿金91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胶东食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2元,由上诉人山东胶东食疗健康产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谷金霞

审判员  孙 睿

审判员  陈丽华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 双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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