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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铁路中院行政判决: 支持打假人投诉举报问题食品判令市监部门予以立案、奖励,重新做出处理!

发表于:2021-01-10 点击:

 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

3.15简报》

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简字(2021)10号

南宁铁路中院行政判决:

支持打假人投诉举报问题食品

判令市监部门予以立案、奖励,重新做出处理!

陈洪东与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及南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一案。

一、投诉举报问题食品,横县市监局不予立案、不予奖励,南宁市监局予以维持。

2020年1月23日,陈洪东在横县南城百货新横州店(以下简称南城百货新横州店)购买了涉案骏枣、鸭翅根等商品。陈洪东认为其购买涉案四款商品均存在不合法情形:

1.涉案骏枣执行的产品标准GB/T5835干制红枣标准,干制红枣没有相应卫生杀菌工艺却标注开盖即食,违反食品安全法以及食品安全标准;

2.涉案酱木瓜及木瓜丝涉嫌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

3.涉案鸭翅根的营养成分表标注每100克脂肪含量为1.4克,但陈洪东送检,结果显示20190713批次的该产品脂肪实际含量为4.1克/100克。故涉案鸭翅根标注的脂肪含量1.4克/100克应属虚假标注,且超出国家标准GB28050规定的误差比率。

2020年2月5日,陈洪东向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横县市监局)举报,要求横县市监局依法处理并予以书面回复,依法给予奖励。

横县市监局对南城百货新横州店进行了现场检查,作出横市监管〔2020〕第HZSY-20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横县市监局向陈洪东作出《关于举报横县南城百货新横州店“艾购268克骏枣”等有关问题的答复》,主要内容为:

1.涉案骏枣经检验符合标准规定,涉案骏枣标签标识问题,认定不存在违法;

2.涉案酱木瓜及木瓜丝不存在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问题;

3.涉案鸭翅根标签“脂肪值”标示错误,标签脂肪标示值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已责令生产企业改正,南城百货新横州店已对涉案鸭翅根采取了召回处理。

鉴于上述被举报食品内在质量经检验合格,且案涉鸭翅根已进行了召回处理,南城百货新横州店已履行相应的购进查验义务。

因此横县市监局对陈洪东所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对陈洪东的举报奖励不予支持。

陈洪东对《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向南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南宁市监局)提起行政复议。

南宁市监局于2020年3月26日作出《行政复议受理案件通知书》予以受理。2020年5月15日,南宁市监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横县市监局的不予立案决定。

陈洪东遂向南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撤销横县市监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中不予立案及不予奖励内容;2.撤销南宁市监局《行政复议决定书》;3.责令横县市监局重新处理。

二、一审法院撤销对涉案骏枣举报不予立案及奖励的内容,要求市监部门重新作出处理;认为对涉案鸭翅根举报不予立案及奖励决定正确。

1、涉案骏枣标注开盖即食,但不达到卫生标准,标签违法。撤销横县市监局不予立案、不予奖励的内容,要求重新作出处理!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案涉骏枣在包装上标注开盖即食,但实际上并不当然达到开盖即食的卫生标准,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3.4条食品标签“应当真实、准确,不得以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也不得利用字号大小或色差误导消费者”,以及《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的规定。

故横县市监局答复案涉骏枣的包装标识不存在违法,并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

陈洪东要求撤销《不予立案告知书》中对案涉骏枣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以及不予奖励的内容,并要求横县市监局重新作出处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2、对涉案鸭翅根举报,横县市监局不予立案及奖励决定正确。

南城百货新横州店提供的采购记录、检验合格报告等材料可以证明其已经履行相应的采购查验义务,故横县市监局对案涉鸭翅根的举报决定不予立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陈洪东对涉案鸭翅根的举报不符合《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条件,横县市监局对此不予奖励正确。

横县市监局对被举报的事项进行了现场调查,查验了南城百货新横州店的采购记录、检验合格报告等材料,并向生产厂家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函调查,最后向陈洪东作出不予立案告知书决定不予立案及奖励,程序合法。

3、撤销南宁市监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关于涉案骏枣不予立案及奖励的内容。

南宁市监局收到陈洪东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作出受理案件通知书并送达陈洪东及横县市监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但因HZSY-20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中对案涉骏枣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以及不予奖励的内容应予撤销,故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关于案涉骏枣的相关内容也应当予以撤销。

南宁铁路运输法院做出(2020)桂7102行初218号行政判决,一审判决:1.撤销横县市监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中对“艾购268克骏枣”不予立案及不予奖励的内容;2.横县市监局对陈洪东关于“艾购268克骏枣”的举报事项重新作出处理;3.撤销南宁市监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关于“艾购268克骏枣”的内容。

陈洪东、横县市监局不服一审判决,均向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三、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一审“撤销举报涉案骏枣不予立案及不予奖励的内容”,改判撤销关于举报“涉案鸭翅根”的不予立案及不予奖励的内容,重新作出处理!

1、陈洪东是涉案商品的购买者和消费者,诉讼主体适格。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陈洪东在本案提交的南城百货新横州店的购物小票反映,陈洪东是案涉商品的购买者和消费者,对此,横县市监局表示无异议。

陈洪东可作为举报人或者投诉人针对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提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其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1、涉案鸭翅根标注脂肪含量与实际不符,横县市监局对其举报亦应予立案。

本案证据显示,其一、广东省饶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回复是横县市监局作出横市监管〔2020〕第HZSY-20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的主要事实依据;其二、广东省饶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回复基于的直接依据是“华测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A2170028550801003C的检测报告。

本院认为,华测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的检验报告于2017年7月24日出具,并且已经声明“检测结果仅对来样负责”。故该检测报告对于证明案涉鸭翅根质量缺乏对应性、关联性和有效性,不足以得出案涉鸭翅根“经第三方检验机构检验为合格,即便其实际脂肪含量与其包装上标注的脂肪含量不一致,不会对食品安全造成影响,也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解。”的结论。

横县市监局对陈洪东就案涉鸭翅根的举报决定不予立案,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陈洪东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应当予以纠正。

南宁市监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关于案涉骏枣及鸭翅根的相关内容也应当予以撤销。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应当予以纠正。上诉人陈洪东的上诉理由及请求部分成立,应予以支持。横县市监局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成立,应予以驳回。

2020年12月15日,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做出(2020)桂71行终394号行政判决,二审判决如下:一、维持原一审法院“撤销横县市监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中对“艾购268克骏枣”不予立案及不予奖励的内容”的判项;

三、维持原一审法院“对陈洪东举报函中关于‘艾购268克骏枣’的举报事项重新作出处理”的判项;

三、维持原一审法院“撤销南宁市市监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关于‘艾购268克骏枣’的内容”的判项;

四、撤销横县市监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中对“无穷30g酱卤鸭翅根”不予立案及不予奖励的内容;

五、判令横县市监局对陈洪东举报函中关于“无穷30g酱卤鸭翅根”的举报事项重新作出处理”;

六、撤销南宁市市监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关于“无穷30g酱卤鸭翅根”的内容。

附: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20)桂71行终394号行政判决书

(二红供稿)

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2020)桂71行终39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洪东,男,197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上诉人(一审被告)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横州镇茉莉花大道384号。

法定代表人陆周,局长。

委托代理人肖姬,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65号。

法定代表人:李善钦,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冀翀,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何彬,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洪东与上诉人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横县市监局)举报不予立案及被上诉人南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南宁市监局)行政复议一案,均不服南宁铁路运输法院(2020)桂7102行初2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洪东、上诉人横县市监局的委托代理人肖姬,被上诉人南宁市监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冀翀、何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陈洪东于2020年1月23日在横县南城百货新横州店(以下简称南城百货新横州店)购买了案涉骏枣、鸭翅根等商品。2020年2月5日,陈洪东向横县市监局举报,认为其购买的含案艾购258克骏枣(以下简称涉案骏枣)、桂城荣记380克酱木瓜(以下简称涉案酱木瓜)、金姐750克木瓜丝(以下简称涉案木瓜丝)、无穷30克酱卤鸭翅根(以下简称涉案鸭翅根)四款商品均存在不合法情形:1.案涉骏枣执行的产品标准GB/T5835属于干制红枣标准,食用方法标注开盖即食,干制红枣没有相应卫生杀菌工艺却标注开盖即食,违反食品安全法以及食品安全标准;2.案涉酱木瓜及木瓜丝执行的产品标准SB/T10439仅适用于蔬菜,木瓜不属于蔬菜,因此案涉酱木瓜及木瓜丝涉嫌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3.案涉鸭翅根的营养成分表标注每100克脂肪含量为1.4克,但陈洪东将同一品牌不同批次的鸭翅根送检,结果显示20190713批次的该产品脂肪实际含量为4.1克/100克。故涉案鸭翅根标注的脂肪含量1.4克/100克应属虚假标注,且超出国家标准GB28050规定的误差比率。对此陈洪东要求横县市监局依法处理并予以书面回复,如举报符合奖励条件则依法给予陈洪东奖励。收到陈洪东的举报后,横县市监局于2020年2月5日对南城百货新横州店进行了现场检查,该店向横县市监局提供了被举报的四款商品的采购记录、检验合格报告、供货商证照等材料。同日,南城百货新横州店张贴食品召回公告,对已售出的案涉骏枣等四款商品进行召回处理。

2020年2月21日,广东省饶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横县市监局作出《关于协助调查“无穷酱卤鸭小腿”相关问题的回复》,主要内容为:“无穷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经营的‘酱卤鸭小腿’(鸭翅根)标签‘脂肪值’标示错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因该产品质量经第三方检验机构检验为合格,故该产品标签脂肪标识值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局责令该单位改正。”并附有无穷食品有限公司对同批次鸭翅根产品的出厂检验报告,结论为“上述批次产品经检验合格,准予出厂”。2020年3月5日,横县市监局向南城百货新横州店送达《监督意见书》,对其提出“无穷酱卤鸭小腿(鸭翅根)标签脂肪标识值存在瑕疵,请立即停止销售上述产品,并按照《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召回上述食品”的监督意见。同日,湖北省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横县市监局发出的《关于协助调查“艾购骏枣(268克)”包装标识问题的函》,作出复函:“关于产品执行标准情况,无论是GB/T5836-2009《干制红枣》还是GB/T26150-2010《免洗红枣》,均为国家推荐标准(GB/T),不是强制标准(GB),而且在GB/T5835-2009这个标准中并没有说不能标注开盖即食;针对‘艾购骏枣(268克)’包装标识问题投诉,我局认为随州市红景天现代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存在违法。”同时附有案涉骏枣产品2019年11月1日的检验报告,结论为“本品按GB/T5835-2009检测上述项目,所检项目合格”。2020年4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关于木瓜生产许可及标准适用问题的复函》:“食品生产许可发证的产品范围及申证单元以形成的终端产品属性为划分依据,执行对应的有效产品标准。”

2020年3月20日,横县市监局作出横市监管〔2020〕第HZSY-20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以下简称HZSY-20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2020年3月26日,横县市监局向陈洪东作出《关于举报横县南城百货新横州店“艾购268克骏枣”等有关问题的答复》,主要内容为:1.陈洪东举报的“艾购258克骏枣”实系“艾购268克骏枣”。案涉骏枣经检验符合标准规定,GB/T5835-2009标准中并没有规定不能标注“开盖即食”,针对涉案骏枣标签标识问题,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该公司不存在违法;2.SB/T10439标准所指的“蔬菜”系广义概念,且涉案酱木瓜及木瓜丝的生产工艺属于“酱腌菜”类别,《酱腌菜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第五条明确表述水果也可作为酱腌菜的主要原料,故案涉酱木瓜及木瓜丝不存在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问题;3.案涉鸭翅根标签“脂肪值”标示错误,因该产品质量经第三方检验机构检验为合格,故标签脂肪标示值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饶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已责令生产企业改正,南城百货新横州店已对涉案鸭翅根采取了召回处理。鉴于上述被举报食品内在质量经检验合格,且案涉鸭翅根已按《食品安全法》及《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了召回处理,且南城百货新横州店购进上述食品时已完全履行相应的购进查验义务,因此针对陈洪东所举报事项横县市监局依法对南城百货新横州店不予立案。依据《广西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对陈洪东的举报奖励不予支持。

陈洪东对《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向南宁市监局提起行政复议,南宁市监局于2020年3月26日作出《行政复议受理案件通知书》予以受理。2020年5月15日,南宁市监局作出(南)市监复字〔2020〕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横县市监局的不予立案决定。陈洪东遂向南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撤销横县市监局2020年3月20日给陈洪东作出的HZSY-20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中关于对“艾购258克骏枣”、“无穷30克酱卤鸭翅根”不予立案以及不予奖励的内容;2.撤销南宁市监局2020年5月19日送达的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责令横县市监局对陈洪东2020年1月31日《横县南城百货新横州店涉法举报函》重新处理;4.判决横县市监局、南宁市监局赔偿陈洪东因本案支付的文印费人民币54.8元;5.本案诉讼费由横县市监局、南宁市监局承担。

另查明,陈洪东于2019年8月13日将生产日期为2019年7月13日的同品牌其他批次的案涉鸭翅根产品交由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进行检验,检验依据为GB5009.6-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脂肪的测定》,检验结论为每100克含脂肪4.1克。此外,陈洪东于2020年6月1日向广西天佳数字印刷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支付了文印费54.8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陈洪东举报案涉骏枣标注开盖即食的问题。涉案骏枣执行的GB/T5835-2009标准为干制红枣标准,该标准对是否可以在包装上标注开盖即食未作相关规定,但该标准的第3.3.1条规定“一般杂质为混入干制红枣中的枣枝、叶、微量泥沙及灰尘”,第5条关于干制红枣的不同等级规格规定“一般杂质不超过0.5%”。可知符合GB/T5835-2009标准的干制红枣仍可能含有泥沙等一般杂质。根据案涉骏枣的产品检验报告,其虽然符合GB/T5835-2009干制红枣标准,但无法证明案涉骏枣是否已经过清洗或其他去除杂质的工艺流程,达到了开盖即食的安全卫生标准。因此,案涉骏枣在包装上标注开盖即食,但实际上并不当然达到开盖即食的卫生标准,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3.4条食品标签“应当真实、准确,不得以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也不得利用字号大小或色差误导消费者”,以及《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的规定,故横县市监局答复案涉骏枣的包装标识不存在违法,并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陈洪东要求撤销《不予立案告知书》中对案涉骏枣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以及不予奖励的内容,并要求横县市监局重新作出处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陈洪东举报涉案鸭翅根标注的脂肪含量与实际不符的问题。根据广东省饶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回复,案涉鸭翅根质量经第三方检验机构检验为合格,即便其实际脂肪含量与其包装上标注的脂肪含量不一致,不会对食品安全造成影响,也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解。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及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南城百货新横州店提供的采购记录、检验合格报告等材料可以证明其已经履行相应的采购查验义务,故横县市监局对案涉鸭翅根的举报决定不予立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六条第三款:“举报奖励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三)举报情况经食品药品监督部门立案调查,查证属实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依法移送司法机关作出刑事判决的。”陈洪东对涉案鸭翅根的举报不符合上述条件,横县市监局对此不予奖励正确。横县市监局对被举报的事项进行了现场调查,查验了南城百货新横州店的采购记录、检验合格报告等材料,并向生产厂家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函调查,最后向陈洪东作出不予立案告知书决定不予立案及奖励,程序合法。

关于陈洪东要求横县市监局、南宁市监局支付文印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文印费并非因行政机关查处食品举报投诉行为导致的直接损失,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故陈洪东要求支付文印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院不予支持。

南宁市监局收到陈洪东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作出受理案件通知书并送达陈洪东及横县市监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但因HZSY-20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中对案涉骏枣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以及不予奖励的内容应予撤销,故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关于案涉骏枣的相关内容也应当予以撤销。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1.撤销横县市监局于2020年3月20日作出的横市监管〔2020〕第HZSY-20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中对“艾购268克骏枣”不予立案及不予奖励的内容;2.横县市监局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对陈洪东的《横县南城百货新横州店涉法举报函》中关于“艾购268克骏枣”的举报事项重新作出处理;3.撤销南宁市监局作出的(南)市监复字〔2020〕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关于“艾购268克骏枣”的内容;4.驳回陈洪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陈洪东上诉及答辩称,对判决第四项关于“无穷30克酱卤鸭翅根脂肪低标属于标签瑕疵”的认定,陈洪东认为与法律规定相违背,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理由如下:1.厂家送检的批次是2017年度,与陈洪东购买的批次相差两年多,因此其送检产品与本案缺乏关联性;2.厂家送检的理化指标并非陈洪东质疑的脂肪含量问题,也与本案无关。食品安全标准属于一个综合体系,一款合法的产品,需要全部满足食品安全标准体系的各项规定,只拿几个理化指标说事,明显属于“以偏概全”、“偷换概念”,不应得到支持;3.厂家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局将脂肪低标认定为“标签瑕疵”,明显与法律规定相悖,也与南宁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司法部门执法尺度相悍,该证据不应采信。4.案涉产品在陈洪东举报后,已经予以下架整改,目前其在售的产品脂肪标注己经标注为“6克”,可见陈洪东举报属实,南城百货新横州店号称横县最大超市,以大超市的傲慢姿态,其只有在一种情况下向个体消费者低头,就是其销售的产品违法了;5.同款产品,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2020)73号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认定。认为其超出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第6.4条规定的“小于等于120%标示值”的误差比率,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以及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处以“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商品”以及“罚款15000元”处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参照适用。6.脂肪不当摄入会产生肥胖与慢××。国家强制性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问答修订版(二十)规定,核心营养素是食品中存在的与人体健康密切相关,具有重要公共卫生意义的营养素,摄入缺乏可引起营养不良,影响儿童和青少年生长发育和健康,摄入过量则可导致肥胖和慢××发生。本标准中的核心营养素是在充分考虑我国居民营养健康状况和慢××发病状况的基础上,结合国际贸易需要与我国社会发展需求等多种因素而确定的,包括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钠四种。国家强制性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问答修订版(二)规定,脂肪摄入过量是引发中国居民慢××的原因,因此长期使用脂肪低标食品必然对健康有重大隐患。脂肪低标行为不应认定为瑕疵,否则,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规定误差比率就没有任何意义了。虚标、乱标将大行其事,完全瓦解了标准的严肃性、科学性、强制性。7.入脂肪低标有明显误导性。国家强制性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问答修订版第一条第一点“制定目的”规定,“食品营养标签是向消费者提供食品营养信息的说明,也是消费者直观了解食品营养组分、特征的有效方式”。食品营养标签是消费者在购买东西之前能直接查看的商品信息,是消费者消费选择与决策的重要参考。标注脂肪为1.4或者标注为6,当然有不同的意义,对消费者在消费选择时有不同的指导意义。8.本案一审判决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之前的民事裁判标准互相矛盾,同案不同判,有违司法公信力。经查询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之前作出(2018)桂01民终8109号民事判决书,(2018)桂01民终7348号民事判决,(2018)桂01民终1609号、(2019)桂01民终7349号民事判决,认定铁鸟酱油能量低标需要承担十倍赔偿,认定粤秀夏威夷果脂肪低标需十倍赔偿。而本案认定脂肪低标属于瑕疵,明显与之前的生效判决相违背,同案不同判。9.南宁本地行政执法单位均认定脂肪低标属于违法,并对相关生产经营者予以处罚。据陈洪东了解,南宁铁鸟酱油生产厂家,因为其生产的酱油存在“能量低标”情形,被南宁经开区管委会罚款几十万元。南宁庄家铺子食品公司,因为其生产的开心果、红瓜子等产品存在“脂肪低标”,也被南宁高新区管委会罚款。按照食品安全法规定,标签瑕疵是无需处罚的。10.陈洪东因提起本案诉讼花费文印费人民币作54.8元,属两横县市监局、南宁市监局行政行为不当而给陈洪东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赔偿。陈洪东上诉请求:1.撤销南宁铁路运输法院(2020)桂7102行初218号行政判决书第四项;2.撤销横县市监局2020年3月20日给上诉人作出的横市监管(2020)第HZSY-20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中“无穷30克酱卤鸭翅根”不予立案以及不予奖励的内容。3.撤销南宁市监局2020年5月19日送达的(南)市监复字(2020)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关于“无穷30克酱卤鸭翅根”的内容四、责令被横县市监局对上诉人2020年1月31日《横县南城百货新横州店涉法举报函》中关于“无穷30克酱卤鸭翅根”的部分重新处理;4.判决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本案支付的文印费人民币54.8元;5.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横县市监局、南宁市监局承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陈洪东提交如下材料:1.最高人民法院23号指导案例,证明消费者是相对于销售者和生产者的概念;索赔属行使法定权利,买假索赔不是消费者的抗辩理由不成立。2.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问答修订版第一条,证明食品营养标签是向消费者提供食品营养信息和特性的说明,也是消费者直观了解食品营养成分、特征的有效方式,绝非可有可无。2.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问答修订版第二条,证明脂昉和钠摄入较高是引发慢××的主要因素,脂肪低标不应认定为瑕疵。4.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问答修订版第二十条,证明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钠属于核心营养素,与人体健康密切相关,具有重要公公卫生意义,不应认定为瑕疵。5.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桂01民终8109号民事判决书,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粤秀夏威夷果脂肪低标需十倍赔偿。6.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桂01民终734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铁鸟酱油能量低标需十倍赔偿。7.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桂01民终160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粤秀夏威夷果脂肪低标需十倍赔偿。8.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01民终734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粤秀夏威夷果脂肪低标需十倍赔偿。9.主动公开告知书、津辰市监罚(2020)73号处罚决定书、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截图,证明本案食品被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违法,并对当地经销商予以处罚。10.南宁市兴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19)86号处罚决定书,证明南宁市兴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能量低标属违法行为,并非瑕疵,依法没收违法食品。11.南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2017年9月28曰告知书,证明南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认定铁鸟酱油能量低标属违法,决定罚款373390元。12.南宁市青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0年3月6日举报奖励告知书,证明南宁市青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经营脂肪虚标的茶瓜子属违法行为,依法奖励举报人。

上诉人横县市监局上诉及答辩称,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案涉产品系红枣类干果制品,目前我国对于此类产品无国家强制标准和行业标准,只有国家推荐性标准。该公司选择适用推荐标准GB/T5835-2009,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次,GB/T5835-2009中没有开袋即食的规定,案涉红枣标注”开袋即食”是否属于标注不当,应以是否达到开盖即食的条件来确定。目前,我国没有制定红枣“开盖即食”食品卫生标准或者法律规定,判断一款红枣产品是否达到开盖即食的条件,应以公众的一般认识来判断。具体到本案的涉诉产品,是经罐装密封、包装完好、公众一般判断卫生条件良好的产品。在达到公众的一般认识的可以开袋即食的条件下,企业作出“开袋即食”的承诺并无不妥,也不会造成公众误导。综上,案涉红枣产品标注“开盖即食”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存在违法事实。第二、即使认定产品存在违法事实,因南城百货新横州店违法情节轻微且有免于处罚的情节,横县市监局最终也是不予立案处罚,《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没有撤销的必要。南城百货新横州店履行了《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曰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南城百货新横州店的行为可以免于处罚。南城百货新横州店已经积极纠正违法行为,不管被举报产品是否被认定违法,南城百货新横州店的行为符合违法情节轻微情形和免于处罚的情形,横县市监局都不会对南城百货新横州店的行为进行立案查处,即无法达到陈洪东请求的立案查处给予奖励的诉求。《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没有撤销的必要。第三、陈洪东不具有起诉资格,一审法院应驳回其起诉。其一、陈洪东非普通消费者,且存在滥用起诉权的情形。自2019年以来(截至本案投诉举报时间2020年2月5日),陈洪东通过信函向横县市场监管部门投诉举报要求奖励10余起,不服横县市监局不予立案处理向南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起行政复议3起,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4起。4起诉讼案件均是陈洪东不服举报不予立案而起诉,其中2起的举报的事项相同,且相同的事项早在2019年3月1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做出驳回陈洪东的诉讼请求的裁定。这2起诉讼案件中,有1起案件由于构成重复起诉被南宁铁路运输法院驳回起诉。以上事实表明,陈洪东系以举报索赔为目的的职业索赔人而非普通消费者,其为了达到营利目的滥用诉讼权。其二、陈洪东不是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举报不具有对举报事项作出处理的行政行为的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陈洪东与行政机关作出或未作出处理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2013)行他字第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可以参照该答复确定。以上司法解释均明确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的”才具有原告资格。陈洪东作为以营利为目的的职业索赔人不是为了维护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举报,不具有对举报事项作出处理的行政行为的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其三、横县市监局对陈洪东投诉举报的处理对陈洪东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横县市监局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行政诉讼,应当具有法律予以保护的合法权益,而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应当驳回起诉。陈洪东在短期内多次对其购买的商品提出投诉举报并要求奖励,其显然不属于因生活消费而购买商品或者服务的普通消费者。因此横县市监局对陈洪东投诉举报的处理对其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规定,一审法院应裁定驳回其起诉。请求:1.判决撤销南宁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2020)桂7102行初218号行政判决书中关于“撤销被告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3月20日作出的横市监管〔2020〕第HZSY-20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中对‘艾购268克狻枣’不予立案及不予奖励的内容”的判决;2.判决撤销南宁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2020)桂7102行初218号行政判决书中关于“被告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曰起30日内对陈洪东的《横县南城百货新州店涉法举报函》中关于‘艾购268克駿枣’的举报事项重新作出处理”的判决;3.判决撤销南宁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2020)桂7102行初218号行政判决书中关于“撤销被告南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南)市监复字〔川川〕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关于‘艾购268克駿枣’的内容”的判决;4.判决驳回陈洪东的诉讼请求,驳回其起诉;5.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陈洪东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横县市监局提交以下材料:1.8份举报函,1份奖励申请,证明被上诉人是以营利为目的的职业索赔人而非普通消费者的事实。2.3份裁定书,1份行政裁判书,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滥用诉权的事实。3.照片,证明涉案红枣大众一般判断为卫生条件良好的红枣的事实。

被上诉人南宁市监局答辩称,第一、南宁市监局的行政复议行为程序合法。2020年3月25日,南宁市监局收到陈洪东行政复议申请,2020年3月26日作出行政复议受理决定并依法送迖横县市监局,同时并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20年5月15日,南宁市监局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南)市监复字(2020)30号),并依法送达陈洪东和横县市监局,南宁市监局的行政复议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南宁市监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正确。对于案涉的“艾购268克骏枣”,该产品系红枣类干果制品,产品执行标准为GB/T5835,该标准未规定食用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免洗红枣》(GB/T26150-2019)亦未对“开盖即食”这种食用方法有规定,且上述标准为推荐性标准,而非强制性标准,标注该食用方法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解,故案涉产品未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而一审判决错误的认为涉案骏枣在包装上标注开盖即食,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解,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规定,上述认定存在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改判。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四项判决,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判决并驳回陈洪东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横县市监局对上诉人陈洪东提交材料的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其想证明内容。对于证据2-8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

目的,对其证明内容不认可。对于证据9-12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法确定,也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被上诉人南宁市监局对上诉人陈洪东提交材料的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其证明的内容。对于证据2-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内容。对于证据5-8证明内容有异议。对于证据9、10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对于证据11、12不认可其证明内容。

上诉人陈洪东对上诉人横县市监局提交材料的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也不能证明对方说的以盈利为目的。8份举报均是不同产品,举报是消费者权利。对于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认可关联性,文书与本案并非同一标的物,不存在滥用诉权的说法。对于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干制红枣不具备开盖即食的卫生条件,只有免洗红枣才具备,不应混淆两种红枣标准。

被上诉人南宁市监局对横县市监局提交材料的质证意见:同意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证据目录所要证明的目的,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本院对上诉人陈洪东、横县市监局于二审提交材料认证如下:陈洪东提交材料的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其材料需要证明的问题与本案事实之间无关联性,故不予作为定案证据采纳。横县市监局提交的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提交材料的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的案情综合评判。

经审查,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除华测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之外,均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广东省饶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2月21日作出《关于协助调查“无穷酱卤鸭小腿”相关问题的回复》所附第三方检验机构“华测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A2170028550801003C的检测报告显示,样品接收日期:2017年7月14日;样品检测日期:2017年7月14日-2017年7月23日;出具日期:2017年7月24日;声明3:委托样品信息均由客户提供,检测结果仅对来样负责。

关于上诉人陈洪东的原告主体资格问题。本院认为,陈洪东在本案提交的南城百货新横州店的购物小票反映,陈洪东是案涉商品的购买者和消费者,对此,横县市监局表示无异议。陈洪东可作为举报人或者投诉人针对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提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其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上诉人陈洪东举报案涉骏枣标注开盖即食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骏枣包装上标注“开盖即食”。国家行业标准未对“开盖即食”的标准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对“开盖即食”应当根据其文义并考虑普通公众一般认知标准进行理解:开盖即食的意思是可以不经清洗、不经加工,开盖后直接入口食用。案涉的骏枣是适用国家标准GB/T5835-2009《干制红枣》生产的红枣。根据该标准的第3.3.1条“一般杂质为混入干制红枣中的枣枝、叶、微量泥沙及灰尘”的规定,适用该标准制成的红枣允许存在一定比例的泥沙、灰尘等一般杂质,不符合“开盖即食”的要求,该标注存在明显误导消费者情形。同时在食品包装上标注保质期为12个月,不符合与GB/T5835-2009《干制红枣》标准对应的SB/T10093《红枣贮存》标准7.1规定的红枣贮存期限8个月的要求。因此,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3.4条食品标签“应当真实、准确,不得以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也不得利用字号大小或色差误导消费者”,以及《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横县市监局答复案涉骏枣的包装标识不存在违法,并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判决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陈洪东举报案涉鸭翅根标注的脂肪含量与实际不符的问题。本案证据显示,其一、广东省饶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回复是横县市监局作出横市监管〔2020〕第HZSY-20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的主要事实依据;其二、广东省饶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回复基于的直接依据是“华测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A2170028550801003C的检测报告。本院认为,华测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的检验报告于2017年7月24日出具,并且已经声明“检测结果仅对来样负责”。故该检测报告对于证明案涉鸭翅根质量缺乏对应性、关联性和有效性,不足以得出案涉鸭翅根“经第三方检验机构检验为合格,即便其实际脂肪含量与其包装上标注的脂肪含量不一致,不会对食品安全造成影响,也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解。”的结论。横县市监局对陈洪东就案涉鸭翅根的举报决定不予立案,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陈洪东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应当予以纠正。陈洪东对一审判决第四项的上诉理由1.2及其第1-3项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行政复议的问题。南宁市监局收到陈洪东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作出受理案件通知书并送达陈洪东及横县市监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但因HZSY-20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中对案涉骏枣及鸭翅根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以及不予奖励的内容应予撤销,故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关于案涉骏枣及鸭翅根的相关内容也应当予以撤销。

关于陈洪东要求横县市监局、南宁市监局支付文印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案涉文印费并非因行政机关查处食品举报投诉行为导致的直接损失,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故陈洪东要求支付文印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陈洪东的该项诉讼请求正确。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应当予以纠正。上诉人陈洪东的上诉理由及请求部分成立,应予以支持。横县市监局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的规定,判决:

一、维持南宁铁路运输法院(2020)桂7102行初218号行政判决第一项“撤销被告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3月20日作出的横市监管〔2020〕第HZSY-20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中对“艾购268克骏枣”不予立案及不予奖励的内容”;

二、维持南宁铁路运输法院(2020)桂7102行初218号行政判决第二项“被告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对陈洪东的《横县南城百货新横州店涉法举报函》中关于‘艾购268克骏枣’的举报事项重新作出处理”;

三、维持南宁铁路运输法院(2020)桂7102行初218号行政判决第三项“撤销被告南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南)市监复字〔2020〕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关于‘艾购268克骏枣’的内容”;

四、撤销南宁铁路运输法院(2020)桂7102行初218号行政判决第四项“驳回原告陈洪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撤销上诉人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3月20日作出的横市监管〔2020〕第HZSY-20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中对“无穷30g酱卤鸭翅根”不予立案及不予奖励的内容;

六、上诉人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对上诉人陈洪东的《横县南城百货新横州店涉法举报函》中关于“无穷30g酱卤鸭翅根”的举报事项重新作出处理”;

七、撤销被上诉人南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南)市监复字〔2020〕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关于“无穷30g酱卤鸭翅根”的内容;

八、驳回上诉人陈洪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陈洪东、横县市监局分别预交50元),由上诉人陈洪东、上诉人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各负担25元。剩余50元退还上诉人陈洪东、上诉人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各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胡青兮

员 廖防修

员 黄顺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谢 瑜

员 庞 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

 

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办公室

2021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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