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5学雷锋做公益抗疫事例》
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抗疫奖字(2020-12-29)496号
涉案产品含有“人参(人工种植)”,未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
重庆巴南法院:支持“知假买假”退一赔十!
姚金东与重庆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新世纪百货巴南商都产品质量纠纷一案。
2020年1月8日,姚金东在重庆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新世纪百货巴南商都(下称巴南商都)处购买潍坊多岛海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佛跳墙”(礼盒装)60盒,共花费13140元。
涉案礼盒由佛跳墙菌包(1袋)、鲍鱼猴头菇菌宝盆(1袋)、人参干贝菌宝盆(1袋)、干贝姬松茸菌宝盆(1袋)、竹荪鱼肚菌宝盆(1袋)、海松茸(4袋)组成;有三层包装,在人参干贝菌宝盆的内层软包装中,标注产品标准代号:Q/WDDH0006S(人参、花菇、虫草花),标明配料为:人参(人工种植)、干贝、虫草花、枸杞、花菇、红枣。三层包装均未标明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
姚金东认为该商品内含“菌宝盆”产品,配料表标明含有人参(人工种植),但未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且产品配料人参、虫草花、花菇等未标识生产标准,存在安全隐患。
遂向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退一赔十”,即1.被告退回原告货款18132元;2.被告赔偿原告惩罚性赔偿款181320元。
法院认为,涉案产品中配料中含有“人参(人工种植)”,未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支持“退一赔十”。
1、涉案产品未按公告要求标注,足以误导消费者,存在重大安全隐患。
巴南区法院审理认为,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标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事项。
涉案产品中配料中含有“人参(人工种植)”,故外包装上应按原卫生部(2012年第17号)公告要求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现涉案产品三层包装均未作标注,足以误导消费者错误购买食用,有不适宜人群误食或者超量食用的危险,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的产品。
2、商家未履行法定审查义务,属于“明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
被告巴南商都作为销售者,负有日常检查的义务以保证自己销售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其未尽到前述义务,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属于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应当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十倍价款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3、“知假买假”也是消费者。
被告巴南商都辩称原告不属于消费者,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被告以原告知假买假为由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4、涉案买卖合同是以整盒为单位出售,价款不应按单包计算。
被告认为礼盒内的产品仅人参干贝菌宝盆单包存在上述问题,价款应按单包价格分零计算,因案涉买卖合同是由被告以整盒为单位出售,原告按盒购买,被告的此项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5、商家检验报告证明涉案产品符合干制食用菌标准。
原告认为产品使用人参、虫草花、花菇等无生产标准,被告提供检验报告证明产品符合《Q/WDDH0006S-2018干制食用菌》标准,并已标注于商品内层软包装,按常识,人参、虫草花、花菇系可食用菌类,被告举证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现并无其他证据证明人参、虫草花、花菇不属于《Q/WDDH0006S-2018干制食用菌》标准适用范围,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2020年6月8日,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做出(2020)渝0113民初4549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支持“退一赔十”,即一、巴南商都退还姚金东货款13140元;赔偿姚金东131400元。
附: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3民初4549号民事判决书
(二红推荐供稿)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3民初4549号
原告:姚金东,男,198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
被告:重庆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新世纪百货巴南商都,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新市街80号负一层1房、二层2号房、二层2号房、三层2号房、四层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0801746086。
法定代表人:周宏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犇,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金东与被告重庆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新世纪百货巴南商都(以下称巴南商都)产品质量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金东与被告巴南商都的委托诉讼代理牛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金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回原告货款18132元;2.被告赔偿原告惩罚性赔偿款18132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20年1月2日在被告处购买了“佛跳墙礼盒”24盒,单价208元,共花费4992元。2020年1月8日,原告再次在被告处购买“佛跳墙礼盒”60盒,单价219元,共花费13140元。该商品内含“菌宝盆”产品,配料表标明含有人参(人工种植),但未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且产品配料人参、虫草花、花菇等未标识生产标准,存在安全隐患,应承担退货款、十倍赔偿。因原告于1月2日、1月8日以不同价格购买案涉产品,是两个相对独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经法院释明后,原告自愿选择在本案中处理1月8日的买卖合同纠纷,诉讼请求相应调整为:1.被告退还原告购货款13140元;2.被告赔偿原告惩罚性赔偿款131400元。
被告巴南商都辩称,未标注人参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属实,但产品本身不存在质量问题,不应承担10倍惩罚性赔偿;人参、虫草花、花菇属于食用菌,依据的是干制食用菌食品安全标准;被告已尽到查验义务;原告不属于消费者,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含人参的商品仅限盒装商品中的一件,价值40元,应按此计算货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8日,原告姚金东在被告重庆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新世纪百货巴南商都(下称巴南商都)处购买潍坊多岛海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佛跳墙”(礼盒装)60盒,共花费13140元。该礼盒由佛跳墙菌包(1袋)、鲍鱼猴头菇菌宝盆(1袋)、人参干贝菌宝盆(1袋)、干贝姬松茸菌宝盆(1袋)、竹荪鱼肚菌宝盆(1袋)、海松茸(4袋)组成;有三层包装:提袋包装、外层硬盒包装、内层软包装。在人参干贝菌宝盆的内层软包装中,标注产品标准代号:Q/WDDH0006S(人参、花菇、虫草花),标明配料为:人参(人工种植)、干贝、虫草花、枸杞、花菇、红枣。三层包装均未标明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
另查明,原卫生部(2012年第17号)《关于批准人参(人工种植)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附件在“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一栏明确载明:1.卫生安全指标应当符合我国相关标准要求;2.孕妇、哺乳期妇女及14周岁以下儿童不宜食用,标签、说明书中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
审理中,被告提供了山东格林检测股份有限公司对案涉产品出具的检验报告,该报告认定产品符合《Q/WDDH0006S-2018干制食用菌》。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举示的购物小票、产品实物,被告举示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明,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购物小票、涉案产品实物,足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巴南商都处购买了涉案产品,双方建立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标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事项。涉案产品中配料中含有“人参(人工种植)”,故外包装上应按原卫生部(2012年第17号)公告要求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现涉案产品三层包装均未作标注,足以误导消费者错误购买食用,有不适宜人群误食或者超量食用的危险,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的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被告巴南商都作为销售者,负有日常检查的义务以保证自己销售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其未尽到前述义务,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属于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应当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十倍价款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知假买假为由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礼盒内的产品仅人参干贝菌宝盆单包存在上述问题,价款应按单包价格分零计算,因案涉买卖合同是由被告以整盒为单位出售,原告按盒购买,被告的此项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产品使用人参、虫草花、花菇等无生产标准,被告提供检验报告证明产品符合《Q/WDDH0006S-2018干制食用菌》标准,并已标注于商品内层软包装,按常识,人参、虫草花、花菇系可食用菌类,被告举证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现并无其他证据证明人参、虫草花、花菇不属于《Q/WDDH0006S-2018干制食用菌》标准适用范围,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九项、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新世纪百货巴南商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退还原告姚金东货款13140元;
被告重庆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新世纪百货巴南商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姚金东131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45元,由被告重庆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新世纪百货巴南商都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重庆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新世纪百货巴南商都应在履行前述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姚金东。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能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姚坤林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刘 艺
书 记 员 唐 豪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