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5学雷锋做公益抗疫事例》
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抗疫奖字(2020-12-28)495号
大连中院:涉案食品超过保质期
改判支持打假人最低惩罚性赔偿1000元
朱有相与瓦房店市易购农贸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2019年12月13日11时21分至11时38分,朱有相在发现瓦房店市易购农贸超市(以下简称易购超市)销售的糖果超过保质期、使用“QS”标识,先后六次购买并分别开具超市小票,共支付购物款22.30元。
朱有相向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易购超市退还购物款22.3元,支付赔偿金6000元,合计6022.3元。
一、一审认为,涉案食品使用禁止性标识、超过保质期;“打假索赔”非为消费者。本案应适用《合同法》。支持“退一赔十(22.3+223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朱有相在购买该商品时明知其超过保质期,已经知道该商品存在质量瑕疵、或不安全隐患,但仍然购买,显然是基于“打假”职业活动需要,故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消费者”。
朱有相请求易购超市承担赔偿6000元的责任系基于其消费者身份而主张权利。但本案中朱有相的购买行为,不应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本案纠纷应当适用《合同法》调整。
由于案涉商品为散装称重食品,包装中仅有部分使用“QS”标识、过期商品,目前已无法就单个商品单独估价,易购超市同意返还朱有相购货款并按照十倍价款赔偿,一审法院对易购超市自愿返还购货款、十倍价款赔偿朱有相的予以照准。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做出(2020)辽0281民初3105号民事判决,一审判决:一、易购超市退还朱有相货款22.30元;二、易购超市赔偿朱有相223元。
朱有相不服一审判决,向大连中院提起上诉。
二、二审认为,涉案糖果超过质保期,改判支持最低惩罚性赔偿1000元。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已认可上诉人购买的糖果存在超过质保期的事实,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
被上诉人购买案涉商品共支付22.3元,价款十倍金额不足一千元,故,被上诉人应按照一千元的标准向上诉人支付赔偿金。
至于上诉人主张以购买次数计算赔偿金额,应赔偿6次1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2020年7月28日,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20)辽02民终5110号民事判决,二审判决如下:维持原一审支持退货款判项,改判支持易购超市赔偿朱有相1000元。
附: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2民终5110号民事判决书
(二红推荐供稿)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2民终51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有相,男,汉族,1974年5月11日生,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瓦房店市易购农贸超市。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瓦房店市共济办事处育才路5-15号。
经营者:张泽玺,男,汉族,1995年4月16日生,住浙江省温岭市。
上诉人朱有相因与被上诉人瓦房店市易购农贸超市(以下简称易购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20)辽0281民初3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有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属于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定义的消费者,并非知假买假。被上诉人销售的食品超过质保期。根据我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有权主张价款十倍赔偿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上诉人分六次购买案涉商品,应以最低赔偿1000元的六倍计算损失。
易购超市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服从一审判决。主要理由为,1.关于QS标识,食品药品监督总局提醒消费者在选购食品时要注意,但带有QS标识的食品不会从市场上立刻消失,而是随着时间的推移慢慢退出市场。案涉糖果是几十年的知名品牌,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2.关于6,000元赔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经营者不承担赔偿责任。3.上诉人并非有权主张权利的消费者,上诉人以买卖索赔为目的,因职业活动需要而购买涉案商品。上诉人在购买案涉商品时明知其已超过保质期,但仍然多次购买,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消费者。由于我方销售瑕疵商品,愿意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朱有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易购超市退还购物款22.3元,支付赔偿金6000元,合计6022.3元。二、诉讼费由易购超市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13日11时21分至11时38分,朱有相在发现易购超市销售的糖果使用“QS”标识,先后六次购买并分别开具超市小票。朱有相共支付购物款22.3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对于朱有相在易购超市处购买价款为22.30元糖果,案涉部分商品超过保质期、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QS”标志,易购超市认可该节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中,朱有相主张易购超市支付赔偿金6000元,依据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有权主张该权利的主体是“消费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所谓的消费者是相对与生产者和销售者而言,任何人只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是为了个人、家庭生活需要,而不是为了生产经营或者执业活动需要的,均可认定为“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消费者,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范围,否则应使用合同法或相关法律调整。本案中,从朱有相起诉系列关联案件可以看出,朱有相是以“买假索赔”为目的,确为因职业活动需要而购买涉案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食品保质期,指食品在标明的贮存条件下保持品质的期限。超过食品保质期的商品属于无法保证品质、存在质量隐患的商品,确属不应当在出售的商品。但不等同于必然对人体健康造成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故应当界定为瑕疵商品。朱有相在购买该商品时明知其超过保质期,作为买卖合同一方,在建立买卖合同时,已经知道该商品存在质量瑕疵、或不安全隐患,但仍然购买,显然是基于“打假”职业活动需要,故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消费者”。朱有相在明知案涉商品使用禁止性标识、超过保质期后,仍然购买,应当视为朱有相默认或接受该瑕疵存在,并接受该瑕疵商品作为买卖合同标的物。朱有相在就该瑕疵商品主张易购超市退还货款及赔偿,显然有违禁反言原则,应当免除合同相对方就该合同标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但国家对直接关系到身心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商品或者服务规定的强制性标准,为了保护消费者的生命健康,经营者必须担保其向消费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国家强制性的标准,即使消费一方在购买或接受服务时知道瑕疵的存在,经营者的瑕疵担保义务也不能免除。本案中,朱有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要求易购超市承担赔偿责任。但该条所规定的惩罚性赔偿系基于市场经营主体因存在恶意欺诈、故意生产、经营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法律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规范市场经营秩序而规定的由生产者、经营者承担超出消费者实际损失的一种赔偿责任。朱有相请求易购超市承担赔偿6000元的责任系基于其消费者身份而主张权利。但本案中朱有相的购买行为,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本案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易购超市销售的存在瑕疵的案涉商品,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案涉商品为散装称重食品,包装中仅有部分使用“QS”标识、过期商品,目前已无法就单个商品单独估价,一审诉讼中,易购超市同意返还朱有相购货款并按照十倍价款赔偿,一审法院对易购超市自愿返还购货款、十倍价款赔偿朱有相的予以照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瓦房店市易购农贸超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退还朱有相货款22.30元;二、瓦房店市易购农贸超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赔偿朱有相2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易购超市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赔偿的金额。被上诉人在一审已认可上诉人购买的糖果存在超过质保期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被上诉人购买案涉商品共支付22.3元,价款十倍金额不足一千元,故,被上诉人应按照一千元的标准向上诉人支付赔偿金。至于上诉人主张以购买次数计算赔偿金额,应赔偿6次1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朱有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20)辽0281民初31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20)辽0281民初31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瓦房店市易购农贸超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朱有相1000元;
三、驳回朱有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瓦房店市易购农贸超市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瓦房店市易购农贸超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迪
审判员 王 歆
审判员 王慧莹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月妍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