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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食品非法添加非食品原料黄芪广西兴宁区法院:支持打假人“退一赔十”!

发表于:2020-12-20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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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5学雷锋做公益抗疫事例》

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抗疫奖字(2020-12-16)486号

涉案食品非法添加非食品原料黄芪

广西兴宁区法院:支持打假人“退一赔十”!

朱发贤与牡丹江宁好商贸有限公司、亳州顺益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

2019年10月6日,朱发贤通过拼多多网络平台,在牡丹江宁好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好公司”)经营的“春田花花食品汇”网店购买了由宁好公司销售的、亳州顺益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益堂”)生产的“金刚力霸茶”20盒(每盒含5克×30包,净含量共150克),单价54.73元,总付款1094.60元。

涉案产品外包装标注有:配料:人参(人工种植五年以上)、山药、枸杞、桑葚、红枣、黄精、莲子、玛咖、黄芪、芡实、甘草、肉桂、益智仁、覆盆子、橘皮、牡蛎;产地:安徽亳州;生产许可证编号:SC11434160212076;生产日期:2019年10月5日。

涉案产品含有“黄芪”,属于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但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的生产经营。

朱发贤向亳州市谯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举报,市场监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顺益堂处以没收违法所得20元、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   

朱发贤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退一赔十”,即1、判令宁好公司赔偿货款损失1094.60元,并判令宁好公司赔偿10946元;

 法院认为,涉案食品非法添加非食品原料黄芪,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商家系“明知”。支持“退一赔十”!

兴宁区法院审理认为,涉案产品“金刚力霸茶”为普通食品并非药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不能添加非食品原料,该产品中添加了黄芪,黄芪不能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被告顺益堂作为产品生产商,其生产并销售涉案产品,构成违法。

亳州市谯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确定了该违法行为,并对被告顺益堂进行了行政处罚。原告主张被告宁好公司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被告宁好公司作为经营者也未到庭抗辩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且其已尽到商品查验义务,故被告存在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

 故原告要求被告宁好公司赔偿购买涉案食品价款十倍的赔偿金10946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顺益堂作为生产者,原告主张顺益堂对宁好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020年5月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桂0102民初1313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支持“退一赔十”,即一、宁好公司向朱发贤返还购物款1094.60元,朱发贤向宁好公司退回所购涉案产品“金刚力霸茶”20盒;二、宁好公司向朱发贤支付赔偿金10946元。

附: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20)桂0102民初1313号民事判决书

(二红推荐供稿)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2020)桂0102民初1313号

原告:朱发贤,男,199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被告:牡丹江宁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爱惜街春城民政1楼车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000MA1BMTDXOM。

法定代表人:佟焱。

被告:亳州顺益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亳州市谯城区五马镇泗合行政村全庄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MA2RTUM484。

法定代表人:杨赛。

原告朱发贤与被告牡丹江宁好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好公司”)、亳州顺益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益堂”)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速裁程序审理。被告宁好公司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宁好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本案s于202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发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好公司、顺益堂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发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宁好公司赔偿原告货款损失1094.60元,并判令被告宁好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赔偿原告10946元;2、判令被告顺益堂对宁好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因生活需要于2019年10月6日在被告宁好公司经营的“春田花花食品汇”拼多多店处购买生活用品,期间购得由被告宁好公司销售的、被告顺益堂生产的“金刚力霸茶”20盒,单价54.73元,总付款1094.60元,配料:人参(人工种植五年以上)、山药、枸杞、桑葚、红枣、黄精、莲子、玛咖、黄芪、芡实、甘草、肉桂、益智仁、覆盆子、橘皮、牡蛎,生产许可证编号:SC11434160212076,生产日期:2019年10月5日。经原告向亳州市谯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举报,随后由亳州市谯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并作出的谯市监罚字(2019)3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了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被告进行行政处罚。涉案产品含有“黄芪”,属于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但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的生产经营。综上,原告特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宁好公司于庭后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被告就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法院裁定驳回该管辖权异议,是依据原告自我陈述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收货地址,但是没有证据证明这一事实的存在,所谓交易物流记录不知道从何而来,事实并不存在,原告没有起诉被告的立案条件,亦无通过网络方式订立合同的事实根据,法院的管辖权异议裁定错误,应该依法撤销该裁定并裁定驳回起诉。

被告顺益堂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6日,原告通过拼多多网络平台,在被告宁好公司经营的“春田花花食品汇”网店购买了由被告宁好公司销售的、被告顺益堂生产的“金刚力霸茶”20盒(每盒含5克×30包,净含量共150克),单价54.73元,总付款1094.60元。订单编号:191006-432483861491860,中通快递单号:75302018851221。原告于2019年10月11日收到了产品。

产品外包装标注有:配料:人参(人工种植五年以上)、山药、枸杞、桑葚、红枣、黄精、莲子、玛咖、黄芪、芡实、甘草、肉桂、益智仁、覆盆子、橘皮、牡蛎;产地:安徽亳州;生产许可证编号:SC11434160212076;生产商:亳州市顺益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19年10月5日。经原告向亳州市谯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举报,亳州市谯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谯市监罚字(2019)3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被告顺益堂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一款第(一项)“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视频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被告顺益堂处没收违法所得20元、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享有对对方当事人所提出的主张和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经放弃到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从被告宁好公司经营的拼多多网店购买涉案商品,双方的网络购物关系有双方往来的订单详情、涉案商品、经营证照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形成合法有效的网络购物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宁好公司主张其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宁好公司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案涉产品“金刚力霸茶”为普通食品并非药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不能添加非食品原料,该产品中添加了黄芪,黄芪不能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被告顺益堂作为产品生产商,其生产并销售涉案产品,构成违法。亳州市谯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确定了该违法行为,并对被告顺益堂进行了行政处罚。原告主张被告宁好公司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的产品,被告宁好公司作为经营者也未到庭抗辩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且其已尽到商品查验义务,故被告存在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原告要求被告宁好公司退还购买涉案食品货款1094.6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公平原则,被告宁好公司向原告退还购物款时,原告应向被告宁好公司退回涉案产品,在原告未退还所购涉案产品前,被告宁好公司无需向原告返还购物款。按前述法律规定,原告除可要求赔偿购买食品费用损失外,还可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宁好公司赔偿购买涉案食品价款十倍的赔偿金10946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顺益堂作为生产者,原告主张顺益堂对宁好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牡丹江宁好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朱发贤返还购物款1094.60元,原告朱发贤向被告牡丹江宁好商贸有限公司退回所购涉案产品“金刚力霸茶”20盒,在原告朱发贤未退回所购涉案产品前,被告牡丹江宁好商贸有限公司无需向原告朱发贤返还购物款;

被告牡丹江宁好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朱发贤支付赔偿金10946元;

被告亳州顺益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牡丹江宁好商贸有限公司在前述第一、二项中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1元,由被告牡丹江宁好商贸有限公司、亳州顺益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庞梦

二〇二〇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张燕

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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