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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盐都法院:涉案产品为“劣药”支持打假人“退一赔十”!

发表于:2020-12-15 点击:

 

3.15学雷锋做公益抗疫事例》

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抗疫奖字(2020-12-15)482号

江苏盐都法院:涉案产品为“劣药”支持打假人“退一赔十”!

韦静与盐城市盐都区新区优家宝贝母婴用品经营部产品责任纠纷一案。

2020年7月9日,韦静在盐城市盐都区新区优家宝贝母婴用品经营部(以下简称优家宝贝经营部)注射“保妥适”肉毒素,共注射3支计4500元。

优家宝贝经营部给韦静注射的“保妥适”肉毒素外包装没有任何中文标识、产品批号及有效期等信息。韦静在注射过程中拍摄照片、视频予以记录。

韦静认为优家宝贝经营部给其注射的“保妥适”肉毒素为“劣质药品”,并造成身体不适。

遂依法向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退一赔十”即1、请求判令被告退还消费款45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十倍赔偿款45000元;

法院认为,涉案产品为劣药,商家系“明知”,惩罚性赔偿不以购买动机而免责。支持“退一赔十”!

1、涉案“保妥适”肉毒素属于“劣药”。

盐都区法院审理认为,《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规定,未标明或者更改有效期的药品、未注明或者更改产品批号的药品为劣药。

案涉“保妥适”肉毒素外包装没有任何中文标识、产品批号及有效期等信息,属于《药品管理法》规定的劣药。

原告韦静据此要求退款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2、商家属于“明知”是劣药仍然销售使用的行为。

被告优家宝贝经营部在给原告韦静注射案涉“保妥适”肉毒素时,使用了没有标注中文标识、产品批号及有效期的药品,被告优家宝贝经营部理应清楚相关药品应当标注该内容,且该标注通过直观审查亦可知晓,则被告优家宝贝经营部作为经营者,明知案涉“保妥适”肉毒素系不符合《药品管理法》规定的药品,仍然给原告韦静使用,其已构成《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明知是假药、劣药仍然销售、使用”的行为。

3、《药品管理法》惩罚性赔偿不以消费者购买动机为免责事由。

另《药品管理法》规定的经营者十倍赔偿责任,未以消费者的购买动机作为经营者的免责事由。故本院对原告韦静要求支付十倍赔偿款45000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2020年11月26日,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做出(2020)苏0903民初4279号民事判决,判决:支持“退一赔十”,即优家宝贝经营部退还韦静消费款4500元并支付十倍赔偿款45000元。

附: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20)苏0903民初4279号民事判决书

(二红推荐供稿)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2020)苏0903民初4279号

原告:韦静,女,198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大丰区。

被告:盐城市盐都区新区优家宝贝母婴用品经营部,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区新区新都西路33号港龙华侨城2号楼109号B。

经营者:梁鑫,女,199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滨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进章,盐城城南新区新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韦静与被告盐城市盐都区新区优家宝贝母婴用品经营部(以下简称优家宝贝经营部)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静、被告优家宝贝经营部经营者梁鑫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进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退还消费款45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十倍赔偿款45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9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美容院进行腿部肉毒素注射,共支付4500元。回家之后,原告发现小腿肿胀,全身无力且无法站立,并开始发烧。被告表示这是正常现象,还特意叮嘱不要吃消炎药。原告查询正品的“保妥适”100单位/支产品的外包装盒上包含了中国法规要求的所有中英文对照产品基本信息(中文为简体),产品外包装上还标明“仅限中国大陆境内使用”。而当日被告给原告注射的“保妥适”外包装没有任何中文标识、产品批号及有效期等信息,原告询问被告注射的药品是否为正规产品,被告表示系正规产品。后原告得知注射类的肉毒素属于医用药品,严格要求在医院或者取得医疗资格的机构才能注射,且需要取得医师资格证。被告明知自己不是医院,并且在没有医疗资格的情况下给原告注射了3支来路不明的“保妥适”产品,根据相关规定,原告除请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请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优家宝贝经营部辩称:1、原告同案外人张某到被告处借用门店请人帮忙注射肉毒素减肥,并现场拍下照片隔日要求被告十倍赔偿,其行为涉嫌敲诈。2020年7月8日,原告同案外人张某来到被告门店,因张某是被告的常客,张某向被告介绍原告是其亲戚,想要注射肉毒素减肥,被告告知没有肉毒素注射,张某说原告为了节省费用,借用被告的地方,请人到这里注射。被告顾及到老客户关系,就请朋友帮忙并拿来肉毒素给原告看,此时原告详细看了,并问李某(操作师)多少钱一针,李某讲1500元一针,原告要求打3针,计4500元。被告对原告说,若认可这个价格就注射,为此原告认可并同意使用该种肉毒素。当日,原告注射并且让张某拍下了现场照片及肉毒素的外包装,并于次日即2020年7月9日就到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其十倍赔偿,其动机和目的显而易见,且事发后案外人张某及李某都联系不上,被告有理由怀疑张某与原告、李某相互串通对被告有预谋的进行敲诈。2、被告不是产品责任的侵权主体,且被告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告如果受到产品质量的伤害,应当拿出足够的证据向合格的侵权人主张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既不是本案产品的生产者,也不是产品的销售者,更不是为其注射肉毒素的注射师,因此被告不是产品质量的责任主体。3、如果原告认为使用的药品质量不好,对自己造成损害,应当通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举报或者通过权威部门的鉴定来确定其侵权责任和损害的结果,要求责任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将此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9日,原告韦静在被告优家宝贝经营部注射“保妥适”肉毒素,共注射3支计4500元。被告优家宝贝经营部给原告韦静注射的“保妥适”肉毒素外包装没有任何中文标识、产品批号及有效期等信息。原告韦静在注射过程中拍摄照片、视频予以记录。2020年7月10日,原告韦静认为被告优家宝贝经营部给其注射的“保妥适”肉毒素为劣质药品,并造成身体不适,遂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韦静提交的增值税发票、照片及聊天记录等证据,足以证明其在被告优家宝贝经营部注射了案涉“保妥适”肉毒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关于案涉“保妥适”肉毒素是否系《药品管理法》规定的假药、劣药及原告韦静能否据此主张退还消费款;二是关于原告韦静能否主张十倍赔偿。

关于案涉“保妥适”肉毒素是否系《药品管理法》规定的假药、劣药及原告韦静能否据此主张退还消费款。《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规定,未标明或者更改有效期的药品、未注明或者更改产品批号的药品为劣药,案涉“保妥适”肉毒素外包装没有任何中文标识、产品批号及有效期等信息,属于《药品管理法》规定的劣药。原告韦静据此要求退款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韦静能否主张十倍赔偿。被告优家宝贝经营部在给原告韦静注射案涉“保妥适”肉毒素时,使用了没有标注中文标识、产品批号及有效期的药品,被告优家宝贝经营部理应清楚相关药品应当标注该内容,且该标注通过直观审查亦可知晓,则被告优家宝贝经营部作为经营者,明知案涉“保妥适”肉毒素系不符合《药品管理法》规定的药品,仍然给原告韦静使用,其已构成《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明知是假药、劣药仍然销售、使用”的行为,另《药品管理法》规定的经营者十倍赔偿责任,未以消费者的购买动机作为经营者的免责事由,故本院对原告韦静要求支付十倍赔偿款45000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盐城市盐都区新区优家宝贝母婴用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韦静消费款4500元并支付十倍赔偿款4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8元,减半收取519元,由被告盐城市盐都区新区优家宝贝母婴用品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员 裴森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顾秋进

员 季禹希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

(一)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

(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

(三)变质的药品;

(四)药品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

(一)药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

(二)被污染的药品;

(三)未标明或者更改有效期的药品;

(四)未注明或者更改产品批号的药品;

(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

(六)擅自添加防腐剂、辅料的药品;

(七)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的药品。

禁止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禁止使用未按照规定审评、审批的原料药、包装材料和容器生产药品。

第一百四十四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给用药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因药品质量问题受到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请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损失。接到受害人赔偿请求的,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先行赔付后,可以依法追偿。

生产假药、劣药或者明知是假药、劣药仍然销售、使用的,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除请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请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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