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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食品含有芦荟汁,标签未按公告要求标注重庆渝中区法院:支持打假人“退一赔十”!

发表于:2020-11-05 点击:

 

3.15学雷锋做公益抗疫事例》

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抗疫奖字(2020-11-5)454号

涉案食品含有芦荟汁,标签未按公告要求标注

重庆渝中区法院:支持打假人“退一赔十”!

殷庆与西安市莲湖区阿明食品商行产品责任纠纷一案。

2019年7月3日,殷庆在西安市莲湖区阿明食品商行(以下简称阿明食品商行)经营的淘宝店铺花费4288元购得67箱芦荟汁饮料。

涉案芦荟汁饮料包装上载明配料为水、白砂糖、果葡糖浆、浓缩芦荟汁、食品添加剂、食用香精,果汁含量≥30%,产品标准号为GB/T31121。

殷庆人为,涉案产品含有芦荟汁,在配料表中未标注库拉索芦荟凝胶,外包装上未标注“本品添加芦荟,孕妇及婴幼儿慎用”,也未标注每日食用量应不大于30克。容易造成孕妇及婴幼儿误食、超量食用等危害,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遂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退一赔十”,即被告退回货款4290元(含2元运费险),并赔偿给42880元。

法院认为涉案食品含有芦荟汁,未按公告要求标注“用于食品名称、食用范围、食用量等事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商家系“明知”。支持退一赔十!

渝中区法院审理认为,《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

《关于批准嗜酸乳杆菌等7种新资源食品的公告(2008年第12号)》及《关于含库拉索芦荟凝胶食品标识规定的公告(2009年第1号)》明确规定芦荟产品中仅有库拉索芦荟凝胶可用于食品生产加工,且添加库拉索芦荟凝胶的食品必须在配料表中标注“库拉索芦荟凝胶”,并标注“本品添加芦荟,孕妇与婴幼儿慎用”字样,如无法确保消费者芦荟日摄入量在安全范围内,还应在包装上标注每日食用量警示语。

本案中,殷庆所购商品为预包装食品,配料中含有浓缩芦荟汁,应按前述公告的要求在外包装上进行相应的标注,但涉案产品并未按照上述公告要求进行相应标注,故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本案中,阿明食品商行作为专业的食品销售者,未就其非“明知”涉案产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举证证明,应视为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食品的标签、标注不符合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要求,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故阿明食品商行应向殷庆退还货款4288元,并支付赔偿金42880元。殷庆诉请的运费险2元,并非其向阿明食品商行支付的货款,亦非必然直接的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

2020年3月24日,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渝0103民初23254号民事判决,判决:支持“退一赔十”,即阿明食品商行向原告殷庆退还货款4288元,并支付赔偿金42880元。

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3民初23254号民事判决书

(二红推荐供稿)

 

殷庆与西安市莲湖区阿明食品商行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2019)渝0103民初23254号

原告:殷庆,男,198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

被告:西安市莲湖区阿明食品商行,经营场所西安市莲湖区丰庆路1号瑞丰食品批发商城20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10104MA6UJLA0X8。

经营者:鲜红明,男,197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原告殷庆与被告西安市莲湖区阿明食品商行(以下简称阿明食品商行)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明食品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回货款4290元(含2元运费险),并赔偿给原告42880元;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7月3日在被告处花费4288元购得67箱由广东大王椰食品有限公司委托广东万劲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中山市喜之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芦荟汁饮料,产品标注配料为水、白砂糖、果葡糖浆、浓缩芦荟汁等,果汁含量≥30%,产品标准号为GB/T31121。根据卫生部等六部局于2009年2月6日发布的“关于含库拉索芦荟凝胶食品标识规定的公告(2009年第1号公告)”,其中强制性规定芦荟产品中仅有库拉索芦荟凝胶可用于食品生产加工,且每日食用量应不大于30克,孕妇、婴幼儿不宜食用。添加库拉索芦荟凝胶的食品,必须标注“本品添加芦荟,孕妇与婴幼儿慎用”等字样和每日食用量警示语,并应当在配料表中标注“库拉索芦荟凝胶”。自2009年9月1日起,生产和市场销售的含库拉索芦荟凝胶的食品应当符合上述规定。涉案产品含有芦荟汁,应当在标签、说明书上标注本品添加芦荟,孕妇及婴幼儿慎用,每日食用量应不大于30克。但涉案产品在配料表中未标注库拉索芦荟凝胶,外包装上未标注“本品添加芦荟,孕妇及婴幼儿慎用”,也未标注每日食用量应不大于30克,容易造成孕妇及婴幼儿误食、超量食用等危害,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作为食品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为保障食品安全所制定的各种法律法规,却将明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销售给原告,其行为违法。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提起诉讼。

被告阿明食品商行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3日,殷庆在阿明食品商行经营的淘宝店铺花费4288元购得67箱芦荟汁饮料,并支付了2元运费险,货物通过安能物流运送,收货地址位于重庆市渝中区。该芦荟汁饮料包装上载明委托方为广东大王椰食品有限公司,受委托方部分为广东万劲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部分为中山市喜之乐食品有限公司,配料为水、白砂糖、果葡糖浆、浓缩芦荟汁、食品添加剂、食用香精,果汁含量≥30%,产品标准号为GB/T31121。

另查明,2008年5月26日,卫生部发布的《关于批准嗜酸乳杆菌等7种新资源食品的公告(2008年第12号)》中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新资源食品管理办法》的规定,批准嗜酸乳杆菌、低聚木糖、透明质酸钠、叶黄素酯、L-阿拉伯糖、短梗五加、库拉索芦荟凝胶为新资源食品。上述7种新资源食品用于食品生产加工时,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定。在附件7种新资源食品目录中规定有以下内容:库拉索芦荟凝胶来源于库拉索芦荟叶片,食用部位为凝胶肉,生产工艺为以库拉索芦荟叶片为原料,经沥醌清洗、去皮、漂烫、杀菌等步骤制成,使用范围为各类食品,食用量≤30克/天,不适宜人群为孕妇、婴幼儿。

2009年2月6日,卫生部等六部局发布《关于含库拉索芦荟凝胶食品标识规定的公告(2009年第1号)》,载明:一、芦荟产品中仅有库拉索芦荟凝胶可用于食品生产加工。新资源食品库拉索芦荟凝胶来源于库拉索芦荟叶片的可食用部位凝胶肉,是以库拉索芦荟叶片为原料,经沥醌清洗、去皮、漂烫、杀菌等步骤制成的无色透明至乳白色凝胶,可用于各类食品,每日食用量应不大于30克。但是,孕妇、婴幼儿不宜食用。二、添加库拉索芦荟凝胶的食品必须标注“本品添加芦荟,孕妇与婴幼儿慎用”字样,并应当在配料表中标注“库拉索芦荟凝胶”。三、添加库拉索芦荟凝胶的食品包装主视页面或食品名称可选择仅标注“芦荟”字样,标识内容不应误导消费者。四、企业应当在企业标准中对添加库拉索芦荟凝胶的食品的每日食用量作出规定。若无法确保消费者芦荟日摄入量在安全范围内,应在包装上标注每日食用量警示语。五、含芦荟的保健食品应当按照保健食品相关规定进行管理。自2009年9月1日起,生产和市场销售的含库拉索芦荟凝胶的食品应当符合上述规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关于批准嗜酸乳杆菌等7种新资源食品的公告(2008年第12号)》及《关于含库拉索芦荟凝胶食品标识规定的公告(2009年第1号)》明确规定芦荟产品中仅有库拉索芦荟凝胶可用于食品生产加工,且添加库拉索芦荟凝胶的食品必须在配料表中标注“库拉索芦荟凝胶”,并标注“本品添加芦荟,孕妇与婴幼儿慎用”字样,如无法确保消费者芦荟日摄入量在安全范围内,还应在包装上标注每日食用量警示语。本案中,殷庆所购商品为预包装食品,配料中含有浓缩芦荟汁,应按前述公告的要求在外包装上进行相应的标注,但涉案产品并未按照上述公告要求进行相应标注,故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本案中,阿明食品商行作为专业的食品销售者,未就其非“明知”涉案产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举证证明,应视为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食品的标签、标注不符合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要求,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阿明食品商行应向殷庆退还货款4288元,并支付赔偿金42880元。殷庆诉请的运费险2元,并非其向阿明食品商行支付的货款,亦非必然直接的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市莲湖区阿明食品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殷庆退还货款4288元,并支付赔偿金42880元;

二、驳回原告殷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元,由被告西安市莲湖区阿明食品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人民陪审员  许培英

人民陪审员  姚天玲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四日

 

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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