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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中院:改判支持打假人“退一赔三”

发表于:2020-08-23 点击:

 315学雷锋做公益抗疫事例》
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抗疫奖字(2020-8-21)398号

315判例/商场采取虚假优惠价,构成欺诈
青岛中院:改判支持打假人“退一赔三”!

 

即便是职业打假人,只要打的真是欺诈行为,人民法院也都应当支持,因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上诉人购物前用手机拍照有多种原因,即使是为后续维权取证也无可指责。国家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不受侵犯,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消费者也有权对损害自身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实施监督和维权。

任何人不能动辄就将消费者的监督行为和维权行为说成是职业打假人的行为。把维权的消费者说成是职业打假人是对职业打假人的污名化,也是对维权行为的不当指责。上诉人发现被上诉人的不当标价行为已经多次,本案购物前对相关证据拍照可以理解。上诉人在本案购物后首先到服务台与被上诉人沟通,向有关部门反映,因不满意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又向媒体反映,上诉人不是职业打假人。维权的消费者即便是职业打假人,只要打的真是欺诈行为,真是不安全食品,真是缺陷产品,人民法院也都应当支持,因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真应感谢有上诉人这样的消费者,可以倒逼企业管理、提高经营水平,从而赢得消费者的信任和光顾,而不是让消费者委屈、失望而避之不及。

 

宋怡与青岛十八家家悦超市有限公司辽宁路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

2018年10月14日,宋怡在青岛十八家家悦超市有限公司辽宁路店(以下简称十八家家悦超市辽宁路店)处购买了白兰地酒12瓶,金额为357.60元。当时商场正在搞促销活动,摆放了买一赠一的标识牌,结账时价格是按照12瓶计算的,共计357.60元,比促销价格多收了1倍。

宋怡认为十八家家悦超市辽宁路店采取虚假优惠价展示商品,进行欺骗性消费误导,构成欺诈。遂向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退一赔三”,即1、退还货款357.60元;2、赔偿货款的3倍1072.80元。

一、一审认为原告“知假买假”,商场不构成欺诈。支持退货款而不支持三倍赔偿。

原告提交其录制的视频光盘及文字整理稿以证明被告存在欺诈行为。被告提交监控录像光盘、青岛电视台节目视频光盘及销售小票等证据,证明原告及其母亲多次在被告处购物,并因价格与被告产生纠纷,并非对价格有误解,而是职业索赔行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视频资料等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看出,原告之母在购买之前即对被告商场内买一赠一的标识进行拍照,并存在摆放标识牌的行为,且原告购买后未直接就本案商品价格与被告进行沟通,故原告以被告存在欺诈行为为由要求3倍赔偿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基于公平原则,被告可在原告退还商品时返还货款357.60元。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203民初121号民事判决,一审判决如下:一、原告宋怡将白兰地酒退还十八家家悦超市辽宁路店,同时十八家家悦超市辽宁路店返还原告宋怡货款人民币357.60元。二、驳回原告宋怡的其他诉讼请求。

宋怡不服一审判决,向青岛中院提起上诉。

二、二审认为被上诉人“买一赠一”的标签是诱导消费者误认优惠的故意行为,构成欺诈。改判支持三倍赔偿。

1、即便是职业打假人,只要打的真是欺诈行为,人民法院也都应当支持,因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购物前用手机拍照有多种原因,即使是为后续维权取证也无可指责。国家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不受侵犯,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消费者也有权对损害自身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实施监督和维权。

任何人不能动辄就将消费者的监督行为和维权行为说成是职业打假人的行为。把维权的消费者说成是职业打假人是对职业打假人的污名化,也是对维权行为的不当指责。上诉人发现被上诉人的不当标价行为已经多次,本案购物前对相关证据拍照可以理解。上诉人在本案购物后首先到服务台与被上诉人沟通,向有关部门反映,因不满意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又向媒体反映,上诉人不是职业打假人。维权的消费者即便是职业打假人,只要打的真是欺诈行为,真是不安全食品,真是缺陷产品,人民法院也都应当支持,因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2、打假人可以倒逼企业管理、提高经营水平。

该礼盒的基本单位是盒,“买一赠一”的含义毫无争议是“买一盒赠一盒”。被上诉人的解释“买一瓶送一瓶”是欺负消费者又侮辱消费者的智商。显然,被上诉人叠加不当。显然,被上诉人经常标价不当。实际上,被上诉人如果不是给消费者“挖坑”的话,真应感谢有上诉人这样的消费者,可以倒逼企业管理、提高经营水平,从而赢得消费者的信任和光顾,而不是让消费者委屈、失望而避之不及。

3、被上诉人“买一赠一”的标签是诱导消费者误认优惠的故意行为。

本案产品货架上摆放着“买一赠一”的标签,足以引起部分消费者的误解,被上诉人称该标签不是叠插在价格基础标签之上不会误导消费者的辩解不能成立,因为在被上诉人的酒架处,销售人员将“买一赠一”的标签与价格基础标签分离单独放在打折商品前的行为是正常行为。只要部分消费者而不是全部消费者对标签寄予合理信赖,被上诉人就应当对标签作出合理的解释。

被上诉人不能合理解释本案“买一赠一”的标签为什么被摆放在白兰地酒的货架上。一审中被上诉人主张该标签是上诉人母亲从别处拿来摆放,因其掌握超市各个方位的监控视频,在白兰地酒货架旁边就有摄像头,但其没有提交上诉人母亲或其他消费者摆放标签的影像资料,毫无证据的指控是对消费者精神的又一次伤害,二审其改口主张是标签自行脱落掉在白兰地酒的货架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显然,本案“买一赠一”标签是被上诉人诱导消费者误认优惠的故意行为。

综上,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欺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2020年3月9日,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2民终333号民事判决,二审判决如下:一、撤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9)鲁0203民初121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货款357.60元,支付上诉人惩罚性赔偿金1072.80元,同时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本案白兰地酒12瓶。

附: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2民终333号民事判决书

(二红推荐供稿)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鲁02民终3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怡,女,198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十八家家悦超市有限公司辽宁路店,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辽宁路177号2、3、4层。

负责人李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显刚,山东建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玮,山东建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宋怡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十八家家悦超市有限公司辽宁路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9)鲁0203民初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志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于瑞军、审判员尤志春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怡一审诉讼请求:1、退还货款357.60元;2、赔偿货款的3倍1072.8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4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12瓶白兰地酒,当时商场正在搞促销活动,摆放了买一赠一的标识牌,结账时价格是按照12瓶计算的,共计357.60元,比促销价格多收了1倍,被告采取虚假优惠价展示商品,进行欺骗性消费误导,构成欺诈。

被告一审辩称,1、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2、原告母亲故意将标签竖起来拍照,具有明显恶意。3、原告母亲非真正消费者,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4、被告的行为并非欺诈行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14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白兰地酒12瓶,金额为357.60元。原告提交其录制的视频光盘及文字整理稿以证明被告存在欺诈行为,被告认可视频中系其工作人员。被告提交监控录像光盘、青岛电视台节目视频光盘及销售小票等证据,证明原告及其母亲多次在被告处购物,并因价格与被告产生纠纷,并非对价格有误解,而是职业索赔行为,原告购买本案产品的时间段被告并没有开展买一赠一促销活动,原告母亲在购买时有足够时间看清本案商品并没有买一赠一的标签,与周边买一赠一的商品有明显区别,在该时间段也没有其他顾客反映本案商品的价格问题。原告认可该视频,并认为该视频恰好能证明原告母亲曾拿着标签问过销售员,销售员认可后才购买的商品。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视频资料等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看出,原告之母在购买之前即对被告商场内买一赠一的标识进行拍照,并存在摆放标识牌的行为,且原告购买后未直接就本案商品价格与被告进行沟通,故原告以被告存在欺诈行为为由要求3倍赔偿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基于公平原则,被告可在原告退还商品时返还货款357.60元。原告能够提交购物小票等证据,应视为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原告主体的异议,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等有关法律规定,判决:一、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白兰地酒退还被告青岛十八家家悦超市有限公司辽宁路店,同时青岛十八家家悦超市有限公司辽宁路店返还原告宋怡货款人民币357.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宋怡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青岛十八家家悦超市有限公司辽宁路店负担。

上诉人宋怡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审查不严。上诉人购买白兰地酒后第一时间与被上诉人在服务台就退货问题进行沟通,因对方拒绝退货才产生后续纠纷。“买一赠一”标签一直摆放在货架上,并非上诉人母亲从别处拿来放上的,上诉人母亲向被上诉人售货员确认是否有买一赠一活动,该售货员点头确认。上诉人并非具有恶意。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准确。被上诉人并没有欺诈行为,欺诈是由上诉人母亲蓄意制造。上诉人不是真正的消费者而是职业打假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不应判决退货退款,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共向一审法院提交五张光盘,共九段视频。

被上诉人提交的无声监控视频显示,上诉人母亲在将本案白兰地酒装车之前,曾将倒在货架上的“买一赠一”的标签扶起前倾在透明的玻璃挡板上,然后用手机拍照,拍照完毕又将标签放倒。装车完毕欲推车离开时恰遇被上诉人工作人员路过,上诉人母亲有指着酒和标签征询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的举动,在得到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点头确认后才推车而去。购物后,在服务台处上诉人母亲有与被上诉人交涉的情景。

在本案购物数月前,上诉人曾因为购买标价“20.9元”的蜂蜜被结账46.9元与被上诉人发生过理论,争执以退货退款了结。本案纠纷起诉后,上诉人再次去被上诉人处购物时发现标价62.9元两瓶装的干红礼盒前,基础价格标签上叠加有“买一赠一”优惠标签,上诉人买了两盒结果被结账两个62.9元,找被上诉人理论时被告知是“买一瓶送一瓶”而非“买一盒送一盒”。争执最终在市场监督管理所和消保委的介入下退货退款了结。

上诉人提交的一段在酒架处录制的超市销售人员整理标签的视频表明,被上诉人并非都是将“买一赠一”的标签叠加在价格基础标签之上,其销售人员有将“买一赠一”的标签从价格基础标签上移开单独放在打折商品前面的行为。

关于上诉人否认“买一赠一”标签是其母亲从别处拿来摆放一事,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承认是旁边的张裕三鞭酒搞活动后标签干胶自行脱落掉在该处。

本院认为,上诉人购物前用手机拍照有多种原因,即使是为后续维权取证也无可指责。国家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不受侵犯,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消费者也有权对损害自身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实施监督和维权,任何人不能动辄就将消费者的监督行为和维权行为说成是职业打假人的行为。把维权的消费者说成是职业打假人是对职业打假人的污名化,也是对维权行为的不当指责。上诉人发现被上诉人的不当标价行为已经多次,本案购物前对相关证据拍照可以理解。上诉人在本案购物后首先到服务台与被上诉人沟通,向有关部门反映,因不满意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又向媒体反映,上诉人不是职业打假人。维权的消费者即便是职业打假人,只要打的真是欺诈行为,真是不安全食品,真是缺陷产品,人民法院也都应当支持,因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标价62.9元的两瓶干红礼盒,如果真如被上诉人所言“买一瓶送一瓶”的话,那确实是每盒62.9元。但价格基础标签已经是62.9元,没有必要在价格基础标签上再叠加一个标签以画蛇添足。该礼盒的基本单位是盒,“买一赠一”的含义毫无争议是“买一盒赠一盒”。被上诉人的解释“买一瓶送一瓶”是欺负消费者又侮辱消费者的智商。显然,被上诉人叠加不当。显然,被上诉人经常标价不当。实际上,被上诉人如果不是给消费者“挖坑”的话,真应感谢有上诉人这样的消费者,可以倒逼企业管理、提高经营水平,从而赢得消费者的信任和光顾,而不是让消费者委屈、失望而避之不及。

本案白兰地酒购买前上诉人母亲拍照“买一赠一”标签,并非像被上诉人一审主张的将该标签插入透明挡板处,而是把倒在货架上的标签扶起前倾在透明的玻璃挡板上。在同一位置,标签躺着与站立没有本质区别,该行为不是造假行为。如果真是造假行为,造假人就会把该标签插入透明挡板处并叠加在价格基础标签之上。而该标签倒在白兰地酒的货架之上与价格基础标签有约10公分的距离,正是此点让上诉人母亲疑惑是否真是搞优惠活动,在向路过的被上诉人工作人员落实并得到肯定的答复后才放心推车离去。

本案产品货架上摆放着“买一赠一”的标签,足以引起部分消费者的误解,被上诉人称该标签不是叠插在价格基础标签之上不会误导消费者的辩解不能成立,因为在被上诉人的酒架处,销售人员将“买一赠一”的标签与价格基础标签分离单独放在打折商品前的行为是正常行为。只要部分消费者而不是全部消费者对标签寄予合理信赖,被上诉人就应当对标签作出合理的解释。

被上诉人不能合理解释本案“买一赠一”的标签为什么被摆放在白兰地酒的货架上。一审中被上诉人主张该标签是上诉人母亲从别处拿来摆放,因其掌握超市各个方位的监控视频,在白兰地酒货架旁边就有摄像头,但其没有提交上诉人母亲或其他消费者摆放标签的影像资料,毫无证据的指控是对消费者精神的又一次伤害,二审其改口主张是标签自行脱落掉在白兰地酒的货架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显然,本案“买一赠一”标签是被上诉人诱导消费者误认优惠的故意行为。

综上,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欺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9)鲁0203民初12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上诉人货款357.60元,支付上诉人惩罚性赔偿金1072.80元,同时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本案白兰地酒12瓶,如果不足12瓶,按每瓶29.8元抵扣货款。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被上诉人青岛十八家家悦超市有限公司辽宁路店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志远

审判员  于瑞军

审判员  尤志春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张丽丽

书记员    侯小凡

  书记员     

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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