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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大理中院:涉案产品为“假药”,改判支持打假人“退一赔十”!
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通字(2019)93号
杨运通与祥云县滇龙大药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涉案两种产品定性为药品,且没有依法获得批准的药品文号,应按假药论处。“假药”惩罚性赔偿适用于最高法院食药司法解释第15条,“知假买假”主观意志不能改变作为消费者的身份,法院二审改判支持打假人“退一赔十”。
一、基本案情
2019年6月14日,杨运通在祥云县滇龙大药房(以下简称滇龙大药房)购买了涉案产品“虫草强肾王”12盒、“美国V8”8盒,并对购买过程进行了录像。杨运通以微信支付方式,向滇龙大药房支付价款合计1600元。
之后,杨运通以通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官网查询所购产品信息,未查询到产品标签标注的信息,案涉产品系无证生产的有毒有害食品、假药为由。
杨运通向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退一赔十”,即要求滇龙大药房退还货款1600元,并支付货款十倍赔偿金16000元。
二、一审认为杨运通以案涉产品系假药、有毒有害食品为由,主张十倍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驳回起诉。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杨运通以购买的案涉产品系有毒有害食品、假药为由,依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二款规定,主张返还价款、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及车旅费。
但根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二款规定,消费者可以要求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的法定要件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杨运通以购买的案涉产品系假药为由主张十倍赔偿,不符合上述法条规定的法定要件。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产品是否属于食品或有毒有害食品。该产品外包装及产品说明书并未标示食品字样。杨运通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案涉产品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因此,杨运通以购买的案涉产品系有毒、有害食品为由主张十倍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云2923民初1373号民事判决,一审判决如下:驳回杨运通的诉讼请求。
杨运通不服一审判决,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三、二审法院认为涉案产品应按“假药”论处,改判支持“退一赔十”。
1、案涉产品应定性为药品,且来源不明,可能损害人身健康及安全。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对于案涉产品的性质问题。本案中,杨运通提交的证据:购买时的视频内容显示,杨运通到滇龙大药房提出购买的产品是“伟哥”,滇龙大药房即以伟哥名义向杨运通提供了案涉产品。
根据《药品管理法》第100条规定……。案涉两种产品的外包装已经标明功能主治及宣传其功效等内容,满足上述关于药品的定义要件,且在百度百科中对“伟哥”一词进行查询,其给出的定性为药物,故案涉产品定性为药品。
根据《药品管理法》第17条……及第18条……之规定。滇龙大药房自认为案涉药品来源不明显然与上述规定相悖,且根据滇龙大药房的自认事实,其对来源不明的药品向不特定人销售,存在可能损害他人人身健康及安全的情形,该行为应当予以禁止。
2、案涉产品应按假药论处。
根据《药品管理法》第48条规定……,第31条规定……。滇龙
大药房不能举证证明涉案两种药品具有依法获得批准的药品文号,本院认为本案药品应按假药论处。滇龙大药房在本案中销售假药的行为属于法律禁止行为。
3、杨运通诉求“退一赔十”,于法有据。
“假药”惩罚性赔偿适用于食药司法解释第15条,“知假买假”属于消费者。
根据《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据此,杨运通要求滇龙大药房返还其已付货款16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3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15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17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与化妆品、保健品等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推荐者、检验机构等主体之间的纠纷,参照适用本规定。
虽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未明确“消费者”的法律定义,但结合其条文及上述规定可以得出:判断一个自然人是否是消费者,不是以其主观状态为标准,而应以其所购买的商品的性质为标准。只要其所购买的商品属生活资料,则其即应为该法所称的消费者。
本案中,一审时通过一审法院查询杨运通在本省以相同方式购买同类产品,并提起诉讼的案件有31件,故杨运通可能存在“知假买假”的主观意志,但该主观意志并不能改变杨运通作为消费者的身份。
因此,杨运通要求滇龙大药房支付货款十倍赔偿金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2019年12月9日,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云29民终1361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判决如下:撤销原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退一赔十”,即滇龙大药房退还杨运通货款1600元,并支付十倍赔偿金16000元。
附: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29民终1361号民事判决书
(张晓红、邢志红供稿)
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办公室
2019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