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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打假”不是销售假酒“惩罚性赔偿”免责的理由与依据!

发表于:2019-07-31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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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假茅台酒,北京一、二审法院判决10倍赔偿200万元

——“职业打假”不是销售假酒“惩罚性赔偿”免责的理由与依据!

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通字(2019)60号

 

一、基本案情:

2017年3月27日,王伟在北京龙水金山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水餐饮公司)处购买了一箱53%vol飞天茅台酒。同年4月2日,又购买了24箱53%vol飞天茅台酒,共购买了25箱(1箱×6瓶)共150瓶茅台酒,每箱单价8382元。龙水餐饮公司向王伟开具了前述25箱茅台酒的发票3张,金额共计209 550元。

王伟在购买上述茅台酒后,部分赠予客户。经客户反馈酒有问题,便将送出去的酒收了回来。龙水餐饮公司发现该批飞天茅台酒可能是假茅台酒后,亦向公安机关报案。

王伟遂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龙水餐饮公司“退一赔十”,即退还所购买的茅台酒价款209 550元,并支付价款10倍赔偿金2 095 500元。

二、一审法院支持消费者“退一赔十”诉求。

1、王伟购买涉案酒用途为赠送客户,属于消费者。

一审法院认为,王伟购买酒水的用途为赠送客户,其与龙水餐饮公司之间是消费者与销售者之间的关系。龙水餐饮公司辩称王伟是职业打假人,不是普通消费者,但其未提交王伟是职业打假人的确凿证据,该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

2、涉案酒为不符合食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假酒。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王伟向龙水餐饮公司购买的25箱飞天茅台,并非贵州茅台酒有限公司生产的贵州茅台酒。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龙水餐饮公司未提交涉案酒水符合相应的食品安全标准的证据,该院认定龙水餐饮公司向王伟销售的涉案酒水为不符合食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假酒。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龙水餐饮公司应承担退货及赔偿责任。

3、龙水餐饮公司属于“明知”销售假茅台酒的行为。

龙水餐饮公司作为销售者承担十倍赔偿金的前提是其明知向王伟销售的涉案酒水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龙水餐饮公司辩称其不存在故意隐瞒、知假卖假的主观故意。

一审院认为,《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龙水餐饮公司仅向法院提交了购货合同和付款凭证,未提供向其出售酒水的第三方合法购入贵州茅台酒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酒水为贵州茅台酒有限公司所生产,故应认定龙水餐饮公司对销售假茅台酒的行为是明知的,对其辩称不予采信。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0108民初32337号民事判决,一审判决支持“退一赔十”,即龙水餐饮公司退还王货款209 550元,王伟退回所购买的二十五箱“茅台酒”;龙水餐饮公司赔偿王伟2 095 500元。

龙水餐饮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原判,依然支持“退一赔十”。

“职业打假”不能成为销售假酒“惩罚性赔偿”免责的理由与依据。

二审法院认为,龙水餐饮公司关于王伟是职业打假人,不属于消费者的上诉主张,既缺乏证据证明,也不能成为龙水餐饮公司可以不对其销售假酒的行为依法担责的理由和依据。

根据审理情况,可以确认龙水餐饮公司向王伟销售案涉假茅台酒的事实,据此可以认定涉案商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且龙水餐饮公司进货时未尽审查义务,故一审法院对王伟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具备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龙水餐饮公司关于其也属于假茅台酒的受害者及一审法院认定赔偿金额过高的上诉理由,均于法无据。

综上,2019年6月1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1民终3857号民事判决,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附: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民终3857号民事判决书。

(张晓红、邢志红供稿)

 

            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办公室

                 2019年7月29日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民终38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龙水金山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甲12号北京万寿宾馆一层。

法定代表人:徐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晓亮,女,北京龙水金山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会计。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春晖,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伟,男,198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睿,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龙水金山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水餐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32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水餐饮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伟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主要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王伟属于职业打假人,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界定的消费者,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2.龙水餐饮公司通过正常渠道购买茅台酒,按合理价值支付对价,在获知茅台酒有问题后,第一时间向公安机关报案,龙水餐饮公司也属于假茅台酒的受害者,一审法院判决龙水餐饮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合理,认定赔偿金额过高。

王伟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伟是消费者,有权利要求赔偿。

王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龙水餐饮公司退还王伟所购买的25箱(1箱×6瓶)共150瓶茅台酒的价款209 550元并赔偿2 095 500元;2.诉讼费由龙水餐饮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为给所在公司拉业务进而获得提成,王伟计划将茅台酒作为礼品赠送给公司的会员。2017年3月27日,王伟在龙水餐饮公司处购买了一箱53%vol飞天茅台酒,以刷卡方式支付了价款8382元。同年4月2日,王伟又在龙水餐饮公司购买了24箱53%vol飞天茅台酒,每箱单价8382元,王伟以刷卡方式分两次支付了全部价款201 168元。龙水餐饮公司在2017年4月2日的《预结单》上抄录了此24箱茅台酒箱体上的条形码:XX1、XX2、XX3、XX4、XX5、XX6、XX7、XX8、XX9、XX10、XX11、XX12、XX13、XX14、XX15、XX16、XX17、XX18、XX19、XX20、XX21、XX22、XX23、XX24,王伟首次在龙水餐饮公司购买的第一箱茅台酒的货号并未计入该《预结单》中。同年4月5日,龙水餐饮公司统一向王伟开具了前述25箱茅台酒的发票3张,金额共计209 550元。王伟在购买上述茅台酒后,部分赠予客户。经客户反馈酒有问题,便将送出去的酒收了回来。

另查,龙水餐饮公司向王伟销售的飞天茅台酒为其母公司XX1公司自昆XX2公司所购买,每瓶960元。龙水餐饮公司称发现该批飞天茅台酒可能是假茅台酒后,已在公安机关报案。诉讼中,龙水餐饮公司认可王伟提供其查验的一箱茅台酒是假茅台酒。

经该院组织王伟、龙水餐饮公司勘验,王伟所购买的25箱飞天茅台酒,每箱包括6瓷瓶酒,只有2箱酒打开过外包装,其余23箱均未开箱。经与龙水餐饮公司现场带来的一箱飞天茅台酒对比,两个箱体颜色和精致程度均有差异。龙水餐饮公司表示无法判断王伟出示的酒是龙水餐饮公司出售的酒水。

一审法院认为,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王伟向龙水餐饮公司支付价款,龙水餐饮公司向王伟提供酒水,在王伟与龙水餐饮公司之间形成了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王伟购买酒水的用途为赠送客户,其与龙水餐饮公司之间是消费者与销售者之间的关系。龙水餐饮公司辩称王伟是职业打假人,不是普通消费者,但其未提交王伟是职业打假人的确凿证据,该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本案中,王伟向龙水餐饮公司购买的25箱飞天茅台,并非贵州茅台酒有限公司生产的贵州茅台酒。《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龙水餐饮公司未提交涉案酒水符合相应的食品安全标准的证据,该院认定龙水餐饮公司向王伟销售的涉案酒水为不符合食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假酒,故龙水餐饮公司应承担退货及赔偿责任。龙水餐饮公司作为销售者承担十倍赔偿金的前提是其明知向王伟销售的涉案酒水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龙水餐饮公司辩称其不存在故意隐瞒、知假买假的主观故意。对此该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龙水餐饮公司仅向该院提交了购货合同和付款凭证,未提供向其出售酒水的第三方合法购入贵州茅台酒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酒水为贵州茅台酒有限公司所生产,故应认定龙水餐饮公司对销售假茅台酒的行为是明知的,对其辩称不予采信。龙水餐饮公司辩称不能证明涉案酒水是王伟在龙水餐饮公司所购买,但王伟在购买第二批24箱酒水时,将箱体的条形码号码抄写在龙水餐饮公司开具的预结单上,足以证明涉案酒水为龙水餐饮公司所出售,故对龙水餐饮公司的该项辩称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龙水餐饮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王伟购买茅台酒的货款209 550元,同时王伟退回龙水餐饮公司所购买的二十五箱“茅台酒”。如不能退还,则按每箱8382元(每瓶1397元)的价格在龙水餐饮公司应退还的货款中予以扣除;二、龙水餐饮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伟2 095 500元。

二审期间,龙水餐饮公司提交一份2019年4月10日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万寿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龙水餐饮公司不知道购买销售的案涉茅台酒是假酒,龙水餐饮公司也是受害者。王伟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

根据审理情况,本院认为,龙水餐饮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认定处理缺乏关联性,故不予采纳。

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还有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王伟与龙水餐饮公司之间形成了消费者与经营者的买卖合同关系正确,该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

本案是王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要求龙水餐饮公司退还购货款并进行十倍赔偿之诉讼。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及本院审理情况,可以确认龙水餐饮公司向王伟销售案涉假茅台酒的事实,据此可以认定涉案商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且龙水餐饮公司进货时未尽审查义务,故一审法院对王伟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具备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龙水餐饮公司关于王伟是职业打假人,不属于消费者的上诉主张,既缺乏证据证明,也不能成为龙水餐饮公司可以不对其销售假酒的行为依法担责的理由和依据;龙水餐饮公司关于其也属于假茅台酒的受害者及一审法院认定赔偿金额过高的上诉理由,均于法无据。

综上,龙水餐饮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 240元,由北京龙水金山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春华

审  判  员   刘 慧

审  判  员   邵 普

○一九年六月十日

法 官 助 理   马云辉

书  记  员   王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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