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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中院再审支持知假买假,支持10倍赔偿

发表于:2017-11-06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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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性图片

 

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通字(2017)20号

二红:食品维权走完全部诉讼程序
历经一、二审、再审申请、抗诉、再审

    一、基本案情:
 2011年3月11日,张晓红、邢志红(二红)夫妇在太原市迎泽区仁峰副食品商店处购买了一盒海参,价值4200元,购买后发现该产品无QS标识,无出厂日期,无厂名、厂址、电话,属于三无产品。
   依规定,我国对食品实行了市场准入制度,海参被纳入其中,所有食品出厂销售必须取得生产许可证并加贴QS质量安全(生产许可)标识,自2008年起,对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即QS)而生产的食品,一律禁止生产、销售。
   二红认为,涉案海参为三无产品、假冒伪劣食品,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关于预包装食品标签必须标明事项的规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2012年3月8日,二红将太原市迎泽区仁峰副食品商店诉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货款)4200元,支付十倍赔偿金42000元。
   太原一、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邢志红在明知销售的海参包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为获得赔偿故意购买该商品。同时邢志红在短时间内大量购买涉嫌违反法律规定的商品以获得高额赔偿,不是基于生活消费的目的,不属于消费者;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诉争海参的包装属性及安全标准,判决不支持赔偿。
   二红不服一、二审判决,向山西高院申请再审,山西高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二、山西检察院提出抗诉,支持知假买假。
   二红又于2013年12月12日向太原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抗诉申请(申请监督)。山西省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21日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法院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
 --山西省人民检察院晋检民(行)监[2015]14000000111号民事抗诉书内容:"本院认为,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并民终字第956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一)关于对诉争海参的认定问题。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无论是预包装食品还是散装食品,均应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现诉争海参包装未标明名称、生产日期等重要内容,明显违反上述法律规定。……
   (二)关于邢志红购买海参行为是否属于消费行为,一是……消费者是相对于生产者、经营者而言的,…任何人只要不是为了将商品再次投入市场交易,不是为了从事商品交易活动,即使明知商品有问题而购买,也不能否认其为消费者……。二是…《食品安全法》立法目的就是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虽然知假买假者主观上存在谋取私利目的,但从社会效果上看,其行为客观上能够有效抑制制售假冒和不安全食品,有利于维护诚实商家的利益及公平交易和竞争秩序,有利于打击违法的无良商家,从而维护食品安全。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惩罚性赔偿的立法目的,是基于我国市场上假冒伪劣商品日渐增多,社会诚信日渐低下,严重侵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背景。而保护'知假打假人'有利于净化我国市场环境,维护社会秩序。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虽该解释晚于原审判决,但能够体现最高人民法院对类似案件的基本态度。综上,原审认定邢志红为'知假打假',不属于消费者确有不当。"
    山西高院于2016年6月6日作出(2016)晋民抗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指令太原市中院再审。
    三、太原中院再审支持知假买假,支持10倍赔偿。
    2017年3月3日,太原中院审监庭对本案进行了再审开庭审理。8月14日作出再审民事判决书(2017)晋01民再22号(注:10月19日二红签收领取)。
    再审判决理由:本院认为,关于申诉人邢志红是否属于消费行为应当首先界定何谓消费者。……消费者为一个相对概念,是相对于生产者、经营者而言的,只要是为了个人或者家庭生活需要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都应当属于消费者的范围。任何人只要不是为了将商品再次投入市场交易,不是为了从事商品交易活动,即使明知商品有问题而购买,也不能否认其为消费者。……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应予支持。
    再审判决如下:撤销一、二审判决,商家支付邢志红经济损失(货款)4200元,支付十倍赔偿金42000元。(张晓红 邢志红供稿)

                                 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办公室
                                          2017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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