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语:本案的要点在“合议庭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分析”,请广大消费者认真领会,如你还在诉讼就运用好。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3民终44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兆华,男,1995年2月2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通州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半壁店村村委会北1000米。
负责人:彭华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学建,男,1980年5月19日出生,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通州分公司职员,住河北省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玉宝,男,1978年10月4日出生,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通州分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昌平区。
上诉人张兆华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通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2民初45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兆华、被上诉人永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学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兆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决永辉公司退还张兆华货款19 936元及赔偿张兆华199 36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永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张兆华在永辉超市购买的涉案茶籽橄榄食用调和油配料显示为:菜籽油、油茶籽油、橄榄油、玉米油,但标签上产品名称醒目提示“茶籽橄榄”食用调和油,并未标注菜籽油、玉米油。标签上有显著的“橄榄”字样,涉案调和油瓶盖、标签以及灌装桶满瓶时整体状态均呈橄榄绿色,对“橄榄油”构成强调,而橄榄油属于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以下简称GB7718-2011)第4.1.4.1的规定,应当标注橄榄油的含量。但永辉公司销售的涉案调和油并未标示橄榄油的含量,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要求永辉公司退货并承担货款十倍的赔偿。
永辉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张兆华的上诉意见。涉案调和油系经过检验的合格产品。“茶籽橄榄食用调和油”只是一种命名方式。之所以产品的瓶盖、瓶身均为绿色包装是为了遮光,并非突出橄榄油的成分。本案应适用GB7718-2011中4.1.4.3条规则不用标注橄榄油含量。另外,对于经营者“明知”什么构成“强调”而违反食品安全标准不应过于苛责。
张兆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永辉公司退还张兆华货款19 936元;2.永辉公司赔偿张兆华199 36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永辉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1日,张兆华在永辉公司经营的永辉超市通州区半壁店店购买金浩茶籽橄榄食用调和油5L共224件,单价为88元,货款共计19 936元。同日,永辉超市向张兆华开具发票一张,项目为食品,数量为224件,单价为88元,金额为19 936元。张兆华通过刷卡支付货款19 936元。该产品瓶盖及包装容器颜色均为深绿色,标签底色亦为深绿色;标签中间上部以红色大字印有“金浩”字样,标签中部三排分别以黄色小字印有“非转基因物理压榨”、以黄色中号字体印有“茶籽橄榄”、以黄色中号字体印有“食用调和油”字样,标签底部为深绿色景致的农作物坡地图案,并印有金浩茶油的商标,并以白色小号字体标注“净含量:5L”;标签左侧标注了营养成分表以及配料表,配料依次为:菜籽油、油茶籽油、橄榄油、玉米油,左侧标签下方注明“图片仅供参考,实际内容参见相关标识”;标签右侧标注了生产商以及授权制造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生产许可证号等内容。每件金浩茶籽橄榄食用调和油5L附赠一瓶含量为500ml 的金浩茶籽橄榄食用调和油,以塑料材质连接两件物品的瓶口。含量为500ml 的金浩茶籽橄榄食用调和油的瓶口为黄色,瓶身无色透明,标签标注与金浩茶籽橄榄食用调和油5L一致。
永辉公司称其销售的金浩茶籽橄榄食用调和油5L与赠品金浩茶籽橄榄食用调和油500ml完全一致,均为黄色液体,之所以赠品不会采用绿色包材进行包装,是因为绿色包材价格较高,赠品并不会为厂家带来利益。为了证明其销售的产品为合格产品,向法院提交涉案调和油的生产厂家湖南新金浩茶油股份有限公司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商标注册证、检验报告予以证明。张兆华对于永辉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同时其表示对于涉案调和油本身的质量问题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张兆华在永辉超市半壁店店购买金浩茶籽橄榄食用调和油5L共224桶,张兆华与永辉公司之间已经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张兆华购买的金浩茶籽橄榄食用调和油5L224桶产品标签是否对橄榄油进行了强调,应当适用GB7718-2011第4.1.4.1的规定对橄榄油的含量进行标示,还是应当适用GB7718-2011第4.1.4.3条规定无须作出标示。
GB7718-2011第4.1.4.1条规定:“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GB7718-2011第4.1.4.3条规定:“食品名称中提及的某种配料或成分而未在标签上特别强调,不需要标示该种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调和油标签关于橄榄油的内容并未超出真实属性名称或图示对食品风味、口味、来源进行说明的范畴,并未暗示其产品中的橄榄油有益的程度超过该食品一般情况所应达到的程度,亦不符合对产品中的橄榄油成分进行特别强调及突出反映的情形。故法院认为涉案调和油不符合GB7718-2011第4.1.4.1条规定的特别强调添加了某种成分的情形,未违反食品安全相关标准。张兆华对涉案调和油本身的质量并无异议,仅以涉案调和油未标示橄榄油的含量为由主张涉案调和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其主张不能成立。故法院对于张兆华要求永辉公司支付货款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张兆华要求退货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张兆华对于涉案调和油本身的质量并无异议,涉案调和油的标签标示并未违反GB7718-2011的相关规定,不会对张兆华构成误导,故法院对于张兆华要求退货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张兆华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张兆华向法庭提交视频光盘,内容为中央新闻频道播出的浙江宁波工商局查处的一起涉及橄榄油的新闻事件,用以证明橄榄食用调和油的产品突出了橄榄油应标注含量。永辉公司认为报道的产品与涉案产品情况不一样,不认可该证据的关联性。永辉公司向法庭提交系列产品的彩色图片若干,用以证明其生产的其他系列产品标签上的标注模式与涉案产品类同,不存在凸显哪一类配料;永辉公司亦提交产品检验报告一份,用以证明系列产品系合格产品。张兆华认为上述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认可其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永辉公司、张兆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此亦不持异议;对于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具体案情予以考量。
二审审理中,永辉公司表示涉案产品配料表中的油品顺序是依含量由高到低排列的;永辉公司认为涉案产品配料表四类油品中,橄榄油在市场价中价格最贵,其次是茶籽油,再次是玉米油和菜籽油。另,张兆华向法庭提交涉案金浩茶籽橄榄食用调和油一桶,永辉公司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张兆华向法院提交的购物小票、购物发票、银联商户签购单、金浩茶籽橄榄食用调和油实物照片,永辉公司向法院提交的湖南新金浩茶油股份有限公司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商标注册证、检验报告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该条法律规定在本案当中的适用问题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合议庭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涉案调和油产品标签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食品安全标准。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据此,如果食品的标签内容不符合相关的食品安全标准,该食品亦应当被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GB7718-2011第4.1.4.1条规定:“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如何理解与适用该规定当中提出的“特别强调”和“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成为判断涉案调和油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核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60号指导案例(盐城市奥康食品有限公司东台分公司诉盐城市东台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案)的裁判要点:2.所谓“强调”,是指通过名称、色差、字体、字号、图形、排列顺序、文字说明、同一内容反复出现或多个内容都指向同一事物等形式进行着重标识。所谓“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是指不同于一般配料的特殊配料,对人体有较高的营养作用,其市场价格、营养成分往往高于其他配料。根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心和中国食品工业协会编著的《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实施指南》一书标准条文释义:a)“特别强调”,即食品生产者通过对配料或成分的宣传引起消费者对该产品、配料或成分的重视,以文字的形式在配料表内容以外的标签上突出或暗示添加或含有一种或多种配料成分;b)“有价值、有特性”,即暗示所强调的配料或成分对人体有益的程度超出该食品一般情况所应当达到的程度,并且配料或成分具有不同于该食品的一般配料或成分的属性,是相对特殊的配料。在满足“特别强调”的前提下,只要具备“有价值、有特性”中的一点就应当进行定量标示。
本案中,涉案调和油的配料依次为:菜籽油、油茶籽油、橄榄油、玉米油。从产品外包装上粘贴的标签来看:标签底色为深绿色,标签中间上部以红色大字印有“金浩”字样;标签中部三排分别以黄色小字印有“转基因物理压榨”、以黄色中号字体印有“茶籽橄榄”、以黄色中号字体印有“食用调和油”字样。标签整体的视觉效果上,“茶籽橄榄”字样醒目,消费者对此标示一目了然,符合通过色差、字号、排列顺序等形式进行着重标识,引起消费者对该产品配料或成分的重视,构成在配料表内容以外的标签上突出了“茶籽橄榄”的情形。而对于着重标示或突出茶籽油和橄榄油的成分,标签上并未标明具体含量或添加量,不符合GB7718-2011第4.1.4.1关于配料的定量标示的规定。据此,应认定涉案调和油标签内容违反食品安全标准。
第二,永辉公司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是否构成“明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60号指导案例的裁判要点:1.食品经营者在食品标签、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成分的添加量或含量,未标示的,属于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其实施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然指导案例是一起行政诉讼案件,但是裁判要点对于食品经营者对食品标签和说明书上的标示所负有的法律责任进行了明确,民事案件亦应当遵循此案例的裁判观点。据此,本院认为,经营者销售符合法律规定的合格产品是其最基本的法律义务,也是商家所负有的最基本的社会责任,永辉公司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调和油的行为,说明其疏于履行自身的法定义务,以不构成法律上的“明知”作为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60号指导案例的裁判要点:1.食品经营者在食品标签、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成分的添加量或含量,未标示的,属于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其实施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然指导案例是一起行政诉讼案件,但是裁判要点对于食品经营者对食品标签和说明书上的标示所负有的法律责任进行了明确,民事案件亦应当遵循此案例的裁判观点。据此,本院认为,经营者销售符合法律规定的合格产品是其最基本的法律义务,也是商家所负有的最基本的社会责任,永辉公司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调和油的行为,说明其疏于履行自身的法定义务,以不构成法律上的“明知”作为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涉案调和油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有关惩罚性赔偿的但书情形。
即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不适用有关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审理中,永辉公司提交了涉案调和油生产厂家湖南新金浩茶油股份有限公司植物油检测中心的检验报告,证实批号为:JHITC(Q)JHCG160929 RACI 2-1061(C),样品名称为:茶籽橄榄食用调和油的产品,于2016年9月25日抽样检验,检验合格,同意出厂。张兆华明确表示对涉案调和油的质量无异议,认为标签标示违法,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就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以及前述第一部分分析的涉案调和油标签上“茶籽橄榄”字样的着重标示,足以在客观上使消费者对产品构成、营养配比、性价比等因素在判断上受到影响。也有观点认为,这种对消费者选择产品的误导如果不涉及食品本身安全,仅构成标签瑕疵,不引起惩罚性赔偿的法律后果。这一观点事实上限缩了对《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但书部分的解释。本院认为,这种限缩性解释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立法精神,也与《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4关于配料的定量标示的规定相违背。因此,本案应不排除对惩罚性赔偿的法律规定的适用。
即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不适用有关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审理中,永辉公司提交了涉案调和油生产厂家湖南新金浩茶油股份有限公司植物油检测中心的检验报告,证实批号为:JHITC(Q)JHCG160929 RACI 2-1061(C),样品名称为:茶籽橄榄食用调和油的产品,于2016年9月25日抽样检验,检验合格,同意出厂。张兆华明确表示对涉案调和油的质量无异议,认为标签标示违法,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就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以及前述第一部分分析的涉案调和油标签上“茶籽橄榄”字样的着重标示,足以在客观上使消费者对产品构成、营养配比、性价比等因素在判断上受到影响。也有观点认为,这种对消费者选择产品的误导如果不涉及食品本身安全,仅构成标签瑕疵,不引起惩罚性赔偿的法律后果。这一观点事实上限缩了对《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但书部分的解释。本院认为,这种限缩性解释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立法精神,也与《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4关于配料的定量标示的规定相违背。因此,本案应不排除对惩罚性赔偿的法律规定的适用。
综上所述,张兆华关于永辉公司退还货款,并依法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2民初45849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通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张兆华货款一万九千九百三十六元;张兆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通州分公司“金浩牌茶籽橄榄食用调和油5L”二百二十四桶;
三、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通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兆华赔偿金十九万九千三百六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93元,由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通州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589元,由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通州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双玉
代 理 审 判 员 方 玉
代 理 审 判 员 于洪群
代 理 审 判 员 方 玉
代 理 审 判 员 于洪群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杨 扬
书 记 员 王 彬
书 记 员 王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