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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橄榄调和油追踪33]刘艳清与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01 点击: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07民初5901号

    原告:刘艳清,男,1966年7月2日出生。
    被告: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鲁谷大街东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彭华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赫智陶,男,198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思君,北京鑫兴(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艳清与被告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辉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清和被告永辉超市的委托代理人田思君、赫智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艳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永辉超市办理退货并向原告刘艳清退还货款7794元;2.判令被告永辉超市向原告刘艳清赔偿十倍价款7794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永辉超市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刘艳清于2016年7月29日在永辉超市购买了60(15箱)桶多力牌橄榄葵花原香型食用调和油,价款共计7794元。商品配料标注:葵花籽油,特级初榨橄榄油,产品标准号:SB/T10292,质量等级:调和油。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以下简称《食品标签通则》)4.1.4.1规定:如果在食品标签或者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食品营养标签是消费者直观了解食品营养成分、特征的有效方式,能指导消费者合理选择预包装食品,保护消费者知情权。该产品标签突出强调了橄榄葵花原香型,并且在配料中标明:葵花籽油、特级初榨橄榄油。橄榄油的价格及营养成分应高于其他食用油,故应标示所强调的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永辉超市销售的商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故诉至法院。
    被告永辉超市辩称:1.刘艳清系职业打假人,其购买大量涉案商品并非为了个人消费,盈利行为不应受法律保护;2.苏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吴江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涉案商品进行了检验,产品质量和标签均不存在问题;3.永辉超市7月以后销售的产品均有挂牌显示橄榄油的含量;4.《〈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修改版)》第40条约定,只在食品名称中出于反映食品真实属性需要,提及某种配料或成分而未在标签上特别强调时不需要标示该种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只强调食品的口味时也不需要定量标示,故并非强制标注橄榄油的含量。调和油的调和比例是油脂行业中各家企业的重要商业秘密;5.永辉超市有正规的销售渠道,刘艳清并未因涉案产品的标签收到财产或者人身损害。综上,如果刘艳清只要求退货,永辉超市可以请示上级领导,但不同意向刘艳清支付相当于10倍价款的赔偿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9日,刘艳清在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石景山区喜隆多店(以下简称喜隆多店)购买了60桶单价为129.9元的多力橄榄葵花原香型食用调和油(5L),价款总计7794元。产品标签显示,配料为葵花籽油、特级初榨橄榄油,质量等级为调和油,产品标准号为SB/T10292。产品标签的正面配有橄榄图形。产品标签上未显示配料含量。刘艳清持有的涉案产品不存在标识橄榄油含量的吊牌。
    《食品标签通则》4.1.4.1规定:如果在食品标签或者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修改版)》第40条约定,只在食品名称中出于反映食品真实属性需要,提及某种配料或成分而未在标签上特别强调时不需要标示该种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只强调食品的口味时也不需要定量标示。苏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上海佳格食品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委托检验的多力橄榄葵花食用调和油进行了检验,检验结论为样品所检项目符合SB/T10292-1998标准中规定的要求。
    永辉超市称喜隆多店系永辉超市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负责人为彭华生。
    上述事实,有原告刘艳清提交的购物小票、发票、多力橄榄葵花原香型食用调和油(5L)、《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苏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刘艳清与喜隆多店之间已经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的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侵害第三人的利益,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多力橄榄葵花原香型食用调和油(5L)是否应该标注橄榄油的含量。根据《食品标签通则》,如果在食品标签或者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强调”是指通过名称、色差、字体、字号、图形、排列顺序、文字说明、同一内容反复出现或多个内容都指向同一事物等形式进行着重标识。“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是指不同于一般配料的特殊配料,对人体有较高的营养作用,其市场价格、营养成分往往高于其他配料。涉案商品的名称“橄榄葵花原香型食用调和油”中“橄榄”“葵花”的排列顺序以及商品标签上的图形均向消费者突出了和产品添加了橄榄油的配料。一般而言,橄榄油的市场价格或营养价值均高于葵花籽油,在食用调和油中添加了橄榄油,可以认定橄榄油是“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因食品安全标准包括对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故永辉超市出售的多力橄榄葵花原香型食用调和油(5L)未按照《食品标签通则》的要求标示橄榄油的含量属于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因喜隆多店系永辉超市的分公司,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故永辉超市对喜隆多店的债务应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对刘艳清要求退货退款并赔偿十倍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刘艳清货款七千七百九十四元;
    二、原告刘艳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退还六十桶多力橄榄葵花原香型食用调和油(5L);
    三、被告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艳清赔偿金七万七千九百四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四十四元,减半收取计九百七十二元(原告刘艳清已预交),由被告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扬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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