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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橄榄调和油追踪5]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支持消费者三倍主张

发表于:2016-07-27 点击:

    说明:本判决来自中国司法文书公开网站,因此不对双方当事人做处理,全文转载。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商终字第3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海,男,1957年11月22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佳格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吴中路1128号。
    法定代表人宣建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文超,男,1968年4月13日生,汉族。
    原审苏果公司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解放路55号。
    法定代表人马嘉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歆竹、女,1986年9月22日生,汉族。
    上诉人徐海与上诉人上海佳格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格公司)、原审被告苏果公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4)秦民初字第2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海、佳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文超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苏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海一审诉称:2014年3月15日,徐海在苏果公司张府园店购买佳格公司生产的2.5L多力橄榄葵花油2瓶,金额共计136.8元,徐海向苏果公司张府园店反映,2.5L多力橄榄葵花油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以下简称《食品标签通则》),涉嫌欺骗消费者,店方表示立即将2.5L多力橄榄葵花油下架,同时与生产厂家联系,3日内给徐海答复。3月17日,苏果公司张府园店以及佳格公司回复徐海称产品没有问题,不同意退货赔偿。徐海于3月20日在苏果公司张府园店看到2.5L多力橄榄葵花油又恢复上架销售。为取证,徐海又购买了2.5L多力橄榄葵花油2瓶,并向12××5电话投诉,南京市秦淮区工商局接到投诉后立案调查,通知佳格公司来南京接受调查处理,由于佳格公司处理人员态度较好,愿意赔偿1266元,故徐海未坚持十倍赔偿的请求。徐海于4月1日在南京市秦淮区工商局接受了赔款1266元并要求佳格公司必须认真整改,停止欺骗消费者。随后,佳格公司未按承诺进行整改,在南京市场照旧销售涉诉产品。徐海于2014年4月6日至5月10日在苏果公司张府园店购买了2.5L多力橄榄葵花油20瓶,计1197.2元。佳格公司生产的2.5L多力橄榄葵花油,属于调和植物油,配料:葵花籽油、橄榄油。佳格公司的多力橄榄葵花油标签违反了《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以下规定:(1)4.1.2.1条“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地标志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2)4.1.2.3条“不使消费者误解或者混淆食品的真实属性”。(3)4.1.4.1条“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涉诉产品标签上没有显示橄榄油的含量比例,仅仅显示了采用进口橄榄油,没有标示橄榄油的原产国、橄榄果实采收年份和反式脂肪酸含量,客观上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误以为橄榄葵花油中以橄榄油的成分为主,因价格比纯橄榄油便宜,消费者容易产生购买橄榄葵花油的冲动,实际上欺骗了消费者,牟取不正当利益,已构成欺诈。佳格公司产量大、产品销售覆盖全国,涉诉产品已生产销售多年。苏果公司为了利益继续销售涉诉产品,知错不改,明知故犯,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佳格公司应停止生产、销售多力橄榄葵花油,在媒体上向广大消费者道歉,同时赔偿徐海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为维护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佳格公司、苏果公司赔偿徐海价款十倍的赔偿金11972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2272元。2、佳格公司、苏果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佳格公司一审辩称:1、多力橄榄葵花油已通过国家检测机构检测,各项指标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是合格产品。佳格公司根据国家检测部门出具的《检测报告》生产销售涉案产品没有任何过错,完全合法。2、多力橄榄葵花油标签符合油品行业公认的通行做法。根据食品油行业现状,我国尚没有强制性的食用调和油的国家标准,现在尚无法律明确规定要标注食用调和油配料的添加量或含量,佳格公司执行的是经过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通过的企业标准,是完全合法的。对于食用调和油配料的添加量或含量不予标注也是行业内大家公认的通行做法。3、徐海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引用的法律也不适用本案。首先,涉案产品没有虚假、夸大的内容,名称中“橄榄”和“葵花”字体大小一致、颜色相同,清晰、真实、准确的说明了该产品是由橄榄和葵花两种配料调和而成。其次,根据食品安全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的法定条件,所以徐海引用的法律条文与本案无关。再次,按照国家卫生部关于《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解读第三十七条,关于不要求定量标志配料或成分的情形只在食品名称中出于反映食品真实属性需要,提及某种配料或成分而未在标签上特别强调时,不需要提示该种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只强调食品的口味时也不需要定量标志。涉案产品名称橄榄葵花调和油正是反映了食品的真实属性,也没有特别强调某种配料,所以可以不标志含量或添加量。综上,请求驳回徐海的诉讼请求。
    苏果公司一审辩称,同意佳格公司的辩称意见。消费者应为自己生活需要而购买商品,徐海购买涉案产品完全出于敲诈故意,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消法)食品安全中定义的消费者,请求驳回徐海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徐海在苏果公司张府园社区店购买佳格公司生产的2.5L多力橄榄葵花油2瓶,金额共计136.8元。徐海向苏果公司张府园社区店反映该产品违反食品安全标准,涉嫌欺骗消费者,但佳格公司答复产品没有问题,不同意退货赔偿。3月20日,徐海又在该店购买2.5L多力橄榄葵花油2瓶,金额共计136.8元。3月21日,徐海向12××5投诉,经南京市秦淮区工商所调解,佳格公司赔偿徐海1266元,并同意整改。但随后佳格公司并没有停止销售涉案产品,也没有整改。徐海于2014年4月6日、4月10日、4月14日、5月9日、5月10日在苏果公司张府园社区店又购买了2.5L多力橄榄葵花油合计20瓶,价款共计1197.2元。
    一审中,佳格公司提供了其所属内蒙古分公司于2011年5月10日委托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产品质量计量检测所出具的(2011)(蒙)质监验字016号检测报告,检测依据一栏中未包含GB23347标准。在有关标签检测项目中,载明技术指标执行的是《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标准,评价为合格。该检测报告有效期至2014年12月1日,但未提及该产品中所含橄榄油的比例。同时,佳格公司还强调其所执行的是企业标准,并且该标准已经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并于2012年9月21日开始实施。在该企业标准中载明葵花籽油≥50%,同样未提及该产品中所含橄榄油的比例。
    佳格公司还提供了落款时间为2012年12月25日,出具人为上海市标准化协会食品标签审查中心的《上海市食品标签认可证明》1份,该证明认可多力橄榄葵花油的标签符合《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的规定。而上海市标准化协会是上海市标准化工作者自愿组织的专业性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据称其挂靠于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本案所涉多力橄榄葵花油的外包装大致情况如下:瓶盖、标签底纹及字体及灌装满瓶时的整体状态均呈橄榄绿。正面标签图标为“多力橄榄葵花油”,“橄榄”字样和“葵花”字样字体大小一致,上述醒目的7个字和多力品牌的注册图案一起被更为醒目的橄榄果实图案所构成的圆圈包围在当中,产品另一侧的标签中,除有“精选进口的特级初榨橄榄油,融入多力畅销的葵花籽油,特别适合煎、煮、炒、炸或凉拌等各种中式料理。原料坚持选择非转基因,采用多力先进的食用油压榨工艺技术,保留珍贵葵花籽油的a-维生素E及特级初榨橄榄油的营养精华”等字样外,还有“配料:葵花籽油、特级初榨橄榄油(配料均为非转基因)”的记载。有关橄榄油的产地、具体含量在该标签上没有标明。
    为赔偿事宜,徐海购买涉案产品,到南京市秦淮区工商局进行申诉、调解,产生了部分交通费。徐海为此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
    诉讼中,徐海放弃误工费930元的主张,并获原审法院院准许。
    另查明,尽管本案所涉产品名为“多力橄榄葵花油”,但其在备案时属于“葵花橄榄油”系列,这一点有证据证明,佳格公司亦无异议。关于产品的橄榄油所占的成分比例,佳格公司的代理人在2014年11月11日的庭审中明确表示并无这方面的证据。原审法院认为产品中所含橄榄油的比例系本案基本事实,未经特别授权,该代理人的回答并不必然代表佳格公司的最终意见,故又给予了佳格公司补充举证期限,并向其释明:在不涉及其商业秘密的前提下,其必须并且也应当能够提供关于涉案产品中所含橄榄油的比例、至少是相对模糊的比例起码证据。原审法院还明确指出,逾期提交的证据将不能被视为新证据。但是,在最后一次庭审中,佳格公司依然表示没有书证提供,其产品就是证明,其研发部门也没有办法做检测,甚至要求在诉讼中委托第三方进行检测,以证明其产品中含有橄榄油的成分。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循诚实守信原则,公民在支付了对价后有享受生产者和销售者提供符合法律规定及其合理预期的产品的权利。
    一审争议焦点:一、佳格公司所生产的2.5L多力橄榄葵花油是否为合格产品。二、该产品的包装是否违反《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规定。三、若违反规定,佳格公司、苏果公司应按照价款十倍还是三倍赔偿徐海的损失。
    一、本案所涉产品是否合格。
    原审法院认为,国家法律明确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两被告均系正规公司,并无证据证实两被告未获产品生产许可证和销售许可证,在无明确证据证实该产品是不合格产品的前提下,对于该产品是否合格进行审查超出了司法审查的范围,即对该产品是否合格,原审法院不宜评价。故对于徐海主张的关于苏果公司所售产品不合格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二、该产品的包装是否违反《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规定。
    原审法院认为,佳格公司提供了上海市标准化协会食品标签审查中心为其出具的《上海市食品标签认可证明》,以证明其多力橄榄葵花油的标签符合《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和《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的规定。但是上海市标准化协会系上海市标准化工作者自愿组织的社团法人,其并非国家行政机构,也无证据证明其获得了国家机构的授权以进行相关认定,故其出具的认可证明并不必然有效,也并非需要启动行政诉讼或其他审查程序进行专门审查期效力的法律文件,该认可证明的证明力需要结合其他证据加以认定。
    至于佳格公司所持的其产品标签符合《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意见,以及其所强调的对于第三十七条的解读,原审法院认为该通则第4.1.4.1条“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佳格公司在标签中显然特别强调了产品中含有橄榄油的成分,但是未依据《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规定标明橄榄油的含量,故其此做法违反了《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相关规定。至于第三十七条,该条标题为《关于不要求定量标示配料或成分的情形》,适用于“只在食品名称中出于反映食品真实属性需要,提及某种配料或成分而未在标签上特别强调”的情形,此时才“不需要标示该种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或者“只强调食品的口味时也不需要定量标示”。但是,本案所涉产品显然特别强调了橄榄油在产品中的含量,而非被“提及”的“某种配料或成分”,也并未说明该产品仅是“橄榄口味”而非以橄榄油为主要成分或者重要成分的调和油,故第三十七条不适用于该产品,对于佳格公司的此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上海市标准化协会食品标签审查中心出具的认可证明原审法院亦不予采信。
    三、本案中被告应承担何种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在无证据证实该产品系不合格产品的前提下,法院不考虑按照不合格产品的责任标准确定佳格公司、苏果公司的赔偿责任。在诉讼中,徐海反复提及佳格公司、苏果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欺诈。对此,原审法院作如下认定:尽管佳格公司在一侧的标签中以较小字体载明该产品中的配料为葵花籽油、特级初榨橄榄油,将“葵花籽油”字样放在了“橄榄油”字样之前,但是其在“橄榄油”字样前面又加上了“特级初榨”字样,吸引消费者对此加以关注的故意明显。再加上该产品的包装通体呈橄榄绿,其正面标签之上亦以较大字体标为“橄榄葵花油”,“橄榄”字样在“葵花”字样之前,而以橄榄果实图案所构成的圆圈在该标签中更是处于极为醒目的位置。标签中还有“精选进口的特级初榨橄榄油,融入多力畅销的葵花籽油”的记载,该文字给人的直观理解就是“特级初榨橄榄油”为主体,掺入了少量“葵花籽油”。故如不考虑该产品价格偏低及有一些关于葵花籽油的文字记载外,消费者有理由相信该产品应当是以橄榄油为主体成分、至少是含量最多的成分。但事实上,能够确定的是,佳格公司自认及部分证据显示葵花籽油≥50%,即橄榄油肯定不是含量最多的成分。至于佳格公司所称的其并不知晓该产品中所含橄榄油的比例的意见,原审法院虽无意于直接质疑佳格公司的产品生产能力及其本身的诚信程度,但该意见显然超出了社会和正常消费者的认知和能够接受的范围,鉴于原审法院已经明确向佳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释明,要求其提供该产品中所含橄榄油的比例,至少是相对模糊的比例起码证据,并且又指定了补充举证期限,但在最后一次庭审中其依然表示没有证据提供,故在本案中,原审法院可以认为佳格公司根本没有或者故意拒绝向原审法院提供关于该产品中橄榄油的成分比例的现成的证据,并且该意见为该被告的正式意见,也是最终意见。同时,原审法院认为佳格公司作为生产商,理应在研发过程中对于产品中各种成分的比例进行精确调配,以生产出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和有益于消费者生命健康的食品,而不是在成为被告之后请求法院进行鉴定以确定该产品含有其所宣称的某种主要成分。佳格公司将登记为“葵花籽调和油”的产品,包装成使消费者误以为其系以橄榄油为主要成分或者重要成分的产品加以销售,在诉讼中却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该产品中所含橄榄油的比例,甚至不能证实其中含有橄榄油的成分,经多次庭审,唯一能够明确的就是橄榄油绝不是该产品中主要成分,故原审法院认为其欺诈消费者的主观故意明显。
    至于苏果公司,其辩称徐海不是消法规定的消费者,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抗辩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在徐海向其反映该产品有问题,以及佳格公司曾经在另外一个纠纷中赔偿本案徐海1266元的前提下,依然继续销售涉诉产品,其也有一定过错。
    综上,佳格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欺诈,徐海作为消费者,有权向其主张相应的赔偿,增加赔偿的金额为徐海购买涉案产品价款的三倍。徐海购买涉案产品以及维权,必然产生交通费,徐海也提供了相应的票据证明其交通费损失,原审法院根据徐海购买涉案产品及维权情况,酌情支持其交通费200元。关于涉案产品及货款的相互返还问题,徐海主张另行处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苏果公司作为销售者,有义务也有能力知道佳格公司涉案产品的欺诈性。其在佳格公司在工商部门调解下对徐海进行了相应的赔偿后,仍然销售涉案产品,其与佳格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徐海主张由佳格公司、苏果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佳格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徐海三倍货款3573.6元,赔偿交通费200元,合计赔偿3773.6元。二、苏果公司对以上赔偿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徐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佳格公司、苏果公司负担(徐海已预交,佳格公司、苏果公司在赔偿上述款项时加付130元给徐海)。
    宣判后,徐海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佳格公司按价款十倍标准支付赔偿金11972元、交通费450元,合计1242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一、案涉食用油系佳格公司生产的橄榄葵花油,该食用油外包装标签未标注橄榄油含量比例,仅显示采用进口橄榄油,但对橄榄油原产国、橄榄果实采收年份和反式脂肪含量等指标未予说明,客观上造成误导消费者,致使消费者误以为该橄榄葵花油中,橄榄油成份为主,价格比纯橄榄油便宜,容易产生购买该食用油的冲动。佳格公司的上述行为系欺诈消费者。二、国标GB7718-2011《食品标签通则》对食品配料的定量标示规定“如果在食品标签或者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了或含有一种或者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者成分,应标示一种或者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者成分,应标示强调配料或者成分的或成品中的含量”,而案涉食用油标签明显违反该国家标准,即佳格公司未标橄榄葵花油中橄榄油的添加量或成分。生产商佳格公司更未对橄榄油的添加量或成分进行举证,在此情况下,徐海有理由相信佳格公司生产的多力橄榄葵花油未添加橄榄油,或使用了劣质、过期橄榄油。上述事实证明佳格公司生产的橄榄葵花油系不合格产品。依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佳格公司应按价款十倍标准赔偿,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诉请。
    佳格公司答辩并上诉称:徐海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理由如下:一、食品安全法调整范围是食品,而非食品外观标识,故徐海以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要求十倍的赔偿金没有依据。徐海多次、大量购买食用油的行为,证实其根本不是消费者,亦不属消法调整范围。徐海据以证明其维权的费用支出(交通费发票),与案涉纠纷没有关联。法律未规定要乘坐出租车维权,徐海即便维权亦应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二、案涉食用油的标签符合规定。佳格公司向苏果公司提供该产品之前,已向销售商苏果公司出具了上海标准化协会出具的上海市食品标签证明,涉案产品标签是合格的,苏果公司已履行了审查义务。佳格公司生产的食用油标符合上海市关于食品标签的标准,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徐海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佳格公司为证明其上诉主张,提交检测报告及检测样本照片,证明:涉案橄榄葵花油标签符合标准。
    针对佳格公司的上诉意见,徐海答辩称:佳格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徐海购买其产品就是消费者,有购买该食用油发票为证。徐海到苏果公司购买该食用油、为维权支出的交通费已实际发生。原审法院地理位置偏僻,没有直接的公共交通工具到达,故乘坐出租车前往。请求驳回佳格公司的上诉请求。
    徐海对佳格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检测报告涉及的食用油5L与案涉食用油2.5L不一致,其检测的食用油与案涉食用油无关。
    苏果公司未到庭应诉,但同意佳格公司的上诉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对佳格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焦点:徐海购买的多力橄榄葵花油外包装标签是否符合《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标准。如不符合该标准,徐海主张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案涉多力橄榄葵花油标签不符合《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标准。理由如下:其一,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诚信经营。案涉2.5L多力橄榄葵花油系佳格公司生产,该商品属预包装食品即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对此类预包装食品标签规定“应真实、准确,不得以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也不得利用字号大小或色差误导消费者”,现有证据证明,佳格公司通过标签的展示版面将其“葵花籽调和油”,包装成消费者误以为其系以橄榄油为主要成分或者重要成分的食品油产品加以销售,且标签未对橄榄油比例、成分进行标示,该包装行为构成欺诈。审理中,佳格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推翻上述事实,故对佳格主张案涉2.5L多力橄榄油符合标准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二,食品安全法中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慢性危害。在本案中,案涉多力橄榄葵花油标签虽不符合《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标准,但现无证据证明该食用油对人体健康会造成危害。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徐海有权要求佳格公司按价款的三倍标准支付赔偿金,但其主张按价款十倍支付赔偿金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佳格公司以徐海不是消费者为由,拒绝支付赔偿金的上诉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此外,原审法院酌定徐海因维权发生的合理交通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徐海及佳格公司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上诉人徐海负担110元,上诉人佳格公司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劲松
                  审 判 员  刘阿珍
                  代理审判员  夏奇海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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