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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学法]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看饮料产品中涉及到的相关法律关系

发表于:2015-05-27 点击:

稿件来源:王海东提供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30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全洲超市(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KOSAKIHIDENOBU。 
  委托代理人刘皓。 
  委托代理人吕敦郊,上海通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博。 
  上诉人全洲超市(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洲超市)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6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全洲超市的委托代理人刘皓、吕敦郊,被上诉人孙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孙博在全洲超市购买了“全维他柠檬饮料”一瓶〔单价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9.20元〕,“全维他草莓奇异饮料”二瓶(单价19.20元)。上述产品的外包装上注明的原料及辅料中均包含维生素A棕榈酸酯。孙博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全洲超市向孙博退还货款57.60元并赔偿576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GB14880-2012《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的规定,维生素A在饮料中只能用于含乳饮料以及固体饮料,且使用量有标准。而GB10789-2007《饮料通则》中,对固体饮料的定义为:用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等加工制成粉末状、颗粒状或者块状等固态料的供冲调饮用的制品。对含乳饮料定义为以乳或乳制品为原料。显然涉案的产品不属于含乳饮料或者固体饮料范围。虽然该产品取得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颁发的卫生证书等证明文件,但仍存在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形。全洲超市作为销售者对国家标准应当知晓,同时对所销售的产品负有认真核查的义务。全洲超市未经核查而销售涉案产品,应视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孙博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全洲超市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孙博货款57.60元;二、全洲超市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孙博576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全洲超市(上海)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定“未经审核而销售涉案产品”,系认定事实存在严重错误。全洲超市作为综合性超市,自身有严格的采购管理及核查流程,每年签订合同时会对供应商资质进行审核,收货时要求供应商随货提供有关证书等材料。全洲超市有供应商提供的相关检验检疫局签发的卫生证书、海关关单、税单等,供应商自身也具备相应资质。全洲超市基于对上述官方文件的信赖,对涉案食品安全已尽足够的注意义务,完全有理由相信其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2、原判适用法律推定全洲超市“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背法律精神。GB14880-2012《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针对的是食品生产者,且标准种类繁多,作为销售者的全洲超市很难掌握。而涉案产品是进口食品,按照我国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经检验检疫机构对标签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以及质量有关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检验合格后,方可通关放行,否则应销毁或退运。全洲超市不可能比国家检验机构更专业,也不可能去质疑官方文件。3、孙博无实质损害,主张十倍惩罚性赔偿,主体不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然后,第二款才规定十倍惩罚性赔偿。因此,从立法精神看,应当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在进入市场流通领域后,消费者购买或者是食用了该食品,对消费者合法权益产生了现实威胁,才有可能适用惩罚性赔偿。本案中,孙博未遭受实质损害,就不是适格的主体。食品销售本就是良心事业,全洲超市衷心希望人民群众监督,愿意承担应有的社会责任,但其中也有人利用此非法牟利,对这些恶意打假者不能姑息。全洲超市上诉请求判令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上诉人孙博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孙博答辩称:1、我国食品安全法及食品安全标准早已发布,作为食品经营者的全洲超市无理由不知晓该规定。全洲超市进货时应当尽审慎注意义务,应当知晓食品中添加了维生素A,即应明知该食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卫生证书》未提供原件,且载明了所检项目符合食品安全,但未明确所检项目,不能证明涉案食品即已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法。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未规定要对消费者造成损害才能承担十倍赔偿。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全洲超市(上海)有限公司补充提供其与供应商签订的格式合同,以证明其已尽检验的注意义务。被上诉人孙博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能确认,也不能证明全洲超市尽到注意义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孙博在原审庭审中,对于《卫生证书》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对于其关联性有异议。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确认涉案食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全洲超市确认,如其不承担原判主文第二项义务的前提下,考虑到涉案食品的性质、价值等因素,不要求孙博返还涉案食品。 
  本院认为,食品安全事关广大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应予依法保护。被上诉人孙博购买了涉案食品,发现其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后诉至法院,系通过法律途径表达自身诉求,并无不当。上诉人全洲超市作为综合性超市,理应依法经营,尽最大努力承担起对包括进口食品在内的食品安全的经营责任和社会责任。现双方当事人对涉案食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无异议,但对销售了该涉案食品后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发生争议,对此应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本案具体事实确定责任。食品销售者出卖的食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否则应承担退货、退款、赔偿损失等责任。由于全洲超市销售的涉案食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且全洲超市不要求孙博返还涉案食品,故原审法院对孙博要求全洲超市退还货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根据我国食品安全法及司法解释规定,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销售者承担上述十倍赔偿金的主观要件是销售者对其销售食品系不符合安全标准应是明知的。现本案双方当事人诉讼中对涉案食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没有异议,但对销售涉案食品时全洲超市是否对此明知或应当明知有争议。本院认为,涉案食品为进口食品,故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第六章“食品进出口”的相关规定,根据该章节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的食品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后,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证明放行。有关部门也规定,进口食品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合格证明准予销售、使用。全洲超市在审理中提供了包括《卫生证书》在内的一系列证明材料,以证明全洲超市系基于对国家检验检疫机构出具文件的信赖而认为该食品已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合乎规定和常理。而且,本案中未有证据表明全洲超市在知悉涉案食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后仍继续销售。当然,这并不意味着销售者对经国家有关机构检验检疫合格的进口食品不负有任何食品安全检验责任,其仍应在对食品保质期、包装破损、有无污染等与销售商责任、能力相适应的范围内负有检验义务。GB14880-2012《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确实是相关部门公开的,但考虑到本案争议的项目、内容、当事人的认知程度等情况,尚不能认定全洲超市明知涉案食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而予以销售,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食品销售者适用十倍惩罚性赔偿金的主观要件。原判判决全洲超市赔偿孙博货款数额十倍的赔偿金,依据不足。至于全洲超市提出的孙博无实质损害,故不是主张十倍惩罚性赔偿金的适格主体的意见,不影响本案处理。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对部分实体问题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6950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上诉人全洲超市(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上诉人孙博货款人民币57.60元; 
  二、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6950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上诉人全洲超市(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孙博人民币576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孙博要求上诉人全洲超市(上海)有限公司赔偿人民币576元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被上诉人孙博已预缴),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上诉人全洲超市(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人全洲超市(上海)有限公司已预缴〕,由上诉人全洲超市(上海)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孙博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竺常赟 
  审  判  员 周  菁 
  代理审判员 王益平 
  二○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浦玮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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