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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橄榄调和油追踪1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两起判决支持消费者赔偿的诉求

发表于:2016-09-25 点击:

    编者语:自国内消费者对问题橄榄调和油进行诉讼以来一些胜诉的判决我们没能及时看到,不能及时向其他正在诉讼的消费者提供案例。我们希望今后如有同类胜诉案件一定请当事人第一时间告诉我们,在全国范围内形成一个强大的打击违法橄榄调和油的态势,绝不能让个别法院认识不清放纵了违法行为。
    以下两份判决是在网上查到也许有些字句不准确,但基本事实是对的以原判决为准。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6)浙0282民初2757号

  

    原告:黄某。
  被告:慈溪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应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利青,浙江五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诉被告慈溪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贸易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丹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被告某某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某某与委托代理人陈利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起诉称:2016年1月21日,原告在某某购物广场看到品香源橄榄葵花食用调和油,促销价98元买一瓶送一瓶。原告购买了120箱480瓶,合计23520元。原告购买后用于发放礼品所需,后听朋友指点,发现这款产品的标签存在虚假宣传和误导消费者的违法行为存在。主要包括以下方面:1.瓶盖、标签底纹及文字及罐装满瓶时整体状态均呈橄榄绿色,正面标签以大号艺术字体标示有“品香源”及“橄榄葵花”和“食用调和油”字样。2.“橄榄葵花”字体明显大于“食用调和油”字体,更有甚者“橄榄”两字不仅字体不同还通过加粗加大字体突出显示。上述醒目的“橄榄”字样一起被更醒目的橄榄果实图案所构成的圆圈包围在当中。3.下边底部写着精选意大利特级初榨橄榄油,再次对橄榄油进行特别提示。4.在左侧的标签上写着配料:葵花籽油、大豆油、特级初榨橄榄油……等内容。原告认为,被告出售的本案系争产品违反了国家对食品安全的强制性规定,按照《食品安全法》第67条第9款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通则》GB7718-2011第4.1.4.1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者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成分,应标拭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系争产品不但在标签上对“橄榄油”进行特别强调,使消费者认定系争产品是以橄榄油为主要成分的调和油,加上价格便宜而购买,但是配料表的显示却是特级初榨橄榄油是最少的,而且在强调橄榄的同时还强调了葵花油,可事实上这款油是有葵花籽油、大豆油、特级初榨橄榄油3种食用油调和而成,这就构成了对消费者的欺诈和误导。食品外包装标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依法应认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原告诉请:1.退货,并退还购货款23520元;2.依法赔偿十倍货款235200元;3.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案纠纷而产生的交通费、材料费费等3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退货,并退还购货款23520元;2.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规定赔偿3倍货款计7056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某某贸易公司答辩称:1.涉案食品标识没有违反国家对食品安全法的强制性规定;2.原告诉状中将争议点从涉案食品标签是否存在瑕疵转移到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问题;3.原告诉状中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错误;4.原告诉状中称标签涉及欺诈、误导消费者,但本案并不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法列举的欺诈、误导行为;5.本案不适用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涉案食品并无质量问题,争议的也仅是外包装是否存在瑕疵。
  为证明自己诉称的事实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涉案食品的事实;
  2.小票一张,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涉案食品的事实;
  3.照片二张,证明涉案食品外包装标签违法;
  4.判决书一份,证明类似产品的判决情况。
  5.商品验收单、食品配送单、成品检验报告各一份、证明涉案食品批次经检验合格的事实;
      6.慈溪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调解协议书、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书各一份,证明涉案食品是标签瑕疵问题,而非食品安全问题;
      7.检测报告二份,证明涉案食品不存在质量问题,是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事实;
      8.金龙鱼食用调和油标签、说明各一份,证明食用油标签仅需要说明配料成分,不需要注明比例;
      9.金龙鱼橄榄原香型食用调和油标签一份,证明食用油标签不需要注明比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待证目的。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3、5没有异议;证据4采购合同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没有异议,这是标签有问题不是油本身的质量问题,不是瑕疵是有重大影响的问题;对证据7检测报告没有异议,但是应当对标签是否合法进行检测;证据8、9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涉案食品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反映了涉案食品的标签情况,是否合格将在下文具体分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5,原告无异议,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标签是否合格;对证据4,证明了被告的进货渠道,但同样不足以证明标签是否合格;对证据6,证明原、被告曾经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调解不成的事实,但无法证明涉案食品标签是否合格;对证据7,能够证明涉案食品不存在质量问题,但不能证明标签是否合格;对证据8、9,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6年1月21日,原告在被告处以促销价98元买一瓶送一瓶购买了120箱共480瓶品香源橄榄葵花食用调和油,合计价款23520元。该调和油标签上分三行载明:品香源橄榄葵花食用调和油。其中第二行“橄榄葵花”中橄榄二字加粗加大。第三行“食用调和油”下小字标示:采用意大利特级初榨橄榄油先进冲氮保险科技……等。配料处注明:配料:葵花籽油、大豆油、特级初榨橄榄油。
      本院认为:如果在食品标签上特别强调含有某种或数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成分的含量。涉案食品对“橄榄”进行了强调,而橄榄油的市场价格或营养价值均大于一般的大豆油等,因此涉案食品未标示橄榄油的添加量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况且,从配料表可见,橄榄油列在配料最后,但涉案食品明知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标注含量却不标注,还在标签上对橄榄油进行过分强调,构成欺诈。对原告主张退货并要求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慈溪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黄某货款23520元,原告黄某同日退回涉案食品品香源橄榄葵花食用调和油480瓶,如原告黄某届时不能如数退回,则以每瓶49元价格折抵应退货款;
      二、被告慈溪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黄某70560元。
      案件受理费2152元,减半收取计1076元,由被告慈溪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的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丹丹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罗少丹

 

 

民 事 判 决 书

    被告:慈溪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应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利青,浙江五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慈溪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贸易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丹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被告某某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某某与委托代理人陈利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起诉称:2016年1月21日,原告在某某购物广场看到品香源橄榄葵花食用调和油,促销价98元买一瓶送一瓶。原告购买了60箱240瓶,合计11760元。原告购买后用于过年送礼所需,后发现这款产品的标签存在欺诈消费者的违法行为。主要包括以下方面:瓶盖、标签底纹及文字及罐装满瓶时整体状态均呈橄榄绿色,正面标签以大号艺术字体标示有“品香源”及“橄榄葵花”和“食用调和油”字样,“橄榄葵花”字体明显大于“食用调和油”字体,更有甚者“橄榄”两字不仅字体不同还通过加粗加大字体突出显示。上述醒目的“橄榄”字样一起被更醒目的橄榄果实图案所构成的圆圈包围在当中。下边底部写着精选意大利特级初榨橄榄油,再次对橄榄油进行特别提示。在左侧的标签上写着配料:葵花籽油、大豆油、特级初榨橄榄油……等内容。原告认为,被告出售的本案系争产品违反了国家对食品安全的强制性规定,按照《食品安全法》第67条第9款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6)浙0282民初2782号
    原告:罗某某。
    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通则》GB7718-2011第4.1.4.1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者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系争产品不但在标签上对“橄榄油”进行特别强调,使消费者认定系争产品是以橄榄油为主要成分的调和油,加上价格便宜而购买,但是配料表的显示却是特级初榨橄榄油是最少的,而且在强调橄榄的同时还强调了葵花油,可事实上这款油是有葵花籽油、大豆油、特级初榨橄榄油3种食用油调和而成,这就构成了对消费者的欺诈和误导。再者在同一款食用油中出现浸出、压榨两种工艺,又不标出哪种配料是压榨,哪种是浸出,利用消费者对工艺的不同要求作出误导性标示让各种爱好的消费者找到自己满意的工艺要求。食品外包装标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依法应认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原告诉请:1.退货,并退还购货款11760元;2.依法赔偿十倍货款117600元;3.召回已出售的不符合食品安全的产品并发布公告;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退货,并退还购货款11760元;2.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规定赔偿3倍货款计3528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某某贸易公司答辩称:1.涉案食品标识没有违反国家对食品安全法的强制性规定;2.原告诉状中将争议点从涉案食品标签是否存在瑕疵转移到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问题;3.原告诉状中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错误;4.原告诉状中称标签涉及欺诈、误导消费者,但本案并不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法列举的欺诈、误导行为;5.本案不适用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涉案食品并无质量问题,争议的也仅是外包装是否存在瑕疵。
    为证明自己诉称的事实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涉案食品的事实;
    2.小票一张,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涉案食品的事实;
    3.照片二张,证明涉案食品外包装标签违法;
    4.判决书一份,证明类似产品的判决情况。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福州西海粮油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据、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各一份,证明福州西海粮油食品有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公司,有生产食用油的的资格;
    2.检验报告一份,证明涉案食品经福建省粮油中心监测站检测,符合SB/T1029-1998《食用调和油》规定的事实;
    3.慈溪市众海食品经营部营业执照一份、食品流通许可证一份,证明慈溪市众海食品经营部有合法经销食品的资格;
    4.商品采购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依法采购食用油等食品的事实;
    5.商品验收单、食品配送单、成品检验报告各一份、证明涉案食品批次经检验合格的事实;
    6.慈溪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调解协议书、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书各一份,证明涉案食品是标签瑕疵问题,而非食品安全问题;
    7.检测报告二份,证明涉案食品不存在质量问题,是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事实;
    8.金龙鱼食用调和油标签、说明各一份,证明食用油标签仅需要说明配料成分,不需要注明比例;
    9.金龙鱼橄榄原香型食用调和油标签一份,证明食用油标签不需要注明比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待证目的,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没有原件,且与本案无关;证据2没有原件,合法性不予认可,且报告没有批次,只有收样日期和报告日期,不能证明这份报告与本案涉案产品有关,且检验报告所检验内容与本案争议内容无关;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与本案无关,其合法性和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5中的商品验收单、配送单是被告与第三方进行的商业活动,其三性不予认可,成品检验报告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因为这是由西海粮油食品有限公司自己进行的检验;证据6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检验报告检测项目与依据与本案无关,从序号和检验项目看也没有对标签进行检测;对证据8、9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涉案食品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反映了涉案食品的标签情况,是否合格将在下文具体分析;对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中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未提供原件,且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标签是否合格;对证据3,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4、5,证明了被告的进货渠道,但不能证明标签是否合格;对证据6,证明原、被告曾经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调解不成的事实,但无法证明涉案食品标签是否合格;对证据7,能够证明涉案食品不存在质量问题,但不能证明标签是否合格;对证据8、9,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6年1月21日,原告在被告处以促销价98元买一瓶送一瓶购买了60箱共240瓶品香源橄榄葵花食用调和油,合计价款11760元。该调和油标签上分三行载明:品香源橄榄葵花食用调和油。其中第二行“橄榄葵花”中橄榄二字加粗加大。第三行“食用调和油”下小字标示:采用意大利特级初榨橄榄油先进冲氮保险科技……等。配料处注明:配料:葵花籽油、大豆油、特级初榨橄榄油。
    本院认为:如果在食品标签上特别强调含有某种或数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成分的含量。涉案食品对“橄榄”进行了强调,而橄榄油的市场价格或营养价值均大于一般的大豆油等,因此涉案食品未标示橄榄油的添加量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况且,从配料表可见,橄榄油列在配料最后,但涉案食品明知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标注含量却不标注,还在标签上对橄榄油进行过分强调,构成欺诈。对原告主张退货并要求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慈溪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罗某某货款11760元,原告罗某某同日退回涉案食品品香源橄榄葵花食用调和油240瓶,如原告罗某某届时不能如数退回,则以每瓶49元价格折抵应退货款;
    二、被告慈溪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罗某某35280元。
    案件受理费976元,减半收取计488元,由被告慈溪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的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杨丹丹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罗少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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