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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丘建东状告司法部]行政起诉状

发表于:2015-04-27 点击:

来源:丘建东

    原告:丘建东:男,1957年3月8日生,汉族,福建省龙岩市海平面法律服务所主任,福建省龙岩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副会长,大学文化,住所: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东城街道军民路24号市直机关干休所,身份证号:352601195703081550,电话:18906075248。通讯地址同住址。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住所,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10号,,法定代表人,吴爱英,部长,电话: 010---65153508 。
    诉讼请求:原告受到被告两行政行为即1991年司法部令第19号《乡镇法律服务业务工作细则》第24条第4款的规定以及司法部2002年12月10日《关于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能代理当事人任何一方均不在本辖区内的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案件的批复》(司复[2002]12号)的侵害,依法请求人民法院依《行诉法>第70条第5款滥用职权为由撤销被告俩行政行为,并以《行诉法>第53条审查被告两行政行为并适用《行诉法>第12条第12款,第8款确认其不合法于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不合法于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限制竞争,并依《行诉法>第64条向被告提出处理意见。

    事实与理由:
    关于事实部分,被告司法部在30几年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政策上是扶持还是消弱?被告两行政行为表明其摇摆已久,直至2012年全国人大《民事诉讼法》第58条关于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诉讼代理人法律地位的确立。不料2015年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并当日起施行的《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88条第2款规定,危害全国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地域不受限制合法权益。原告丘建东既不服也受害已久。
    被最高法院视为依据的司法部这两个文件就是2014年《行诉法》定义的行政行为。司法部2002年12月10日《关于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能代理当事人任何一方均不在本辖区内的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案件的批复》(司复[2002]12号)更是以规范性文件形式显现的行政行为,这两个文件的母法是1987年司法部发布的(87)司法调字第118号《关于乡镇法律服务所的暂行规定》,该《规定》已于2000年司法部第59号令《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废止,该第59号令计51条并没有“当事人一方位于本辖区内”的相关歧视性限制性规定,但被告司法部匪夷所思,在第59号令《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废止1991年司法部令第19号《乡镇法律服务业务工作细则》的背景下,,2002年12月10日又死灰复燃作出《关于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能代理当事人任何一方均不在本辖区内的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案件的批复》(司复[2002]12号),直接导致最高人民法院《民诉法》司法解释第88条第2款的出台。

    关于理由部分
    一,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88条第2款“辖区证明”条款,系“恶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88条第2款规定,诉讼代理人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提交授权委托书外,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相关材料: (一)律师应当提交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证明材料;(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提交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介绍信以及当事人一方位于本辖区内的证明材料;
    这法院还要另行增加当事人一方位于本辖区内的证明材料,谓为“辖区证明”条款,可谓司法解释史上罕见的“恶法”之一, 其“一箭三雕”,首先违法为属于行政机关序列的司法局设定为诉讼当事人开具“辖区证明”义务, 既侵犯特定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地域不受限制合法权益利益,又侵犯不特定人广大诉讼当事人不受地域限制自由选择代理人或律师或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权利, 
    二,被最高法院所依据的司法部规范性文件可称“辖区”条款,应是“废法”。
    但这“恶法”规定源自司法部的“废法”,司法部“废法” 谓为“辖区”条款,“废法” 一箭双雕,既侵犯不特定人广大诉讼当事人不受地域限制自由选择代理人或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后律师的权利,又侵犯特定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利益。这废法就是1991年司法部令第19号《乡镇法律服务业务工作细则》第24条第4款的规定以及司法部在司法部令59号之后的2002年12月10日《关于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能代理当事人任何一方均不在本辖区内的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案件的批复》(司复[2002]12号)这两个文件的母法是1987年司法部发布的(87)司法调字第118号《关于乡镇法律服务所的暂行规定》,该《规定》已于2000年司法部第59号令《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废止,第59号令删去“当事人一方位于本辖区内”的原规定,但司法部2002年12月10日作出的《关于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能代理当事人任何一方均不在本辖区内的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案件的批复》却批复江苏省司法厅,“你厅《关于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能否代理当事人任何一方均不在本辖区内的民事、经济、行政诉讼的请示》(苏司办[2002]69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根据《乡镇法律服务业务工作细则》第二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位于本辖区内,是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民事、经济、行政案件应当具备的条件之一。因此,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能代理当事人任何一方均不在本辖区内的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案件。”
    这个批复已经失去存在的法律基础,就是“废法”!
    三,该“辖区证明”条款是对法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制度的危害也危害本人。
    从30年基层法律服务所发展史来看,其服务领域拓展了除刑事公诉案件辩护以外的法律服务领域。作为市场主体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本应同其他法律服务市场主体一样享有接受他人服务的权利,削弱了法律服务市场有生力量。全国约有10万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赖法律服务为生,本案原告丘建东系八十年代龙岩市人民法院民事庭法官,1996年春诉龙岩市邮电局1.20元创中国公益诉讼第一案,1999年5月辞技术监督局副局长职经福建省司法厅发照创办龙岩市海平面法律服务所至今。    
    四,最高人民法院“辖区证明”条款,其对上位法基本法法律的抵触。
    (一)“辖区证明”条款抵触于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8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2014年《行政诉讼法》第31条,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排在律师之后列为专业诉讼代理人,足见我国国家权力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重视和法律地位的肯定。
    (二)“辖区证明”条款抵触于2014年10月28日中共中央,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发展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人民调解员队伍。推动法律服务志愿者队伍建设。建立激励法律服务人才跨区域流动机制,逐步解决基层和欠发达地区法律服务资源不足和高端人才匮乏问题。”仅仅85字,牵动我们命运。
    (三)“辖区证明”条款抵触于中共中央《全面深化改革的决定》以及《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国务院文件规定落实简政放权“原则,“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把该放的权力放开放到位,降低准入门槛,促进就业创业。法不禁止的,市场主体即可为;法未授权的,政府部门不能为”。《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8款,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限制竞争的可以诉之。 
    五,最高人民法院超越职权为人民设定义务,涉嫌违宪。
    (一)有违《立法法》第四十二条。
    根据《立法法》第四十二条 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全国人大常委会列入诉讼代理人,那么它的执业地域与代理范围依法应有人大常委会做出“具体含义”的法律解释,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限制法律工作者的执业地域,代理范围是违背《立法法》的,故最高法的适用《民诉法》的司法解释不仅违背了民诉法立法的初衷并还有超越职权之嫌。按上所述,最高法院依据司法部的相关规定的话,更是毫无道理的。
    (二)有违《立法法》第8条。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第九款,诉讼和仲裁制度。最高法院规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提交当事人一方位于本辖区内的证明材料,就是法定的诉讼制度的内容。 
    六,最高法院规定拂逆客观事实。
    30几年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与律师早已同为法律服务市场主体。根据国办发[2000]51号《关于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与政府部门实行脱钩改制意见的通知》、国务院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国清[2000]1号文、司法部(司发通[2000]134号)《基层法律服务机构脱钩改制实施意见》,基层法律服务机构早已于2000年与政府部门实行脱钩,已明确了统一的规制,成为了“自主执业、自收自支、自我管理、自我发展的自律性运行机制的机构,在合伙制的运转下,在法律服务市场寻求公平竞争,分一杯羹。 
     七、最高法院规定“本辖区内证明材料” 强制性规则还是司法解释的重大责任事故,令行政机关各级司法局几乎无法操作。 
    最高法院“恶法”规定起死回生了司法部“废法”, 司法部“废法”原只是一项政策宣示并非操作流程,最高法院“恶法”规定则把“辖区”条款换为“辖区证明”条款,这就不是政策宣示而是命令性,强制性规则,但又令行政机关各级司法局几乎无法操作,
    1、谁来开?由哪个部门出具“本辖区内的证明材料”?司法局?公安局?民政局?
    2、“本辖区”级别与范围不明确,乡镇?街道?县?设区市或省? 
    3、开给谁?司法局为诉讼当事人开具证明还是为接受代理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具证明?
    另,公民代理与律师代理、法工代理都是有专业素能差异的。若出具证明材料的话,与公民代理无异,与人大立法精神相悖。另,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已通过《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条例》,效力孰高孰低? 
    综上,鉴于最高法院在文件制定过程中貌似中立,任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派员“塞进私货”,排斥异己,司法部官员又不履职不制止,我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则无全国性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司法部司法局收我协会之会员费不办事,我们需要自救。 
    总之, 为了反对2015,2,4最高法院“辖区证明”的“恶法”司法解释—-同一个最高法院,今日发布的<《行诉法》>司法解释就不见歧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规定---必先再度宣告司法部2002年“辖区”条款为“废法”,今我依据《行诉法》第49条起诉,借2014《行诉法》2105.5.1实施之契机,请依《行诉法》第51条第1款登记立案,若认定我案所诉的行政行为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也请依《行诉法》第51条第2款说理裁定,容我上诉,不要啊收到了不管你,哈哈! 

              此致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路10号,院长贺荣,电话:010-87622297)
    附;行政起诉状副本一份,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执业证》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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