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境
2015.3.24
继浙江省消费者保护委员会诉上海铁路局一案获不予受理之后,丘建东诉上海铁路局一案同样获不予受理,丘建东于2015.3.24收到下午收到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15)沪铁受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关于丘建东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对上海铁路局的起诉,该院裁定不予受理。丘建东次日寄出民事上诉状,依法向上海中级铁路运输法院提起上诉。
关于不予受理的理由,一审法院称,“鉴于该起诉的诉讼类型不明,本院对丘进行了释明,要求其予以明确,丘仍未能明确”,该上海铁路运输法院进而认为,“起诉人丘建东的起诉包含着公民个人起诉,公益诉讼及当事人一方众多的诉讼等各种形式的诉讼类型,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55条,54条即相关司法解释等规定,上述不同类型的诉讼具有相应的不同起诉条件。起诉人经释明仍未对其起诉类型予以明确,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
关于上诉的理由,丘建东说,该裁定书存在事实错误,法理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三大错误。
一,关于事实错误,
丘建东上诉人一开始就是公民署名的个人诉讼,其诉讼请求三条,“1,向原告返还货币财产人民币原火车票票价28.50元,补票手续费2.00元,计30.50元,因涉嫌欺诈依《消法》另加赔偿500元,合计532.50元。2,立即停止侵害,停止执行铁运(1997)101号《铁路旅客运输规程》第43条对不特定铁路客运旅客实行的“强制实名购票乘车遗失车票的消费者另行购票”收费政策。3,就另行收取28.50元这一合同中的侵权行为向原告赔礼道歉”。经一审法院2015.3.18来函要求,上诉人又再次以公民函形式书面明确坚持公民个人诉讼。
二,法理错误,一审法院对诉讼类型的确认不依《民诉法》第119条以起诉主体署名区分属法理错误。
《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起诉应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依第一款法律规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从主体身份分,就是两种,即自然人公民和法人与其他组织两大类。
丘建东起诉状以公民个人名义落款署名,丘建东诉上海铁路局属公民个人诉讼无疑,浙江省消费者保护委员会诉上海铁路局则属于法人和其他组织诉讼,一审法院对诉讼类型的确认不以起诉主体署名区分属法理错误。
三,适用法律有关条文错误,一审法院本应适用《民诉法》第119条。
关于一审法院本应适用《民诉法》第119条,如前所述,本案丘建东起诉被告上海铁路局并非不符合《民诉法》第119条法律规定的四个起诉条件,一是原告因遗失车票而被“二次购票”直接遭受金钱财产损失,故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二是起诉对象是明确的被告上海铁路局,三是原告起诉状有三条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是起诉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法院管辖,
这里上诉人与裁定不予受理法院的冲突在于,双方对119条第三款“具体的诉讼请求”理解不一,该法院认为,“起诉人丘建东的起诉包含着公民个人起诉,公益诉讼及当事人一方众多的诉讼等各种形式的诉讼类型,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55条,54条即相关司法解释等规定,上述不同类型的诉讼具有相应的不同起诉条件。起诉人经释明仍未对其起诉类型予以明确,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一句“起诉人经释明仍未对其起诉类型予以明确”,除了是歪曲事实,本人始终坚持起诉类型是公民个人起诉,更在于《民诉法》第119条第三款关于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只有“具体的诉讼请求”的规定并无“起诉类型予以明确”的规定,因此,只要诉讼请求具体而不是空泛就应立案,一审法院上海铁路运输法院知道一旦适用《民诉法》第119条,其裁定不予受理就是违法,又违法自圆其说,故不敢适用《民诉法》第119条。
上诉人丘建东预见到,贵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对本上诉人诉上海铁路局一案的上诉的处理会与浙江省消保委诉上海铁路局一案的上诉将是一样,超期限压案,也许是等待上级法院乃至最高法院的指示,也许是等待国务院分管工交的副总理与分管工商行政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副总理两副总理之间的力量博弈,也许是等待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的党的跨界的通用的各方都得服从的指示,因此,不管法律幕后的程序如何,上诉人依法上诉还得依法上诉,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64条第2款,166条第2款,还是请求上级法院依法撤销下级法院的错误裁定,指令其立案审理。
丘建东最后说,由于上海铁路运输法院行政关系尚隶属于上海铁路局,故其为上海铁路局“站岗放哨”拒案件于门外,系职务行为,上海铁路局“两案”的程序上受阻,反映出体制的困境,丘建东笑称,作一个比喻,义军浙江省消费者保护委员会已经在“狱中”了,消费者个人丘建东又在“狱中”了,两者要在“狱中”做一个“江姐”,齐唱《国际歌》,等待胜利的明天。
丘建东简介:
丘建东,祖籍广东省大浦县,1957年生于福建省上杭县蛟洋乡,农工民主党党员。1981年龙岩师范专科学校毕业,入龙岩市人民法院工作,任书记员,助审员,审判员。1988年在《福建法制报》撰文首倡设立12.4国家宪法日。1989年福建省委党校理论部毕业。1996年任龙岩市技术监督局副局长。2011年司法考试357分,差3分未过。1996年春为纪念“无产阶级文化大革命“结束20周年,发动诉龙岩市邮电局多收电话费1.20元官司,史称”一块二“官司,次年发动诉北京电信局“一块一”官司(两案),西城区法院“一块一”官司在何山,宿迟关注下完胜。是为中国公益诉讼第一案,“颠覆了人们对于传统民事诉讼模式的理解,开创了以私益带动公益的诉讼模式”(肖建国教授语)《经济日报》誉其为中国公益诉讼第一人,创始人。2001年获中国消费者协会维护消费者权益“十佳”荣誉称号,获3.15金质奖章。2014年底获中消协“30年30人”消费者维权杰出贡献人物奖。2012年版《民事诉讼法》第55条即为公益诉讼条款;2013年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7条赋予消费者协会等机构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1999年下海至今,现为福建省龙岩市海平面法律服务所主任,专事公益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