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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江涉嫌敲诈案六]刘江代理律师辩护词

发表于:2011-12-09 点击:
审判长、审判员、国家公诉员:
    我接受本案被告黄勇亲属的委托,并受四川广力律师事务所的指派,作为黄勇的辩护人依法出庭为其进行辩护,经过庭前阅卷、会见被告和刚才的法庭调查,我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不成立,指控的涉案金额也不准确,同时本案定性错误,被告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对被告应无罪释放。理由如下:
一、被告的“打假”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客观要件。
    1、 敲诈勒索罪的客观要件是行为人以威胁或要挟等方法给予被害人精神压力,迫使被害人对其财物作出有利于行为人的处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在与各电视台的联系中,以举报电视台相威胁,向其索要钱财”的案件事实不成立,与公诉机关自行提供的证据证明的事实不一致。
    经过刚才的法庭调查,案件事实非常清楚的,首先是被告收看到当地电视台播出的医药类违法广告后,到当地购买一份广告产品,用该药品批号在网上查证是否属于假冒伪劣产品或夸大疗效的产品,然后在黄勇开设的“刘江说法网”上制作针对该电视台违法广告的举报材料;其次,被告将举报材料打印出来连同电视台违法广告的光碟一并寄到当地党委、政府、工商、药监等主管部门进行举报;最后,各电视台受到相关处罚后,才主动与被告联系,双方商谈对被告购买的伪劣药品成本及被告为了维权产生的费用(如差旅费、光碟制作费、员工工资等)进行赔偿。案件事实清楚的显示,被告不是在索赔过程中以举报相威胁,达到多赔偿之目的,而是在提出索赔前就已经实施了举报行为,无论电视台赔与不赔,赔多赔少都会举报,而对电视台的违法行为,每个公民都有举报的权利和义务。至于和部分电视台商谈赔偿的过程中,被告虽然也提到过要继续举报,但这也不构成刑法上的威胁,因为双方在商谈赔偿的同时,被告还要求电视台整顿,以后不再播放违法广告,否则会继续举报。被告的继续举报之言语并非完全是为了多赔偿损失,谈不上是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而以举报相威胁。
     2、主观上被告索赔并非属于非法占有他人的公私财物。被告要求电视台赔偿是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被告在举报前是购买了违法广告推销的产品,在酒店住宿时收看到了电视台的违法广告,均形成了消费和服务关系,是消费者。只是被告不同于一般的消费者,普通的消费者是为了生活所需购买产品,而被告是“职业打假人”,是中国西南地区“打假”领头人,其职业就是打击假冒伪劣产品,为广大老百姓清理净化市场,并以“打假”作为自己的生存方式,所以被告的“知假买假”并索赔,就是为了他的生活需要,只不过他是特殊的“消费者”而已。被告作为消费者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广告法》向电视台索赔是民事法律纠纷,至于赔偿金额的多少,仅是两个平等主体的协商结果而已,不构成非法占有之故意。
二、我首先坚持被告无罪的辩护观点,如果法庭不采纳本人的辩护意见,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犯罪,那么本案也有如下几个可以酌情从轻的情节,请法庭在合议时予以考虑。
   1、公诉机关指控的金额不准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黄勇涉案金额240余万,但是并没有充分的证据分别证明都是由受害的电视台转账支付的,或者是电视台委托他人代为支付,现有的证据只能证明黄勇曾收到过240余万元,但不能证明都是赃款。这是从支付人的角度判断是否是涉案款项,同时还需要证明这些款项都是在电视台和黄勇谈判赔偿金额时,黄勇用了“不赔款我将继续举报,直到你台赔偿为止”等威胁语言后,受害人才支付的。只有黄勇使用了威胁方法,才可能构成敲诈勒索,若黄勇举报后,电视台在和黄勇协商赔偿时,黄勇未使用威胁的语言,双方就协商好金额并由电视台支付,显然该款项不能并入犯罪金额计算。
    2、被告有几个方面的酌情从轻情节。
    ⑴、首先所有的受害人即电视台都是违法在先,有明显过错。电视台属于媒体的主要传播方式,是国家的喉舌,是主要的宣传教育平台,深入老百姓的日常生活之中,如果电视台大肆播放违法广告,对假冒伪劣产品的生产及销售的违法犯罪者起到了帮助作用,充当了帮凶的角色,同时谋取非法利益。其不法行为如没有人举报监督,势必会对社会产生极大的危害性。
    ⑵、被告打击的是电视台的违法行为,客观上对社会风气的净化起到了积极作用。不论电视台是否赔偿,被告都是先行向有关部门进行举报,有关部门也对大多数电视台进行了整顿,违法广告也都停播了一段时间,客观上对社会产生了有利影响。
    ⑶、被告的社会危害性较轻,其对社会产生的有利影响实际上远远大于其社会危害性,被告被判刑对社会的教育意义轻于给社会造成的不利影响。如果以被告黄勇的判刑换得所有电视台停止播放所有违法药品广告,我相信黄勇作为职业打假人会感到很荣耀,但是事实上恰恰相反,黄勇被判刑,其他打假人不敢再越雷池一步,电视台更加肆无忌惮,其违法广告将铺天盖地,充斥着老百姓的日常生活,置大众利益于不顾以满足违法犯罪者的非法利益。黄勇的判刑违背了刑罚的惩罚与教育原则。
    综上所述,我认为无论从犯罪的主观方面还是客观方面来看,被告黄勇均不构成敲诈勒索罪,退一步说,如果法庭认定其构成犯罪,也应从轻处罚,以达到良好的社会效果。
     以上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辩护人:林佳尧
                                           2011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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