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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萝法民一初字第5号
原告:徐大江,男,197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振兴路2号,身份证号码:320902************。
委托代理人:张*海,男,197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组31号,身份证号码:4I12021*********。
被告: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锦绣路38号。
法定代表人:简力宏,该公司董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忠友、庄德萌,均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东燕塘乳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沙河燕塘。
法定代表人:黄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符积穗,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智,广州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大江诉被告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佳公司”)、广东燕塘乳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塘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3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大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被告百佳公司委托代理人庄德萌,被告燕塘公司委托代理人符积穗、李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5月27日在被告百佳公司购买了由被告燕塘公司生产的高钙酸奶两袋,单价为1元/袋,合计2元。该产品的外包装配料中标注有"牛奶、水、白砂糖、增稠剂、柠檬酸、安赛蜜、乳钙、嗜热链球菌、保加利亚乳杆菌、食用香料”字样。根据我国食品卫生法的相关规定,涉案商品应该执行GB_2760-1996 ~ 2007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及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卫生标准GB 14880-1994,但原告在上述两个标准中都没有找到“乳钙”这一品种,且原告于2008年5月30日左右在国家卫生部公众问答栏目上求证“乳钙”等系列物质是否可以作为营养强化剂使用,得到的答复是不能作为营养强化剂使用。被告燕塘公司生产添加、被告百佳公司公然销售不符合GB 2760-1996 ~ 2007及GB 14880-1994成分的商品,其行为涉嫌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以欺诈消费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应向原告退还货款及增加一倍赔偿。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百佳公司向原告退还货款2元,并由被告燕塘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燕塘公司依法向原告增加赔偿2元;3由被告百佳公司和被告燕塘公司共同承担交通费4元及本案诉讼费。
被告百佳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涉案商品是由有合法经营资质的企业生产的,并且已通过相关质监部门检验合格,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且从涉案商品的产品外包装备案材料可知,涉案商品添加"乳钙"是获得相关部门认可的。第二,我司作为销售者,已经对涉案商品的生产厂家经营资质、产品质量及外包装备案等材料进行了核实,并保留了复印件,以上材料均显示涉案商品是合格产品,故我司已经尽了销售者的审查义务。第三,国家卫生部在2009年6月对"乳钙"的性质已经绘出明确的答复,证明乳制品中添加"乳钙"并不存在危害,对于"乳钙"问题的争认是由于相关工商部门对其定性尚未明确所造成的。第四,涉案商品添加"乳钙"并没有对原告造成任何损害,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遭受到损害。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燕塘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我司的产品没有损害原告的任何权益,原告在食用涉案商品后没有产生任何不良后果,且原告亦没有任何第三方的证据证明我司的产品是伪劣产品,故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第二,乳钙是食品,而非食品添加剂。乳钙已于2009年获得卫生部批准,作为新资源食品使用。乳钙又叫乳矿物盐,是乳清无机盐浓缩物,是营养价值最好的无机盐源且易消化吸收,是直接从牛奶中提取出来的纯天然食品。包括我司在内的国内备大乳品经销商都是将乳钙作为食品使用的。原告将乳钙视为食品添加剂是错误的,其引用的条文和理由也完全错误。第三,我司是华南地区生产规模最大、设备最先进的乳制品生产企业,我司的高钙酸奶饮料是依法生产,有品质保障的。我司的产品、标识已按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要求进行备案,并通过了防疫等相关部门的检验,完全符合国家的规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7日,原告在被告百佳公司处购买了广东燕塘乳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净含量为243ml(250克)的高钙酸饮品一袋,单价为2元,共计2元。在该高钙酸饮品的外包装上标注有"配料:牛奶、水、自砂糖、增稠剂、柠檬酸、安赛蜜、乳钙、嗜热链球菌、保加利亚乳杆菌、食用香料"字样,并标明该产品的标准号为Q/(GZ)YTNS14 ,标识登记备案号为44010067-17156。两被告对于上述事实没有异议。
另,广东燕塘乳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21日经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其中企业名称变更为广东燕塘乳业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
原告提供了三份出具人为卫生部政务公开办公室的材料,具体内容为:l出具时间为2008年6月5日的材料显示,卫生部政务公开办公室对案外人陈志新的来信作出的答复为“按照我国《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食品添加剂(包括食品营养强化剂)必须经过卫生部审批列入名单中方能使用。《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卫生标准》(GB14880-1994)申规定,托牛粉可以作为营养强化剂一钙源使用,其他来源的骨粉(包括猪骨粉)、鲤钙粉、纳米粉、乳钙、海洋钙等不能作为营养强化剂使用";2此具时间为2009年7月9日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显示,卫生部政务公开办公室对原告提出的"乳钙"是不是食品添加剂等相关信息的申请的答复为"我国《食品添加剂卫生标准》GB2760里未包括乳钙,乳钙不能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目前,我部已接到了乳钙作为新资源食品的申请,将根据新资源食品的有关程序进行审批”;3.曲具时间为2009年11月11 日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显示,卫生部政务公开办公室对案外人赵际文提出的申请答复为"乳钙曾被批准用于保健食品中,这种物质能否用于普通食品,应该按照新资源食品或营养强化剂进行申报,对其进行危险性评估后再做出决定"。
两被告共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l.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于2009年12月22日发布的2009年第18号公告,上面载明:"根据《申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新资源食品管理办法》的规定,批准茶叶籽油、盐藻及提取物、鱼油及提取物、甘油二酯油、地龙蛋白、乳矿物盐、牛奶碱性蛋白等7种物品为新资源食品,允许酸角作为普通食品生产经营"。该公告的附件中显示,乳矿物盐以乳清为原料,经去除蛋自质、乳糖等成分而制成,每天使用量
办于或等于5克,使用范围不包括婴幼儿食品,并对乳矿物盐的质量要求作了明确规定。原告认为该公告的发布时间晚于原告购买涉案商品的时间,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认为即使按照该公告的内容,被告燕塘公司也应该清楚标注使用量和使用范固;2.广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于2007年4月6日出具的《检验报告况该报告显示检验的样品为被告燕塘公司生产的高钙酸奶饮品,检验结论为符合GB 11673-2003 《含乳饮料卫生标准》要求,检验的项目为总砷、铅、铜、沙门氏菌、志贺氏菌、金黄色葡萄球菌、霉菌、酵母、苯甲酸或苯甲酸钠、山梨酸或山梨酸钾、甜蜜素、安赛蜜、糖精钠。原告主张该报告并未说明乳钙成分的存在以及对乳钙性 能的检测结呆;3.被告燕塘公司标准号为Q/(GZ)YTNS14-2008的高钙酸饮品(乳酸菌乳饮料)企业标准,该企业标准得到了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的同意备案 ,备案号为QB/4 40000678122-2008。原告称被告燕塘公司主张乳钙是食品原料,但从该企业标准显示的原料中并没有对乳钙的规定;4.被告燕塘公司的《广州市产品标识登记备案申请表况该表显示高钙酸奶饮品的标识登记备案号为44010067-17156,且该备案的标识上在配料一栏中也标注有“乳钙“,广州市标准与编码信息所与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标准化监督管理处在该申请表上盖有印章。原告认为被告燕塘公司取得产品标识登记只是表示其有向标识标签主管部门报告制定的产品包装设计的行为,并不代表其添加"乳钙"得到相应行政部门的安全认证和许可。
被告百佳公司还提供了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0年2月9日作出的《关于食品申添加"乳钙域其他新资源食品原料问题的处理意见况该意见显示:根据卫生部2009年第18号公告,乳矿物盐已被批准为新资源食品;根据《卫生部监督局关于乳钙作为食品原料有关问题的复函》,明确乳矿物盐(申请名称为"乳钙") 为新资源食品,允许用于除婴幼儿食品外的其他食品;根据《卫生部关于新资源食品管理有关问题的批复》,明确使用已经卫生部公告批准的新资源食品为原料生产食品,必须按照批准的要求使用新资源原料,其产品上市前无需报卫生部审核批准。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商品存在质量问题,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对其人身或其他财产造成了损害,此外,原告也没有提供交通费损失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购物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乳钙属于何种物质,其添加是否需要向国家卫生部申报批准的问题。原告于2008年5月27日购买涉案商品,当时仍有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三条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备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食品卫生管理工作",据此,乳钙性质的认定问题应属于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查范围。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国家卫生部作出的答复、公告等材料中可以反映出如下情况:第一,国家卫生部在2009年12月22日发布的2009年第18号公告申明确批准乳矿物盐(申请名称为"乳钙")为新资源食品;第二,在作出上述性质认定之前,国家卫生部认为乳钙"曾被批准用于保健食品申,这种物质能否用于普通食品,应该按照新资源食品或营养强化剂进行申报,对其进行危险性评估后再做出决定";第三,因《食品添加剂卫生标准》GB2760里未包括乳钙,故国家卫生部认为乳钙不能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当时有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食品添加剂的国家产品质量标准中有卫生学意义的指标,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而第二十条又规定"利用新资源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新品种,生产经营企业在投入生产前,必须提出该产品卫生评价和营养评价所需的资料;利用新的原材料生产的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新品种,生产经营企业在投入生产前,必须提出该产品卫生评价所需的资料。上述新品种在投入生产前还需提供样品,并按照规定的食品卫生标准审批程序报请审批",据此可知,某一物质在被认定为食品添加剂或新资源食品并投入食品生产之前必须进行卫生、营养及危险性等的评估,并经过国家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本案中,在未对乳钙的性质作出确定的认定前,国家卫生部就已经要求乳钙"应该按照新资源食品或营养强化剂进行申报,对其进行危险性评估后再做出决定”,而之后国家卫生部又是以新资源食品末认定乳钙的性质的,因此,从国家卫生部对"乳钙"所采取的态度及最终的性质认定来看,乳钙是不能当然地添加到食品中的,而应当将拟使用乳钙的食品配方上报国家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在获得批准后方能在生产中添加乳钙。被告燕塘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生产的涉案商品中添加乳钙是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故原告主张被告燕塘公司生产的涉案商品中添加的乳钙违反了我国有关食品卫生标准及相关的法律规定成立,原告主张被告燕塘公司和被告百佳公司连带承担退还货款2元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燕塘公司在涉案商品中添加未经批准的物质,已经构成了对消费者的欺诈,故原告要求被告燕塘公司增加赔偿2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交通费的损失,故其诉请两被告赔偿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徐大江退还货款2元,被告广东燕塘乳业股份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广东燕塘乳业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徐大江增加赔偿2元;
三、驳回原告徐大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广东燕塘乳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委托代理人:张*海,男,197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组31号,身份证号码:4I12021*********。
被告: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锦绣路38号。
法定代表人:简力宏,该公司董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忠友、庄德萌,均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东燕塘乳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沙河燕塘。
法定代表人:黄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符积穗,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智,广州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大江诉被告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佳公司”)、广东燕塘乳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塘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3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大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被告百佳公司委托代理人庄德萌,被告燕塘公司委托代理人符积穗、李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5月27日在被告百佳公司购买了由被告燕塘公司生产的高钙酸奶两袋,单价为1元/袋,合计2元。该产品的外包装配料中标注有"牛奶、水、白砂糖、增稠剂、柠檬酸、安赛蜜、乳钙、嗜热链球菌、保加利亚乳杆菌、食用香料”字样。根据我国食品卫生法的相关规定,涉案商品应该执行GB_2760-1996 ~ 2007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及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卫生标准GB 14880-1994,但原告在上述两个标准中都没有找到“乳钙”这一品种,且原告于2008年5月30日左右在国家卫生部公众问答栏目上求证“乳钙”等系列物质是否可以作为营养强化剂使用,得到的答复是不能作为营养强化剂使用。被告燕塘公司生产添加、被告百佳公司公然销售不符合GB 2760-1996 ~ 2007及GB 14880-1994成分的商品,其行为涉嫌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以欺诈消费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应向原告退还货款及增加一倍赔偿。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百佳公司向原告退还货款2元,并由被告燕塘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燕塘公司依法向原告增加赔偿2元;3由被告百佳公司和被告燕塘公司共同承担交通费4元及本案诉讼费。
被告百佳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涉案商品是由有合法经营资质的企业生产的,并且已通过相关质监部门检验合格,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且从涉案商品的产品外包装备案材料可知,涉案商品添加"乳钙"是获得相关部门认可的。第二,我司作为销售者,已经对涉案商品的生产厂家经营资质、产品质量及外包装备案等材料进行了核实,并保留了复印件,以上材料均显示涉案商品是合格产品,故我司已经尽了销售者的审查义务。第三,国家卫生部在2009年6月对"乳钙"的性质已经绘出明确的答复,证明乳制品中添加"乳钙"并不存在危害,对于"乳钙"问题的争认是由于相关工商部门对其定性尚未明确所造成的。第四,涉案商品添加"乳钙"并没有对原告造成任何损害,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遭受到损害。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燕塘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我司的产品没有损害原告的任何权益,原告在食用涉案商品后没有产生任何不良后果,且原告亦没有任何第三方的证据证明我司的产品是伪劣产品,故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第二,乳钙是食品,而非食品添加剂。乳钙已于2009年获得卫生部批准,作为新资源食品使用。乳钙又叫乳矿物盐,是乳清无机盐浓缩物,是营养价值最好的无机盐源且易消化吸收,是直接从牛奶中提取出来的纯天然食品。包括我司在内的国内备大乳品经销商都是将乳钙作为食品使用的。原告将乳钙视为食品添加剂是错误的,其引用的条文和理由也完全错误。第三,我司是华南地区生产规模最大、设备最先进的乳制品生产企业,我司的高钙酸奶饮料是依法生产,有品质保障的。我司的产品、标识已按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要求进行备案,并通过了防疫等相关部门的检验,完全符合国家的规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7日,原告在被告百佳公司处购买了广东燕塘乳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净含量为243ml(250克)的高钙酸饮品一袋,单价为2元,共计2元。在该高钙酸饮品的外包装上标注有"配料:牛奶、水、自砂糖、增稠剂、柠檬酸、安赛蜜、乳钙、嗜热链球菌、保加利亚乳杆菌、食用香料"字样,并标明该产品的标准号为Q/(GZ)YTNS14 ,标识登记备案号为44010067-17156。两被告对于上述事实没有异议。
另,广东燕塘乳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21日经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其中企业名称变更为广东燕塘乳业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
原告提供了三份出具人为卫生部政务公开办公室的材料,具体内容为:l出具时间为2008年6月5日的材料显示,卫生部政务公开办公室对案外人陈志新的来信作出的答复为“按照我国《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食品添加剂(包括食品营养强化剂)必须经过卫生部审批列入名单中方能使用。《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卫生标准》(GB14880-1994)申规定,托牛粉可以作为营养强化剂一钙源使用,其他来源的骨粉(包括猪骨粉)、鲤钙粉、纳米粉、乳钙、海洋钙等不能作为营养强化剂使用";2此具时间为2009年7月9日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显示,卫生部政务公开办公室对原告提出的"乳钙"是不是食品添加剂等相关信息的申请的答复为"我国《食品添加剂卫生标准》GB2760里未包括乳钙,乳钙不能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目前,我部已接到了乳钙作为新资源食品的申请,将根据新资源食品的有关程序进行审批”;3.曲具时间为2009年11月11 日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显示,卫生部政务公开办公室对案外人赵际文提出的申请答复为"乳钙曾被批准用于保健食品中,这种物质能否用于普通食品,应该按照新资源食品或营养强化剂进行申报,对其进行危险性评估后再做出决定"。
两被告共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l.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于2009年12月22日发布的2009年第18号公告,上面载明:"根据《申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新资源食品管理办法》的规定,批准茶叶籽油、盐藻及提取物、鱼油及提取物、甘油二酯油、地龙蛋白、乳矿物盐、牛奶碱性蛋白等7种物品为新资源食品,允许酸角作为普通食品生产经营"。该公告的附件中显示,乳矿物盐以乳清为原料,经去除蛋自质、乳糖等成分而制成,每天使用量
办于或等于5克,使用范围不包括婴幼儿食品,并对乳矿物盐的质量要求作了明确规定。原告认为该公告的发布时间晚于原告购买涉案商品的时间,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认为即使按照该公告的内容,被告燕塘公司也应该清楚标注使用量和使用范固;2.广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于2007年4月6日出具的《检验报告况该报告显示检验的样品为被告燕塘公司生产的高钙酸奶饮品,检验结论为符合GB 11673-2003 《含乳饮料卫生标准》要求,检验的项目为总砷、铅、铜、沙门氏菌、志贺氏菌、金黄色葡萄球菌、霉菌、酵母、苯甲酸或苯甲酸钠、山梨酸或山梨酸钾、甜蜜素、安赛蜜、糖精钠。原告主张该报告并未说明乳钙成分的存在以及对乳钙性 能的检测结呆;3.被告燕塘公司标准号为Q/(GZ)YTNS14-2008的高钙酸饮品(乳酸菌乳饮料)企业标准,该企业标准得到了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的同意备案 ,备案号为QB/4 40000678122-2008。原告称被告燕塘公司主张乳钙是食品原料,但从该企业标准显示的原料中并没有对乳钙的规定;4.被告燕塘公司的《广州市产品标识登记备案申请表况该表显示高钙酸奶饮品的标识登记备案号为44010067-17156,且该备案的标识上在配料一栏中也标注有“乳钙“,广州市标准与编码信息所与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标准化监督管理处在该申请表上盖有印章。原告认为被告燕塘公司取得产品标识登记只是表示其有向标识标签主管部门报告制定的产品包装设计的行为,并不代表其添加"乳钙"得到相应行政部门的安全认证和许可。
被告百佳公司还提供了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0年2月9日作出的《关于食品申添加"乳钙域其他新资源食品原料问题的处理意见况该意见显示:根据卫生部2009年第18号公告,乳矿物盐已被批准为新资源食品;根据《卫生部监督局关于乳钙作为食品原料有关问题的复函》,明确乳矿物盐(申请名称为"乳钙") 为新资源食品,允许用于除婴幼儿食品外的其他食品;根据《卫生部关于新资源食品管理有关问题的批复》,明确使用已经卫生部公告批准的新资源食品为原料生产食品,必须按照批准的要求使用新资源原料,其产品上市前无需报卫生部审核批准。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商品存在质量问题,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对其人身或其他财产造成了损害,此外,原告也没有提供交通费损失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购物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乳钙属于何种物质,其添加是否需要向国家卫生部申报批准的问题。原告于2008年5月27日购买涉案商品,当时仍有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三条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备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食品卫生管理工作",据此,乳钙性质的认定问题应属于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查范围。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国家卫生部作出的答复、公告等材料中可以反映出如下情况:第一,国家卫生部在2009年12月22日发布的2009年第18号公告申明确批准乳矿物盐(申请名称为"乳钙")为新资源食品;第二,在作出上述性质认定之前,国家卫生部认为乳钙"曾被批准用于保健食品申,这种物质能否用于普通食品,应该按照新资源食品或营养强化剂进行申报,对其进行危险性评估后再做出决定";第三,因《食品添加剂卫生标准》GB2760里未包括乳钙,故国家卫生部认为乳钙不能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当时有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食品添加剂的国家产品质量标准中有卫生学意义的指标,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而第二十条又规定"利用新资源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新品种,生产经营企业在投入生产前,必须提出该产品卫生评价和营养评价所需的资料;利用新的原材料生产的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新品种,生产经营企业在投入生产前,必须提出该产品卫生评价所需的资料。上述新品种在投入生产前还需提供样品,并按照规定的食品卫生标准审批程序报请审批",据此可知,某一物质在被认定为食品添加剂或新资源食品并投入食品生产之前必须进行卫生、营养及危险性等的评估,并经过国家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本案中,在未对乳钙的性质作出确定的认定前,国家卫生部就已经要求乳钙"应该按照新资源食品或营养强化剂进行申报,对其进行危险性评估后再做出决定”,而之后国家卫生部又是以新资源食品末认定乳钙的性质的,因此,从国家卫生部对"乳钙"所采取的态度及最终的性质认定来看,乳钙是不能当然地添加到食品中的,而应当将拟使用乳钙的食品配方上报国家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在获得批准后方能在生产中添加乳钙。被告燕塘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生产的涉案商品中添加乳钙是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故原告主张被告燕塘公司生产的涉案商品中添加的乳钙违反了我国有关食品卫生标准及相关的法律规定成立,原告主张被告燕塘公司和被告百佳公司连带承担退还货款2元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燕塘公司在涉案商品中添加未经批准的物质,已经构成了对消费者的欺诈,故原告要求被告燕塘公司增加赔偿2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交通费的损失,故其诉请两被告赔偿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徐大江退还货款2元,被告广东燕塘乳业股份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广东燕塘乳业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徐大江增加赔偿2元;
三、驳回原告徐大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广东燕塘乳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江
审 判 员 吴 秋 宏
审 判 员 邓 颖
审 判 员 吴 秋 宏
审 判 员 邓 颖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林 禧 兴
余 若 莲
余 若 莲